安全生产法重点复习材料(自动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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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 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 法的本质:一般性,客观性,统一性

法的效力:三种情况 国籍为主--------属人原则 地域为主--------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采用的原则) 理解意义的延伸------安全生产法及其下位的法律法规,都在属人属地上有划分。

省、市、自制区、直辖市安全管理监督部门---省安监局(省级机关) 设区的市级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市安监局(市级机关) 县级安全管理监督部门-----------县安监局(县级机关) 煤矿管理机构的抬头相同------也分省市县

所有“地方的有关部门”-----指的就是省市县级

“国家的有关部门”-------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 法的特征:

1、 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2、 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3、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的分类:成文法-----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不成文法-----未经国家制定,但是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我国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注意顺序)

(1) 宪法---------国家的根本法,母法,最高法。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只规定立

法原则,不直接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法律权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宪法草案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宪法的解释和监督----宪法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其实施,全国人大常委

会有权解释宪法

(2) 法律:我国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

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港澳台除外)

(3) 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调理、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4)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人大)制定和颁布,施行于本行政区

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报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报所在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5)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正对某一类事件、

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施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授权指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最低层的行政规章不能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想抵触。如果抵触视为无效,任何一个层级的法律也好规章制度也好,都不能与上一级的相抵触,如果抵触视为无效。任何一个层级制度高于下一层的法律效力。

二、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1)合法行政(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当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基本内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核心是:有法必依,依法办事。 1. 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2.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3.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1、 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 我过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特征:统一性、多样性、系统性。

上位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余上位法

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

安全生产法 消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上位法 劳动法 职业病防治法 工会法 矿产资源法 铁路法 公路法 民用航空法 港口法 建筑法 煤炭法 电力法——下位法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行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可以理解为不得低于)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般法,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对于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其使用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使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一般法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矿山安全法》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 社会关系有五种

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2.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

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 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5. 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安全生产法》同样适用于“三资”企业)

基本原则(5个原则)

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

权责一致的原则 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法从重出发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空间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于本法。

生产经营单位——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只要你从事了法律认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一个单元)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理解:《安全生产法》与《交通法》《消防法》是属于平行对等的。安全生产法中没有规定的条款并且适用于交通消防法律的,就依照消防和交通法。同理,如果在消防和交通法中没有规定的条款,但是适用于安全生产法的,则依照《生产安全法》。 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法》《交通法》《消防法》的制度法律规范,地方性行政规章都不能与上述的法律相抵触。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六先”

1. 安全意识在先 2. 安全投入在先 3. 安全责任在先 4. 建章立智在先 5. 隐患预防在先 6. 监督执法在先

第四条(基本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具有: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注意:标准的制定是国务院)

生产经营企业: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安全生产法》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十七条: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 1.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安全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理解: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即是传统的高危行业。除此之外的行业为普通危险行业。 普通危险行业分两种情况:

1.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不等于必须)

2.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理解:高危行业也好普通行业也罢,安全生产法都没有使用“必须”这个字眼来强制要求企业配备安全生产机构,配置安全生产人员,任何规模都是如此。但是,没有出安全事故也就算了,如果这些企业经营单位出现任意安全事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如果没有明确的安全生产机构和配置安全生产人员,则会处罚从严从重。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培训的要求: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2.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理解: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国家安监总局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理解:这里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并不是指的高危企业,而是指普通企业和运营单位内建设有关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的八个环节: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报废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计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已经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唏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3个重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施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 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施行定点厂家生产 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施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定期检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措施,并且登记建档,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即地方安监局)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同时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闪入现场。现场人员要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安全责任,各司其责,密切协同,保证万无一失。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及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民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理解:这一条强调了承包和分包关系,在一个工作层面上,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和关系,不是说这个地方我租给别人作业了,他出了事故,不关我的事情,必须要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是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事故,防止事故扩大。二十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理解:论述案例分析时要注意,第一,主要负责人和现场第一责任人。第二,时间点是立即组织。第三,坚守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理解:强行的规定,必须项。同时,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从业人员的五项:赔偿权 知情权 批评权 拒绝权 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活动,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伤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已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理解:这两条强调了从业人员赔偿权。是四十三的延伸。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第一尊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第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第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第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扇子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和指定被审查验收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安监部门依法监督监察时行使的职权 一, 现场检查权 二, 当场处理权——是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开具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手段) 三, 紧急处置权——发现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是隐患,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排除隐患或者撤出工作人员,必要时需要暂时停止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排除过程中无法保障安全,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提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 查封扣押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履行职责的要求:

1: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

2.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 3.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 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社会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力。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及时、准确、正确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是各种媒体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制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理解一: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理解二:三高危产品不包括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现场有关人员——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可以逐级也可以越级,“不得耽误”为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声场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义务

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原因。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生产经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责任事故的,出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县级及以上的安监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11种: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

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

2. 民事责任——造成了民事损害的,有赔偿责任。

3. 刑事责任——《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

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4种:

(一)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二)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三)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也是4种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安监局)

