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及“法务前沿”知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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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及“法务前沿”知识简介

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98万人,人民调解组织84、2万个,其中村居调解组织69万多个。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是367个。其中村居调解委员会270个,乡镇调解委员会16个,企事业调解委员会79个,还有2个行业性的专门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

五年调解民间纠纷2904万件

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成功2795万余件,成功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90万余次,专项治理各类矛盾纠纷108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18万余起,防止群体性上访16.6万余起,我们广大的人民调解员为维护社会和谐

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

以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调解公民之间涉及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近年来,民间纠纷日益复杂化、使得人民调解工作向更广阔的领域延伸。调解纠纷的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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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各个方面的纠纷,通过对这些纠纷的化解,消除了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增加了社会的和谐因素。

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不断丰富

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下列形式:一是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消费者协会、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小区、等建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包括我们刚才说到的专门调解医患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还有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土地补偿、征地拆迁等领域均可以成立专业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得到提升

2004年以来,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当事人反悔起诉至法院的纠纷中有81%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大量经调解后起诉到法院的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不仅说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作用,同时也调动和激发了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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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提高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更加广泛的认同和支持。

这几项数据充分表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也充分肯定了我们广大的人民调解员为社会和谐稳定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作出的巨大贡献。也因此,人民调解工作受到了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讲义提纲:

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意义 二、《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 三、如何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四、“法务前沿”工作相关知识介绍 讲义内容:

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意义

立法背景

(一)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植根于“息诉止讼”的中国传统文化,具有深远的历史背景。

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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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

唐代沿袭秦汉制度,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

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根据《大明律》的规定,明朝在乡一级专门设置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处所“申明亭”,由耆老、里长主持调解并形成制度。

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

中华民国县下设区、乡、镇。民国政府《区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都规定,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需由具有法律知识和素孚信望的公正人士担任,并且由所在区、乡、镇公民中选举产生。

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美德。当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能解决时,就求助于长辈、亲朋以及处事公道的人予以调解,以消除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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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和保持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民间调解作为司法制度的补充几千年来长盛不衰,成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

(二)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客观需要。

我国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 1921年,浙江萧山县衙前村农民协会宣言中,规定了会员间纠纷的调解办法;

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彭湃领导的广东农民成立了“赤山约农会”,下设“仲裁部”,专门调解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最早的萌芽。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的陕甘宁边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晋察冀边区、苏中区等地乡村都设有调解组织,并且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示翻身农民当家做主,这个名称沿用至今。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1950年,周恩来总理专门指示“人民司法工作还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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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办法以减少人民讼争”。

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开始在全国区、乡党委和基层政权组织内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要求人民调解必须依法及社会公德调解,遵守平等、自愿及不剥夺诉权的三原则。《通则》的颁布,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确立。

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宪法;

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有力推动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人民独创的,专门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制度。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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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发展和完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民间纠纷也在不断演变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也随之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原有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从第八届全国人大到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每年都有许多人大代表就人民调解立法提出议案,全国政协委员也多次提案要求立法。还有些专家、学者、人民调解工作者等也纷纷呼吁加快人民调解法制进程。人民调解立法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司法部在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2010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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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人民调解法,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对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很有意义。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向社会征求对人民调解法草案的建议,收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2871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8月28日,出席会议的152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43票赞成的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4号主席令,公布《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首部《人民调解法》正式出台。

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它的颁布实施,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全面完善人民调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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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以宪法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的指导和保障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法律位阶上,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展为一部国家法律;在规范内容上,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17条,发展为《人民调解法》的六章、35条;在规范完备程度上,从专门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法规,发展为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备法律。《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颁布,指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全面提升了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巩固和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保持和发挥人民调解特有的优势和作用,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许多制度具有创新性:如确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制度;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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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制度;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等。《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颁布,全面提升了新时期人民调解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必将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三)、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调解的基本任务,也是《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目的。《人民调解法》肯定了人民群众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贯彻了“调解优先”的工作原则,突出了“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作用,为发挥人民调解的政治优势、社会优势夯实了法律基础。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认同感,营造全社会支持人民调解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使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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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共6章,35条。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7—12条),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13条—16条)、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17条—27条)、第五章调解协议(第28—33条)、第六章 附则(第34—35条)。

