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伪证罪中的诉讼欺诈

更新时间:2023-04-20 10:27: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

论律师伪证罪中的诉讼欺诈

论律师伪证罪中的诉讼欺诈

摘要所谓的诉讼欺诈便是在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办法,让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做出的判决对自己有利或者对对方不利。而律师若是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是帮助当事人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引诱威胁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为危害特别大,所以才单独设立罪名。但是如果把律师伪证罪改为“诉讼欺诈罪”,不但违背了立法的意愿还不利于打击律师伪证行为,甚至很可能在施行过程中产生“口袋罪”。

关键词诉讼欺诈律师伪证罪规制

作者简介: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8-02

根据《刑法》第306条中的规定,在诉讼的时候,若是辩护人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伪造虚假的证据或者引诱威胁证人改变证词,则可以判三年以下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若是情节比较严重,则可以判七年以下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律师伪证罪指的便是律师利用非法的手段帮助自己的当事人获得利益,是一种诉讼欺诈行为,是违法的。在诉讼的过程中,诉讼欺诈行为经常存在,但是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只是利用分别立法的形式提出了一些规定,所以很多人希望针对这种情况设立统一的诉讼欺诈罪来对这种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同时取消有关的法条规定,从而确保法律的统一和简明。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及其特征

很多人对于到底是用“诉讼欺诈”还是“诉讼诈骗”一词,有些争议,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不仅仅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所以此处采用“诉讼欺诈”。

(一)诉讼欺诈包含的内涵

现在很多人在分析其内涵的时候还是多集中在行政诉讼以及民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

事诉讼中,很少会提到刑事诉讼。所以对于其内涵还有着很多不同的看法,但是总的来说构成因素主要有四个:首先是提起诉讼,其次是对证据进行伪造虚构,再次目的是为了让法院做出的判决符合自己的利益,最后是让对方不受益或者利益损失。由于这四方面的因素,所以很多人认为,妨害作证罪和律师伪证罪也有着同样的特点,所以罪名可以是一样的,可以按诉讼欺诈罪进行处理。

根据上面的说法,本文中的诉讼欺诈指的是在进行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进行证据伪造、实施虚构,从而让判决对自己更有利。

(二)诉讼欺诈包含的特征

1.行为人自身的主观目的是多样性的。在不同的诉讼中,行为人的目的也是有所不同的,比如说,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可能是为了获得一些非法的利益;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目的可能是为了让自己免于处罚或者是为了让对方获得处罚,所以目的存在多样性的特征。

2.侵犯的客体也比较复杂。根据对于诉讼欺诈罪的定义和理解,可以看出,受到利益侵犯的客体,受到的损失不仅仅是合法财产的损失,还违反了诉讼的正常秩序,对于法院做出的裁决合理性合法性是非常不利的,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

3.客观表现行为存在多样性的特点。由于诉讼的不同,诉讼欺诈的形式也是不同的。比如说,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伪证罪的追究原因可能是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也可能是让别人帮助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甚至可能是引诱威胁证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其中引诱威胁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4.手段具有特殊性的特点。和一般的欺诈罪相比,诉讼欺诈罪是比较特殊的。在一般的欺诈罪中,一般是采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办法,让对方心甘情愿的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罪是不同的,一般是通过诉讼来获得想要得到的不法利益。

5.被欺诈的对象存在特殊性。普通的欺诈罪,欺骗的对象是被害人,而在诉讼欺诈罪中,被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受害人很难根据法院的判决,也随之认识错误,从而交出判决给对方的东西。而在刑事诉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

讼的欺诈罪中的律师伪证罪,被害人是不具体的,体现在法院受到影响做出的不公平判决上。

(三)诉讼欺诈罪具体的表现形式

在进行司法实践的时候,和一般的欺诈罪有着很明显的不同,特征主要有以下方面。

1.原告方通过欺骗法院的形式,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这种形式经常在行政和民事诉讼中出现,主要方式是给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对自己有利的虚假证据,这样法院判决的时候就会对己方有利,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联合欺诈的方式,控辩双方进行非法的串通。原告方和除了被告方之外的一些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一定的串通,几方联合起来欺骗法院,从而达到损害被告方利益的目的。

3.主审法官和原告联合串通,对被告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主审和原告联合也体现出了司法的腐败,这种串通和勾结,对于被告利益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损害。

4.原告联合除了主审之外的法官,进行欺诈,损害被告人的根本利益。在我国实行的是合议庭的制度,对于那些一般的案件都会进行合议庭的审理,包括评判和决议都需要经过合议庭。若是出现合议庭成员争议比较大的案件,或者是性质比较严重的案件,都会由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最后决定。所以,这给原告联合除了主审之外的成员进行欺诈为自己谋利益从而损害被告人利益提供了一定的方便。

