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作品标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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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作品标题的研究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发生背景为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中共中央宣传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原告赵继康以及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1983年被告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五朵金花”牌香烟至今仍在生产、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歪曲了原告和王公浦创作《五朵金花》的原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确认被告将“五朵金花”作为其香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同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在于:其一,著作权法保护

的对象是作品。就本案而言,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仅就“五朵金花”四字而言,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该词组由一个数量词“五朵”和一个名词“金花”组成,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非原告独创。“五朵金花”这一词组的构成虽然有可能包含作者的思想感情及创作意图,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非作者的思想。因此“五朵金花”这一词组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二,“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其三,被告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无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是从第46条、第47条列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审查,被告的行为都不损害原告基于剧本《五朵金花》享有的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继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则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的法理评述

从一审、二审到申诉,经历了剑拔弩张的争斗、抗辩激烈的陈词、破釜沉舟的申诉之后,双方终于握手言和,一场跨越大洋两岸的著作权之争终于得到圆满解决。经过多方努力,现今原被告双方由对抗走向了握手言和。近日,77岁高龄的美籍华人赵继康女士与云南省红云烟草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红云烟草集团公司一次性以奖励的方式补偿赵继康税后人民币40万元;赵继康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

围绕着“五朵金花”展开的历时7年之久的著作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案件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落下帷幕。时过境迁,孰是孰非亦逐渐为世人所淡忘。但是,此案留给我们的问题尚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完满的解决。和解的结果同样在昭示着本案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标题的行为是不妥的。 在本案中,第一、二审的判决完全相同,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本案的判决确实值得商榷。本案的关键点为究竟被告将原告的作品标题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关于此点我国立法没有具体规定,最终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做出判

决。该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可以这样说,本案的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作品的标题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此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予以分析。首先,作品的标题是否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能够进行下一层面的分析:否则,如果作品的标题根本不是著作权的客体,在此种情况之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是适格的客体,何谈侵犯其的问题。其次,认定使用作品标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何在?

(一)作品标题保护的比较法研究

对于是否给作品标题提供保护以及提供何种形式的保护,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是不同的。有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对作品的标题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些国家立法却未对作品的标题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为作品的标题提供最为周全保护的国家是法国。法国将作品的标题区分为具有独创性与不具有独创性分别进行保护。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则同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作品的标题不具有独创性,则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其他一些国家虽然对作品标题保护不如法国立法提供

的保护周到,但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作品标题同样提供一定的保护。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美国的判例同样不对作品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进行保护。美国的判例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而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是观之,不同国家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持不同的态度,采用不同的方式。研习别国的立法规定,可以为 我国的立法提供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探讨

1.作品的标题是著作权的客体。(1)作品标题的独创性问题。作品标题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两个角度加以理解。第一个角度,作品的标题本身具有独创性。可以这样讲,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少,作品的标题一般比较短小,很难反映出一定的独创性。在这种情况下,毋庸置疑,作品标题本身符合作品的特性,因此能够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个方面,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组成部分而具有独创性。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针对整个作品

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字,某个词或者某几节、某几段内容而言的。可以这样说,单纯的一个词语、一句话、甚至一段话可能都不具有独创性,而正是这些不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排列组合在一起,最终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将作品全部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而不能将一个完整的作品割裂开来予以认定。标题作为作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价的时候,当然不得将其与作品予以分裂,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作品中予了以判断。同样道理,标题往往是一个或者几个词语,可能单就这些词语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独创性,标题如果仅仅从其字面意义上讲,绝大部分作品的标题都不具有独创性,而标题的独创性不是体现在其本身的字面含义,而是表现于和作品联系起来所具有的特定含义。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对于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我们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从无到有产生新的作品是创作,而“旧瓶装新酒”将文字等赋予新的含义,虽然文字是早已经存在的,但是其含义发生了变化,拥有了新的含义,同样是创作。虽然作为作品标题的词语早已经存在,但是,正是其身份的不同――作为作品的标题,应当与作品一同予以评价,方具备了独创性。作品的名称是与作品的内容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提到作品的名称,人们往往联想到作品内容。换句话讲,作品名称与作品

内容之间存在千丝万缕、不得割裂的关系。作品的标题不论其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一旦与特定作品联系在一起,即具有其特殊的含义。不论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还是电影作品等,只要是同一种形式的作品,即使其主题、思想是相同的,一般情况下,为相互之间的区别起见,其标题都是不同的,此类似于企业的名称,不同的企业可能从事同一行业,但是却使用不同的名称。这同样说明,标题一旦与特定的作品相联系,即具有特定的含义。作品的名称是与作品的内容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本案中的“五朵金花”虽然仅仅是数词、量词与名词的简单叠加,但是他所反映的含义已经远远超出了“五朵金花”的字面含义,虽然“五朵”、“金花”等词早已经存在,但是随着《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广泛流传,“五朵金花”已成为五个健康、美丽、活泼、向上、积极进取的白族妇女的专用名称,“金化”也随之由某一个百族妇女的名字成为了白族妇女的代称。“五朵金花”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独特的含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作品标题与作品的关系。著作权法对于一部作品的保护,是针对整个作品而言的,并非是作品的某个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包括作品其中的内容、人物对白、甚至人物形象等各个方面保护得十分周到。毋府置疑,作品都要有自己的标题,可以这样讲,标

