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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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
SL252-2000的通知
水国科[2000]28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部水利水电技术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主持,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为主编单位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经审查批准为水利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标准的名称和编号为:
《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
本标准实施后取代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试行)》、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试行)补充规定》和SDJ217-87《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平原、滨海部分)(试行)》。
本标准自2000年8月1日起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函告主持部门,并由其负责解释。 标准文本由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年七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
SL 252-2000
Standard for Classification and Flood Control of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electric Project
主编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 批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施行日期: 2000年8月1日
前言
根据水利部1997年下达的技术标准制定(修改)计划,由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试行)和SDJ217-87《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平原、滨海部分)》(试行)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标准将上述两标准的内容合并,并作必要的补充、修改,定名为《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 本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划分水利水电工程等级的规定;
2、确定水利水电工程水工建筑物级别的规定;
3、对不同地区、不同水利水电工程水工建筑物,确定洪水标准和安全超高的规定。
对SDJ12-78和SDJ217-87内容的补充、修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增加水闸工程和泵站工程等别的规定;
2、增加堤防工程级别、洪水标准和安全加高的规定。 3、增加灌溉、治涝、供水等工程建筑物洪水标准的规定; 4、对原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级别和洪水标准的规定作了修改; 5、对水利水电工程分等指标和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作了局部调整。 6、原标准中的抗滑稳定安全系数的规定,改在各专门规范规定。 本标准解释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本标准编制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麟祥 陈 鉴 王忠法 魏山忠 陈肃利 钟 琦 汪 洪 黄建和 魏新柱 蒋季恺 黄启知 陈传慧
1 总则
1.0.1 为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及其下游(或保护区)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工程效益的正常发挥,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的防洪、灌溉、发电、供水和治涝等水利水电工程。
对已建水利水电工程进行加固或改建、扩建,执行本标准有困难时,经充分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1.0.3 确定水利水电工程的等别、建筑物和级别和洪水标准时,应合理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景、上游与下游、左岸与右岸等方面的关系。 1.0.4 规模巨大、涉及面广、地位特别重要的水利水电工程,其等别、建筑物的级别、洪水标准和安全超高等,必要时可专门论证,经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1.0.5 水利水电工程中其他专业的建筑物的级别和洪水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2 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
2.1工程等别
2.1.1 水利水电工程的等别,应根据其工程规模、效益及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按表2.1.1确定。
表2.1.1 水利水电工程分等指标