第一章 总则(第1—6条)

1、人民调解的立法目的、定义:

人民调解法的第一条,明确提出人民调解制度的出发点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在维护社会稳定成了国家的头等大事。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这条要注意的是,我们调解委员会只能采取说服、疏导等方法,这给我们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一个很高的工作要求,我们没有强制权力,我们只能通过我们的人格魅力,通过我们的苦口婆心,通过我们的谈话技巧、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来解决问题。所以,做为人民调解员,是很辛苦的,也是很崇高的,应该引以为傲。

2、调解的原则: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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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利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三项原则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基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准则。把握了三项原则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自愿平等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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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人民调解的过程也是法制宣传的过程。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臵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3、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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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激化。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增加行政和司法成本。

4、组织设臵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臵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之下。只有加强指导和监督,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具体任务和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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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其民事审判活动与人民调解工作关系密切。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能够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优势,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与其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

5、经费保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人民调解是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的崇高事业。《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这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作用和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国家给予人民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有利于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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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必将极大地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表彰和奖励。《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扎根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默默无闻、无私奉献,为国家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理应得到国家、社会的表彰和奖励。近年来,每年都有4万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近10万余名人民调解员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7—12条)

第七条第八条是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织机构。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种群众性组织,代表的是群众的利益,由广大群众参加的非政权性质的社会团体,大家都是相邻关系,古人有一句话叫做近邻胜过远亲,当家庭发生什么不测时,邻居很快可以前来帮忙,而远亲呢,尽管是亲戚,但远水不救近火,正是由于大家都是邻里关系,产生纠纷了,只要及时做说服工作,是很容易化解的;其次,调解人员来自于基层,服务于基层,村委会和居委会是直接与群众打交道的组织,一般情况下群众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先想到村委会和居委会反映并寻求解决,关于人员组成,三至九人是根据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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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定,单数是为了表决方便,不会产生两种意见势均力敌的情况。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人民调解法特别强调对人数较少民族的保护,比如这个村有四个民族,汉族、蒙古族、藏族和土家族,四个民族中土家族人数最少,那么,在推选委员时,必须有一个以上土家族的人。

3、委员产生和任期:

第九条是关于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不是由村委会推选或兼任,这样规定的本意在于防止集权于少数人,另外,应当推选在社会上德高望重,做事公道,有法律知识,有社会地位的人担任,否则,很难发挥作用。任期三年,连选连任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13条—16条)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光荣使命。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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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除了调解委员会委员是当然的调解员外,还可以聘请其他人担任,所聘请的人必须是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

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道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侧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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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障措施:(第16条)

误工补贴。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义务的、无偿的,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为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影响本职工作导致的薪酬或劳动收入损失。

困难救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面临很多风险,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重大复杂纠纷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和伤害,有的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3至5名人民调解员牺牲在调解工作现场,在调解工作中受伤的更是数以千计。《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里所指“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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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规定,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对此,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

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17条—27条)

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一些原则规定

第五章 调解协议(第28—33条) 1、协议书的制作: 2、协议书载明事项: 3、效力:

第六章 附则(第34—35条)

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七个方面,也是这部法律的七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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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行的性质和特征。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其调解活动是我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及定位,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保障机制有许多新的发展,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人民调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已管理自已的事情。各调解组织之间没有层级关系,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以群众身份参与调解活动。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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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既有传统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也包括新时期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共同的特点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等。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间性特征。人民调解方式方法的规定,既体现了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特色。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规范了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任期制度

《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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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目前全国80几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9万多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8万多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万多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万多个。

2、为一些特殊领域、特定区域保留了制度空间。 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交通、医疗、环境保护、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等行业设立新型人民调解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

结构,《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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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型措施。《人民调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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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四、如何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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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充分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

