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是否该施行

更新时间:2023-10-15 22:1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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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否该施行

——《深海长眠》观后感

“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是否应施行,是近几年社会争辩得比较激烈的一件事。这个已经听闻无数次的词语,由于种种原因,对它真的是知之甚少。《深海长眠》,是我第一次从多个角度去了解“安乐死”,也改变了我一直以来对安乐死的一些模糊的看法,它开启了我对“安乐死”的探索旅程。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探讨安乐死。

一什么是安乐死

对一个事物不了解之前,是没有资格去评论,也没有立足点让你去跟别人争论的。因此,我认为清楚了“安乐死”定义,认识了安乐死,才有了讨论关于安乐死的问题的基础。下面是我搜集的一些我认为比较能全面认识安乐死的相关资料。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地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二安乐死现况

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就开始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但是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由上述材料看来,安乐死有走向全球的趋势,这当然包括中国。但是,安乐死作为一种新事物进入中国,并不顺利。目前,相当多的民众对安乐死持反对意见。我认为这与西方世界开始时的状况是相似的。现在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并不是很清晰。甚至看到有人认为安乐死是

一种“无痛苦的自杀”,对象涵括了所有想自杀的人。因此,安乐死在中国会像它在西方社会的发展一样,我认为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

三生命权与安乐死

安乐死是否侵犯了一个人的生命权,这是争论要点的一个所在。同样,让我们首先看看生命权的定义。

2.1生命权的定义

《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给生命权下的定义是:“个人保有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而学术界对生命权的概念的界定,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的生命权专指人权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有人称之为不被无理剥夺生命和生命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广义的生命权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而且不仅要将生命权作为消极人权解读,而且要将之作为积极人权来解读。即:国家不应任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还应致力于推进生命权的质量,首先是生存的问题,生存质量的问题。这是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的。 在讨论生命权与安乐死之前,我觉得还有必要指出的的一点是是权利的定义。权利,是义务的对称,是法律与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 2.2生命权与安乐死

从《中国人权百科全书》对生命权的定义看来,一个人,作为生命权的主体,他可以选择“作出”或“不作出”“作为一个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征存在或延续”,即他可以选择延续自己的生命,也可以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病人自己选择“安乐死”,并没有侵犯到这一权利。同理可证,从学术界狭义的生命权看,病人自己选择安乐死亦是没有与生命权有冲突的。从联合过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广义生命权来看,国家不应任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还应致力于推进生命权的质量,首先是生存的问题,生存质量的问题。再看回我们之前对权力定义时后面紧接着的一句话:“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这句话怎么理解呢?就是当我行使这个权利时,“他方”,即是其他个人、组织、机构、甚至是国家都有“相应的义务”,就是不干涉我的权利。具体到生命权这一点,就是一个人作为这一权利的主体,他可以选择继续自己的生命或者是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他方”无权干涉。这是广义生命权的第一层含义。广义生命权还提到,国家应致力于推进生命权的质量,首先是生存的问题,生存质量的问题。即是,国家不仅仅是说让人生存下来,还应让其生存有质量。那么,如果一个人,活下去会使“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如瘫痪病人无法承受这种不可逆的病难,生存质量不可逆的降低时,是否就可以考虑选择“安乐死”?换句话说,如果是不可逆的失去生命质量的生命,是否可以据此允许“安乐死”的存在? 由上述看来,病人自己选择安乐死与病人的生命权并无冲突。请注意,在这里我说的是:病人自己的选择。在文章开头我们谈到了安乐死的定义。中国对安乐死的定义,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病人要求,一个是家属要求。就第一个层面而言,安乐死并没有侵犯到生命权,反而是对生命权的尊重。第二个层面,就严重侵犯了病人的生命权。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定义里它是用了“或”这个连接词。那是否意味着,家属认为病人精神和身体都承受着极端痛苦时就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显然这是很不恰当的,即使病人处于无意识状态。朱敏同学在课堂上讨论案例时讲过的一些话让我印象很深刻。你不是她自己,又何从知道病人的想法,病人是否处于痛苦状态,又凭什么去为病人决定生死?原话我忘记了,大概意思就是这样。世界上的任何一个生命都是不可替代的。任何人都无法代替谁对他的生命作出选择。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尊重病人自己的选择,尊重病人的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可以滥用权利。

