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使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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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使用指引

一、关于合同的制定。

(一)制定背景。我行2006年印发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基建类)、《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房地产类)内容较为全面,在防范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期,外部法律环境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债务清偿规则、抵销异议期间等做了新的规定,需要相应进行梳理和完善;二是银监会发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对固定资产贷款支付方式、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还款准备金账户、项目收入账户等做了特别规定,需要做相应的修改。此外,随着我行信贷业务的发展,业务部门也对合同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据此,在整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基建类)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房地产类)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与原合同的主要区别。本次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基建类)、《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房地产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是适用范围更广。原有的两个合同各自针对基建项目贷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适用于所有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贷款、更新改造项目贷款、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项目贷款。二是合同文本种类由示范类改为标准类。原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基建类)、《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房地产类)较一般借款合同内容更加全面,但实践中选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情形较多,为更好地维护我行权益,提高合同运用整体水平,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作为标准类制式文本,固定资产贷款业务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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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新的合同。三是增加了委托支付。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贷款支付应当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做了相应约定。四是内容更加简化。为便于各方准确理解合同内容,提高交易效率,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结构更加清晰,内容和表述更为简洁。

(三)主要内容。新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六条:第一条是定义,对合同中使用的部分术语进行解释;第二条是借款人承诺,之所以约定这部分内容,一是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做出承诺,二是借款人承诺的内容可以转化为借款人的合同义务,通过与违约责任条款链接,更有利于维护我行权益;第三条是基本条款,包括借款、利率、提款、贷款支付、还款、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这部分内容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最基本要素,需要填写的内容大多集中在这部分;第四条是补充条款,即根据不同类型的业务、客户、项目等选用不同的条款,如贷款使用条件、保险等,该条未选用或者未补充填写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这既有利于满足业务的需要,又便于合同填写;第五条是法律责任,对违约情形、合同解除权、救济措施等做了约定;第六条其他事项,如通知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

(四)配套文本。除了与原有的《固定资产借款(中长期)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预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等配套使用外,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增加了《委托支付通知单》作为配套文本。

二、关于合同的填写、审查及签订。 (一)合同填写说明。 1、合同抬头部分。

合同抬头部分需要填写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全称、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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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通讯联络方式、建设项目名称等。这些信息与合同的部分条款相关联,如双方当事人全称与合同第3.7.1条第(7)项和合同签章相关联,住所(地址)与合同第3.7.1条第(7)项和第6.2.1条第(1)项相关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合同第3.7.1条第(6)项和合同签章相关联,通讯方式与合同第3.7.1条、第6.1条相关联,建设项目名称与合同第3.1.1条相关联。

2、第三条基本条款。

本条需要填写的内容较为集中,具体包括:

(1)借款。①借款用途应注明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核文件中的建设项目名称。②借款金额应紧随币种填写,如“人民币伍千万元整”,不宜填写为“人民币 伍千万元整”。③总借款期限与单笔借款期限相对应,通常是指信贷审批文件中的借款期限,具体参见合同第1.1条的解释。

(2)利率、罚息、复利。①借款利率基准日是以提款日为准,还是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借款利率档次是以总借款期限确定,还是以单笔借款期限确定?需要根据信贷审批文件及与客户协商结果填写。②第3.2.1.1条、第3.2.1.2条在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之外新增了“其他方式”,主要是考虑到银监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允许贷款人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如果需要采用分阶段采取不同利率的方式,可以在“其他方式”栏中填写。③计息与结息方式、罚息、复利按照我行相关制度及与客户协商结果填写。

