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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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法目的/利益平衡/著作权/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具体就著作权法而言,它体现为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的公共利益目的。特别是通过确立专有权而激励作品的创作、知识与信息的共享等。实现著作权法的目的需要建立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著作权法通过确立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公有领域的构建、权利限制等制度设计与安排,建立了这种机制,从而使其能够实现其立法宗旨。

任何法律制度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一定的功能和作用,而这是由其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著作权法有其特有目的。尽管这在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中的表述有所不同,在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和确保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法需求,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学和文化进步的社会目的方面,是基本相同的。鉴于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拟将从知识产权法目的入手研究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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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法的目的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可以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没有对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将失去重心和基础,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因为知识产权法首先是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 [1]激励机制在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标功能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1993年诺贝尔奖获得者诺斯指出:人类在其整个过程中都不断地发展新技术,但速度很慢,而且时断时续。主要的原因在于,发展新技术的刺激偶尔才发生。一般而言,创新都可以毫无代价地被别人模仿,也无须付给发明者或者创新者任何报酬。技术变革缓慢的主要原因在于,直到相当晚近未能就创新发展一整套所有权。 [2]知识产权法正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的良性机制。这种良性机制在知识产权法上首先表现为确认和保障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地位和专有权利。表现在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上,是充分保障和确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则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整体的社会利益的追求,也是知识产权法的社会目标。确实,知识产权法是基于总体的社会利益而为原创的革新和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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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应用提供激励和奖酬的。在考察知识产权的社会目标方面,这与有形的私人财产权显然不同。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直接目标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两个方面。这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这种二元价值目标的实现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需要有合理而适当的激励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充分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识产权人能够通过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收回知识创造的成本并获得必要的利益,从而达到激励知识和技术创新、促进知识产品扩散和传播的目的。由于知识产品的产生源泉是知识产品生产者,如果不尊重知识创造者的劳动、不给予其以必要和充分的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创造热情就会受到极大打击,从而使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成为无源之水。正因如此,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宗旨首先体现为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 [3]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还担负着实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任,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价值目标。“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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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智力创造者的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 [4]以著作权法而论,它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广大使用者的利益。知识产权法要同时实现保护私人权利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需要调整好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技术、思想和信息被及时地、广泛地传播和利用,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知识产权法的目标功能即是要协调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方面利益冲突,均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使之处于系统优化状态。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能和目标,两者并行不悖。甚至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只是知识产权法运转的中间的过程,促进知识创造和知识扩散,促进技术、知识和信息的交流与利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与文化的进步才是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的。 [5]所以,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来看,一方面必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另一方面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必须重视与保持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从经济效率上看《,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实现了在长久的社会利益与承担短期的社会成本之间的平衡。

二、著作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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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论述的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当然也完全适合于著作权。具体到《著作权法》来说,是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两方面内容。

(一)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和侧重点。总的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而有所区别。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保护十分重视,甚至著作权被视为作者权,因而著作权法的目的首先是充分确保作者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除了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以外,对其他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同样看重。从立法和司法方面考虑,授予给作者的著作权在美国被看成是服务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而最终使公众受益。从理论上说,至少公共利益优先。例如,美国1961年的著作权登记报告为促成后来的1976著作权法起了作用。在“著作权的目的”部分, [6]报告指出:正如在宪法中所体现的,著作权立法的最后目的是促进学习的增进和公共福利文化,并且授予给作者有限时间的专有权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即著作权法的目的,是服务于增进学习和公共福利文化、公共利益。从这里也可以演绎出,著作权法的目的应当是充分保护作者和增进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使用、扩散的公共利益的二元价值目标。换言之,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其目的同样存在着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和促进在一般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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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并行不悖的双重目标。以下将对这两方面目的进行讨论。

1.充分保护作者权益。著作权法必须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确立作者在著作权中的主导地位。著作权法的沿革表明,作者取得著作权法中的主导地位是不可逆转的规律。著作权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者,这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的:(1)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晶;(2)作者智力劳动的性质决定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产生;(3)在著作权诸权利主体中,作者是最直接、最重要的著作权主体,是原始的、完整的著作权人;(4)从著作权的归属来看,著作权首先属于作者;(5)从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与作为邻接权人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关系看,作者也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由上可见,作者在著作权法中是处于主导地位的权利主体,是作品首要的主人。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一定形式的专有权,是保护作者利益的基本形式。通过保障这种有限的专有权利,它被转化为一种对作者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的激励。

从著作权的司法实践来看,确认作者等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著作权获得公平的报酬是贯彻实施著作权法的关键。例如,在美国Harper&Row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判决的评价即体现了这一思想:我们同意上诉法院所谓的著作权旨在增加而不是阻碍知识的丰收,但是我们认为,对著作权法中所确立的旨在培育原创性作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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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这种丰收的种子和果实的设想,第二巡回法院却没有给予足够的尊重。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各种权利的目的在于确保对知识宝库有所贡献者能获得对其劳动的公平回报。 [7]