注:1、水库总库容指水库最高水位以下的静库容;
2、治涝面积和灌溉面积均指设计面积。
2.1.2 对综合利用的水利水电工程,当按各综合利用项目的分等指标确定的等别不同时其工程等别应按其中最高等别确定。
2.1.3 拦河水闸工程的等别,应根据其过闸流量,按表2.1.3确定。
表2.1.3 拦河水闸工程分等指标
2.1.4 灌溉、排不泵站的等别,应根据其装机流量与装机功率,按表2.1.4确定。工业、城镇供水泵站的等别,应根据其供水对象的重要性,按表2.1.1确定。
表2.1.4 灌溉、排水泵站分等指标
注:1、装机流量、装机功率系指包括备用机组在内的单站指标;
2、当泵站按分等指标分属两个不同等别时,其等别按其中高的等别确定; 3、由多级或多座泵站联合组成的泵站系统工程的等别,可按其系统的指标确定。
2.2 水工建筑物级别
2.2.1 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级别,应根据其所在的工程的等别和建筑物的重要性,按表2.2.1确定。
表2.2.1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级别
2.2.2 失事后损失巨大或影响十分严重的水利水电工程的2~5级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经过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提高一级;失事后造成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工程的1~4级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经过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降低一级。
2.2.3 水库大坝按2.2.1规定为2级、3级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如坝高超过表2.2.3指标,其级别可提高一级,但洪水标准可不提高。
表2.2.3 水库大坝提级指标
注:级别指按表2.2.1确定的级别。
2.2.4 当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基础的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或采用新型结构时,对2~5级建筑物可提高一级设计,但洪水标准不予提高。
2.2.5 堤防工程的级别,应按GB50286-98《堤防工程设计规范》确定。穿堤水工建筑物的级别,按所在堤防工程的级别和与建筑物规模相应的级别高者确定。
2.2.6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期使用的临时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级别,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失事后果、使用年限和临时性建筑物规模,按表2.2.6确定。
表2.2.6 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级别
2.2.7 当临时性水工建筑物根据表2.2.6指标分属不同级别时,其级别应按其中最高级别确定。但对3级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符合该级别规定的指标不得少于两项。
2.2.8 利用临时性水工建筑物挡水发电、通航时,经过技术经济论证,3级以下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级别可提高一级。
3 洪水标准
3.1 一般规定
3.1.1 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按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滨海区分别确定。
3.1.2 当山区、丘陵区的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挡水高度低于15m,且上下游最大水头差小于10m时,其洪水标准宜按平原、滨海区标准确定;当平原区、滨海区的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挡水高度高于15m,且上下游最大水头差大于10m时,其洪水标准宜按山区、丘陵区标准确定。
3.1.3 江河采取梯级开发方式,在确定各梯级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设计洪水与校核洪水标准时,还应结合江河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研究,相互协调。
3.2 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
3.2.1 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按表3.2.1确定。
表3.2.1 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重现期
(年)]
3.2.2 对土石坝,如失事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应取可能最大洪水(PMF)或重现期10000年标准;2~4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
3.2.3 对混凝土坝、浆砌石坝,如洪水漫顶将造成极严重的损失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取可能最大洪水(PMF)或重现期10000年标准。
3.2.4 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泄水建筑物消能防冲设计的洪水标准,可低于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根据泄水建筑物的级别按表3.2.4确
定,并应考虑在低于消能防冲设计洪水标准时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对超过消能设计标准的洪水,容许消能防冲建筑物出现局部破坏,但必须不危及挡水建筑物及其他主要建筑物的安全,且易于修复,不致长期影响工程运行。
