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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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实践,特制定本标准,为正确评价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时外伤与所致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科学依据和定量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中的“疾病”,除包括临床医学中所指的疾病外,还包括既往的损伤、先天畸形、发育异常、老化现象等。

第三条 在侵害公众生命健康权的伤害案件中,受(被)害人原患有疾病(包括潜在性病变)及其系特异体质或特异性组织器官结构改变,在遭受外伤后,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造成损害或者功能障碍、直至死亡的案件,均适用本标准。

第四条 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即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外伤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即为外伤在该案件中的参与度。 第五条 鉴定时,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认真审查被鉴定人的临床症状及各种医学检查结果,以明确疾病的存在:

(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难以解释其目前身体状态,或被鉴定人的病理变化过程不符合常规的创伤性改变的发展规律;

(二)被鉴定人在外伤后出现的后果明确系疾病所致,或者所出现的后

果只有疾病才能形成;

(三)被鉴定人的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或者伤前有明确的疾病史; (四)外伤与疾病共存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评定外伤参与度,应当由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法医或者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资格)进行。 第七条 外伤参与度的等级划分采用百分比,依据外伤在后果中的作用由小到大划分为0%至100%。

第二章 活体损害案件的外伤参与度

第一节 损伤程度评定

第八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外伤参与度为O%。

第九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外伤一般比较轻徽,对人体重要器官又没有直接危害。但外伤诱导疾病的发作或者促使症状加重,其外伤参与度如下: (一)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10%; (二)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20%;

(三)造成重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30%; (四)造成极重伤,参与度为40%;

第十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两者独立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

的后果,两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外伤参与度如下: (一)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40%; (二)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50%;

(三)造成重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60%; (四)造成极重伤,参与度为70%。

第十一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主要因素,后者为辅助因素.其外伤参与度如下:

(一)造成轻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70%; (二)造成亚重伤,参与度为80%;

(三)造成重伤标准规定的结果,参与度为90%; (四)造成极重伤,参与度为100%。

第十二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后者无关,外伤参与度为100%。

第十三条 外伤与疾病共存情况下的损伤程度评定方法及原则: (一)首先根据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判断被鉴定人目前前的后果是否符合轻、重伤标准,然后依据以下原则分别在这两个范围内评定: (二)符合重伤范围,参与度在70%以上,评定为重伤;不足70%而在30%以上的评定为轻伤,不足30%的评定为轻微伤。符合轻伤范围,参与度在50%以上,评定为轻伤,否则评定为轻徽伤。

第二节 赔偿

第十四条 活体伤害案件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件后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未来的医疗费等,其赔偿的责任按如下参与度分割:

(一)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疾病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与度为50%;

(二)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但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与度为80%;

(三)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者其系特异体质,参与度为100%。

第十五条受(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造成永久性功能障碍,应赔偿其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赔偿责任由以下参与度决定:

(一)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参与度为0%;

(二)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外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又没有直接危害,但外伤诱导疾病的发作或促使症状加重,参与成为10%一30%;

(三)既有外伤,又有疾病,两者独立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参与度为40%一60%; (四)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主要原因,后并为辅助原因,参与度为70%~90%;

(五)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后者无关,参与度为100%。

第三章 致人死亡案件的外伤参与度

第一节外伤在死亡后果责任的参与度判定

第十六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死亡完全由后者造成,外伤参与度O%。

第十七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或加重因素,即外伤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能诱发或促使疾病恶化致死亡,参与度如下:

(一)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相应的症状与体征,参与度为10%;

(二)被鉴定人原患有潜在性病变,而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20%;

(三)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者其系特异体质,参与度为30%。

第十八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死亡,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外伤的参与度度分别为: (一)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40%;

(二)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而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50%:

(三)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其系特异体质。参与度为60%。

第十九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前者为死亡的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外伤的参与度分别为:

(一)被鉴定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70%;

(二)被鉴定人原有潜在性疾病,而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参与度为80%:

(三)被鉴定人原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其系特异体质,参与度为90%。

第二十条 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死亡后果完全由前者者造成,与后者无关,外伤参与度为100%。

笫二十一条 在致人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对于死亡所应承扭的责任由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参与度确定,为有关案件的处理提参考依据。

第二节致人死亡案件的经济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需生活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加害方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由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参与度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丧葬费和其他经济损

失赔偿,包括医疗费、陪护费等.完全由加害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中的“轻伤标准”是指现试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重伤标准”是指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定标准》;文中的“亚重伤”是指损伤程度接近于重伤标准所规定但尚未构成重伤的损伤。“极重伤”是指比重伤标准所规定的损伤更严重的损伤。 第二十五 条本标准中冠以“以上”的数据即含本数。

第二十六 条本标准中的参与度数据,在作赔偿费的计算参数时,可在该等级与较此高一等等级(不含该等级基数)之间浮动,第十四条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自 年 月 日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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