2.维护公共利益。著作权法还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通过研究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也可以发现,著作权法的正当性体现在对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的保障上。可以认为,著作权原理是基于这样一个观念,即著作权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对智力作品的创造和传播的支持。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的,在很多著作权案件中体现了。例如,在Forgertyv.Fan2tasy,Inc.案 [8]中,法院指出:“著作权法通过保障接近创造性的作品,最后服务于丰富一般的公众”;在

TwentiethCenturyMusicCorp.案 [9]中,法院指出:著作权法的直接的效果是作者从创造性劳动中获得公正的报酬。但最后目的是,通过这一激励,为了一般的公共利益激励艺术创造性活动。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学习。著作权法促进学习的公共利益目的体现于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文化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讲,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可能产生创造性作品的最广泛的生产和传播而促进知识和学习,而不是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这体现了著作权法的重要的文化目的和文化政策。在促进学习的目的上,著作权法试图鼓励作品的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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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度的创作和传播。美国最高法院经常指出,把著作权赋予给作者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手段本身。著作权法的最后的目的在于以赋予作者以专有权作为激励创作的手段,促进智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10] 著作权法促进知识和学习目的的基本机制是激励创作和传播。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激励则主要是使用市场的经济回报手段实现的。在市场经济回报层面上,激励作品的商业化则是关键性的步骤。著作权法赋予给作者的专有权允许作者对其作品的商业化,而不需要与复制者展开竞争,“从新作品的商业化中获得潜在的收入是一个促使作者投入必要的时间创作出新的作品的刺激”, [11]也是对新作品传播的刺激。著作权保护与促进作品的商业化具有重要的联系。虽然著作权保护在作品被诞生的时候即存在,此时却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回报,而是没有商业化的作品。鼓励作品的传播是作品商业化的现实选择。很多作品价值的实现都是建立在作品商业化的基础之上的。著作权法的激励应当是创造的鼓励和作品传播的激励,如果从著作权法既鼓励作者的劳动又鼓励对传播产业的投资来看,这一点会更清楚。1988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关于著作权和新技术挑战的绿皮书》即体现了将传播产业的工业利益置于重要地位的考虑。为了促进作品传播,从著作权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一方面需要像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一样,保护作品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应享有的权利, [12]另一方面则需要协调作者和传播者利益分享问题,平衡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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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实际上这转化为著作权法的一种工业政策。但是,这种利益平衡不仅只是工业政策的需要,也有更上一层的文化政策目标,这就是通过促进作品的被广泛地传播,实现著作权法增进知识和学习的目的。 (2)保留公有领域。公有领域的保留意味着著作权保护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同时也意味着著作权保护存在着专有领域和公有领域。在专有领域,著作权人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公有领域则是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著作权法的促进学习的目的也要求留存公有领域,因为公有领域的保留是为社会公众留下接触知识和信息的必要手段。

这里所说的著作权公有领域不是一个地域,而是一个涉及可以自由使用作品的概念。在著作权作品中,不是所有的部分都属于受到保护的范围,像思想、单词、数字,不是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有限的财产权来控制包含思想和公有素材的作品,这似乎是从公有中取走了一部分。从这方面看,著作权是对公有领域的“侵蚀”。然而,这种“侵蚀”是被允许的,因为著作权的存在有条件——这种条件保障了著作权既留存了必要的公有领域,也保障了著作权的行使不会构成对公有领域的侵害。这是因为:第一,著作权的获得以作者创作出作品为前提条件,这意味著作权不能对于思想或者是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主张权利;第二,著作权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这意味着作者创作出的作品具有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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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仅服务于留存公有领域,也服务于丰富公有领域。著作权法保留公有领域的目的与促进学习的目的是一脉相承的。丰富的公有领域对于增进知识储存,促进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知识储存都有贡献。因而可以说,著作权法从长远来说与公有领域相关。

(3)促进公众接近作品。促进公众接近作品的目的从社会公众的角度考虑,也可以理解为默示授予公众接近作品的权利,即个人有使用著作权资料的权利。这种使用对于促进学习是很重要的,而作者的专有权所控制的作品基于著作权法所授权的目的而使该作品能被公众所接近。从著作权的垄断性特征看,著作权保护和对作品的接近是对抗的,正是基于此,著作权保护和公众对作品的接近被认为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基本的矛盾。著作权的扩张强化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但也增加了公众接近作品的成本。易言之,垄断性的保护可以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但却限制甚至禁止公众使用和接近他们的作品,并且也限制了新作品的创作。为保障公众接近作品的实现,对著作权给予适度的保护非常重要,因为保障公众自由地使用作品所涉及的知识和信息也非常重要。