表3.2.4 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消能防冲建筑物洪水标准
3.2.5 水电站厂房的洪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3.2.5的规定确定。河床式水电站厂房,挡水部分的洪水标准,应与工程的主要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相一致。水电站厂房的副厂房、主变压器场、开关站、进厂交通等的洪水标准,可按表3.2.5确定。
表3.2.5 水电站厂房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3.2.6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调节池,若容积较小,失事后对下游的危害不大,且修复较容易,其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可根据其级别,按表
3.2.5的规定确定。
3.2.7 坝体施工期临时度汛洪水标准,应根据坝型及坝前拦洪库容,按表3.2.7确定。根据其失事后对下游的影响,标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表3.2.7 坝体施工期临时度汛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3.2.8 导流泄水建筑物封堵后,如永久泄洪建筑物尚未具备设计泄洪能力,坝体度汛洪水标准应通过分析坝体施工和运行要求,按表3.2.8规定确定。
表3.2.8 导流泄水建筑物封堵后坝体度汛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3.3 平原、滨海区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
3.3.1 平原区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应按表3.3.1确定。
表3.3.1 平原区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3.3.2 潮汐河口段和滨海区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潮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 3.3.2确定。对1级、2级建筑物,若确定的设计潮水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水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水位校核。
表3.3.2
潮汐河口段和滨海区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潮水标准
3.3.3 平原区水电站厂房的洪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3.3.1确定。 3.3.4 平原、滨海区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泄水建筑物消能防冲洪水标准,应根据泄水建筑物的级别,分别按表3.3.1和表3.3.2确定。 3.4 其他水利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
3.4.1 灌溉和治涝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3.4.1确定。
表3.4.1 灌溉和治涝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
注:灌溉和治涝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可视具体情况和需要研究确定。
3.4.2 供水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3.4.2确定。
表3.4.2 供水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3.4.3 泵站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根据其级别,按表3.4.3确定。
表3.4.3 泵站建筑物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3.4.4 堤防工程的洪水标准,应根据江河防洪规划和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分析确定。
对没有整体防洪规划河流的堤防,或不影响整体防洪规划的相对独立的局部堤防,其洪水标准,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按GB50286-98确定。 穿堤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不低于堤防工程洪水标准。
3.5 临时性水工建筑物
3.5.1 临时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级别,在表3.5.1规定的幅度内,结合风险度综合分析,合理选用。对失事后果严重的,应考虑遇超标准洪水的应急措施。
表3.5.1 临时性水工建筑物洪水标准[重现期(年)]
4 建筑物超高
4.0.1 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按工程设计情况和校
核情况时的静水位加相应的波浪爬高、风壅增高和安全加高确定。其安全加高应不小于表4.0.1中的规定。
表4.0.1 永久性挡水建筑物安全加高(m)
4.0.2 当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挡水建筑物顶部设有稳定、坚固和不透水的且与建筑物的防渗体紧密结合的防浪墙时,防浪墙顶部高程可按4.0.1条确定,但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不低于水库正常蓄水位。