流程—县安监局检查处理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依旧不达标,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理解:安监部门并没有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权利,只能提出建议,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2.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权

利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执行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3. 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专项监管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 理解:及安全生产法的平行法规的行政部门可以作为行政主体执行行政处罚,最有代表性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监局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

连带赔偿责任——1.中间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生产经营单位讲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履行的,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县对县,市对市,申诉高级可以对低级强制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原则无处不在)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继续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安监局)参加审查。其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谁审查,谁验收,煤矿有专门的各级别的煤监局验收。

《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由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必须由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1.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2.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3.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4. 地面和地下的火灾、水害

5.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6.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7. 其他危害

(了解一下危害种类)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只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内部监督由——职代会、职工、工会来监督

矿长应该定期向职代会通报安全生产工作,职工有权(1)获得作业场所安全和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2)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3)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 爆破工 通风工 信号工 拥罐工 电工 金属焊接(切割)工 矿井泵工 瓦斯抽放工 主扇风机操作工 主提升机操作工 绞车操作工 输送机器操作工 尾矿工 安全检查工 和矿内机动车司机。 他们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今夏劳动,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安全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消防法》第八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设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法》第二十二条: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1. 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2符合消防安全位置要求3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高危场所不符合三个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七个工作日之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消防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后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消防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然,难燃的材料。

《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同时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法》第十七条:重点消防单位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职责有:

1、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了解一下)

《消防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消防法》第三十七条:消防队的职责,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救援,承担其他以抢救人员声明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法》第三十九条: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 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 前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1.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 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 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消防设计与施工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与个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时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1.调解 2.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手上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邪恶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

责任。

道路——公路,城市道路,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KM 最高时速地域70KM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现实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KM,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故,有以下四个特性: 1. 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和社会性 2. 突发性和紧迫性 3. 危害性和破坏性

4. 需要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性质、可控性、行业特点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分级的目的:分级负责和分级响应。

《突发事件应对法》应急管理机制,着重强调了“属地为主”原则下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分级负责”原则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利,“分类管理”原则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责任,“条块结合”原则中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协助义务提出了要求。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国家级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

二是地方级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预案。

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1.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2.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3.处理程序4.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都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防止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国家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一级为最高级别。《突发事件应对法》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制定预警级别划分标准

一、三级四级警报后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以下五种措施: 1. 启动应急预案

2. 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收集、报告有关信息。 3. 组织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的可能性与影响范围和强度。 4. 向社会公布预测的信息和分析评估的结果

5. 及时发布警告、宣传减灾常识和公布咨询电话。

由于三级四级警报都属于预警级别相对较低的警报,因此,其措施以信息措施为主,并没有针对事件采取实际行动。

二、一级二级警报后的措施(八种措施)

1. 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2.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3.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4.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5.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6.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7.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护性,保护性措施。 这是八种具体的行动措施,了解一下。

在受到自然灾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以属地为主,立足自救。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生产经营单位机器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本罪侵犯的课题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 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强力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力违章冒险作业罪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本罪侵犯的课题是作业的安全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 主观方面为过失。

(这个罪行不会出现在现场作业人员,一般基层人员身上)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构成要件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为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如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场即基层工作人员也会获得

此项罪行)

4.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构成要件: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他是安全生产)

2. 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为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和执行职责的人员。 4. 主管方面为过失。

不报、谎报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告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构成要件为: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2. 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情况,贻

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安全生产经营管

理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其他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 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所有罪行中唯一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的罪行。牢记和区别

根据P101的记述,区别几种犯罪针对的犯罪主体,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区别,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区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基层工作人员的区别。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冒险作业罪不会牵涉到基层工作人员,即普通工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会牵涉到基层有维护职责的工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也会出现基层工作工人。注意区分!!!

定罪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并且追究当事经营单位的刑事责任。 1.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壹佰万元以上的。(上两种情况出现任何一种,都已经触及了追究

刑事责任的红线,并且至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 3.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情节特别恶劣的:

1.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叁佰万元以上的。(两种情况出现任意一种,则触及了三年以上的

量刑红线。)

3. 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不报谎报事故罪的“情节严重”:

1. 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经济损失一百万预

案以上的。(及达到三年以下的量刑)

2.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

伤人员的。

4.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情节特别严重”

1.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

济损失三百万以上的

2.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的种类:

1. 人身自由罚。即对违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

教养。

2. 行为罚。又称能力罚、资格罚。如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3. 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 4. 声誉罚。如: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

安全生产管理上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

2.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与相对人的违法实施、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相当,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3. 处罚和教育想结合原则

4. 权利保障原则——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 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 陈述权 2. 申辩权 3. 复议权 4. 诉讼权 5. 索赔权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种类的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尚未制定法律、性质法规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设定的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省一级政府)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负责,而被委托的组织以上级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 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 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

或者技术鉴定。

行政处罚的管辖:职能管辖 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管辖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下情况:

1. 已满14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不予处罚的情形:

1.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 精神病人

3.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的追述时效为两年。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违法是即时行为,那么从发生之日算起 如果违法是连续行为,那么从终了之日算起。

