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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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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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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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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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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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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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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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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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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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部发出通知要求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
1、要充分认识颁布施行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
2、通过深入学习,使广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更加有效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将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3、认真做好施行人民调解法的准备工作。
4、切实加强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组织领导。
本网讯 记者周斌司法部对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高度重视。8月31日,专门召开部长办公会议,认真学习人民调解法,研究贯彻落实意见。日前,司法部制定下发了《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作出全面部署。
通知要求,要充分认识颁布施行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指出,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充分肯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调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收了近年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以后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进一步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经费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入贯彻这部法律,切实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通知要求,要通过深入学习,使广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更加有效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将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通知强调,要认真做好施行人民调解法的准备工作。要加快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调解组织网络,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加强人民调解业务建设,拓展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领域,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要加快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流程,规范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要加快组织学习培训,有计划、分步骤地逐级开展培训,确保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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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底前完成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任务。要加快推进工作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坚持依法规范调解,突出人民调解特色,创新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要加快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主动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切实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落实到位,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通知最后强调,要切实加强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领导责任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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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法解读
可总结为八大进步、七大特点、六个规定。
(一)八大进步
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八筑牢社会矛盾\第一道防线\
盘点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崔清新、周英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这部将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作用的法律,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制度等特点。
据牵头起草这部法律的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这次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具有七大亮点: 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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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据了解,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调解成功2795万余件,调结率为96%。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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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我国立法强化人民调解制度 筑牢社会矛盾\第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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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8-30 09:44:07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 崔清新、周英峰、周婷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使这项具有中国特色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便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矛盾“减压阀”的作用。
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在总结我国民间调解经验基础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调解成为社会矛盾“第一道防线”
全国人大代表姜健评价说:“人民调解工作长期以来为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新形势下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之一。”
据司法部提供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82.3万多个,基本实现了调解组织网络全覆盖。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0多万件,调解成功2795万件,调结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已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
调解制度源于传统、顺时而变
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因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成为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百姓有纠纷找调解的传统与习俗已经形成。
早在1954年3月,我国政府就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法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从那时起,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一枝花”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越开越盛。
本世纪以来,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局面。人民调解的范围也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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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怎样在新形势下更加发挥民间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成为中国有关方面关心的课题。
“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司法部部长吴爱英说。
新法坚持调解优先 强化保障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两次审议,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包括了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了完善,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特别是这部法律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要求调解组织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坚持调解优先。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然,法律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还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将具备法律效力。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
同时,这部法律还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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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调解法亮点频现----七大特点
村居委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政府应支持和保障调解经费 确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就地进行 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
本报记者陈丽平----法制日报
8月28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备受关注的人民调解法。
这一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多年来,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民调解法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这有利于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方面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专家指出,人民调解制度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有了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必将更加绚烂绽放。
村居委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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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其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形成了遍布全国城乡厂矿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组织的主要形式。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也有了新发展。人民调解法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这一法律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政府应支持和保障调解经费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落实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确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人民调解法完善了人民调解与其他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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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据了解,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94万人,其中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298万余人,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0.3%。
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法律对人民调解员规定了以下制度: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三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四是规定了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五是在人民调解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就地进行
人民调解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
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法步骤。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
本报北京8月29日讯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人大法工委、司法部负责人解读人民调解法四大亮点
检察日报 时间:2010-08-30 15:59:39 作者:87
8月28日,人民调解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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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在28日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分别解读了这部法律的亮点。
经费保障让调解员少了后顾之忧
在此前的相关采访中,一些人民调解员向记者表达了对这部法律的期待:对兼职调解员给予适当补贴;对因工致伤的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等,如今,法律已经基本实现了他们的愿望——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这些内容能够列入法律,对我们来说太重要了。”当记者将上述内容告诉人民调解员刘和霞时,她高兴地说,今后从事调解工作就少了后顾之忧。
扈纪华说,调解是有成本的,是否明确财政保障,是各方关注的焦点。现在法律将这个内容固定下来,是该法的一个亮点。
此外,法律还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院对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等等。郝赤勇感慨地说:“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给予了空前的重视。”
可是,这样的保障是否会导致人民调解工作趋于行政化?扈纪华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人民调解的性质在法律中规定得非常明确。经费保障只是国家支持和鼓励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表现,不会改变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
调解协议效力可由司法确认
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议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样的规定表示忧虑:设置司法确认程序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成本,而且有可能导致轻调解重审判的情况出现。
郝赤勇对这一规定解释说,因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仅占人民调解总数的0.7%左右,而且这些案件到法院之后,经过司法确认,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90.6%。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而且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执行,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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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人民调解是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并列的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三种调解各有特点,三者之间如何衔接?