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17条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了调解的程序,这一条最大的特点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这是一个亮点,为什么呢?大家知道,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制度,也就是说法院是等原告找上门来,法院不能主动去寻找案件,而我们的人民调解呢,却可以在发现纠纷的时候主动介入,还享有地理优势,因为调解员跟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村的,及时又方便,而法院调解呢,要等到双方当事人闹得不可开交,双方都花了一定的财力、人力时再调解,那时双方当事人积怨已经很深,调解难度加大。第十七条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调解的前提是自愿,如果双方或一方不是自愿的,那么,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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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条)。

第十八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以及衔接问题,事实上,在此之前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法也有些零星的规定,但不系统,不明确。现在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19条)。

第十九条规定比较科学,吸收了仲裁法有关规定,仲裁法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从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人情社会,我选择的仲裁员,一般会站在我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对方也选择一名其信任的仲裁员,另外一名首席仲裁员居中,这样,当三个仲裁员意见一致后,再向各自的当事人解释,这样,当事人容易信服,毕境仲裁员是你自己选的,不信他信谁呢?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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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个人民调解员有很大的先进性,我相信案件调解的成功比较高。

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20条),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这里面有两层意思,第一,就是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不同意,其他人参与调解,恐怕有害无益;第二,受邀请的人与当事人要有良好的关系,主要还是在于受邀请人的声望,同时也要平衡双方的人数,不能最后形成一方多数,一方少数,变成以强凌弱的状态,那就适得其反。

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或有关社会组织人中参与是很好的,因为这些人有知识,又居于中立位置,其对案件的理解、分析可以达到有理有据,容易使当事人信服,比如完全可以吸收那些离退休人员,让这些人员充分发挥余热,既可以为社会做一些贡献,还可以避免因离退休而产生的失落感。这一制度也是在吸收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升华的。

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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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解员应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耐心细致。

为了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21条)。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这一条款看似简单,其实里面包含的内容很丰富,由于人们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往往会受到立场(比如我跟原告有关系,那么立场可以变了)、观点(比如对法律认识的深刻与否观点就不一样)、方法(其实是关系到一个人平时的行事风格)的影响。所以,坚持原则,这是最难的,但是我们作为调解员又必须坚持原则,如果一个调解员不能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那么,一下子会让对方失去信任,一旦失去信任,就再无调解的可能。只要是身心健康、精神正常的人,都有分辩是非的能力,你稍为偏心他都能看得出来,所以,坚持原则是办理案件的基础。这条原则是比较难遵守的,为什么,这跟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关,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必定倚亲傍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和资源,以影响办案人员,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能够站稳脚跟,否则,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软,就不会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还有,我们的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尽管付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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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劳动,但有可能当事人不领情,还会受到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被当事人攻击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调解员应当具有宽广的胸怀。其次就是明法析理,在调解中要把道理讲开,首先要有法律知识,才能正确分析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分清各方的责任,光苦口婆心是没有用的,在办案件时,一般是要把对当事人有利的和不利的都要进行分析,因为有时当事人由于不懂得法律,不知道哪些对自己有利,哪些对自己不利,而你经过法律关系分析后告知其有利无利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你就会服服贴贴的,这时你再把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告诉他,当事人自然就会接受你的观点,因为,我们分析得在情在理又有根有据,当事人就容易接受你的观点。所以,丰富的法律知识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不然的话,当事人一提问,什么都回答不上来,他就认为你解决不了问题;主持公道,是每一个居间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责质,为人处事要处于公心,以中立者的身份,切忌先入为主。(比如某当事人平时就很跋扈)

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的权利条款,当事人的权利对应的就是人民调解员的义务。当事人有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权利;其次,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第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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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问题是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表述的机会,不要因为有的当事人比较啰索而阻止当事人表达意愿,如果阻止当事人表达,则会引起当事人的怀疑,无助于案件的调解。

3、 教育引导当事人遵守调解秩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4、有敏锐的观察力和预防措施,做好调解记录

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当事人,有否有携带凶器,言词是否过于激烈,出现这种情况,就立即把双方当事人分开做工作,或者暂时停止调解,如果发现有激化的苗头,应立刻报告上级或公安机关等。