(3)提款。①项目资本金是全部还是与贷款同比例先于贷款到位,按照信贷审批文件填写。②本合同列明的提款条件涵盖了主体、项目、担保的基本要求,如果信贷审批文件提出其他要求,可以在第3.3.1条第(8)项中进行补充填写。如果提款不需要满足全部所列要求,对需要排除适用的要求也可以在第3.3.1条第(8)项做出排除的约定,但不应突破监管部门的要求。③部分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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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为信用贷款,或者担保在贷款发放后才设立,如果客户对第3.3.1条第(5)项提出修改意见,应当向客户说明,该项的限定条件为“贷款人要求”,信用方式用信或者担保在借款发放后才设立的情形下,不满足“贷款人要求”的条件,借款人提款时不受该项条件约束,可以不对该项进行修改。④分次提款中,提款有效期内的最低提款额度根据信贷审批文件和与客户协商确定填写,没有最低提款额度要求的,在空格处填写下划线“/”或者“无”。

(4)贷款支付。①合同第3.3.3.1.1条第(3)项允许经办行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在银监会规定的两种受托支付情形外,与客户协商在其他情形下也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②在填写第3.3.3.1.2条约定的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的工作日时,要注意到,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我行信贷管理制度都要求贷款发放与委托支付审核一体操作,应当留足必要的贷款发放审核时间和委托支付审核时间,以免发生违约风险。③《委托支付通知单》还应当注意结合所附说明进行填写和审核。

(5)还款。①还款来源根据信贷审批文件及项目实际情况填写。②还款计划,按照我行相关制度及与客户协商结果填写。第3.4.2条新增了一种还款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我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租售达到特定比率时,应当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第三种还款方式可以同一次还款和分期还款组合使用,组合使用时需在题干空格处同时填写涉及的还款方式,如同时选用第二、三种还款方式,应填写“(2)、(3)”。

(6)担保。担保方式按照信贷审批文件填写,如为信用方式用信,在第3.6.1条空格处填写下划线“/”或者“无”。

4、第四条补充条款。

(1)对于本条需要选择适用的条款,应当在本条抬头中的空格中逐一列出。所需列出的条款中包含子条款时,如果合同选择适用全部子条款,可以只列明本条款,否则,应列明子条款,如第4.3条都适用时,只需在空格处填写“第4.3条”,如只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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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条、第4.3.5条,则应填写“第4.3.1条、第4.3.5条”。

(2)第4.5条作为合同的兜底条款,其他需要在合同中增加约定的情形,可以在本条中约定,并同时在第四条抬头的空格中列出。

(3)对于未选条款中的空格,在空格处填写下划线“/”或者“无”。

5、第六条其他事项。

(1)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写明仲裁机构全称。 (2)第6.3.2条要求填写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一般应约定经办行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

(二)合同审查。按照我行《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合同审查包括规范性审查和法律审查两种。规范性审查执行我行《用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特别注意把信贷批复的内容完整地转化为合同条款。法律审查执行《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针对个别业务的制式合同文本,修改其条款内容或补充约定其他事项,增加农业银行义务、限制农业银行权利的,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但二级分行(直属支行)及以上机构的正式文件明确规定可以修改或填写的除外。就本合同而言,此条规定所指的“补充约定其他事项”通常是指本合同的第4.5条,如果第四条补充条款中的其他条款(如第4.2.3条、第4.3.5条)所包含的兜底条款也存在增加农业银行义务、限制农业银行权利情形的,也应按照规定进行法律审查。

(三)合同签订。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在合同签章部分增加了借款人声明的内容,这是为了适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要求,留存我行已经就本合同中可能涉及到免除或者限制我行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的证据。在签订合同时,客户要求对合同中黑体加粗的条款或者其他条款进行说明的,经办人员应当向客户进行解释,说明其涵义、内容及法律效果,不得做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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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声明原则上不能删改,借款人对声明提出删改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借款人提款。

1、提款条件。为了维护我行的权益,合同第3.3.1条对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提取借款时设定了若干的提款条件,涉及主体、项目、资本金、担保、借款人还款能力等,这些提款条件的设定即是为了防范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也是法律法规的监管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设定的提款条件执行,不能擅自更改或者突破。客户提出不当要求时,应当告知客户遵守合同约定。

