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履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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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通用部分 目标

1 为加强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有效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规范我国海事履约工作,依照《国际海事组织法律文件实施规则》,制定本规则。 战略

2 为了实现本规则制定的目标,海事主管机关应: .1 制定海事履约总体战略,以保证其船旗国、港口国和沿岸国的责任和义务得到履行。 .2 建立海事履约战略的监控、评估制度,以保证相关国际海事公约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3 建立海事履约战略的持续审议制度,以实现、保持并持续改进海事履约的总体成效和能力。 总则

3 按照条约法和国际海事组织有关公约的一般规定,国家立法机构制定颁布履约法律和法规,海事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开展组织策划、配置资源、执行监督等工作,以确保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 4 海事主管机关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时,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将损害和风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者从一种污染形式转变为另一种污染形式。 范围

5 本规则适用于涉及以下方面的国际海事公约: .1 海上人命安全。 .2 防止船舶污染。

.3 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 .4 载重线。

.5 船舶吨位丈量。 .6 海上避碰。

在制定履约政策、法律、技术规范和行政管理制度时,海事主管机关应对以下事项做出部署和安排: .1 管辖权。

.2 组织机构和管理权限。

.3 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4 国际海事公约的公告。 .5 执行法规的行政安排。

.6 检验、审核、批准、发证、监督、检查、验证行为。 .7 被认可组织及验船师的选择、认可、授权和监督。 .8 调查行为。

.9 向国际海事组织及其它主管机关通报情况。 履约立法和安排

6 当新的国际海事公约或现有国际海事公约的新修正案对我国生效时,海事主管机关应在国内立法和基础设施保障方面具备履约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1 国内立法应确立海事主管机关对中国籍船舶在行政、技术和社会事务方面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特别是为制定船舶登记、检查、安全和防污染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法律基础。 .2 国内立法应为海事主管机关提供法律基础,以便海事主管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包括相关调查和处罚程序。

.3 海事主管机关应提供充足的海事管理专家和人员,以协助国内法的制定和颁布。 .4 海事主管机关应具备充足的海事方面的专业人员,履行公约规定的国家义务。

信息沟通

7 海事主管机关应向所有相关方通报第2段所述的海事履约战略以及立法方面的信息。 记录

8 海事主管机关应建立并保持适当的记录,作为海事履约符合性和海事履约体系有效运行的证据。记录必须保持简洁易懂、易于识别和可追溯。海事主管机关应制定文件化的记录控制程序,规范记录的识别、存放、保护、追溯、保存时间和处理等。 改进

9 海事主管机关应严格实施国内法律并监控法律的执行情况以持续改进履约措施。 10 为营造海上安全文化,不断提高海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海事主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1 持续开展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2 开展区域或国家层次的安全和防污染演习,并广泛邀请公司、海员及国家、区域和国际层次的海事相关组织的参与。

.3 在改进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建立船公司和船员的表彰和激励机制。

11 海事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识别并消除导致海事履约不符合项的原因,以防止其重复出现,包括:

.1 审议和分析不符合项。 .2 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3 审议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12 海事主管机关应确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消除导致海事履约潜在不符合项的原因,防止其重复出现。

第二部分 船旗国 实施

13 为了有效履行船旗国责任和义务,海事主管机关依据职责分工和立法程序制定实施船旗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指南,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 14 海事主管机关应针对下列事项,建立工作程序和提供合理资源:

.1 对适用的国际海事公约的具体条款和规定,制定和发布相应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制定和发布相关解释性文件。

.2 对发证机构和被授权组织进行独立的审核和检查。 .3 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包括: .1 船员培训、适任评估和发证。

.2 能够准确反映船员的适任情况,并与船舶安全配员证书所使用的术语保持一致的船员证书和签注。

.3 船员证书或签注的持有人的任何危害海上人命财产安全或海洋环境的行为,接到报告后的公正调查。

.4 当有正当理由以及为防止欺诈时,对所签发的证书或签注予以收回、中止和吊销。 .5 认可和管理其他国家的船员培训、评估和发证活动的行政安排,以保证中国籍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员适任。

.4 海上事故调查以及船舶缺陷的及时处理。

.5 针对国际海事公约中“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要求,制定和发布相关指南。

15 海事主管机关参照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最低配员原则等相关规定,制定船舶配员规则,保证中国籍船舶配员充分有效。 授权

