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朝的民事诉讼制度
更新时间:2024-03-01 01:2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清朝民事诉讼研究
——清朝民事诉讼程序与民间权利意识
摘要:民事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保障个人权益的途径,民诉权
利可以说是个人在社会意义上人的地位及权利的体现,是社会的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民事诉讼的存在与其价值的体现依赖于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的完善程度;二是民众的法律权利意识。笔者认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与其民事诉讼制度和人的法律意识是息息相关的。清朝作为我国最后一个封建帝国王朝,其民诉制度和社会法律意识,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对现如今我国建设法治的社会具有极大的警戒意义。本文从以上两个方面对清朝的民事诉讼进行分析研究,以求探寻清朝民事诉讼和民间权利意识发展之间的互相影响,借此对我国目前法制现状作出警示。
关键词:清代民事诉讼制度;调解制度;诉讼心态;诉讼策略
Summary: Civil Procedure citizens defend their rights are not infringed, ways to
protect individual rights, civil rights complaints can be said to reflect the status and rights of the individual in the social significance of the Master, is one of the most basic human rights of the community. Reflect the value of its civil existence depends on two aspects: First, improve the level of civil; Second, the legal awareness of the rights of the people. I believe that a level of civilization and its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and legal awareness in the community who are closely related. As China's last feudal Qing imperial dynasty, the civil complaint system and social awareness of the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s now on the rule of law in our society has a great sense of vigilance. From the above two aspects of civil Qing analysis,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interaction of the Qing civil litigation and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mong development, thereby making the status of China's current legal system alerts.
Keywords: Qing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Mediation System; Litigation mentality;
Litigation strategy
前言
清代自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几代统治,无论是社会经济,文化还是政治都有了极大的发展。在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的背景下,又由于清政府积极促进财
富流通的政策手段,及不断对维护产权和债权的法律进行调整,同时其诉讼制度本身具有的开放性,而民间随之增强的“权利”意识与诉讼意识,集体导致了清朝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的诉讼骤增,可以说迎来了一个“诉讼爆炸”的社会。而其中,民事诉讼程序是关乎司法公正,司法成本的,与民众解决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容。清代民事诉讼程序切实的反映了清代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与对待民事诉讼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遵循社会现状作出了改变。民事诉讼程序所透露出来的讯息对民间民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明显产生了指引性的影响。而民间法律意识对清代民事诉讼法律更有着强烈的反作用。可以说,清代的民事诉讼状态就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与民间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下推进的。因此笔者对于清朝民诉的研究,也从清朝民事诉讼程序开始。
一.清朝民事诉讼程序
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案件的管辖具有严格的规定,这是封建制度和保卫皇权的基本手段,而不同于现代民事诉讼中基于司法公正,方便当事人和节省司法成本的考虑。所以在研究清代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上,不能使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概念简单套用,这是因为根据《大清律例》中对于案件的管辖并不是统一收录于一卷,而是夹杂在官制,诉讼,断狱等卷之中的。[1]并且,在管辖权的确定内容上,也并不严格符合我国目前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概念的阐述,这是其封建制度所决定的。