郝赤勇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也就是说,在法院立案之前和在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一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的矛盾,会被引导到人民调解,运用人民调解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郝赤勇说,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是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了人民调解之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实践经验,在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三种调解形式相互衔接。
记者注意到,类似有关衔接的规定在人民调解法中共有四处。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不成、达不成协议的纠纷,法律规定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或者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事人有拒绝调解的权利
“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后,人民调解法采纳了委员们的这些建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
“这一条的完善,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郝赤勇说。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法律对调解员的行为予以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员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作者 谢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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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点明确规定
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连任 人民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任何费用 通过两条规定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保障
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周英峰、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法律明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法律明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法律还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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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新华网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周英峰、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法律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法律明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法律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还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 新华网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连任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周英峰、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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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法律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来源: 新华网
人民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周英峰、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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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任何费用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周英峰、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指出,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据了解,人民调解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新华网
人民调解法通过两条规定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保障
人民网北京8月28日电 (记者常红 罗旭)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在回答记者关于调解员工作保障的提问时,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人民调解法通过两条法律规定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了保障,对于今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将提供更好的条件、更好的外部环境,也激励广大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更好地做工作。
郝赤勇表示,在制定人民调解法的时候,调解员、调解组织都关心保障如何能更加有力。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的组织,这个定性从1954年的暂行组织通则和1989年的组织条例到现在没有改变,在起草、制定和审议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这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根本属性,它的群众性、基础性决定了它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它是扎根在群众之中,没有组织层级,不是官员,没有国家大的投资,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己解决自己问题的一种中国特色的、反映我们国家优秀文化传统的这种组织形式,这是一致充分肯定的。
正因为它的群众性和基础性,所以它也没有着装,也没有工作证件,这一点又是它的特点而决定,郝赤勇表示,我们是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调解委员会和一些专业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设的委员会都是解决自己单位发生的矛盾纠纷,一般来讲大家都互相认识,有一些人民调解员是德高望重,有一些新的人民调解员很快熟悉工作就成为群众的知心人。他们正是靠这些包括亲情、友情、个人魅力,他们善于懂法律、善于做群众工作,才及时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所以在立法上没有考虑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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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着装,但是这次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给予了空前的重视。第6条写了保障,国家要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的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这个写法也是在法律中不多见的,而且立法过程有一个情况:国务院提请的草案中只是写到了“支持”,在人大审议过程中很多代表提出“支持”还不够,要对群众组织给予厚爱,所以又加了“保障”二字。第12条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要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经费,这些都写到法里,这两条的法律规定对于今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必将提供更好的条件、更好的外部环境,也激励我们广大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更好地做工作。
来源: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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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让“东方之花”更加绚烂
本网评论员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昔日的“东方经验”上升为今天的法律规范,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从此全面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是全面提升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以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重要手段,被誉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称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东方之花”。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已经成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对人民调解作出了规定。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对于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升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丰富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具有程序简便、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熟悉民情,能够使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消除隔阂、化解纷争,对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群众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数百万件。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对于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预防化解社会矛盾,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总结吸收实践成果,实现人民调解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需要。人民调解法是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确立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经费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充分肯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调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收了近年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以后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之,人民调解法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道路上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为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法制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认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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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学习材料 梁山县司法局 韩传贞
广泛宣传、深入贯彻这部法律,切实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让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开得更加绚烂。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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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问答题
1、为什么对人民调解的规范从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一部组织条例和一部全面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的法是有很大区别的,最初的1954年条例和1989年的条例都是暂行组织条例和组织条例。它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没有完整地对人民调解的制度作完整的法律规范。我们这次制定人民调解法,正是总结建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都有几十件提案要求制定人民调解法。
2、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意义?
答:除了总则和附则之外,完整地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四部分核心的内容,全面地确立了我们国家的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也是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人民调解涉及到千家万户,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也是我们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会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3、这次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做了什么规定?
答: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是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了人民调解之外,我们国家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所以这次人民调解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地总结了我们几种调解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互相发挥各自的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这几种调解的相互衔接的程序性规定。
一是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也就是在法院立案之前,在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认为有一些案件是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的矛盾,就是引导到人民调解,运用人民调解的手段来解决这些矛盾。
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不成、达不成协议的纠纷,法律规定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或者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是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也是一项新的制度规定,是对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一个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支持。
四是规定当事人就调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发生争议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保障纠纷能够及时地化解,防止矛盾激化。
4、调解法规定经费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保障,那么是否意味着人民调解这个工作就会趋于行政化?
答:根据财政部和司法部的文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员以及调解工作给予切实保障,这种保障并不会改变它的群众性的性质,它只是国家支持和鼓励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表现。
5、法律怎么来保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和自治性?
答: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调解委员会和我们的一些专业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设的委员会都是解决自己单位发生的矛盾纠纷,一般来讲大家都互相认识,有一些人民调解员是德高望重,有一些新的人民调解员很快熟悉工作就成为群众的知心人。靠亲情、友情、个人魅力,懂法律、善于做群众工作,才及时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
第12条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要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经费,这些都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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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法里,这两条的法律规定对于今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必将提供更好的条件、更好的外部环境,也激励广大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更好地做工作。
6、如果大家都去申请司法确认的话,是不是可以考虑直接去法院打官司,没有必要经过这个调解的程序?
答:人民调解法在第32条、第33条规定了对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对于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特别是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后的执行还是有重大意义的。 这次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还要监督执行。
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担心当事人反悔,可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个制度实际上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有力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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