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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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试行)

2009-11-18 13:36:25| 分类: 江苏省高院规定 | 标签: |字号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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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7月8日第24次会议

讨论通过)

一、总则

1.为统一规范执行工作,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改革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细

则。

2.本细则是全省各级法院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的操作规程。 3.全面推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依照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和分权制约原则,根据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从立案、执行准各、财产调查、财产保全、财产处分、异议审查、执行期限、结案等各个环节上对执行案件实行流程跟踪管理,明确办理期限,确

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

4.执行案件实行立案归口管理。执行案件必须经由各级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方可交由执行机构办理。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

的,也必须纳入立案归口管理中。

5.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或集体讨论负责制。凡涉及对仲裁裁决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制定重点案件执行方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入、委托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债权凭证发放、延期执行、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结案、采取强制措施或重大执行措施、股权转让和拍卖、优先受偿权利的确认、执行异议审查、确定监督协调意见、有关请示的批复等重大事项

必须经由合议庭讨论决定。

二、立案

6.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强制措施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

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应首先立案交行政庭进行执行依据审查,行政庭对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及时送立案庭,

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后移送执行局。

7.立案庭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

利继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

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和其他联系方

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予以注明。 8.立案庭对在立案审查中发现的应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

件,应移交执行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下列案件依法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移送执行: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内

容的法律文书: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制裁决定书;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移送执行应由审判员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立案庭立案。 10.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

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

利的证明文件。

(5)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据。 (6)其他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的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11.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

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12.立案庭应在确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

受理案件通知书ˇ

13.立案庭对各类执行案件实行期限跟踪管理。 14.案件经立案庭移送执行局后,内勤应及时对案件进行登记。

三、执行准备与实施

(一)一般规定

15.执行员在收到执行案件后3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登记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1)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执行依据; (3)执行标的额; (4)悬赏查找的对象; (5)赏金标准; (6)兑付赏金条件; (7)赏金领取的方式; (8)对提供线索人的保密承诺。

43.刊登执行悬赏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从执行财产中予以扣付。实际执行财产不是以抵偿全部债务的,悬赏公告费用

不予扣除。

44.执行悬赏公告的赏金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合议或集体讨论的方式确定,但赏金数额不得高于因举报实际执行到财产的

5%。

执行悬赏赏金应纳入执行案件标的总额,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

划付。

45.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加执行悬赏活动。

(四)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公示

46.下列情形,可以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进

行公示:

(1)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

觉履行,经教育后仍然拒不履行债务的;

(2)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逃避执行

的行为的。

47.向社会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或合议庭依职杈决定,同时提请局长

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48.决定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后,应在公示前

15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15日内请求不予公示,并自动履行了债务或提交债务履行担保的,应撤销公示决定,不再公示其名单。 49.决定公示的被执行人名单一般应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社会发布,同时应向金融机构和工商、土地、房屋、车

辆、出人境等管理机构通报。

50.被执行人在公示发布后自动履行债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付诸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在

7日内将该被执行人从网络公示的名单中删除。

51.刊登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公示所需费用由申请执

行人预交,从公示后实际执行到的财产中予以扣付。

(五)执行中的查封、扣押与冻结

52.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3)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所有;t (4)有证据证明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

使用权。

53.下列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挟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

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

的生活费用: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被执行人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挟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

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获得的勋章及因其他荣誉表彰获得的物品; (7)已经权属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

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9)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

54.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挟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

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55.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笔

录,载明下列内容:

(l)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3)财产的保管人: (4)其他应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应由到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56.扣押的财产,一般应交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或交由所在地法院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申请执行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保

管,但应对扣押财产适时进行检查,依法及时处理。 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应出具委托书及财产清单,由受托

单位或个人签署确认。

5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

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

助执行通知书。

(7)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的;

(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9)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05.执行员对认为符合执行中止条件的执行案件,应正式提

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

106.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107.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应同时提

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应立即恢复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仍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不

予恢复执行。

108..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有可

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 10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

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

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

终结执行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九)执行中的拘传、罚款和拘留

110.对必须到执行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

对其进行拘传。

111.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

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1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分别情况,予

以罚款、拘留处罚: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

产的;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5)故意撕毁执行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

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

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8)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搜查的;

(9)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l0)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11)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

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

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1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

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I)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3)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

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4)有其他拒绝协助执行行为的。

114.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

拨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

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15.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应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并

提请局长报请执行法院院长批准。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

为拘留不当的,应立即解除拘留。

(十)债权凭证

116.债权凭证的发放及管理仍按照省法院审判委员会⒛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

定(试行)》严格执行。

四、执行裁决

(一)执行监督

117.上级法院依程序或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发现下级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执行错误或明显不当可能的,或上一级法院指令对所辖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审查的,应立案审查,依法监督。 118.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调卷审查,或当面听取有关法院汇报。案件审查完毕,经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向有关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

监督意见。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可在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发函要求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进行审查并书面报告审查结果及监督意见。承办人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在5

日内及时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

119.下级法院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接到监督意见之日

起5日内书面提请复议。

承办人应在收到监督复议案件之日起15日内对复议申请审查完毕,并及时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原监督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应再次提请审委会进行讨论。经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下级法院。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复议意见。 下级法院既不执行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又不书面提请复议或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的复议决定,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予以

通报批评。

120.上级法院监督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错误一般应逐级进行。情况紧急的,高级法院可以直接指令基层法院纠正,但应及时通

知相关的中级法院。

121.上级法院在审查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仵过程中,经合议庭讨论研究,可以视J晴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

个月。

122.下级法院应按照监督意见一个月内纠正处理完毕,并将

有关监督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监督法院。

(二)执行异议审查

123.执行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124.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申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3日内进行合议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将案件及装订成册的全部卷宗材料一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

案庭立案,并移送至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处理。

125.对执行异议可以径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

行审查。

126.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异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异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

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27.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纠正有关执行裁决或执行措施;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

议。

上述裁定书应及时送达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

128.异议人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田其异议不当,或其他当事人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支持异议人异议不当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书面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

议申请。

复议申请书应通过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装订成册,连同复议申请书一并

报送上一级法院审查。

129.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实际情况未设立执行裁决科,或执行裁决科人员无法组成合议庭的,在审查异议时,由局长从执行实

施科以外抽调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异议审查事项,必须交由所在

法院执行局裁决机构审查。

130.对当事人提出的审查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回转申请,

比照上述异议审查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申请复议审查

131.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复议书。

(2)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执行法院就执行异议制作裁定书复印件。 (4)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132.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移送

执行局交由执行局审查处理。

133.上一级法院对申请复议案件的审查-般以书面方式审

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行审查。

134.复议审查期间,对复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复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复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复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

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35.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有关裁定;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

的复议申请。

五、执行救济

(一)执行案件的催办

136.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怠于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经由局长批准交综合协调部门审查。综合协调部门

应于l0日内作出执行员是否存在怠于执行行为的结论。

137.执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为怠于执行: (1)收案后逾5日内未进行传唤被执行人谈话,10日内未进

行调查或采取执行措施的:

(2)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被执行人下落情况的线索,执行员未及时进行查实、采取执行措施,并将结果答复申请

执行人的;

(3)案件逾六个月未执结,执行员未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

知申请执行人的:

(4)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员查询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不予告

知和说明的:

(5)存在其他怠于执行情形的。

138.综合协调部门经审查认为执行员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或下级法院执行局发出书面催办函,限期执行并答复申请执行人;认为不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申请执行人说

明。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g6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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