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的采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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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 1 英文摘要. ................................................ 2 一、 辨认笔录的内涵 ...................................... 3 二、 中英的辨认制度及中英辨认制度的对比 .................. 4 三、 我国辨认笔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5 (一) 立法情况 ......................................... 5 (二) 实践情况 ......................................... 6 四、 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的采纳——佘祥林冤案 .............. 6 (一) 案情简介 ......................................... 6 (二) 冤案缘由 ......................................... 7 (三) 辨认笔录的采纳规则 ............................... 7 (四) 关于此冤案的几点思考 ............................. 9 五、 提高辨认笔录证明力的构想 ............................ 9 (一) 将刑事辨认制度法制化,为辨认有序进行提供法律基石 . 9 (二) 完善辨认规则,保障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 10 (三) 规制辨认程序 .................................... 10 (四) 建立健全辨认笔录的认证规则及配套设施 ............ 11 参考文献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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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辨认笔录的采纳规则

摘要:辨认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侦查行为,我国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

法》第二次修正案将辨认笔录作为基本证据加以规定,辨认也是一种有效地取证手段,同时司法机关也将其列为证据使用。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辨认笔录的证据归类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分歧。从佘祥林冤案分析辨认笔录的采纳规则,以及辨认笔录在采纳过程中对整个案件造成的影响,进一步分析造成冤案的原因。对比中英两国在辨认笔录方面的异同,汲取英国在辨认笔录方面的优势,综合我国刑事证据的实际情况,如何完善我国辨认笔录的认证规则和采纳规则是我过刑事诉讼证据的迫切问题。

关键词:辨认笔录 采纳规则 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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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dentify is one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detection behavior, our

country on March 14, 2012 \\\law\\\identify record as the basic evidence to regula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is also a kind of effective means to obtain evidence, at the same time, the judiciary also use it as evidence. Identify the record and witness testimony, the victim's statement, the defendant's statement and argued with internal consistency, identify the classified evidence in the record in the theoretic circles is still in dispute. From SheXiangLin grievance analysis to identify the record the adoption of rules, and identify the record in the adoption process to the whole case in the effect analysis of the cause of the errors caused by further. Compared to the UK in identifying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n the record, draw in identifying the British record advantages, the integrated in China's criminal evidence of actual condition, how to perfect our country recognize the rules and adopted by the record rules is a criminal action evidence I urgent problems.

Key words:identification record Adopted rules Proof streng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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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辨认笔录的内涵

辨认是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侦查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辨认者依据其大脑中的印象判断其是否感知过某事物的的一个过程。辨认的过程包括感知、记忆、和辨认三个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辨认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侦查人员或检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犯罪场所、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确认,以笔录的方式将辨认的过程、结果及相应的内容记录下来,达到固定证据,查明事实的目的。客观、完整、准确地记录了辨认过程及结果,并经过在场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即称为辨认笔录。

证据能力是指在诉讼中有关人员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标准。大陆法系常用“证据资格”表述,而英美法系通常用“可采性”表述。那么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当前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说法:否定说和肯定说;但是肯定说是我国当前的主流学说。我国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形式上符合上述其中一类,而且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我国法律在今年才将辨认笔录列为法定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措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可见我国法律也没将辨认规定为侦查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辨认是一种有效地取证手段,同时司法机关也将其列为证据使用。

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具备三要素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首先辨认笔录是对辨认活动的客观记载,具有客观性。其次辨认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情况,所以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与案件具有相关性。最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辨认的程序,辨认笔录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同时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具备合法性要素。因此辨认笔录具有证据能力,而不应将其作为案卷中的其他材料陈述。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辨认笔录包括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这三种辨认笔录都是辨认主体对自身经历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人、事、场所等,根据自身的认知、感官、鉴别能力所做的确定性陈述,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是指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人、事、场所向公检法所作的陈述和说明;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人对自身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的事实和就其掌握和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本人对自身侵害他人的事实、场所等相关信息向公检法作出的供述和辩解。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般都是以公安人员和检查人员以询问笔录的形式体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但无论是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都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一种载体和表现形式,并没有改变证明待证事实的这一本质特征。三种证据与三种辨认笔录在主体上、内容上、证明待证事实当上、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上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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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脉相承的,仅仅是在获取形式上,参与组织过程中存在差异,但并不能改变三种证据与三种辨认笔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同一主体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也有学者主张辨认笔录具有其特殊属性,如辨认条件的特别要求,辨认规则的遵循,辨认结果的审查判断等,鉴于其价值功效,辨认成为侦查学的一种研究对象作为立法建议早就提出。

