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 水 县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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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政发?2011?66号

溧 水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

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局办,县各直属单位:

《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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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按照《溧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溧政发?2011?64号)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公安、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以及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人员”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应当获得征地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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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劳动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养老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第二章 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金,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老年生活困难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分别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按《溧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溧政发?2006?2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

(五)《试行办法》实施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

(六)建立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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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已办理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

第七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劳动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县财政解决。

第八条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一)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7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70%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个人账户。

(二)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30%部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30%部分,政府从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划拨: (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由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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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人员参保登记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划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按期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三)县、镇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县、镇两级财政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人员不在本办法保障范围,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三章 劳动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2011年 1 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以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按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我县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补缴不超过12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失业保险费。

(二)按上述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仍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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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二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以及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1年1月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前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停发生活补助费。

(一)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补缴,从2010年12月起往前补缴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先自行用本人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予以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3000元;仍然不足的,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二)按上述规定补缴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仍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待遇(发放标准见附表1)。生活补助费从基本生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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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个人账户中支付。

(四)《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到2011年1月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先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缴,补缴后的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 已按我县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在参保时按我县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补缴且未享受到政府或单位补贴的,由政府给予补缴养老保险部分20%的补贴。

第十三条 在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15年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未达12年的,可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15年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已达12年的,不再补缴社会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

(一)未实现就业的,按我县实施失业保险的有关文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现就业后,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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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就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参保申请并按规定缴费。

第四章 养老年龄段人员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2011年 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以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一)从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次月起,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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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已到达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一)按本办法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到达养老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发放标准见附表2)。

第十八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直接纳入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享受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从本人申请之月起按月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发放标准见附表3):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其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

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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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等待遇的。

(二)符合领取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1.户口迁出本县行政区域的;

2.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3.失踪、死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标准依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办理失业登记的,可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我县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规定,纳入我县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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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 月1日起执行。原《溧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溧政发?2006?21号)、原《溧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意见》(溧政发?2006?92号)、《溧水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1992年以来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生活实行补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溧政发?2005?45号)以及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溧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业务操作流程》(溧劳社?2006?53号)同时废止。

附表:1.生活补助待遇表

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表 3.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表

主题词:征地 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市人社局,县委各部委办局,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人武部。 溧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6日印发

共印1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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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生活补助费待遇表

年 龄 段 第二年龄段 第三年龄段 生活补助费(元/月) 最长领取年限(年) 280 250 2 10 附表2: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表

缴费档次 一档 二档 缴费金额 (元) 30000 33000 保 障 金 (元/月) 320 350 附:1.年满75周岁不满85周岁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每人每月增加30元; 2.年满85周岁及以上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每人每月增加60元。 附表3:

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表

原标准(元/月) 调整后新标准(元/月) 附:1.对年满75周岁不满85183 191 205

245 255 265 周岁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元; 2.对年满85周岁及以上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20元。 - 12 -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d6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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