由此,我们看到在纵向的管辖上,清代民事诉讼的管辖最低一级是州县,俗称“自理词讼”。其范围包括了户役,土地,田租,赋税,婚姻,继承,钱债,水利等纠纷,以及斗殴,轻伤等案件。这其中大部分是民事案件,也有轻微刑事案件。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归于“自理词讼”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传统的思想文化影响,将轻微刑事案件归于民事纠纷中;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州县长官既是地方上的行政官,又是法官,使得统治阶级在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定性上难免杂以行政官的考虑。当然,这也和清朝将“息讼”与“少讼”作为地方官的政绩之一有不可分的联系,关于这部分内容,在下文再做阐述。根据清律,“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所以只有州县官才有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在横向的管辖权区分上,与现代我国地域管辖的概念差不多,不同之处在于清朝一般采取事犯地的州县管辖的原则,而不能在原告所住的州县起诉。“事犯
[2]
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呈告”这一地域管辖的规定明显不同于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这是出于规避州县官对本州县人民的偏袒而作出的选择,然而实际情况是,对于清代这样一个封建小农社会来说,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事发地与原被告住所地一致的,少量不一致的案件,如水利,婚姻等民事案件,又有可能因为被告住所地即事发地从而导致不利于原告的情况发生。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清朝处出于对工商业发展的支持与管理所做出的规定“直省客商,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钱债的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3]即工商业者外出经营生产所发生的的钱债等纠纷,应该由被告营业地所在州县管辖。此外,对于管辖权的分类最具有封建等级制度性质的莫过于对特殊身份的人实行特殊管辖。如皇室即爱新觉罗之间的民事诉讼由宗人府管辖,宗人府具有维护贵
[1]
《大清律例》卷一,卷二。 [2]
《大清律例》卷30《刑律·断狱》 [3]
《大清律例》卷30《刑律·断狱》
族阶级特权的重大作用;而旗人间的民事纠纷则归该旗佐领审判,“八旗人等如有应告地亩,在该旗佐领处呈递”。[1]
清朝对于民事诉讼的受理不仅有时效上的规定,对于具体受理时间也有相应规定。在诉讼时效上,我国自唐朝开始,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清代也沿袭了这一法律传统。[2]超过诉讼时效的,州县官不予受理。州县官在受理民事案件时,只能在放告日提起,也就是农历每月三,六,九日。特别的,农忙季节停讼不理。“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3]也就是说,该律条规定的农忙期是从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止。律条中所言的“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应该包括了八月初一。从清朝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定来看,统治阶级对于民间诉讼的态度应该是比较开放的,尽管在受理日期上予以规定,从而通过确保社会生产力能够稳定来巩固统治地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诉讼日期的明文规定可以说是对民间诉讼的一种鼓励行为。
民事诉讼的提起,须有诉状。诉状可由人代写。清代建立了专门帮人代写诉状的《官代书》制。代书人经过考试被录取并经过官府许可,则为官代书,专门代写诉状。诉状有严格的法定格式和内容,其内容包括了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事实;状式的一般格式;并且不得于诉状中牵连与案件无关的人和事。其中,比较特别的民事诉讼案件还有其他具体要求,如告田土之事须有地邻作证,告债务之事须有中保及粘连契据,告婚姻之事须有媒人作证,否则审判官不予受理,对于触犯刑律的还要治罪。
《大清律例》中关于民事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即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审判机关自行审理,判决和执行。这一规定对下文将要阐述的民间民众对诉讼的态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得民众一旦牵诸官司,普遍的心理就是把事情闹大,即小事闹大。
二.清朝调解制度:大事化小
在清代的民事诉讼中还有一个介于州县官受理案件和审判之间的程序,也就是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史上,调解制度是极具本土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特色的一项制度,其由来以久。调解制度的特殊形式使得它比诉讼审判程序更加贴近于民间,因此它对民间法律意识的影响也更加全面细微而且深远。所以,它对民间法律权利意识的研究具有重大作用,笔者由此将其单列出来进行分析。
清代的调解,分为州县调解和民间调解。州县调解,是指州县地方官在诉讼中主持和参与的调解。州县官收到民事诉状后,凡决定受理的案件,一般都要先行调处和解。这种调解并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州县官往往根据传统伦理道德和礼俗习惯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和教化,以促使当事人放弃诉讼,实现调解。如果州县官认为案件细微,不必在堂上处理,往往批令当事人的亲族或乡里去调解,或者派差役会同乡保进行调解。调解结束以后,回禀衙门销案。民间的调解又分为乡保调解,族长亲友乡邻缙绅调解等。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乡保有权调停有关家庭关系和不动产纠纷,州县官也常常把一些很轻微的案件交给乡保调解。当乡保遇到无法调停的纠纷时就提交州县长官。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经
[1]
《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 [2]