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条第一规定了调解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调解员负有的报告的义务。相应措施是什么呢?这个比较难把握,通常的办法是规劝,然后把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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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不让他们在一起;或者让一方当事人先回去,留住一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事情过后,双方当事人都会反思的,这样就不会激化了。第二种情况是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时,要及时报告,这有一个难题就是如何把握这个度,因为,治安、刑事案件没实际发生,你如何判断有可能会发生呢?这种情况只能由调解员见机行事,实在不行,打个电话,履行了报告的义务,这样可以避免自己责任。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做记录,那么,是自己边调解边做记录还是由其他人来承担记录,如果调解员比较多的话,可以由其他调解员担任记录,如果人手不够的话,就麻烦了,边调解边记录影响工作,还会让当事人不信任,所以,最好的办法是由专人担任记录。另外,调解员做笔录中,尽量不要出现错别字,笔录要让当事人看,当事人有权修正,看完以后让当事人签名,并写上笔录看过与我所说的一致,如果不识字的,要念给他们听,然后让他们捺手印,有修正的地方也要按手印,以证明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不是调解员擅自修改。

特别是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员回避;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伪证明材料等项要记入调解记录或询问申请人的笔录中。可以避免自己责任。

5、要注意调解方式与技巧,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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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2、直接调解、间接调解

(1)直接调解

直接调解是指调解人员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主持调解他们之间的纠纷。直接调解的参与人除了调解人员之外,只有纠纷当事人。直接调解主要适用于:情节比较简单尚未达到激化程度的纠纷,不涉及案外人的纠纷或其他不宜扩散的纠纷。 (2)间接调解

间接调解是指调解人员动员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借助第三者的力量进行调解。一个调解员或某一个调解组织的能力和水平总是有限的。而且,有很多纠纷虽然不是很复杂,但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却很难做通。这时候如果有深得当事人信任的第三人来劝说、疏导,当事人就容易听得进去,调解工作才能顺利进行下去。

(1)单独调解

单独调解是指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调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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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单独进行的调解。这是调解委员会最常用的调解方式之一。采用单独调解形式调解的纠纷不涉及其他地区、其他单位的关系人。调解人员对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比较熟悉,了解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和个性特征,同时也便于深入调查研究,摸清纠纷的来龙去脉,可以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因此调解成功率较高。单独调解便于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单独调解应注意避免因人熟、地熟、情况熟而碍于情面或迫于一方势力所造成的不公正调解等弊端。 (2)联合调解

联合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其他地区或部门的调解组织、群众团体,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共同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适宜于群体性、突发性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面广、危害性大、后果严重的民间纠纷。 3、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 (1)公开调解

公开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时,向当地群众公布调解时间、调解场所,邀请当事人亲属或朋友参加,允许群众旁听的调解方式。这种调解形式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对群众有教育示范作用的纠纷,以起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采取公开调解的方式要注意:一,选择有典型意义,能起到教育广大群众作用的纠纷;二,所选择的纠纷不得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也不得涉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信息;三,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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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搞成“斗争会”或“批判会”,应以说服教育为主,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 (2)非公开调解

非公开调解是指只有当事人和调解人员在场而无其他人参加或旁听的调解。非公开调解适用于涉及纠纷当事人隐私权的纠纷,如婚姻纠纷、家庭纠纷和涉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信息的纠纷。采用非公开调解,能够使纠纷当事人说出心里话,使调解人员找到纠纷症结,对症下药调解纠纷。

这是几种调解的形式,还有要讲究调解技巧

在调解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调解同种类型、同等难度的民间纠纷时,尽管甲乙两名人民调解员采用的调解手段、运用的调解方法和经历的调解程序大致相同,但调解结果却不同。甲调解员又快又好地解决了纠纷,而乙调解员却事倍功半,久调不决。原因何在?一项调解工作的顺利完成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调解人员的调解方式和技巧。在调解不同类型的纠纷时,除了要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还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技巧,把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达到事半功倍,顺利完成调解工作的目的。