16 海事主管机关授权被认可组织代表其开展国际海事公约要求的检验、检查、审核、

签发证书和文件、标识船舶和其他法定工作时,应按照国际海事公约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1 按照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授权被认可组织指南》中“授权被认可组织代表其行使职能的最低标准”,确定被认可组织在技术、管理和研究方面是否具备充足的资源完成被授权的任务。

.2 与被认可组织签署正式的书面授权协议。协议应参照国际海事组织“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被认可组织授权协议范本”,并至少包括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授权被认可组织指南》规定的要素。

.3 针对船舶出海航行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安全,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合理危害的情形,应明确被认可组织须采取的措施。

.4 向被认可组织提供相关国内法及解释性文件,并具体说明国内法中超过国际海事公约标准的要求。

.5 要求被认可组织保存可用于海事主管机关解释国际海事公约的工作记录和资料。 17 海事主管机关应建立被认可组织监督管理机制,该机制至少应涵盖下列内容: .1 开展附加检验,保证中国籍船舶符合国际海事公约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要求。

.2 具备足够的熟悉国内法律和被认可组织技术规范的人员,对被认可组织实施有效监督。 执行

18 海事主管机关应采取如下措施,确保中国籍船舶及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遵守国际技术规范,履行国际义务。

.1 在符合国际海事公约和标准前禁止中国籍船舶航行。

.2 定期检查中国籍船舶,核查船舶及其船员的实际状况与证书的一致性。

.3 定期检查船舶时,应保证在船上任职的船员熟悉其具体职责、船舶布置、装置、设备以及程序。

.4 保证全体船员在紧急情况下或履行安全、防止和减少污染的重要职能时能够协调行动。

.5 针对中国籍船舶或船员违反国际海事公约和标准的行为,制定足够严厉的处罚规定。 .6 无论中国籍船舶或船员在何处违反国际海事公约和标准,都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19 海事主管机关应针对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适当的监控程序。

.1 及时进行全面的海事调查,并按规定的要求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2 收集数据,分析趋势,查找问题。

.3 对港口国或沿岸国通报的缺陷以及声称的污染事件做出及时反应。 20 海事主管机关应针对下列事项提供足够的有资质的人员。 .1 实施和执行相关国内立法。

.2 调查中国籍船舶被港口国滞留事件。

.3 调查港口国提出的对海事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船员证书有效性的质疑。 .4 海事主管机关应对海事调查官和检查官进行培训和监督。

21 海事主管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中国籍船舶被港口国滞留的事件,监督船舶采取适当的缺陷纠正措施以尽快满足国际海事公约的要求。

22 海事主管机关或其被认可组织在确定船舶符合相关要求之前,不得为船舶签发或签注证书。

23 海事主管机关在确定船员符合相关要求之前,不得为船员签发或签注证书。 船旗国检查官

24 海事主管机关应以文件化的形式明确所有影响到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执行和督查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

25 负责船舶和船公司检验、检查、审核的管理和执行人员,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具有海运或航海院校教育资历,持有或曾持有船员适任证书,作为甲板部或轮机部高级船员在船上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且取得适任证书后持续保持了船舶及船舶操作的技术知识。

.2 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理工科相关专业的学位或等效学历,在相关岗位上工作不少于3年。

.3 经正式培训达到本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要求的能力和经验。

26 船旗国检查官应接受相应的培训,掌握与履职相关的船舶、船舶操作的理论和实践知识,以及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 27 辅助船舶和船公司检验、检查、审核工作的人员应接受与其所承担任务相应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28 海事主管机关应为无海事现场工作经历的人员安排现场培训和实习。

29 海事主管机关应建立文件化的人员资质管理制度,并对船旗国检查官进行持续的知识更新使其适任。

30 依照所行使的职责,船旗国检查官应:

.1 了解关于船舶、船公司、船员、货物和操作方面的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 .2 了解检验、发证、检查、调查和监督的程序。

.3 理解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法律的目标和目的。 .4 理解船上和岸上的内外部工作程序。 .5 掌握有效履行其职责的专业技能。