4.0.3 土石坝的土质防渗体顶部在设计静水位以上的超高,应在表4.0.3规定的范围内选取,防渗体顶部高程并应不低于校核情况下的静水位。
表4.0.3 设计情况下土石坝土质防渗顶部超高(m)
4.0.4 严寒地区土石坝土质防渗体顶部的保护层厚度应不小于该地区的冻结深度。
4.0.5 确定地震区土石坝顶部超高时,应另计入地震坝顶沉陷和地震涌浪高度。地震涌浪高度,可根据坝前水深和设计烈度的大小,采用0.5~1.5m。当库区有可能发生大体积坍岸或滑坡引起涌浪时,其安全加高应进行专门研究。 4.0.6 堤防工程的顶部高程,应按设计洪水位或设计高潮位加堤顶超高确定。堤顶超高包括设计波浪爬高、设计风壅增水高度和安全加高三部分。安全加高值应不小于表4.0.6的规定。
经统一规划的堤防体系,其堤顶超高,应按制定的统一标准确定。 4.0.7 不过水的临时性挡水建筑物的顶部高程,应按设计洪水位加波浪高度,再加安全加高确定。安全加高值按表4.0.7确定。
过水的临时性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按设计洪水位加波浪高度确定,不另加安全加高。
本标准的用词说明
为便于执行本标准,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而词采用“严禁”。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而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而词采用“不宜”;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
SL 252-2000
条文说明
1 总则
1.0.1 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既关系到工程自身的安全,又关系到其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工矿企业和设施的安全,还对工程效益的正常发挥、工程造价和建设速度有直接影响。它的确定是设计中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体现国家经济政策的和技术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必须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和建设中贯彻。 1.0.2 本标准适用于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条件下新建的防洪、灌溉、发电、供水和治涝等水利水电工程。
对已建工程的加固、改建、扩建,一般应按本标准执行。如在执行中确有困难时,经充分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1.0.3 单个水利水电工程是流域整治和开发的一部分,而且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联系密切。一群工程共同完成某一开发任务时,每个工程所处的地位也不相同。在工程等别、建筑物级别划分和确定洪水标准时,必须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景、上游与下游、左岸与右岸等方面的关系。
1.0.4 工程实践表明,规模巨大,涉及面广的水利水电工程,一般都涉及到很复杂的技术问题,且一般建在大江大河上,其安全性对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威胁远较一般工程为大。当这样的工程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时,其安全性又对国民经济产生直接影响。对这种特殊工程只宜定性规定,其等别、建筑物级别划分和洪水标准可通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实际上,本条是为一些特别重要和规模巨大的水利水电工程提高标准留有余地。
1.0.5 水利水电工程中常包含通航、过木(竹)、桥梁、公路、港口和渔业等建筑物。这类建筑物的级别划分和洪水标准的确定,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
2 工程等别及建筑物级别
水利水电工程按其规模、效益及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分等。水利水电工程中的永久建筑物一般根据工程等别及其在工程的重要性分级;临时建筑物根据被保护建筑物的级别、本身的规模、使用年限及重要性分级。这种先分等再
根据工程等别分级的做法已在我国沿用了几十年,证明在工程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本标准仍采用先分等后分级。水利水电工程的等别关系到国计民生,应严格按照本标准确定,一旦确定后,不得轻易改变。水利水电工程水工建筑物的级别,则可具体情况,经论证后作适当调整。 2.1 工程等别
2.1.1 水利水电工程等别,根据水库规模、防洪对象的重要性、治涝规模、供水对象的重要性、水电站的装机容量等,分为Ⅰ、Ⅱ、Ⅲ、Ⅳ、Ⅴ五等。
在1949年~1959年期间,我国基本按照前苏联规范划分工程等别,以电站装机容量、灌溉与排水面积和河道通航标准等作为分等指标,未考虑库容指标。直至1959年,我国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基本技术规范》,其中的分等指标项目仍与前苏联规范基本相同,只是将电站装机容量指标适当提高。在1961年南方防汛会议上提出的《水库防洪安全标准》(草案),第一次将水库库容作为水库工程分等指标。我国1964年制定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列入了库容、防洪御潮、灌溉排水、装机容量等指标项目。1978年颁布的SDJ12-78《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试行),1987年颁布的SDJ217-87《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平原、滨海部分)(试行),1994年颁布的GB560201-94《防洪标准》,这些标准中的工程分等项目仍与1964年标准基本相同。考虑历史沿革情况和遵循行业标准服从国家标准的原则,根据GB50201-94表6.1.1,本标准列入库容、防洪、治涝、灌溉、供水和装机容量等六项工程分等指标。 (一)库容分等指标