大家都是行家里手,有很丰富的实践经验,我在这里和大家讲方法技巧,可以说是班门弄斧,我收集了几位优秀调解员的好的做法和大家分享一下

(一)抓住有利时机

民间纠纷所涉及的时间问题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纠纷发生的时间;纠纷持续的时间;调解纠纷的时机。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往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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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季节规律(大家清楚),它是调解人员做好预防工作所必须掌握的。民间纠纷持续的时间,往往说明了民间纠纷的复杂程度和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对于这类时间长、隔阂深、问题比较复杂的纠纷,调解人员要做好持续作战的准备。调解纠纷的时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对于持续时间长久调未决的纠纷,调解人员要选取最佳时机再一次进行调解;二是指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把握好说话的时机。

如何灵活把握调解纠纷的时机呢?首先,在调解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要反复调查研究,耐心细致地工作,抓住有利时机稳妥解决。如果遇到当事人不懂法时应当先宣传有关法律,循循善诱,积极疏导,进行调解。如果遇到当事人冲动发火不冷静时,不能强行调解,这样是起不到调解的作用的。应等待时机再行调解。其次,根据谈话的环境和当事人的心态决定谈话的内容。特别是批评教育的话,提出要求的话,更要注意说话方式和说话时间,以免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和敌视。

【案例K】

李老太,其儿媳王某人高马大,蛮横泼辣,对婆婆不打即骂,调解员也多次上门调解,但王态度很强硬,不听劝,反而说这是自家的事,叫调解员少管闲事。

王虽对公婆不孝顺,但和自己的母亲感情却很好。有一次她回娘家,她母亲向她哭诉,说她那个刚进门才半年多的弟媳妇好吃懒做,对老人呼来喝去。老人有一点做得不让她满意,不是骂就是打。王听了很生气,和弟媳妇大吵了一架,两人还扭打起来。惊动了村调解员,利用这个时机和她拉起了家常话。对王的弟媳的所作所为表示愤慨,并把我国赡养老人的法律、政策一一讲给王晓梅听,告诉她虐待老人是犯罪,要受到刑事追究的。使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分析 36

这起久调不决的纠纷最终得到圆满解决,关键在于调解员准确把握住了有利的调解时间。在王对其弟媳虐待其母亲的事愤愤不平时,调解员在对王批评其弟媳的所作所为表示赞同的同时,抓住机会向王晓梅灌输赡养老人的美德和虐待老人的法律责任。这些话,以前王晓梅听不进去。可这次她听进去了,为什么呢?因为此时此刻的王晓梅心态与以前不一样。她看见弟媳虐待自己母亲,在心疼母亲的同时,隐隐意识到了自己虐待老人的不对。在这样的时刻,调解员老张语重心长的话,她当然能听得进去。

从这件纠纷的解决,可以看出对于这种持续时间长的家庭纠纷,有时很难一下子把当事人的思想弄通。一个优秀的调解员不会急于一时,而是等待有利时机,重拳出击。再难的纠纷也会迎刃而解。

(二)选准调解地点

纠纷发生的地点不同,纠纷态势的发展程度就会不同。例如,婚姻家庭纠纷,如果是发生在家庭之外,其严重性就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要升级甚至已经升级,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增加。而如果发生在家庭内部,问题也许会比较容易解决。因此,纠纷发生的地点不同,调解纠纷所要采取的对策也要随时调整、改变。正确掌握纠纷发生的地点要素,便于正确选择适当的调解方法,也便于灵活运用其他调解技巧。

【案例M】

张某和邻乡姑娘陈某结婚两年,小夫妻平时感情还好。有一次因一点小事吵架后陈回娘家了。张去接,好说歹说,终于把妻子劝通了,跟他一起往回走。快到家了,两人又吵上了,陈不愿进门,转身就要回娘家,张不让,拖着陈要进家门。推推搡搡中,陈扬手就给了张一巴掌。张想想自己为了劝她回家,低声下气地说了那么多好话,赔了那么多不是,结果却在邻居面前被老婆打了耳光,太窝火,太丢面子了。他越想越生气,和陈提出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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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没想到事情会发展到这个地步。她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张坚决要离。陈跑到镇调解员那里把事情告诉了她。调解员知道小夫妻俩并没有太大的感情上的不合。张这次坚决要离婚,主要是因为陈当着众多街坊邻居的面打了张一耳光,让死要面子的张下不了台。