2、贷款使用条件。(1)贷款使用条件与自主支付。根据我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用信管理办法》规定,部分情形下的自主支付,借款人在对外支付时,用款计划需事先经我行审核,我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才能自行对外支付。对此,合同第3.3.3.2条关于自主支付的约定中,与第4.1条贷款使用条件做了衔接,如需对自主支付进行限制,可以在第4.1条贷款使用条件中约定相关条件。这种情形下设立的贷款使用条件,经办行在允许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应侧重对其借款用途进行审核。(2)其他情形下贷款使用条件的运用。对于在自主支付情形外需要设定贷款使用条件的,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当合理区分提款条件和贷款使用条件。对于法律法规要求作为提款条件的,不能设定为贷款使用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合规风险。二是实践中应当审慎使用贷款使用条件。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即成为借款人的财产,如果借款人的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或者他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我行并不会因为合同约定了贷款使用条件而享有优先于他人的权利。对能够在信用发放前落实的事项,应尽量设定为提款条件。这种情形下设立的贷款使用条件,经办行在允许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应侧重审核是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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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满足设定的条件。

(二)受托支付。受托支付方式有利于我行监督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于约定用途,但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后,我行面临着一些新的风险,实践操作中要注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一并处理原则。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确立的受托支付模式中,贷款发放与支付委托是一并进行的,即借款人同时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申请,银行同时审核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申请。如果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申请中有一项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的,则不发放贷款并且不办理受托支付。银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和受托支付后,须直接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合同第3.3.3.1.2条据此确立了我行受托支付的操作模式。二是实质审查原则。采用受托支付时,一方面,我行承担的反洗钱义务明显加重;另一方面,部分客户可能会通过多种方式规避受托支付方式,如果我行审核不严格,受到监管处罚的风险会增加,合规风险更为突出。合同第3.3.3.1.2条、第3.3.3.1.5条要求经办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质审核,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应当不予同意。三是中立原则。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的部分资金支付是通过我行直接操作,如果我行操作不当,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发生纠纷时,我行有可能卷入其中。实践操作中,要严格恪守中立原则,合同第3.3.3.1.2条、第3.3.3.1.6条都相应做了约定,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操作。此外,经办行要按照《委托支付通知单》确定的支付时间办理审核和支付,以免发生违约风险。

(三)贷后管理。贷后管理主要涉及到对贷款项目的监督、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监督、对担保的监督等方面。与之相对应,我行享有监督检查权、同意权、知情权等权利,合同第3.7条对此做了约定。资金监管和财务指标监督是贷后管理的重要内容,考虑到客户情况差异较大,合同将其列为补充条款,但实践中,应当尽量争取与客户约定相应内容,如哪些资金应当纳入资金监管账户范畴,资金监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哪些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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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受到监督等,以对客户形成更加有效的约束,丰富我行贷后管理的手段和内容。在贷后管理过程中,经办行可以结合实际,有效运用合同赋予的上述权利,最大限度维护借款安全。

(四)借款人还款。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还款顺序的确定。包括不同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清偿顺序和本金与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顺序两种情形。本着最大限度维护我行权益的原则,合同第3.4.4.1条、第3.4.4.2条分别对此做了约定,即客户明确指定的,按照客户的指定清偿;客户未明确指定的,由我行确定。本金与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清偿顺序由我行确定。实践中,客户还款方式较为多样,在认定适用何种清偿原则时,要认真区分。二是抵销权的行使。通过行使抵销权清收是常用的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抵销异议期间的,推定为三个月。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新制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4.3.2条约定为7日,自通知之日起计算。由于客户情况千差万别,履行通知义务难以采用统一的方式,合同笼统地概括为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具体由经办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第5.1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情形,第5.2条约定了我行的合同解除权,第5.3条约定了我行可以采取的多种救济措施,这些条款基本涵盖了可能发生信用风险的情形,赋予了我行多种救济手段,经办行要有效利用上述条款赋予我行的权利,保障我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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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f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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