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0-21 22:55: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江西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试行)
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地税局 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公安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实施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举办条件
第七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依法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环境卫生、卫生保健安全(含消防)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民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 (九)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或筹设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审核合格者,给予书面批复并颁发办园许可证。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经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二条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变更举办者,应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民办幼儿园不得将本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办;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密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当地卫生机构应依法指导、监督民办幼儿园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民办幼儿园的治安保卫工作。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按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价格、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规定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实行账目公开。
第二十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评先、业务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招用教职工并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聘任(用)的园长应当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业务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对待。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民办幼儿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幼儿伙食费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教育、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行为的民办幼儿园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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