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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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概述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刑法学的概念、对象和体系

1.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发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学科。

2.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

3.刑法学的体系就是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具体化之后,对知识内容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理

论上的结构形式。

二.刑法学的作用和研究

刑法学的作用

1.指导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包括制定、修订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附属刑法,除了总结实践

2.经验外,很重要的是必须有理论的指导。

3.促进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弄清犯罪事实,正确作用法律来认定罪名、确

定责任和定量刑罚。

繁荣法学教育,丰富法学研究。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一向在法学教育中占有主要的地位。

三、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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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

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事,实际上即刑法典。

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

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的阶段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

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其二,刑法的强制力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

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第二节 刑法的创造和完善

刑法的创制

刑法的完善。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修订的《刑法》的鲜明特点。第一,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

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第三,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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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法的根据与任务

刑法的根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调查研究、实事

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

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包围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

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第2条规定表明,刑法惩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是刑法任务不同

于其他部门法任务的特殊性之一。

《刑法》第2条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任务,概括说就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

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有四个方面: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

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

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马克思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性质决定的。

维护社会秩序。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是全国工作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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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刑法的解释。 按解释的效力分类

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分类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伦理解释又分为当然

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

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 刑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

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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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它既然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罚适用中的准则,是刑事

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具有的巨大指导意义便是毋庸

置疑的。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如何适用,

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第三节 使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是 :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

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

刑上一律平等。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

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

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立法体现。2.规定了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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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罚原则。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

同等重要的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

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 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

辖权的范围问题。(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二、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三、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

国法律的保护。

四、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可以使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五、

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 二、

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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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

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四、

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

二、

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

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

为。

三、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

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四、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

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五、

六、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

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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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

二、 三、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 二、

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

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一、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

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

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

二、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有许多事实特征来什么,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

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与案情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个意思。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的案情;然而,还有些案件情况不

一定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三、 四、

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五、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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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

人。

八、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要

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九、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第五章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犯罪客体的概念,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种的方式:

1. 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

2. 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

3. 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4. 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

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

5. 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

一、

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 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 有助于正确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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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

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二、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

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三、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一)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在复杂客体

中,各客体有主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罚保护的状态,可以对复杂客体进行在分类,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

属。

(二) 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

准,可将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 犯罪对象的概述,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

者具体物。

(一) 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传统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具体人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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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或物,具有客观实在性,

但在人或物未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仅是可能的犯罪对象。

(三)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并不明确规定犯罪客体,而往往通

过规定犯罪对象的方式来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 二、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1.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2.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 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

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一) 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二) 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三) 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四) 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二、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

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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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而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

具备的要件。

三、

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 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

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他要件也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犯罪。

(二) 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上是相同

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

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

(三) 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在有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犯罪

中,不同形态的区分,其标准往往也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四) 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

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部表现客观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犯罪行为才能实现。

(五) 有助于正确量刑,就不同的犯罪而言,有些犯罪之所以分属不同的犯罪,规定轻重不同

的刑罚,主要是由于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并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 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

静。特征:

1. 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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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3. 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

价值评论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

二、

危害行为表现形式 (一) 作为

1. 作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2. 作为的实施方式,作为的实施一般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这一系列身体动作并非

仅指以身体的特定部位作用于犯罪对象,以身体动作操纵各种工具实施行为仍然可以视

为作为的实施方法而且这是人这种有理智的高级动物的根本特征。

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 利用自然力量实施的作为。 4. 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 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二) 不作为

1.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

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

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2. 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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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一)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二)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三)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四)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 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5.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后者

是指由这种行为形式实施的犯罪。

6. 由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

的犯罪,这种情形叫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不纯正(非真正)不作

为犯。

正确理解作为与不作为问题,还要明确以下几点:

i.

不能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

ii.

iii.