我国1961年在《水库防洪安全标准》中首次提出的水利水电工程分等库容指标,直至GB50201-94颁行,始终没有作过改变。本标准在修订时,考虑到国家对工程统计上的一致性和不对现行管理体系产生大的影响,仍沿用以往的规定。但本标准对库容的含义作了新的定义,由校核洪水位以下的静库容改为最高水位以下静库容(因为有些以防洪为主的水库,其最高水位可能不是校核洪水位)。
我国1954~1980年间失事的大坝,绝大多数与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特殊情况下的施工质量差有关。其中小型水库大坝的施工质量最没有保证,占了失事工程的95.9%。
通过分析失事大坝的设计资料表明,造成大坝失事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洪水计算值偏小(不是洪水标准太低),以致据以确定的防洪库容偏小。这与我国50~60年代水文资料短缺和计算经验不足有关。如我国失事的唯一一座大型水库——河南板桥水库(1953年建成)。该水库按重现期100年设计,1000年校核,当时计算的洪峰流量分别为3300m3/s和4236m3/s。遭遇“75.8”洪水跨坝后,对该次洪水实测入库洪峰流量1300m3/s进行了复核,其重现期仅相当于600年,远未达到水库校核洪水标准1000年。
随着我国水利水电工程实践的增加、水文资料的积累和计算理论与方法的改进,洪水分析计算成果的可靠度比过去要高得多。在工程建设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后,条件成熟时,逐步提高大型水库工程分等的库容指标是有可能的。 (二)防洪分等指标
防洪分等主要考虑受工程失事影响的下游城镇及工矿企业的重要性和农田面积两项指标。
我国在1959年提出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基本技术规范》中,已将防洪单列为一项工程分等指标。
各时期标准时保护农田的防洪指标的规定见表2.1.1-1。
表2.1.1-1 各时期标准保护农田面积防洪指标(万亩)
从表2.1.1-1可以看出,自1964年以来,保护农田的防洪指标基本没有变
化过。本标准按照GB50201-94表6.1.1的规定取值。
GB50201-94表2.0.1和表4.0.1分别规定了反映城市和工矿企业重要性的规模指标,并根据其重要性划分工程等级。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的重要性日益提高,1996年《中国城市统计年鉴》即已把特大城市的非农业人口指标下限由150万人降低为100万人。本标准采纳这一调整。
工矿企业的规模一般可用货币指标来反映。本标准的货币指标根据国家按1998年统计数据制定的新标准确定。
城市及工矿企业的重要性可参考表2.1.1-2确定。
表2.1.1-2 城镇及工矿企业分类表
注:工矿企业货币指标为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两者均必须满足要求。
(三)治涝、灌溉分等指标
20世纪50年代我国使用前苏联规范,将灌溉与排水(即治涝)合在一起,列出工程分等指标,且指标较高。1959年和1964年颁发的规范和标准,仍沿用50年代的方式。SDJ12-78只列了灌溉分等指标,SDJ217-87分列了灌溉的排涝分等指标,GB50201-94将治涝和灌溉分等指标单列。表2.1.1-3列出了各标准的指标值。
根据有关部门典型调查分析,治涝工程年平均效益一般比防洪工程高60%左右,治涝面积越大,这种效益差别越大。故对同一等别工程,治涝工程分等指标规定低于防洪工程分指标。由于灌溉工程年均效益大,一旦遭到破坏损失较大,故其等别指标规定又较治涝工程有所降低。
表2.1.1-3 各期标准灌溉与治涝面积指标(万亩)
从表2.1.1-3可以看见,现行标准指标比前苏联标准和1959年标准低;与1964年标准相比,灌溉指标是取中值;与SDJ217-87相同。本标准采用GB50201-94规定的指标值。 (四)供水工程分等指标
供水工程指直接从江河取水的取水工程、区域引水或跨流域调水的总干渠工程等。供水对象主要为城镇、工矿企业,也常包括一部分农业灌区。供水工程根据供水对象的重要性分成五等。其分等的城镇及工矿企业重要性指标可参考表2.1.1-2确定。 (五)水电站分等指标
我国各时期使用和制定的规范、标准对水电站的分等指标规定列于表2.1.1-4。
表2.1.1-4 我国各期规范、标准中水电站分等指标(104kW)
上表数据表明,1978年以来,水电站分等指标有了较大提高,反映了我国水电站建设技术日益成熟,防范洪水能力增强,可以提高分等指标,降低工程造价。本标准根据GB50201-94表6.1.1确定水电站分等指标值。
2.1.2 综合利用的水利水电工程可能同时具有防洪、发电、灌溉、供水等任务。为工程安全起见,按表2.1.1确定其等别时,规定按各项任务指标对应的等别中的最高者确定整个工程的等别。
2.1.3 拦河水闸除了调节水位、控制量外,在汛期还宣泄洪水,泄洪运用应为水闸规模和安全的主要控制条件。因此,拦河水闸工程应以其过闸流量分等。
江苏、安徽、山东、河北等省一般把过闸流量1000~100m3/s的水闸列为
33
中型,1000m/s以上的列为大型,100m/s以下的列为小型。江苏省199座大中型水闸资料统计,它们的级别与按表2.1.3分等、按表2.2.1定级相比,符合率为77.8%。因此,本标准规定的分等指标基本合适。
2.1.4 本条根据GB/T50265-97《泵站设计规范》的2.0.2条、2.0.3条拟定。
2.2 水工建筑物级别
2.2.1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的级别反映了对建筑物的不同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它根据所属工程的等别及其在工程中的作用和重要性确定。水利水电工程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指工程运行期间使用的建筑物。按其在工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失事后对整个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的不同,分为主要建筑物和次要建筑物。主要建筑物指失事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泵站等;次要建筑物指失事后不致造成下游灾害或对工程效益影响不大并易于修复的建筑物,如失事后不影响主要建筑物和设备运行的挡土墙、导流墙及护岸等。
