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
更新时间:2024-02-17 10:22:01 阅读量: 经典范文大全 文档下载
篇一: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
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
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
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
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
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
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
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
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
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
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
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
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
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
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
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
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
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
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
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
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
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
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
任。”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
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
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
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
有民事责任能力。[!--empirenews.page--]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
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
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
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
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
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
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
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
护人承担责任。”[③] 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
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
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
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
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不同的民事主体
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④] 二、
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
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
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
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
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
能力相联系。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
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⑤] 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
能力。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
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
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
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
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
民事责任能力。[⑥] 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
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
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
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⑦][!--empirenews.page--] 独立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
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
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⑧] 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
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肯定;
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侵权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
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
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
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
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
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
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
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
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
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
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 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
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
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
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
能力’。”[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
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
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
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
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
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
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
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
于这种状况。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
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
“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
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
[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
[11][!--empirenews.page--]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
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
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
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
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
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
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传统观点是将
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
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
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
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反之,一个自然人如果没
有民事责任能力,就不需要考虑他有无行为能力[12]了,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他都不
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别人的责任,不会是他自己的责任。所以有责任
能力但无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和无责任能力但有行为能力的奴隶在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上
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逻辑前提、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结论都是不同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有承担责任的资格,但因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而由
其监护人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是当
事人,而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
虽然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主人的责任,不由自己承担责任,
而由主人承担责任,主人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替奴隶承担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有
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成为被告,而由奴隶主来充当被告。“奴隶不
得为诉讼行为,既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13]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无民事
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又是考虑自然人是否
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有责任能力而且有行为能力的人由
自己亲自承担责任,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无责任能
力的人不管有无行为能力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主人来承担,主人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
而是自己的责任。 3.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当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自己不
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但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或即使尽了适当的监督时损害仍会发生时,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行为人有财产,本来有赔偿的可能性,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又需要赔偿时,如果不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行为人这时要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为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三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empirenews.page--] 史尚宽先生称这种责任为“无责任能力人之结果责任”。[14]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这种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说无识别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无识别能力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有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不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说无识别能力人需要承担结果责任。逻辑的前提是不承担责任,逻辑的结论却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将有无识别能力作为了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承担结果责任,可以推论出无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才能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 四、结论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 2.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3.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决定自然人是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或以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来连带承担自己责任[15],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自然人有无识别能力(德国称为辨识能力,瑞士称为判断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指传统观点界定的)的标准。我国学者原则上都赞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③]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⑦]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⑩]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8页。 [11]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2] 其实,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奴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所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奴隶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有事实上的行为能力,这里指的是事实上的行为能力。[!--empirenews.page--] [13]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当行为人有识别能力时,由行为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规定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监
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篇二: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_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
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③]
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④]
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⑤]
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⑥]
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⑦]
独立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⑧]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
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11]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反之,一个自然人如果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就不需要考虑他有无行为能力[12]了,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他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别人的责任,不会是他自己的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但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无责任能力但有行为能力的奴隶在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逻辑前提、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结论都是不同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承担责任的资格,但因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是当事人,而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虽然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主人的责任,不由自己承担责任,而由主人承担责任,主人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替奴隶承担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成为被告,而由奴隶主来充当被告。“奴隶不得为诉讼行为,既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13]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又是考虑自然人是否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有责任能力而且有行为能力的人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的人不管有无行为能力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主人来承担,主人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而是自己的责任。
3.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当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自己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但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或即使尽了适当的监督时损害仍会发生时,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行为人有财产,本来有赔偿的可能性,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又需要赔偿时,如果不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行为人这时要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为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三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史尚宽先生称这种责任为“无责任能力人之结果责任”。[14]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这种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说无识别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无识别能力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有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不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说无识别能力人需要承担结果责任。逻辑的前提是不承担责任,逻辑的结论却要承担责任。笔者认
为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将有无识别能力作为了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承担结果责任,可以推论出无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才能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
四、结论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
2.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3.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决定自然人是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或以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来连带承担自己责任
[15],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自然人有无识别能力(德国称为辨识能力,瑞士称为判断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指传统观点界定的)的标准。我国学者原则上都赞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③]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篇三: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问题 一直是 理论 界争议的论题。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实,这种反映现实 经济 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 发展 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毕竟 法律 的存在是对现实 社会 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 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 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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