应当正确认识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

要正确认识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主要意义。

(三)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三、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

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均

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

(二)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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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 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一) 危害结果的概念

①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它包括危害行为id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

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②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

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二) 危害结果的特征

1. 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2. 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3. 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 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二、

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 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二)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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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三)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

分。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

个现象作为中介。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

个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人们主观是否

认识到为前提。

二、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应该从以下两点加深对上上述刑法因果关系特定含义的理解:

第一, 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

确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

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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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不能颠倒。

四、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

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五、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一) 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 (二)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六、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

与被引起的联系。

必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七、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八、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第五节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一、 二、

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时间、地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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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 犯罪主体的概述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1. 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2. 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

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 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

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二) 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的意义外,还影响到量刑。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

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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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

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三、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序

(一)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节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一、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一)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

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责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责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

负责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

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 从宽处理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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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

刑。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

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 刑法责任年龄应当怎样计算?

第二,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

第三, 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二、

精神障碍

(一) 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任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1)医学标准。 (2)心理学标准

(二) 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的主要种类有:第一,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第二,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第三,性变态;第四,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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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应性精神障碍);第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阶段反应;第六,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第七,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第八,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

的精神疾患;第九,轻微精神发育不全。 (三)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

人。

三、

生理功能

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

四、

生理醉酒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述

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

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求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以为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

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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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二、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一) 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二) 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具体又

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主体身份。二是犯罪对象身份。 三、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一)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

个重要标准。

(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五特殊身份者的定罪。 (二)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

① 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

刑罚重一些。

② 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③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

罚。

22

刑法学习笔记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

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第一,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

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

成。

二、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 一是双法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只处

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iud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

23

刑法学习笔记

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一)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第16条有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

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 (二)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1.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

方面。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

2. 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人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

(三) 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

从罪过形式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故意

构成的犯罪,这样的犯罪很多。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

二、

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 对刑法理论的意义

深入地研究和阐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而深入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

(二) 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深入研究和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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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1. 定罪方面。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 2. 量刑方面。既然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那么,

通过查明主观方面,正确地解决应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首先就保证了正

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三、

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正确查明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 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

相对其客观危害行为属于主观因素,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

情况。

(2) 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

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

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 犯罪故意的概述和构成要素 (一) 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故意的、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

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二)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从内涵上分析,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

25

刑法学习笔记

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学上锁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

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

关于故意的学说,或关于如何区别故意与过失的学说,刑法理论上起初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前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是,才成立故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

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

1.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当着重探讨和明确一下几点:

其一,如何理解明知的内容?

其二,犯罪故意内容是否要求包含违法性认识? 其三,如何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

2.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

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

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

26

刑法学习笔记

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3.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犯罪故意内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并进而对犯罪

故意的构成具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

二、

犯罪故意的类型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

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 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的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②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二) 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间接故意在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上具有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结果的心理态度。

27

刑法学习笔记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三)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由以上可见,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相同点,说明和决定了这两种故意形式的

共同性质。

但是,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又有着重要的区别:

① 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犯罪的直接故意即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

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② 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使

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从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他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法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

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28

刑法学习笔记

③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

不相同。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与未遂

形态的标志。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 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与犯罪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为正确把握犯罪过失的概念,应当明确一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必然或者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

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

二、

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

29

刑法学习笔记

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1) 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2)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

发生。

2.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二者容易混淆。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

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 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 第二, 意志因素上重要区别。 (二) 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两个特点,或者说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 (1)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

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

务。这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所在。

30

刑法学习笔记

(2) 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所谓美优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

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作为犯罪过失的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不同: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虽然都持排斥态度,但过于自信的过

失是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疏忽。

第四节 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 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刑法典的上述规定,所谓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可抗力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与人无关的自然灾害等不属于刑法上的不

可抗力事件;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三是,损害结果又不能抗拒的力量所引起。

“不能抗拒”包括两层含义: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31

刑法学习笔记

二、

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意外事件也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第二,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第三, 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

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的共同之处在于: 第一, 行为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第二, 主观上都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二者区别在于认识因素上,不可抗力事件

中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外事件

中的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

期待可能性问题 四、

五、

严格责任问题

第五节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

人的任何故意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动机的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一般地讲,

32

刑法学习笔记

动机是指推动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机或内心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

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

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议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中,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

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

内心起因。

(二)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有相互区别。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① 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

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②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

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③ 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时一致的,如出于贪利

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使如此。

另一方面,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又是相互区别不容混淆的。这主要表现为: (一) 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