第一,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第二,权利在行使之前必须设想三方面利益:自己的利益、与自己对应的义务人的利益、权利人义务人之外第三者的即社会的利益。只有这三种利益互不冲突、和谐一致,权利才能不致走上滥用的歧途。因为一个人不仅是一个自然人,也是社会人,具有双重属性。一个人的死亡不仅关系到其自身,同时也会对家庭、朋友社会等产生相应响。这是在行使这一权利前所必须限制的。而这一限制,则需要一份详尽的权衡的法律法规。这是实施安乐死所必须具备的。

综上所述:从法理方面讲,病人自己选择安乐死并没有侵犯到生命权,但是他人无权为病人决定生死。

四生命观与安乐死

安乐死之所以会掀起这么激烈的争论,个人生命观的不同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根据医学伦理书上所写的,现在的生命观理论体系中有三种观点:传统的生命神圣观、生命质量观、生命价值观。传统的生命神圣观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是万物之灵。选择放弃生命显然与该种生命观背道而驰。医者帮助病人安乐死,更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所以从这种观点出发,安乐死不应被实施。但诚如编者所言:“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医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卫生资源的相对短缺,对高龄危重病人的救治、先天性缺陷胎儿的降生、植物人的生命维持等问题的争论更加反映了生命神圣观的缺陷和不足。”越来越多的人注重精神层面的生命,人们对自身的要求与希望不再是活着,而是有质量地活着。而生命质量观主要是指人的生命的自然质量,既包括生命存在的量(即时间的长短),更强调生命存在的质(生存的状态)。它以人的自然素质的高低、优劣为依据,来衡量生命对自身、他人和社会存在的意义。并主张努力提高生命的质量,以能否提高到较高的生命质量水准作为是否实施医疗行为以及实施什么样的医疗行为的基本原则。这么看来,安乐死亦是可以实施的,因为安乐死的对象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这足以体现其生命质量的低下。生命价值观主要是指人的生命的社会价值,强调生命体对他人或社会的贡献。它主张医学活动应该最大限度地帮助人实现其生命的价值,并以生命价值为标准,来评判和决定具体的医疗行为。该种生命观认为有价值的生命才有治疗的意义,没有价值或价值极低的生命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显然,这种生命观亦是允许安乐死的存在的。一个患不治之症的人,一个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状态的人,他能对社会所作的,在其评判标准里,可以说是没有。

在三种生命观里,有两种默许了安乐死的存在。但目前,在中国,反对安乐死的人还是占有较大的比例。究其原因,是跟我们从小受到的教育有关。在中国的传统美德里,面对挫折时,面对困难时,我们都提倡勇敢坚强地去跨越去克服。我们是看着《敬畏生命》这样的文章长大的,我们是读着张海迪读着霍金读着那些面对多大困难都不畏惧的人的故事长大的。有关他们的文章有关他们的报道都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对生命看法,直到了今天。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精神文明的主流也会一点点变迁。70后,80后,90后,每一代人所追求的,所执着的都不尽相同。我们对生命的追求不再仅限于活着的时候,当我们把其他东西看得比生命还重的时候,那么死亡也不再是那么让人畏惧的事情。安乐死也不再是让人抗拒的。

五安乐死之我的看法小结

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我的心情随之起伏跌宕,在支持与反对之间摇摆不定,综合了所有材料,最终我认为:安乐死当中的自愿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安乐死的施行需要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范,避免这一权力的滥用。

安乐死是随着我们社会生产力发展而出现的产物,一个新事物被接受是需要时间的,当我们

的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安乐死是我们不可避免要去面对的一个问题。既然迟早要面对,我觉得相关的知识普及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虽然人们对安乐死的争论十分激烈,但是很多人都对安乐死存在误解。这些误解对安乐死的施行无疑是不利的。即使不施行,安乐死的宣传也是十分有必要的。避开并不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只有正确面对,只有以一个客观、历史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7h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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