2.2.2 失事后果十分严重水利水电工程,其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级别可提高一级。有些水利水电工程兴建于人烟稀少地区,即使失事,对下游不造成大的灾害,如对自身效益影响也不大时,其主要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可以降低一级。但是,对于这样的提级和降级,必须经过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2.2.3 水利水电工程失事对下游的影响,与失事时的水头有很大关系。高坝形成的水库水头较高,因此,高坝的结构安全度与低坝应有所差别。本条采用SDJ12-78第8条对大坝提高级别的规定。
2.2.4 当地质条件特别复杂时,基础设计通用数不易准确确定;采用新型结构时,由于实践经验少,较难评价结构的可靠性。在这些情况下,为确保工程安全,可以将主要建筑物级别提高一级,但洪水标准不予提高,其意义在于只提高结构设计的安全参数。本条采用SDJ12-78第8条的规定。
2.2.5 本条规定堤防工程级别的确定应遵循GB50286-98《堤防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穿堤建筑物与堤防同起挡水作用,且一旦失事修复困难,很多穿
堤建筑物失事后只好重建,故规定其级别不低于堤防级别,可以根据穿堤建筑物规模和重要性确定等于或高于堤防本身的级别。
2.2.6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期所使用的临时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系指导流建筑物。影响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级别划分的因素很多,表2.2.6归纳为保护对象、失事后果、使用年限和临时性挡水建筑物规模等四项指标。保护对象、失事后果属于客观条件,在决定导流方案之前大致就可判断;临时建筑物使用年限和规模必须在拟定导流方案后才能确定。表2.2.6中,临时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采用同样的分级指标;四项指标均与施工所处阶段相关;"保护对象"中永久性建筑物的特殊要求,系指在施工期不允许过水,或其他特殊要求;"使用年限"系指导流建筑物在每一施工阶段的工作年限,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阶段共用的导流建筑物(如分期导流一、二期共用的纵向围堰), 使用年限不叠加计算;“临时性挡水建筑物规模”一栏中,高度指挡水围堰最大高度,库容指堰前为设计水位时所拦蓄的水量。表2.2.6同等采用SDJ338-89《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表2.2.1的规定。
2.2.7 本条规定了表2.2.6的使用方法。为工程安全起见,本标准规定根据四项独立指标分别划分级别,按其中最高级别确定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级别。 2.2.8 我国工程实践中,除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等特大型工程外,尚无水利水电工程的临时建筑物定为2级。本条规定某些3级以下临时性水工建筑物可以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提高一级。特殊工程还可根据第1.0.4条规定,在另行确定其工程等别后,再确定其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级别。
3 洪水标准
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洪水标准不仅关系到工程安全,也涉及到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等综合性政策问题。由于水文因素的不确定性很多,同时也受目前认识能力的限制,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总会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制定标准的原则,对失事后影响较大的工程,应使其承担的风险小一些,反之则可大一些。不顾经济代价,片面提高和安全性是不合适的。
山区、丘陵区地形条件、洪水特性和工程特点等与平原、滨海地区不同,永久建筑物与临时建筑物的要求也是不同。本标准对水工建筑物按照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平原、滨海区水利水电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和施工期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等分类,分别制定各类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 3.1 一般规定
3.1.1 从地形条件、洪水特性和工作特点诸方面来看,山区、丘陵区与平原、滨海区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它们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分别确定。
3.1.2 本条的规定参照GB50201-94表6.2.1注的内容。
3.1.3 河流上梯级开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规模各不相等,建设时间也不同步。新建工程上游或下游已建有(或规划兴建)梯级水库工程,在确定其洪水
标准时,还应根据梯级开发规划,考虑上游水库对本工程的影响。以及本工程对下游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统筹研究,相互协调。 3.2 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的永久性水工建筑物