二、 中英的辨认制度及中英辨认制度的对比

英国学者认为,辨认是一种调查手段,是警察在办案的过程中,以辨认的方式确认辨认客体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是警方确定犯罪者的有效方法,从而为犯罪的侦查和审判提供证据。但辨认同时也是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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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及易出错、极易导致错误判决的环节。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辨认都是由特定的主体,经特定的组织形式,组织特定的对象,对特定的客体,经过特定的程序进行的,并且还涉及到很多经验性的作法。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辨认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是什么模式的辩认制度都是为了提高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因为辨认结论的可靠性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辨认者的心理、生理因素。正确的辨认结论能够直接有效地证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利于法院的及时审判,提高诉讼效率;错误的辨认结论作为定案证据很可能导致法院的错判,这也是很多国家改善辨认制度的内在驱动力。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身份辨认在审判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包括亲眼辨认、当庭辨认、庭外辨认。经过经验表明,用眼睛辨认并不完善。由此,英国辨认制度中出现了腾布规则,腾布规则表明:“(1)在检控方的指控依赖于亲眼辨认时,要特别谨慎;(2)法官的总结要包括多加谨慎的警告和对此警告的解释;(3)该总结要考虑在本案中做辨认的具体情况;(4)法官要指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证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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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会认错人。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辨认大部分都是依赖于证人的亲眼辨认,倾向性的采纳证人辨认结果,辨认结果对整个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辨认证据的质量取决于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和辨认时的条件。因此,辨认证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我国刑事辨认制度中有待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中国的辨认制度与外国的辨认制度具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同一性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混杂辨认原则,在对辨认人进行人或者照片进行辨认时,必须按照同类混杂的原则进行;第二分别辨认原则,对于两个以上的辨认人,为了保障辨认结果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应分别进行辨认,防止他们相互干扰或影响;第三客观辨认原则,为了保障辨认结论的客观性,在辨认人进行辨认前,侦查人员不得以言语、动作、表情等任何方式进行暗示或诱导,让辨认作出某种回答,侦查人员应当处以中立的状态;第四辨认前描述,在辨认人见到辨认客体前,辨认人应当对辨认对象作出详细的描述,侦查人员应该将这种详细的描述作成笔录。差异性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辨认的主持者不同,英国辨认组织者必须是级别不低于警督、穿制服的警察人员。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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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查德·梅著:《行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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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由此可知,英国在辨认负责人上的要求比中国具体、明确、严格。第二辨认的方式的多样性。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英国对不同的辨认方式进行了科学详细的界定,并对相关情况采用作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我国对辨认笔录并没有做具体的详细描述。第三辨认客体较多时。英国,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要求每次混杂辨认队列中只有一名嫌疑人。3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同案犯罪嫌疑人混杂在一起进行辩认。第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参加辨认。而我国通常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辨认的权利,都是以一种强制性的命令作出的。第五辨认的相关知情权。在英国,被辨认人享有知情权,如对辨认结果的知情权。我国目前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知情权,侦查机关也没有将辨认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中英两国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司法理念、诉讼价值等方面的差异,必然导致两国辨认规则的差异。但是不但完善辨认规则,追求辨认结论的可靠性,维护辨认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各国侦查部门不断改革的动力。显然我国在辨认制度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妥之处,完善辨认制度提高我国司法辨认水平,完善侦查制度的必经之路,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利方式。

三、 我国辨认笔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情况

辨认并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措施中,而是由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行政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规定。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第三款规定“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公安部《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二者的规定不统一、甚至存在矛盾。检查院《规则》二百一二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人或者同一辨认物品进行辨认时,应由每个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但是公安部的《规定》中却未提及见证人在场的问题。但是,2011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据排除的角度规定了辨认程序,增加禁止对辨认人进行暗示、详细规范制作辨认笔录以及完善辨认过程的载体三个方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辨认制度的空缺,完善了我国辨认笔录的采纳程序。辨认制度首次被采纳是1987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辨认制度纳入法定侦查措施中。仔细研究发现,无论是《规则》还是《规定》对辨认规则的规定是粗糙而不详细的,不能有效的规范实践中的辨认行为,也难以保障辨认程序的公正性和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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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欣著:《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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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实践情况

多年来,辨认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不遵守辨认程序等脱缰问题。侦查人员为增强全案证据的可靠性,没有辨认人或者是辨认人未实际参与辨认的情况下,擅自制作辨认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着虚假辨认的情形。