《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著,第345—34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3]
《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
过地方乡保的调解直接提交相关衙门。在清代民事诉讼中,尽管地方调解并不被规定为必要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是由地方调解来解决纠纷,甚至在一些已经递交官府的案件处理上也照样如此。[1]清代民事调解制度几乎涵盖了所有民事纠纷,地方乡保或者里甲老人具有的调解权利在法律实践中拥有极大的权威。造成这一点的原因在于统治阶级希望社会矛盾不被计划,使得国家处于“熟人”社会的层次。“熟人”社会中,人与人的矛盾和纠纷往往由于周边熟人的劝解以及互相间的“情面”而归于消弭,即所谓“和稀泥”。 这种社会形态正是统治阶级所希望的。而事实上,结合《乾隆会典》的统计,当时清朝越有3亿人口,
[2]
全国共有1436个州县衙门,平均一个州县衙门管辖20万人众。另有学者估算,
[3]
清代州县民事案件约占全部“自理”案件的50%。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清朝州县衙门作为地方基层审判机构,其日工作量是极大的,如果无论大小巨细都由州县衙门审理,无疑是不现实的。总的来说,清代政府(其实是传统中国)之所以特别重视调解息讼,显然是因为:第一,儒家传统“中庸”思想的影响;第二,中国传统小农“能忍则忍”的日常行为准则;第三,维护民间“熟人”社会的内在要求;第四,为了使州县衙门摆脱繁重的日常工作。在这些前提下,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可以缓解纠纷双方冲突的程度,防止冲突升级或者恶化,从而保全双方面子,维持日常生活的安定和社会和谐。因此,用调解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显的非常理性。
然而,我们必须了解到的是,调解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实际上往往因为官僚与地方贵族的互相勾结,地方官僚为了政绩,贵族为了剥削民众,使得普遍的民众屈服于所谓调解。也许在一时之间缓解了矛盾纠纷,但是反而造成矛盾的堆积,从而导致小矛盾积累成大矛盾,使得表面“和谐”的社会如覆巢之卵,存在巨大隐患。另一方面,由于调解制度的覆盖面太广,几乎所有的日常生活纠纷都由调解制度特别是民间调解来解决,容易使得调解的科学性,公正性丧失,从而导致民间调解甚至整个调解制度违背司法公正,在社会上失去权威性。这在我国目前适用调解制度上是很值得引以为鉴的。
三.小民百姓的诉讼心态与诉讼策略:小事闹大
无论是什么社会,什么历史时期,社会成员的诉讼心态与诉讼策略都是息息相关,互相影响的。我们在分析清代市井小民的法律意识的时候,必须结合当时民众的诉讼现实状态,否则就是凭空想象。由于我国历来对民法史的研究并不重视,甚至有的学者将我国古代民法归类为刑法的附庸,特别是对于清代的民事法律研究极少,这当然一部分原因是在于难以获得对民事法律司法现状的第一手资料,[4]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古代封建帝国制度的内在必然要求导致的重刑轻民。所以,我们能够最客观地获得的就是清代小民的诉讼心态与诉讼策略。
[1]
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第9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第9页 [3]
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二期,第135页 [4]
这里说的第一手资料不包括野史,传记,手札等资料,因为我国古代并无系统的法律学科,研究律法者没有一定的法学素养,其所留资料难免带有本人的观点看法,并不客观。所以,这里笔者认为我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间法律意识研究的文献不能作为第一手资料。
我国古代小民的诉讼心态是极其复杂而且矛盾的。主观上来说,一方面农业社会的百姓对于法律并没有系统而且清晰地认识,他们只有传统社会道德的意识,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选择一个权威的机构或者人对纠纷作出判断;另一方面,由于百姓处于社会的底层,他们对帝国法律以及政府机构有一种本能的畏惧,产生惧讼心理。客观上来讲,一方面清代随着几代皇帝的励精图治,经济发展迅速,土地交易日趋频繁,商品交易在时间,空间和数量价值上也不断发展,这就导致贸易纠纷增多,而作为一般百姓也渐渐对自身“权利”产生了更强烈的维护感,于是“好讼”风气日盛。黄宗智指出:在清代后半期,县衙门每年处理五十至五百个民事案子,好些县可能每年在一百至两百件。平均而言,每县每年大概有一百五十件左右。[1]可见传统中国的平民百姓颇具“好讼”之风。另一方面,传统中国伦理思想就提倡“君子无所争”,这种“忍”的思想早就深入民心,人民在潜意识里就认为“争”为恶,“不争”善也。再加上清代伊始贪官污吏就不绝,尤其是在清代后半期,乡绅恶霸勾结县衙官府乃是常事,更不用说所谓捐官制度所引进的政府官员本身就存着获利心态,这种社会现状导致处于势单力薄地位的弱者害怕与贵族阶级“打官司”,只能隐忍冤屈,即所谓“屈死不告状”。由此可见,清代百姓即有好争好讼的性格,又有胆小怕事畏讼惧讼的习惯。在这样矛盾的诉讼心态驱使下,清代百姓产生了一套独特的诉讼策略。
因为清朝律例将大量民事纠纷归为“细故”,这些细故大部分不为州县衙门重视,往往适用民间调解的方式交给乡保或者地方里甲处理,人们在经过正常的诉讼途径之后,并不能获得预期的成效,常被调处成“和稀泥”,有的甚至因此再受钱粮损失。所以,如何使得官府重视,也就成了原告必须首先加以考虑的问题。而作为无权无势的社会底层百姓,将小事闹大无疑是最简单且行之有效的方法了。从大量的野史趣谈中我们可以发现,“谎讼”和聚众是最常见的两种小事闹大的方式。所谓“谎讼”也就是在诉状中夸大事实,甚至编造案情,以求案件能够达到耸动官府的目的。尽管清朝针对这种“谎讼”成风的现象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如“告状必须指陈事实,不得称疑”的原则;[2]“诬告反坐”的原则等。[3]
但是在官府受理审理时,原告通常自托乡愚无知,以求不受“诬告”的惩罚。州县官在此时也并不能真将其定罪,只好“和稀泥”一般糊弄过去。其次就是聚众。聚众告状比较好理解,一是需要聚众告状的一方往往在社会地位,权利,财富上处于弱势,“聚众”这一诉讼策略可以避免弱势方单打独斗,在心理上气势上助长威风,灭了对方的气焰,也给州县衙门施加了压力,给官府造成一种若不着重处理事态难免扩大的印象。其次,“聚众”恐怕与“法不责众”的社会心理不无关系,也是看准了官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执政作风。