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

33

刑法学习笔记

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起、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二) 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

罪一犯罪的目的;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但从犯罪动机上看,有的犯罪人是出于追求腐化的生活,有的是迫于一时的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偿还赌

债,有的甚至是出于报复的心理。

(三) 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动机目

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四) 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五) 一般地说,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

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三) 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二、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一) 犯罪目的的意义

犯罪目的突出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① 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② 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

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内涵并予

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

34

刑法学习笔记

(二) 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① 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

② 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第六节 认识错误

一、 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刑法学上的人身错误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二、

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这类认识错

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 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二) 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三)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

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三、

事实认识错误

35

刑法学习笔记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

确理解。 (一) 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二) 对象的错误

① 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

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② 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

或是意外事件。 ③ 具体目标的错误。

(三) 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四) 工具的错误

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面等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求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及

逐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 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

错认识。

① 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

36

刑法学习笔记

这种结果。

② 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

己的行为造成的。

③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后停止,而是发

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为的结果。

④ 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

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第九章 正当防卫

第一节 正当行为概述

一、 正当行为的概念

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成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

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正当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形式上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 实质上不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二、

正当行为的种类

正当防卫主要包括:

① 正当防卫 ② 紧急避险 ③ 自救行为

37

刑法学习笔记

④ 正当业务行为,具体包括:其一,医疗行为;其二,竞技行为

⑤ 履行职务的行为,具体包括:其一,直接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其二,执行命令的

职务行为。

⑥ 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具体包括:其一。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其二,

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 ⑦ 法令行为。

三、

研究正当行为的意义

研究正当防卫,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司法实务意义 第一, 有利于理解犯罪的本质特征,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 有利于保障公民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三, 有利于鼓舞人民群众积极地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

局的意识。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

二、 三、

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正当防卫的条件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 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意义

① 紧急避险的概念,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

38

刑法学习笔记

的损害另一较小权益的行为。 ② 紧急避险的意义

刑法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使公民在合法权益遇到危险是可以紧急避险,具

有重要的意义:

① 有利于鼓励公民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来保全较大

的合法权益,尽一切可能减少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等危险带给社会的损害。

② 有利于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局、互助友爱的思想

二、

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 避险意图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他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无罪过性,因而对紧急避险的成立有着重要意义。正当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

态。 ① 避险认识 ② 避险目的 (二) 避险起因

所谓避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危害的主

要来源有四种: ① 自然的力量 ② 动物的侵袭 ③ 非法侵害行为 ④ 人的生理、病例过程

39

刑法学习笔记

(三) 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 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 危害尚未结束,是指危险出现后即将或者正在造成危害,此时如不实行紧急避险,合法权益也必将遭受进一步的损害。

(四) 避险对象 (五) 避险限度 (六) 避险限制 (七) 避险禁止

三、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意义在于

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避险过当具备避险性与过当性两重性。构成避险过当,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

其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

其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时,该行为就

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过当行为。 四、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 危险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多种多样,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还包括

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害,以及人的生理、病理过程;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

只限于人的不法侵害。

(2) 损害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是损害与造成危险无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正当防

40

刑法学习笔记

卫则只能是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

(3) 实施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迫不得已的情况

下才能实施;而正当防卫则无此限制,公民只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而不论他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

(4) 限度标准不同。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至大于

所避免的损害;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只要所造

成的损害不明显超过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即可。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停止状态概述

一、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所谓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

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

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

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

中,又可以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41

刑法学习笔记

(二)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实践和空间上的表现。 故意犯罪的阶段,亦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故意以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故意犯罪阶段,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出于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

化关系。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发展阶段有二:

一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其时空范围从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之时为起点,

至行为人完成犯罪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终点。 二是犯罪的实行阶段,其时空范围从行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

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犯罪既遂为终点。

综上所述,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都是在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在犯罪的某个阶段,由于犯罪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和作用,而使犯罪停止下来不再发展变化的不同状态和结局,这就是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发展过程和阶段的

一般关系。具体说来:

(1)从犯罪人开始犯罪预备行为之时起,至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整个犯罪预

备阶段,可能出现犯罪的预备和中止这两种形态和结局,这一阶段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是犯罪的预备形态;行为人此时自动中止犯罪预备行为的

继续进行或者放弃着手实行犯罪的,是犯罪的中止形态。

(2)从犯罪人着手实行行为开始,至犯罪实行阶段终了前的整个犯罪实行阶

段,可能出现犯罪的未遂和中止这两种形态和结局。

42

刑法学习笔记

(3)犯罪实行阶段终了(而不仅仅是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即犯罪完成之时,出

现犯罪的既遂形态。

二、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① 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② 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故意犯罪。

三、

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 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二) 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三) 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的这些停止形态 四、

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二节 犯罪既遂形态

一、 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二、

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以下四种不

同的类型:

(1) 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

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

区别标志的犯罪。

(2) 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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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3) 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

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

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三、

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关于既遂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关于定罪和法条引用问题。

(2) 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

(3) 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具有法定的宽严处罚情节时,要

注意同时引用相关的条款。

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

一、 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一) 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

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

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二) 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 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1) 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

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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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2) 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

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 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

(1) 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

成犯罪。

(2) 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

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二、

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将犯罪预备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即两类表现形

式:

(一) 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

① 用以杀伤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

② 用以破坏、分离犯罪对象物品或者破坏、排除犯罪障碍物的器械物品。

③ 专用为达到或逃离犯罪现场或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

④ 用以排除障碍、接近犯罪对象的物品 ⑤ 用以掩护犯罪实施或者湮灭罪证的物品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以及加工犯罪工具使

合适于犯罪的需要。

(二) 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司法实践和和刑法理论把这类犯罪预备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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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的场所、时机和被害人的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

物品的行为

(5)前往犯罪场所守候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预定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

三、

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1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

者免除处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由于预备犯在主观上具备的主要是为犯罪实施创造便利条件的意图,在客观上

实施的仅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从主客观统一上看,预备犯的危害性一般既大大轻于既遂犯,也显著轻于未遂犯,因而我国刑法对预备犯规定了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且轻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要求。

(2) 在对预备犯定罪量刑时,应同时引用《刑法》第22条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条

文。

(3) 在决定实施犯罪预备行为者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宽 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

幅度时,主要应当综合考虑如下情况: 一是,行为人预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二是,行为人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其进展程度; 三是行为人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具体原因; 四是行为人的人身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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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第四节 犯罪未遂形态

一、 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 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未得逞,一般人认为其表现为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既遂。因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

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 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形态具

有以下三个特征: 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实施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 着手实行犯罪时客观的犯罪

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

2. 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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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

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3. 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犯罪活动在着手实行以后之所以停止在未完成形态,乃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的关键。后者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即自

愿放弃犯罪而未完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和犯罪未遂形态的立法思想,应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为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了

质与量的有机统一。

首先,从性质上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程度的阻碍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作用而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种种因

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① 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

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② 行为人自身方面对未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

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情况;

③ 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

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

其次,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应该是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原因,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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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是对“意志以外的原因”“量”的要求的揭示。其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

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

前述的对犯罪完成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并非都能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因而不能一概地认定为作为犯罪未遂特征的“意志以

外的原因”。

二、

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从两个角度,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把犯罪未遂划分为两对类型:实

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一) 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在量刑时,前者一般比

后者从重

(二)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划分为能

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种类型。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 所谓工具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 所谓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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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笔记

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

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使得犯罪不能既遂而只能未遂。

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较大的社

会危害性。因此,对能犯未遂一般应较不能犯未遂从重处罚。

三、

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正确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

题:

(1) 对未遂犯定罪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总则第23条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 (2) 在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理解与掌握上,所谓“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表明的是法律的一种倾向性要求,即与既遂犯相比,对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有没有绝对化,对于极少数综合整个案情看,其

危害程度并不小于既遂犯的未遂犯

(3) 对未遂犯确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减轻处罚时,应把未遂情况置于全案情

节中统筹考虑。

(4) 在对未遂犯决定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定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为正确确

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这时

主要应当考虑如下几种因素:

第一, 未遂形态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

第二, 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

第三, 未遂形态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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