司法辨认实践中,在侦查机关组织辨认前存在着没有审批或乱审批的现象。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必须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审批机关,在实践中随意操作性大,进而对辨认程序缺乏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非法辨认和错误辨认,由此得出的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大小是值得商榷的。

在辨认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往往无视辨认中的细节,有的甚至不遵守辨认程序的规定,随意组织进行辨认或重复辨认,还有的在辨认之前不进行询问或者询问与辨认内容无关的,辨认前的询问不能印证辨认结果的真实性。目前,大多数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时,使用的方式依然是最原始的手段,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没有专门的场所和设施。侦查人员往往组织辨认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见面,从而影响辨认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由于辨认笔录的性质在法律上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刚刚明确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何种情况下适用辨认笔录排除规则、辨认笔录是否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对辨认结果的审查应当遵循哪些因素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四、 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的采纳——佘祥林冤案

(一) 案情简介

佘祥林,男,1996年3月7日生,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祥林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4年4月12日,佘祥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经京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法院1995年1月6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退查。1997年,因行政区划变更,检察院于1997年11月23日将此案呈送荆门市检察院起诉。同年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移交京山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法院。1998年6月15日京山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归来,此时杀妻冤案真相大白。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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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级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法院重审此案。4月1日,佘祥林被取保候审。4月13日上午9点,京山县法院重新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被关押了3995天的无罪公民佘祥林得以释放。4

(二) 冤案缘由

佘祥林冤案的酿成,缘于对无名尸体的辨认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由此可知,辨认的目的应该是查明案情和调查取证。辨认的法律意义在于:辨认有助于及时查明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证据以及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准确识别犯罪人,给犯罪分子以及时地打击和制裁。辨认有助于保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维护共鸣的合法权益,于侦查机关而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职责失误。此冤案的造成,公检法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辨认是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人的认知和记忆能力的有限性导致辨认结果不一定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只有坚持辨认结论的客观性原则,辨认程序的合理性原则才能实现辨认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三) 辨认笔录的采纳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辨认的五条规则:侦查人员主持规则、辨认前询问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独立辨认规则,来确保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司法实践中,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有三个:第一,辨认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第二,得出的辨认结论经过严格审查,辨认结果是科学可靠的;第三,辨认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辨认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辨认人最初的感知错误。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案发时感知条件不理想包括光线黑暗,双方距离远,接触时间不长等。主观方面主要是案发时辨认主体的认知状况不理想包括年龄、醉酒、惊吓、注意力分散等原因。

1、辨认尸体

(1)影响辨认结论的主观因素。从佘祥林的角度看,佘祥林及其哥哥并未见到尸体,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介绍,当时他们并未看到尸体,在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是不会有错的。佘祥林及家人也一直提不出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杀妻的事实。从张在玉的角度看,张在玉的母亲在未见到死者身体前,就一口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并说出了身体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术时留下的刀疤等等,此后与尸检情况一致。张的亲属想抓住真凶、立即严惩的心理也促使了认定无名尸体为张在玉。由此可见辨认结论的证据能力依赖于辨认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他的思维方式。

(2)影响辨认结论的客观因素。张在玉患有精神病,夫妻之间感情不佳,佘祥林当治安巡逻员时有外遇,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夫妻关心进步恶化,张在玉的失踪和发现无名尸体的时间接近,佘祥林在和同事的闲聊中说过:他老婆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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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明辉著:《诉讼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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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走,要走了死都不死在附近。这些因素表明佘祥林有杀妻的动机和可能。张在玉的哥哥曾去认尸,看到死者面貌已浮肿难辨,并看到死者身高、胖瘦、头发扎发和妹妹很像,就认为死者是张在玉。辨认死者身份的另一种手段是进行DNA检测,但由于佘祥林家条件不好出不起经费,当地警方也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放弃了DNA检测。由此,可见辨认结论的可靠性依赖于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突出,辨认对象的特征在一定时间内是否稳定。

(3)辨认过程的操作影响辨认结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五条辨认规则,但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佘祥林案违背了下列原则。如混杂辨认规则,但对无名尸体的辨认无法进行混杂辨认;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对尸体辨认为张在玉具有很大的暗示性,违反了独立辨认原则。