从前面的分析来看,清代百姓在面对纠纷时所具有的惧讼健讼的心态以及采取的诉讼策略,都是对帝国诉讼制度,社会现状和传统文化的一种适应和规避,以求达到其诉讼预期,从而维护自身权利。其中反映出来的民间法律意识并不明确也不纯粹,民众并没有直接意识到权利的存在,有的只是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冤抑”感,以及“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质。
综上所述,清代的社会大环境尽管与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存在差异,但是经
[1]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2]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诬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178页 [3]
《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三期
济的发展,文化的繁荣以及国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进步,都有相似之处。我们不仅仅是要对清朝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学术上的研究,更应该结合实际,让研究成果运用在现在的司法制度上。特别是民事调解制度,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接受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深远影响,也是符合我国法治和谐社会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深入研究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必能对当下法治社会发展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大清律例》卷一,卷二。
[2]《大清律例》卷30《刑律·断狱》 [3]《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 [4]《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著,第345—34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5]《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强世功编,第9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清代地方政府》,瞿同祖著 [7]《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 曹培著,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二期 [8]《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黄宗智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9]《大清律例》“诬告”, 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三期 [11]《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徐忠明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2]《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张兆凯编,岳麓书社2005年版
济的发展,文化的繁荣以及国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进步,都有相似之处。我们不仅仅是要对清朝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学术上的研究,更应该结合实际,让研究成果运用在现在的司法制度上。特别是民事调解制度,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接受了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深远影响,也是符合我国法治和谐社会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深入研究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必能对当下法治社会发展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大清律例》卷一,卷二。
[2]《大清律例》卷30《刑律·断狱》 [3]《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 [4]《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著,第345—34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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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清代地方政府》,瞿同祖著 [7]《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 曹培著,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二期 [8]《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黄宗智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9]《大清律例》“诬告”, 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三期 [11]《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徐忠明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2]《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张兆凯编,岳麓书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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