3.2.1 山区、丘陵区河流较窄,洪水峰高、量大,时段变幅也大;其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高度一般也较大。不同坝型抗御洪水的能力是不同的,土坝、干砌石坝、堆石坝等没有胶结材料的土石坝,洪水漫顶极易引起垮坝事故,其校核洪水标准相对应高一些;混凝土坝、浆砌石坝等有胶结材料的坝在洪水适当漫顶时不会造成垮坝事故,其校核洪水标准相对应低些。
我国在1978年以前采用的校核洪水(或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没有区分筑坝材料形式。1978年颁布的SDJ12-78,按不同筑坝材料分别规定不同的校核洪水(或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各时期采用的洪水标准变更情况见表3.2.1-1。 从表3.2.1-1中可以看出,我国在1961年以前基本上是等同采用前苏联洪水标准。1961年颁布的标准,对2~5级建筑物的洪水标准给出了一个幅度,下限仍维持原来的标准,是提高了洪水标准。1964年颁布的标准基本上又回到了1961年以前的规定,仅3~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改为1964年标准的中间值。1978年颁布的SDJ12-78,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又恢复给出幅度,提高了标准。同时,按筑坝材料形式划分不同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2~5级建筑物标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还规定失事后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PMF校核);混凝土坝(含浆砌石坝,下同)1级建筑物标准大幅度降低,2~3级建筑物标准未变,4~5级建筑物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1990年颁布的SDJ12-78补充规定, 将各级建筑物的正常运用(设计) 洪水取SDJ12-78的下限;对非常运用(校核)洪水,规定1级土石坝可取可能最大洪水(PMF)或重现期10000年洪水,降低了5级土石坝洪水标准,并降低了4~5级混凝土坝的洪水标准。1994年颁布的GB50201-94,将设计洪水标准恢复到SDJ12-78的水平(除1级建筑的上限降为重现期1000年);对校核洪水,与SDJ12-78补充规定相比,均改为给出幅度,1级土石坝的洪水标准基本未动,2~5级土石坝总的趋势是洪水标准有所提高,1级混凝土坝洪水标准有所降低,而2~5级混凝土坝洪水标准有了较大提高。
本标准考虑到行业标准服从国家标准,按GB50201-94的规定制定洪水标准。表3.2.1根据GB50201-94表6.2.1制定。
表3.2.1-1 我国各时期采用的洪水标准
注 表中混凝土坝含浆砌石坝等。
3.2.2 土石坝失事后跨坝速度很快,对下游相当大范围内会造成严重灾害,如河南板桥水库跨坝,下游数十公里被夷为平地,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到巨大损失。当土石坝下游有居民区和重要农业区及工业经济区时,1级建筑物校核洪水标准应采用范围值的上限。由于可能最大洪水(PMF)与频率分析法在计算理论和方法上都不相同,在选择采用频率法的重现期10000年洪水还是采用PMF时,应根据计算成果的合理性来确定。当用水文气象法求得的PMF较为合理时(不论其所相当的重现期是多少),则采用PMF;当用频率分析法求得的重现期10000年洪水较为合理时,则采用重现期10000年洪水;当两者可靠程度相同时,为安全起见,应采用其中较大者。2~4级建筑物失事后将对下游造成特别大的灾害时,建筑物级别应提高一级,以策安全。
3.2.3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抗御洪水漫顶的能力比土石坝强,其本身一般不会因漫顶而破坏。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混凝土中、高坝因漫顶而失事的报道,但漫顶洪水能量较大,易造成坝基和两岸冲刷,导致基础失稳而失事。本
条规定1级混凝土坝、浆砌石坝提高洪水设计标准应经过专门技术经济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其含义是严格控制,但又给特别重要工程提高洪水标准留有余地。本条根据GB50201-94第6.2.3条制定。
3.2.4 根据我国多年工程实践经验,山区、丘陵区水利水电工程泄水建筑物消能防冲的洪水标准,原则上可低于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这在美国等国坝工实践中已有先例,取得较好经济效果。我国近年来兴建的一些工程也是按此原则设计,对节省工程投资取到了较好的作用。本条参考SDJ21-78《混凝土重力坝设计规范》(试行)补充规定、SD145-85《混凝土拱坝设计规范》、
SDJ341-89《溢洪道设计规范》的有关条款,制定消能防冲设计的洪水标准及其要求。
3.2.5 1990年水利部和能源部联合颁布的SDJ12-78的补充规定和1994年建设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GB50201-94,对水电站厂房的洪水标准均作了规定,但有差异(见3.2.5-1)。
表3.2.5-1 各标准对水电站厂房洪水标准的规定
从表中可以看出,两标准规定的设计洪水标准不同,但校核洪水标准是一致的。
对于同一级别的水电站厂房的设计洪水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比SDJ12-78补充规定要高。这个标准提高后,使其与同级别的水库工程(即大坝)的洪水标准发生了矛盾(见表3.2.5-2)。
表3.2.5-2 GB50201-94的水库工程与水电站厂房设计洪水标准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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