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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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

舶的港口;

“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 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 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

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港口经营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见附件2、附件3)。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的内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具备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有效的港口经营资质;

(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

(六)具有能保证港口建设费收入、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港口建设费;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附件4),经备案的代报单位可以接受船方和缴费人委托,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信息和港建费缴讫情况,办理港口建设费相关事项: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

(三)在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代收单位可根据协议情况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的延期结算额度,实行可

用额度管理。

第十四条 代收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应当向缴费人出示委托代收证明。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5)。

笨重、长大运输货物、单元滚装运输货物,按照重量吨(或换算吨)征收。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及以上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装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没有运单的,以船长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见附件6)记载的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

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并将预配舱单及缴讫情况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预配舱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应缴费额是否在代收单位的延期结算可用额度以内。在可用额度以内的,予以放行,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可用额度不足的,应及时通知代收单位予以清算并补足额度。

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预配舱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所申报的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讫情况。已缴讫的,予以放行,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应缴未缴的,应立即征缴。

第三十三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后的72小时以内,将清洁舱单报送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出口舱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舱单,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稽核清算;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舱单,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稽核情况及时进行稽核清算。

第三十四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时,应报送进口舱单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舱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

章),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货物的缴费、提离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十五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前,应根据船舶所载货物装卸作业类型,分别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进(出)港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纸质清单,包括没有进行货物装卸作业的空船)。

集装箱运输货物需同时报送电子清单,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可根据情况报送电子清单。

纸质清单的格式应符合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的要求,电子清单的格式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电子舱单格式说明的要求。

船舶所载货物港口建设费已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单位代收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电子)由代收单位报送。

第三十六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港签证前,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填报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预配清单),核对每份运单所对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并将出港预配清单及缴讫情况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港预配清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应缴费额是否在代收单位的延期结算可用额度以内。在可用额度以内的,予以放行,并在出港预配清单上签名后加

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可用额度不足的,应及时通知代收单位予以清算并补足额度。

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港预配清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所申报的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讫情况。已缴讫的,予以放行,并在出港预配清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应缴未缴的,应立即征缴。

第三十七条 按照出港预配清单报送港口建设费审核的国内航行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后72小时以内,取得经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附件8),核对并重新制作最终清洁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清单),报送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出港清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和货物交接清单(加盖船章和港口经营人印章),并在出港清单上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

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港清单,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稽核清算;对非代收单位提交的出港清单,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稽核情况及时进行稽核清算。

第三十八条 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直接提交最终清洁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清单)申请办理出港签证手续的,应核实每份运单所对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同时提交经船方、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报送海事管理机构,直接予以稽核清算。

第三十九条 (提)运单已载明转运港和最终目的港的水水联运货物,缴费人可在货物运抵转运港前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联运信息,提交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和有关材料,申请办理联运货物转运出港时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缴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及 时进行审核并作出意见。非集装箱货物经审核可办理核销稽核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发放核销稽核登记凭证,缴费人凭港口经营人出库证明和(提)运单向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办理核销稽核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港签证前,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经上一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的出港预配清单(出港清单),以及经上一港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

第四十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港签证前,不能提交经上一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的出港预配清单(出港清单)的,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填报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进港清单),提交经上一港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进港清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加盖船章和港口经营人印

章),并在进港清单上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货物的提离、缴费情况进行稽核。

第四章 稽查

第四十三条 因缴费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导致所涉货物滞留港口的,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后果由缴费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货物及其装卸作业类型,视情况对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交情况进行稽查,稽查时,以以下单证为依据:

对国外进口货物,以备案的进口舱单为依据;对出口国外货物,以备案的出口舱单(清洁舱单)为依据;对国内出港货物,以审核的出港预配清单(或备案的出港清单)与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对国内进港货物,以上一港审核的出港预配清单(或备案的出港清单)与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不能提交上一港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的(来自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以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备案的进港清单和上一港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取消代收单位的代收资格时,应收回相关的证明、票据、

印章,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合同、发票、帐册、记录和其他资料,或者现场核查货物的缴费情况等方式,对港口建设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

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隐瞒、妨碍或者阻挠。

第五章 票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票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单位及委托代收单位港建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实行分级领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港建费专用票据的申购工作,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港建费专用票据。

第四十九条 代收单位向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港建费专用票据,定期以旧换新,定量领取。

第五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港建费专用票据登记簿,做好港建费专用票据的领用、核销登记工作。

第五十一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全部纳入港口建设费征收

管理系统管理。

第五十二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按票据适用范围、顺序号码、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不得串用、混用,也不得自行印制、转借、转让、出售、销毁。

第五十三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如发生丢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上海、天津、深圳由直属海事局负责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其余由分支机构负责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报直属海事局备案。

代收单位发生票据丢失时应当立即报告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在启用前,应认真清点数量,核对号码,检查票据是否有缺联、漏号、重号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不得启用,应及时报告并将整本票据(手写)或整联票据(机制)逐级退回,经上级票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原登记记录中予以注销。

第五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手写票据不得拆本、跨年使用。 第五十六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填写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相同、印章齐全,各联内容一致。

第五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票据填写错误时,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应更换票据,并在填错票据上加盖作废戳记,保

存其各联备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代收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对尚未填用的港建费专用票据、已使用的港建费专用票据存根进行专门存放和保管。

第五十九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定期核销,机制票据按份核销,手工票据按本核销。

第六十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存根保管期满后,由财政票据主管机构批准销毁。

第六章 核算与解缴

第六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规定统一开设和管理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用于归集、结算、上缴港口建设费收入。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港口建设费通过“应缴预算款”科目核算,并按海事机构直接征收的港口建设费收入、委托代收单位解缴的港口建设费收入分类核算。取得港口建设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第六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帐户,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

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天津、上海、深圳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解缴,其他原则上由分支机构负责解缴。其中,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开具 “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七章 报表

第六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表,于次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收缴月报表。

第六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情况表,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1%向委托代收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支付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列入部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收手续费。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六十九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

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简称“舱单”,是指进出境船舶或其代理人提供的真实、准确反映船舶所载货物信息的载货清单。分为进口舱单、出口预配舱单、出口舱单(清洁舱单)。

“进口舱单”,是指进境船舶或其代理人按照卸货港逐票罗列全船载运货物的汇总清单,是确认的国外进口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舱单。

“出口预配舱单”,是指出境船舶预计装载货物信息的舱

单。

“出口舱单”,或称“清洁舱单”,是指出境船舶或其代理人确认的出口国外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舱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货单”,是指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随同有效的担保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装货单”,是指接受了托运人提出装运申请的船公司,签发给托运人的用以命令船长将承运的货物装船的单据。

“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简称“清单”,是指进出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提供的真实、准确反映船舶所载货物信息的载货清单。分为进港清单、出港预配清单、出港清单(清洁清单)。

“进港清单”,是指进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按照卸货港逐票罗列全船载运货物的汇总清单,是确认的国内进港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

“出港预配清单”,是指国内出港船舶预计装载货物信息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

“出港清单”,或称“清洁清单”,是指出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确认的国内出港船舶实际所载货物

信息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

“运单”,是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

“货物交接清单”,是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支付依据,由船港双方共同签署的用于记载船舶在国内港口所载货物交接的明细单证。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br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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