想到这,调解员决定不私下调解这件事。她邀请夫妻俩的亲戚和邻居开了个小型调解会。在调解会上,陈当着众多亲戚、邻居的面给张道了谦。张看妻子当着这么多人的面诚心诚意地向自己道歉,内疚地说:“其实我也有不对的地方”,陈一看丈夫向自己道歉,忙说:“都是我不好。”两人和好了。

分析 通常来说,婚姻家庭纠纷多发生在家里。这时候,调解工作会比较好做。但一旦发生在其他公共场合,这种矛盾往往就会升级。因为,注重面子的当事人会认为家丑不可外传,对不分地点和自己起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极强的反感和敌对心理。调解员深谙其中的道理。因此,她选择了一种恰当的纠纷调解方式:召开小型调解会,而不是进行单个调解。她要借调解会的形式让觉得丢了面子的张捡回面子,从而积极配合调解工作。实践证明,调解员的判断是正确的,采取的方法也是正确的。

(三)掌握翔实资料

纠纷的萌芽、发生、发展乃至激化的全部事实经过、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有哪些过激的语言和行为,甚至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企图、动机和目的等等都是调解纠纷的事实依据。掌握充分的事实依据,做到有备无患,打有准备之战,对于蛮不讲理,死不认账,心存侥幸的当事人,调解员出示真实全面的事实证据,可以起到威慑当事人,促使其低头认错的作用。而对于心存疑虑,有所顾忌的当事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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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掌握纠纷情节的调解员更能赢得他们的信任和配合。对于调解人员来说,只有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掌握这些事实依据,才可以在调解中灵活运用多种多样的调解方法,继而使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使纠纷顺利得到解决。

【案例O】

甄老人,其儿子三年前娶了媳妇朱某。老人原以为儿子终于成了家,自己和老伴能安安心心过个晚年了。哪知道这个儿媳脾气暴躁而蛮横不讲理,稍有不顺心的事就打骂老人。甄的儿子在家时,朱还有所收敛。但甄的儿子去广东打工去后。朱就无所顾忌了,在家里作威作福,什么事都指使老人去做。一不高兴,就打骂老人。

有一回,朱回到家里发无名之火,坐在屋里大骂公婆,并用铁钳将公婆打伤。在别人的指点下,甄老人找到村调解员。

调解员从老人和甄家的邻居那儿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掌握了朱虐待老人的第一手资料。在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后,调解员找到了朱。刚提起朱打老人的事,哪知朱把眼睛一瞪,插着腰,蛮横地说:“谁说我打他们了?谁说的?”调解员一看朱这种态度,说:“你打骂公婆,还不承认。你知不知道你触犯了法律,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并把朱打老人这几次的起因、过程以及老人的伤势都说得一清二楚,把事实清清楚楚地摆在了朱面前。把朱震住了。调解员又趁热打铁,对朱讲起了《婚姻法》和《刑法》,从法律的角度晓以厉害,使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最后告诉她,其公婆虽受其辱,但仍念及家庭情义,不愿上告,使朱感受到老人的宽容大度。在调解员的说服教育下,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公婆承认了错误,并保证永不再犯,做个孝顺的好儿媳。

分析 39

深入调查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做好调解工作,不能只听一方诉说,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资料之后,才能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时授人以把柄,使自己处于被动局面。

在调解朱虐待公婆一事时,朱态度蛮横,一副不认账的表情。幸好,调解员是有备而来。他把朱接着一个月来殴打公婆的次数、起因、经过以及老人的伤势清清楚楚地摆在了朱的面前,使朱大吃一惊,心里暗自紧张。在事实面前,朱无法抵赖,低下了头。通过事前的细致调查,调解员掌握了详细的事实资料。这样,他才能在调解时恰当运用纠纷情节要素,说得准、说得清,使朱低头认错。

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26条)。也是调解员应履行的关于告知的义务。对于调解不成的,根据案件性质告诉当事人到哪个部门解决,比如婚姻案件,就告诉当事人到法院,比如劳动争议案件,告之当事人向促裁机构申请仲裁,治安案件,告之向公安机关投诉等。

二是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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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bh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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