.6 具有包括自身安全在内的全面安全意识。

.7 接受与职责相关的培训,具有相关经验,并经过履职能力评估。 31 海事主管机关应为船旗国检查官签发相应证件。 船旗国调查

32 无论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何处发生海上事故或事件,海事主管机关应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协议作为事故调查方应提供合格的海事调查官,开展事故调查。

33 在中国籍船舶上发生的职业安全事故,如造成人员死亡或人员受伤导致3天及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海事主管机关应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34 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应由具有资格的、公正和客观的海事调查官实施。海事调查官应具备海事调查方面的知识、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

35 海事主管机关应保证海事调查官具备与履行日常职能相关的知识和实践经验。海事主管机关应建立海事调查专家库,为海事调查官提供专家支持。海事调查专家库成员至少应由下列领域的专家组成: .1 航行和避碰规则。

.2 船员适任证书管理相关法规。 .3 防止海洋污染。 .4 面谈技巧。 .5 证据收集。

.6 人为因素影响的评估。

36 海事主管机关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事故调查规则》和有关导则实施调查,并按要求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调查报告和船旗国客观评述。 评估和审议

37 海事主管机关应定期从过程、程序和资源方面评估履行船旗国义务的成效。

38 海事主管机关在评估船旗国履约成效时,应跟踪收集和分析港口国监督滞留率、船

旗国检查结果、事故统计、通信和信息处理、年度船舶灭失统计(不包括推定全损)以及其它相关数据,以确定人员、资源和管理程序是否满足船旗国履约的要求。 39 海事主管机关应开展以下方面的定期评估: .1 船舶灭失率、事故率及变化趋势。 .2 被滞留船舶数量与船队规模的比率。

.3 持有适任证书或签注的船员不适任和违法案件的数量。 .4 对港口国的船舶缺陷报告或干预行为的处置。 .5 对非常严重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及吸取的教训。 .6 技术资源和其它资源。

.7 船舶的检查、检验和监督结果。 .8 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

.9 污染事故和防污染违法案件的数量。

.10 收回或中止证书、签注、认可等的数量。

第三部分 沿岸国 实施

40 海事主管机关拥有国际海事公约赋予的沿岸国管理权力和义务。

41 为了有效履行沿岸国责任和义务,海事主管机关应依据职责分工和立法程序制定实施沿岸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指南,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

42 海事主管机关应通过有关法律、指南和程序,持续履行国际海事公约要求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加以验证。

43 沿岸国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包括: .1 无线电通讯服务。 .2 气象服务和警告。 .3 搜救服务。 .4 海道测量。 .5 船舶定线制。 .6 船舶报告系统。 .7 船舶交通服务。 .8 助航设施。 执行

44 海事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履行权力和义务时遵守国际规则。 45 海事主管机关应针对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适当的监控程序: .1 收集数据,分析趋势,查找问题。

.2 建立对管辖水域内的污染事故作出及时反应的机制。 .3 与船旗国、港口国开展事故调查方面的合作。 评估和审议

46 海事主管机关应定期评估履行沿岸国权力和义务的成效。

第四部分 港口国

47 海事主管机关应根据国际条约、国际海事公约、国内法、双边或多方协议行使港口国管理权力,承担相应义务。

48 为有效履行港口国责任和义务,海事主管机关依据职责分工和立法程序制定实施港口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指南,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

49 海事主管机关应通过有关法律、指南和程序,持续履行国际海事公约要求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加以验证。

50 港口国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包括:

.1 提供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法律文件规定的废弃物接收设施或具备相应的接收能力。 .2 港口国监督。 .3 燃油供应商备案。 执行

51 海事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履行权力和义务时遵守国际规则。 52 海事主管机关在实施港口国监督时,应按国际海事公约要求对非缔约国船舶采取“不优惠待遇”。

53 海事主管机关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港口国监督程序》和《东京备忘录》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港口国监督计划。

54 港口国监督应由经授权的、具有资格的港口国监督官员执行。

55 港口国监督官员及其辅助人员应遵守港口国监督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独立公正地开展港口国监督。 评估和审议

56 海事主管机关应定期评估履行港口国权力和义务的成效。

第五部分 附则

57 本规则所述国际海事公约是指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公约、议定书、以及通过这些公约强制实施的规则和决议及其修正案。 58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97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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