题是作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鉴于此,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包括标题在内的一部完整的作品。即使作品的名称是非常普通的用语,不具备独创性,也毫不例外是作品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对于本案的“五朵金花”这一文字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包括标题“五朵金花”在内的整个作品,而非除去题目之外的部分。而如果依照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了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则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对于有些作品而言,包括标题在内的全部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有些作品而言,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则为除去标题之外的部分。这样的结果是,对于相同的作品法律的保护力度强弱不同,有厚此薄彼之嫌。

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的时候,都会赋予自己的作品一个妥当的名称,不可能随意地给自己的作品命名,,并且,作者赋予自己作品的标题都要考虑到与作品内容有一定的联系,做到“名至实归”(当然有些作者为制造噱头,以求哗众取宠,会给自己的作品非常独特的名称,并且名称与内容没什么关联,甚至是风牛马不相及,此种情况例外),作品标题往往贯穿作品的始终,是整部作品的灵魂所在。作品的标题本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非意味着题目本身与作品内容相分离作为著作权的独立客体。换句话说,并非是将题目与

内容割裂开来,分别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需要对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分别予以保护;而是将其作为整个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将作品的名称分离出去,单纯保护作品的内容,则对于整个作品保护而言未免有保护不周全之嫌。而所谓不将标题本身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其含义为不将标题本身作为独立于作品内容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客体予以保护,而不是对于作品的标题不加以保护。实际上,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是全方位,十分周到。毋庸置疑,对于作品的内容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而对于作品标题、人物对白,甚至人物形象等等皆加以保护。

2.认定使用作品标题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中第46条规定的是仅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方式;第47条规定的是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尚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方式。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将作品标题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使用的确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之中,看似应当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众所周知,这两条属于列举式立法,列举式立法的优点在于具体、明晰,其最大的缺点在于存在挂一漏万之嫌。为弥补此种不足,列举式立法通常会在列举之后,规定一个“兜底式”条款,第46条即采用了这种方式,具体规定了十种侵犯著作权之后,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侵犯著作权

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就说明列举的前十种侵权情况不能完全涵盖侵犯著作权的情形,需要有一个总括式的条款予以保障。而将作品标题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使用虽然不能包含在具体的十种侵权之中,但是,我们可以大胆地将其纳入这一兜底条款之中。上文已述,作品的标题是著作权的客体,既然如此,当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作品的标题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的行为显然妨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权。如果不将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注册为商标牟利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则无形之中鼓励此种行为的发生,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肆无忌惮地擅自利用他人的作品标 题,而作为著作权人束手无策,只能听之任之。此种放任态度,是对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不尊重,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的。

本案的被告曲靖卷烟厂在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其商品的商标的时候,我们很难推断出其生产的商品――香烟与“五朵金花”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贸然使用原告作品的标题“五朵金花”,毋庸置疑,妨碍了原告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保护的探讨 一部好的作品,会流传千古,影响波及整个世界。因此,

对于大众而言,即使没有拜读过作品本身,也极有可能知道作品的名称。正是因为作品的影响力之大,因此作品的标题会得到相应的关注,一些嗅觉灵敏的商家会将标题作为商标来使用、注册。由于有些国家对作品标题没有明文规定给予著作权保护,因此著作权人对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作品标题的行为只能是束手无策,任其行为自由发生。虽然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毋庸置疑,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行为实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既然著作权法不能够提供周到的保护,则可以转而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将他人的作品标题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觉――在商品与作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行为人不正当地利用了作品在民众心目中的影响力,一方面有“搭便车”之嫌,本案即为适例。作者笔下所刻画的人物“五朵金花”象征着美好、纯洁、善良、勤奋,得到了民众的广泛认同,而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商标的商品,即天然地被赋予一种美的内涵,于无形之中得到了消费者的喜爱与认同。而本案的被告曲靖卷烟厂在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其商品的商标的时候,我们很难推断出

其生产的香烟与“五朵金花”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为何仅仅将“五朵金花”作为商标,其完全可以将“一朵金花”、“二朵金花”“六朵金花”等作为商标,有鉴于此,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著作权人倾其心血,甚至是毕生的精力去完成一部作品,作品的标题是对作品最为凝炼、最为精准的概括。而行为人却不费吹灰之力,径直将作品的标题为我所用,实为欠妥。并且,行为人将标题作为商品的商标加以使用、注册,使得自己的商品相对于其他人生产的同类产品而言,已然具备了先声夺人之势。行为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商品竞争,不是以品质、服务等取胜,而是单纯地依靠商标领先,对于其他人而言,同样是一种有失公平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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