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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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06121号

原告张燕瑾,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21楼2层5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乙9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瑾诉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人民陪审员刘俊彩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奎,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瑾诉称:原告系首都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2007年12月份,原告在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中发现被告出版的《文白对照全译左传》(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该书分为上、下两卷,1993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为1-3000套,定价每套45元,署名主编为原告。但原告事实上未曾与被告就涉案图书订立出版合同,也未曾向其提供书稿,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犯了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辩称:被告出版涉案图书曾获得原告授权。由于涉案图书出版时间为1993年,有关该书的出版档案已经销毁,故无法提供该书出版时相关授权资料。同时,原告作为学术领域内的专业人士,学术活动频繁,且该书也被收藏于原告供职的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故原告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首都师范大学教授,从事中国古代文学研究,并于2000年获得国务院颁发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证书。

1993年4月,被告出版了涉案图书,该书封面及版权页标明主编为原告,印数3000套,每套单价45元。2007年10月,原告在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内发现涉案图书。原告既未编辑过涉案图书,亦未与被告就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签订合同。

另查,199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华国粹大辞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为该书主编之一。

以上事实有《文白对照全译左传》(上、下卷)、《中华国粹大辞典》、《图书出版合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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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既包括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署真名、假名、笔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也包括禁止在他人作品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辩称出版涉案图书主编署名为原告系获得原告授权许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非原告创作作品署原告之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涉案图书虽在1993年出版发行,但该书在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仍能查阅,如不予更正,其再版、重印亦有可能,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被告行为系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学术知名度、出版书籍的畅销度以及被告侵权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依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图书《文白对照全译左传》(上、下卷)上署原告张燕瑾的姓名。

二、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图书《文白对照全译左传》(上、下卷)将原告张燕瑾署名为主编一事向原告张燕瑾发表书面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

三、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燕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桂华代理审判员   亓 蕾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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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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