5.被告方通过欺骗法院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以上的几种方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的概率比较高,但是现在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时候,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被告方的律师或者家人,经常会采用制造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甚至威胁引诱认证改变自己的证词,对法庭进行欺骗,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力的判决,甚至是无罪释放。

二、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理论界的争论

对于诉讼欺诈怎样进行定性,理论界一直有争论,究竟是该按照现在已经有了的罪名进行规制,还是重新设立罪名,若是重新设立的话,新的罪名应该叫什么名字,这些问题,理论界一致在进行争议。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

但是究其根本,主要是三种观点,一是依照现在已经有了的罪名进行诉讼欺诈的处罚,二则是法律有一定规定的则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若是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算是无罪,三则是应该进行统一的管理,设立新的罪名。(一)按照现有的罪名进行处理

坚持这观点的人认为,现在的罪名对于目前而言已经够用了,不用再增加新的罪名。至于究竟怎么处理,又存在着两种意见。

1.对于诉讼欺诈这种行为,在处理的时候应该按照诈骗罪处理。很多人都是这样认为的,这部分人坚持三角诈骗的理论,认为若是否认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就等于否认了三角诈骗理论。若是否认这是诈骗罪却承认其他的三角诈骗成立,则是一种很不协调的行为,所以应该将其归到诈骗罪的范畴。

2.对于诉讼欺诈的行为应该依照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理。这些人认为,诉讼中的诈骗是对被害人弱点的一种利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让被害人有错误的认识,才交出财物。但是,在实际进行诉讼的时候,被害人很少真的有错误的认识,还经常会上诉,这和一般的欺诈是有很大不同的。所以应该按照敲诈勒索的罪名进行合理的处理。

(二)应该按照无罪进行处理

对人进行刑罚上的处理,是最后的手段,并且也侵害了人的权利,所以不应该滥用,这是不利于公民权利的。所以在量刑的时候必须慎重,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应该进行处罚。按照上面的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处理都是不很合理的,所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应该进行处理。

(三)根据实际情况确立新的罪名,方便统一的管理

1.现在的刑法规定并不明确,并且这种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非常的严重,有必要设立新的罪名,进行统一的管理。

2.这种行为危害到了人们的人权,所以必须进行新的罪名创设,这样才能够保证受害人的利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并且对于量刑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确保司法的公正。

3.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设立诉讼欺诈罪。这种行为,最坏的影响并不是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而是破坏了司法的秩序,破坏了我国的诉讼秩序。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

4.对于现在存在的一些诉讼欺诈行为,已经有了一些条文进行限制,但是对于性质相同的一些欺诈行为,有的进行了处罚,还有的免于处罚,这不利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所以应该进行规制。

5.对于现存的诉讼欺诈行为,在处理的时候按照不同的条款进行处理,是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实现的,所以应该设立新的罪名,确保其统一。

三、国内外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

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其规制大都是集中在行政和民事诉讼两个方面,只有少数国家也在刑事诉讼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比较零散,涵盖的范围也比较广泛,所以对其进行统一的设立也是有一定必要的,理论上能够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进行量刑的时候有明确的规定也会比较方便。但是对于以诉讼欺诈罪代替律师伪证罪这种建议,笔者认为是不可行的。

四、在我国,不能以诉讼欺诈罪代替律师伪证罪

1.统一罪名设立,有可能将原本简单的关系更加的复杂化,有很多原本通过非常简单的诉讼就能够解决的事情,必须通过很复杂的诉讼,浪费的资源更多,耗费的时间也会更长。

2.根据现在已经存在的罪名,能够满足实际的需求。现在存在的诉讼诈骗在法律中都能够找到相应的罪名,若是设立新的罪名,对于我国的整个刑法体系都会形成非常严重的冲击,很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对于伪证罪进行处罚的时候,若是刑罚相同,便无法根据情节严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非常不公平的行为。

3.确立新的罪名,很可能会出现新的“口袋罪”。这是不符合现代刑法基本理念的。并且只要有欺骗行为就算是构成了犯罪,法官在进行裁决的时候,量裁权比较大,很容易出现新的“口袋罪”。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一些特别的规定,但是如果单独将其拿出来替代以前的律师伪证罪是非常不合理的,不但违背了立法的意愿,对于打击律师的伪证行为也是非常不利的,也没有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永杰.论律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

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

论丛).2011(2).

[2]王永杰.论律师伪证罪与他罪竞合情形下的处理.时代法

学.2011(4).

[3]王永杰.论律师伪证罪中的诉讼欺诈.学海.2012(3).

[4]余莹莹.对律师伪证罪若干问题的思考.汕头大学学报(人文

社会科学版).2009(1).

[5]薛鹏燕.论律师伪证罪的存废.现代妇女(下旬).2013(6).

[6]陈洪兵.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司法适用问题.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1).

[7]张普定,黄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和适用.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最新【精品】范文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fjq.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