案件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一句,并告知当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时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1. 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一般程序,即正常普通程序,要(1)立案(2)调查取证(3)审查调查结果(4)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时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对调查内容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1)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 听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处罚执行程序有三项重要内容:

一, 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1.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之内到制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 现场收缴罚款的集中情况:1.20元以下的罚款(现在是50元)2.不当场收缴事

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缘、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制定银行缴纳罚款确实有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

二, 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 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的三种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 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的特征

1.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为

2. 行政许可是依据申请的行政行为

3. 行政许可是有限设禁和解禁的行政行为 4. 行政许可是受益性的行政行为。 5. 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一般分类(五类) 一般许可(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

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1. 行政许可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事项,包括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2. 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具有数量限制的事项。自然资源、公共资源

配置等诸如此类的行政许可 3. 资格、资质方面的事项

4. 对特定物的检测、检验和建议 5. 确定主题资格的事项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

1. 法律可以设定任何一种形式的许可

2. 行政法规除有法律设定的许可做具体规定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不侵害

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情况下设定其他许可

3. 地方性法规有权在本辖区内结合地方特色和需要设定许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妨碍国

家统一的管理权限和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4. 规章有权根据需要规定许可标准、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其他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想

抵触,规章一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任何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立法权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缘故,减少职业危害。

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女工(四禁止四期保护)

1. 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

忌从事的劳动。

2. 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季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

3. 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

期禁忌从事的活动。七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 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哺乳期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和禁忌劳动,不得延长上班时间和夜

班劳动。

未成年工:

禁止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法》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安监局有监察的职责,工会有监督职责。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2、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3、 实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原则 4、 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5、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6、 加强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的职责:

1. 用人单位保证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3. 工伤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1.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 设备、工具、用品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现在是安监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新改扩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监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安监部门接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天内,审核决定。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所有因素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项目应当经安监部门审查,并且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省级以上安监部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

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 指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盒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制度 6.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已经应急救急防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于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必须配备个人剂量计。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监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放射性的提供中文说明书。

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订立劳动和同事,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诉劳动者,工作工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并在劳动合同中说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职业病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该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的诊断应该综合分析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3.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4.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

职业病病人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调查,对不适宜继续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岗位并妥善安置,给予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临时控制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安监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当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 企业,三方的只能不能相互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已经劳动者要求了解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 3. 劳动合同期限

4.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 劳动报酬 7. 社会保险

8.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及合同内容违法。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力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活动,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的权利:

1. 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2. 劳动合同解除权 3. 经济补偿权

用人单位的权利

1. 约定试用期和服务器的权利。

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一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 依法约定服务器与竞争限制的权利。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超过两年。 3.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出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 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

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支付2倍的工资。

第六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具体包括五类企业: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化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十二项安全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玩呗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

要求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未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 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受理申请和审查

审查工作分为两部分:一是形式审查领一部分是实质性审查。

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委派本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审查或者核实;2.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或者核实;3.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一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设施、设备和

工艺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完成审查和发证工作的时限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之内。

45日是指法定工作日,如遇法定节日、假日自动顺延、不连续计算。

期限与延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期满后的延续问题规定了两种情形: 1. 有效期满的例行延续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2. 有效期满的免审延续。

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声场安全事故的企业可以免审延期,不是自动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想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免审延期三年。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按照两级发证的原则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并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1. 两级发证: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国家和省

级安监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2. 一级发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 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5.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发证权、管理权和处罚权三位一体,不可分离。

第二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实行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体制,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所在省级政府双重领导,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 1、 行政处罚权 2、 安全检查权 3、 建议报告权 4、 事故调查处理权

煤矿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 (1)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煤矿安全生产组织保障

1. 煤矿要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发现未配备的应该责令限期

改正。

2. 矿长安全任职资格。 3.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 职工岗前教育培训

四种达不到的其处罚都是责令限期改正。

(3) 安全技措费的提取和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4)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 安全设施验收和安全条件审查——自收到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 (6) 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

1. 对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灯安全设施的检查

2. 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使用明

火明电等违法行为

3.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工人违章作业 4. 未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防用品 5. 事故隐患

以上现场情况都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复查不合格,可以责令关闭矿井。 (7) 专用设备监督检查 (8) 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中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根据国务院授权,有国家安监总局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一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未设立省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煤监局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监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为60日。——120日内必须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煤矿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安监总局批复结案。 煤矿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煤监局批复结案

煤矿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报省级煤监局批复结案 煤矿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各级煤监局分局批复结案 重大、较大、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违法的责任

煤监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煤监局移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监局移送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 安全设施、条件违法的责任

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灯安全设施和条件不达标,由煤监局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监局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监局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矿局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 安技措费、设备、器材等违法的责任

煤监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改正不停止使用的罚款五万,情节严重,煤监局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几率处分。

(四) 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职工岗前培训违法的责任 (五) 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任 (六) 管理人员违章管理的责任

(七) 拒绝检查、提供虚假情况和隐瞒事故隐患的责任 (八) 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任 (九) 安全检查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kf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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