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祥林的妻子长在玉于1993你那1月20日晚上从家出走,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出硅藻之类。4月22日,佘祥林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2、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的相互辅佐。在佘祥林被刑拘之前接受审查的11天中,供述了三种作案工具,一是用木棍将张在玉打死、二是用绳索将张在玉勒死,三是用石头将张在玉砸死,其中绳索有证据,法院采信用石头砸死的说法。佘祥林在夜间带着专案组的民警拐来拐去爬过两座山绕到案发的池塘边,准确的指认出现场,并附有一份行走路线图,这让专案民警相信案件确实是佘祥林所为。根据佘祥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4块石头。关于佘祥林杀妻的动机有四种说法:一是蓄谋杀妻,另取新欢;二是,与本村某人合谋杀妻;三是,老婆出走,不慎摔死;四是,没有杀妻;最终法院采信的是蓄谋杀妻,另取新欢。

3、尽管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疑点。第一,凶器的去向。佘祥林交代了三种作案工具,即木棍、绳索、和石头,其中绳索有证据,而法院采信的是佘祥林用用石头砸死张在玉,没有石头证据,并且没有详细的案卷材料能反应石头的形状,是否与无名女尸的伤口相吻合等,指描述了无名女尸被沉塘的石头,这并不能证明沉塘的石头就是作案的石头;第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问题。佘祥林所交代的蛇皮袋及其中的衣物的来源,司法机关一直无法查证。公诉机关指控佘祥林杀妻后将衣服烧毁,但也没有找到烧毁衣物的残片或灰烬。第三,路线图。根据佘祥林画出的线路图,佘祥林杀妻的全称有11公里的崎岖不平的山路,在林城的黑夜,佘祥林还推着自行车,作案过程历尽艰难,让人无法取信。第四,杀妻动机。从案卷材料中反应,法院采信的是蓄谋杀妻、另取新欢。起诉书认为,佘祥林和村里女青年关系暧昧,夫妻关系破裂,导致妻子精神失常,且佘祥林想娶女青年,便蓄谋杀妻。但从案卷材料中看,对女青年的询问表明:“我与佘祥林不是恋爱关系”、“我们的关系是非常好,但没有在一起的想法”、“也没有提到结婚的事情”、“原来我不懂事,后来就断绝了和佘祥林之间的交往”。这说明,佘祥林蓄谋杀妻,另取新欢的动机不成立。同时,案卷材料中也没有张在玉的精神鉴定。第五,当年作为佘祥林一审的辩护律师何大林接受采访时说,“案卷中关于佘祥林作案手法的口供竟然有四种”“一是蓄谋杀妻,另取新欢;二是与本村某人合谋杀妻;三是老婆出走,不慎摔死,然后将妻子尸体沉塘;四是没有杀妻”“案卷材料中佘祥林交代了三种作案工具,分别是木棍、石头、绳索,其中只有绳索有证据,其他两种并没有证据。”何大林还说,案卷中张在玉家属的询问笔录中,反应张在玉生小孩时不太顺利,医生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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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处划了一道口子以利于生产,而案卷中的司法鉴定,给出了无名女尸同样的特征。何大林说,整个案卷材料只有佘祥林的口供,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佘祥林杀人。

(四) 关于此冤案的几点思考

1、有罪推定的错误思维方式。张在玉亲属在错误的“先入为主”的思想下辨认无名女尸是张在玉。公安人员在家属辨认后,也没有作NDA就直接认定无名女尸是张在玉。虽然我我过刑事立法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髓,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违反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也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2、过于重视口供,轻视了物证。口供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甚至被称为证据之王。佘祥林案中,只是对无名尸体进行了辨认,并没有进行DNA鉴定就确认女尸为张在玉,作为杀人工具的石头是否与女尸的伤痕相互吻合也没有证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对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提供的口供证据采信过多,对案中的疑点没有足够重视。尽管我过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能轻信口供,但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过分重视口供。佘祥林之所以最终被定罪,其有罪供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证人出庭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佘祥林案中,一个叫徐瑜的人为警方提供了人证,他说一次在和佘祥林一起聊天时佘祥林提到他老婆失踪的事情时,佘祥林说他老婆一般不会走,要走了死也不死在附近。警方将此作为证人证言,但是在法庭审判中徐瑜并没有出庭作证。法院采纳没有经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收到影响,从而法庭调查流于形式,最终导致司法难以做到真正公正。

4、刑讯逼供现象严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从案卷材料中反应,佘祥林明显的受到刑讯逼供,在此不多赘述。

