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法预防和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 图文

更新时间:2023-12-14 19:4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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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法预防和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部法制办公室

王大泉

一、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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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学校安全一般包括两个范畴:一个是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一个是防范校园暴力。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学校安全问题在经济社会和教育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和重点,世界各国的学校安全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

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学校要树立风险意识,建立风险控制机制。

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政府主导,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学校、家庭共同解决的问题。

学校安全问题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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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发生的索赔97万元的学生伤害案件,成为学生安全的法律问题引起教育界和社会关注。

学校安全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是由社会、学校及家庭等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其中学校风险预防与控制的体制不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备等是主要因素,学生安全成为困扰学校的重要问题(大中小学有所不同)。

近两年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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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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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实验小学血案使得校园安全问题被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各地采取了许多切实措施防范加强校园安全,将制定《校园安全条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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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何疏解社会矛盾?罪犯选择学生施暴其动机是什么?学校安全在社会公共安全中的地位应如何认识?

为什么会出现连锁反应,政府、社会应当采取怎样的应对机制。学校安全责任的范畴如何界定,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

学校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制度与管理手段,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如果发生类似事件如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机制应当如何进一步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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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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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领导高度关注,温家宝总理指示尽快制定校车安全条例,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条例从起草到发布历时不到半年,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学校安全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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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影响校园安全稳定的风险因素在数量、类别和性质等方面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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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随着社会、经济、学校和家庭环境的改变,学生健康疾患和意外事故的类别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生理的、心理的,内部的和外部的教育风险隐患明显增加;

其次,伴随突发性、社会性的校园风险事故增多,处理机制、程序、要求和成本不断提高;

第三,学校事故处理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发生了剧烈变化,处理适度的负担和难度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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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问题对学校管理在内容、安全形式以及方向上都带来了潜移默化的影响,需要从较为封闭、主要依靠学校及行政力量的做法,向全面、开放和系统的教育风险管理模式转变。

二、与学校安全问题相关的法

律制度及其进展

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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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将颁布,201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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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以教育部第12号令的名义颁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实践中引发争议,但发挥了相应的作用,适用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进行调解,促进了学校对安全问题的认识。一些规则在很多地方司法机关认可促进了许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促进了校园责任险的健全与完善,成为保险理赔的规则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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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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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强调政府义务)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校舍安全责任)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教师管理责任)

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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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混合型的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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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同班同学。某日自由活动时间,王某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七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学校是否有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情形与预防要点

学校责任事故:1、校园环境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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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开放性,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学具等设施设备,前提是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即需要学校做出决定或行为后才能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因此,学校对其安全性的责任是限定在向学生提供之后。

公共设施的范畴包括学校校园范围内学校所有或者负责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道路、下水道、电力、消防、运动器械以及树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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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全管理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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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就存在过失。学校要建立的制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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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制度;

校舍安全检查制度

学生日常与集体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饮食卫生安全制度、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校车管理制度等安全信息通报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3、饮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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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本项是指学校在统一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及饮用水时,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的上述商品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

另一种则是指学校对食品、饮用水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需要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

4、教学及课外活动事故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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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学校在进行特定活动时没有尽到教育与注意义务的情形。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军训,校外体育锻炼,户外郊游等活动是,要有合理预见和防范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学校在活动前要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学生了解、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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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教师管理疏忽事故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主要是指学校对教师的身心健康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明知教师患有可能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能够有效消除危险的措施,致使学生因此而被传染或受到伤害的情形。规定中所称的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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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主要是指中小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应当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人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未予以注意的情形。

7、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的身体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在可能会诱发不良后果或者加重其病情的活动,而造成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身体伤害的后果的情形。

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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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以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主要是指学校在发现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时,没有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使家长难于及时实施保护行为,从而间接对学生伤害的后果产生影响的情形。

学校需要告知家长的信息应当是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即这些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能够直接促使家长继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可预见的危险当中。

学校的过错行为只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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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离家出走的职责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学生责任事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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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方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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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类事故是指由学校、学生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事故。

在此种情形下,学校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此时法律特征是主要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或者活动的被组织对象.因此,应由经营者或者学校所参加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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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可免责的意外事故

可免责的情形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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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

由于学校能力所不能预见和克服的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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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指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特征是来自校外、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

学校难于预见的学生特殊身体状况造成的。

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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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当事学生的故意造成的,即学生自杀、自伤的。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教师即使有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学生自主参加的风险活动本身的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主要是指一些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

由于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

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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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上述情形,虽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故意伤害事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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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事故虽然是由学校的教职员工或者学生实施的,由于这些主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是具有明显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应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

有关概念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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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学校的教职员工在其工作岗位上,为完成学校规定的任务与要求,按照其职责的规定所实施的教育教学及管理行为,在法律上称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其责任要由行为人所属的组织承担。

个人行为:如果行为人脱离了其岗位与职责的要求而实施的,就是个人行为。

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特指行为人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刑法》的规定的情况。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cm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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