(4)促进民主文化。在当代民主社会,著作权法还有重要的促进民主文化的目的。前面探讨的著作权法的几个目的,在民主社会中相应地转化为增进民主文化的政策目标。著作权法促进了信息和教育资源的创造和分配。在支持一个创造性表达的市场中,著作权法旨在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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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更有效地扩大知识存储。通过经济激励和在专有与接近之间的精妙的平衡,著作权法试图促进在公共自由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从著作权法的民主文化特质看,著作权法不仅服务于促进更多的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它也具有促进表达性自治和表达多样性的目标。著作权法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在社会的民主特征中具有关键的意义。确实,在民主社会,著作权法有更大的用武之地。著作权法通过激励创作和传播的机制,丰富民主文化,促进了民主社会中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自由交流。著作权在民主文化目标方面的实现是著作权法目的实现的更高层次。

(二)实现著作权法目的的利益平衡机制

前面阐述的著作权法的促进学习、留存公有领域和促进公众接近作品等目的,是通过鼓励作者创作作品和鼓励作品的传播的途径实现的。著作权法上述目的的实现,需要在赋予给作者和赋予给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这种平衡来自于在作品的垄断和利益分享之间进行合理的利益划分。该平衡的实质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13]平衡机制的关键是著作权法对作者等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授予确定在一个适当水平上。一方面,需要鼓励作者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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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作者以创作的动力。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的赋予过度,社会将会发现在利用作品方面寸步难行。

为了实现著作权法的目的,关键是确定著作权这一垄断权的适当范围。美国最高法院在有关案件中指出,“我们经常承认垄断??在性质上是有限的。” [14]将著作权这种垄断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是维持赋予给作者的权利和公众的权利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著作权法的上述宗旨的制度设计和保障。这一限定手段和设计,在著作权法上有多种形式。这里不妨做简单的涉猎。常见的一个设计是对表达的限制。在相当的程度上作者的表达受到保护,但作品体现的思想、方法、过程和程序不受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这一原则在一百多年以前的Bakerv.Selden案 [15]中即有体现。该二分法通过允许作者自己对以前的作者的思想和方法的接近,促进了在作者的权利和用户的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通过这类作品被广泛地创作和传播,社会从这种平衡中受益。第二个设计是确立合理使用原则。通过确立合理使用原则来避免过度的保护或者保护不足。对作者表达的保护在合理使用的框架下也给不同的利益主体使用作品带来收益,从而实现了对作品利益的公平分享。合理使用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主张,它为制定法创立了有限的著作权范围。第三个设计是有期限的保护制度。有限的著作权期限是著作权人法定垄断具有有限的范围的重要体现,这反映了对公众利益主张的平衡:“创造性作品应当被鼓励和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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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酬奖,但主要的激励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的艺术形式广泛的公众接近性。” [16]著作权法的目的表明,著作权法需要在确立和保障作者的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促进学习、留存公有领域和促进对作品的接近的公共利益目的。对著作权这一垄断权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也可以说,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创造了在公众中自由和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将受到作者的控制。从著作权法的目的看,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的创作的激励、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的保障,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赋予作者以专有权是一个手段,通过这种手段可以实现一个重要的公共目标。它意图通过特别的酬劳的规定激励作者的创造性活动,且在专有控制的有限的期限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天分的产品。” [17]在确保对作者的保护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是著作权法均衡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结果。 注释:

[1]从知识产权法的激励机制甚至可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的一大理论即激励理论,参看笔者文:“激励论——种认知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载《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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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道格拉斯?C?诺斯著:《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页。

[3]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也不例外,可分别参见《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第1条。

[4]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39页。

[5]在宏观层次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下称《白皮书》)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在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这方面目标。参见《白皮书》,五洲传播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6]参见

RegisterofCopyright,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ontheGeneralRevisionoftheU.S.CopyrightLaw(1961)。 [7]参见

Harper&Rowv.NationalEnterprises,471U.S.539,545—546(1985)。 [8] Forgertyv.Fantasy,Inc.,510U.S.517,527(1994). [9] TwentiethCenturyMusicCorp.,422U.S.,at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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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

Fogertyv.Fantasy,Inc.,114S.Ct.1023,1030(1994);SonyCorp.ofAm.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429(1984);UnitedStatesv.ParamountPictures,Inc.,334U.S.131,158(1948)。 [11] Mazerv.Stein,347U.S.201,219(1954).

[12]实际上,对传播者的保护在当代著作权制度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传播者权利在著作权理论和立法中被称为邻接权。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协调好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13]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14] Forgertyv.Fantasy,Inc.,510,U.S.517,526(1994). [15] Bakerv.Selden,101U.S.99(1879).

[16] FoxFilmCorp.v.Doyal,286U.S.123,127(1932). [17]

Harper&RowPublishers,Inc.v.NationEnterprises,471U.S.539,545—546(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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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h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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