五、 提高辨认笔录证明力的构想

(一) 将刑事辨认制度法制化,为辨认有序进行提供法律基石

应当将刑事辨认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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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和司法制度,均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辨认作为一项侦查措施和取证手段,辨认笔录作为刑事证据形式,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将刑事辨认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将其具体化,可以避免现行由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的分歧,有利于实现法制统一和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公检法的工作人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避免了由《规则》和《规章》造成的混乱局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 完善辨认规则,保障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面对我国辨认制度的不完善,汲取国外先进的程序制度,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辨认规则,保障作为证据的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1、事先询问原则。在询问开始时,辨认主持人应当告知辨认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增强其对整个辨认过程的严肃态度,提高其辨认的社会责任感,使其谨慎辨认,确保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辨认前对辨认人进行询问,促使其尽量说明辨认对象的明显特征。侦查人员还应询问在此次辨认前是否与辨认对象有过接触,辨认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或案件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等。侦查人员应应根据辨认人的回答等因素综合判断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否则不得组织辨认。

2、混杂辨认规则。辨认主持人应将辨认对象混杂在与辨认对象具有相似性的陪衬对象中,陪衬对象不能与辨认对象有过大的差异。能够组织真人或实物进行辨认的,应优先组织真人或实物进行辨认,减少相片、录像带等传来形式组织辨认。有多个辨认对象时,应将多个辨认对象混杂于不同的辨认组中多次辨认,不能同时进行辨认。当然混杂辨认也有例外,主要是指对尸体、地点的辨认,以及为确定物体的物质属性及生产、使用、销售范围和以物找人为等目的进行的辨认。独立辨认规则。在辨认开始应当告诉辨认人辨认对象可能不在辨认组中,防止辨认对象对难以辨认的情况下随意指认,造成辨认结果失真。同时,辨认主持人应当优先选择与本案无关的,防止辨认主持人对辨认人造成的暗示或辨认主持人的动作表情对辨认人造成影响,保证辨认人完全处于自主的状态下进行辨认。

3、辨认及时规则。在辨认条件具备时应尽快组织辨认,不得无故拖延,防止由于时间的消逝致使辨认人淡忘辨认对象的特征进而影响辨认结果的准确性。

4、程序参与规则。被侦查人应当享有申请启动辨认的权利,即就某一事项申请侦查机关启动辨认程序。立法应当赋予被侦查人员程序参与权,如享受申请辨认主持人回避的权利,有权参与选择陪衬对象以便更好的贯彻混杂辨认规则,有权要求律师或其他见证人在场,及对辨认对象所处位置的选择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享有法庭质证和申请排除非法辨认笔录的权利。

(三) 规制辨认程序

首先,针对“办案部门”不明确、操作难的问题,应统一规定辨认程序的审批主体。其次辨认过程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并且见证人不宜由侦查方提供的人员,应当由被侦查人选择,或者指定被侦查人员的亲友或者聘请律师担任。再次,应当拓展辨认过程的记录载体,规定辨认过程应当具有详细完备、能够反映辨认规则遵守情况,辨认人表情神态等内容的辨认笔录在案并交给辨认人、主持人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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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签字,对辨认过程还应当进行全程录像。最后,认真落实辨认对象的辨认程序参与权,以程序参与权的行使强化对侦查权利的控制。

(四) 建立健全辨认笔录的认证规则及配套设施

1、明确辨认笔录的证据类型。要想制定辨认规则,明确辨认笔录的证据类型是当务之急,以便分析该种证据的特点,使认证规则有序运行。辨认笔录的性质分类在上文中已详述,但是通过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可以看出,司法界将辨认笔录作为单独的一类证据加以规定。从我国的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与侦察措施相匹配,因而,辨认笔录也应对应辨认措施单独成为一类证据。将辨认笔录列为单独的一类证据也有利于指定和完善辨认认证规则。

2、确立辨认笔录认证规则。辨认笔录的确定规则应当以辨认制度的认证规则为基础,包括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补强规则及综合审查规则。关于证据的排除规则,《死刑证据规定》中已有详细规范,此不赘述。关于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只有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其他证据的认证,辨认笔录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所以确立补强规则,是因为从辨认的局限和所引发的问题来出发的,辨认证据属于证明力比较薄弱的证据种类之一,限制其证明力,要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是为了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防止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的不得已选择。关于综合审查规则,即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应当综合全部辨认情况综合判断,辨认主体辨认对象是否具备辨认的符合条件,辨认的程序是否依照规定进行,不能单纯依靠辨认笔录自身进行审查。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一样,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听取其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见解,应当进行认真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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