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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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

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安监发[2010]13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1.18

【实施日期】2010.1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安监发〔2010〕136号)

各市(地)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全监管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现将《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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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22号令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除煤矿)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和从业信息识别卡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职业资格的机构、人员,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甲级资质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审核,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设置安全评价机构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安全评价2 / 15

活动。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业务范围。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由取得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省安全监管局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网(http://

22bf9002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ba/)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相关信息及变更情况和外省甲级机构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备案名单,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条件和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除通用设备外,应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实际需要自行选配专用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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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材料彩色扫描件;

(四)工作设施、设备目录(包括办公设备、与申请业务范围相匹配的装备);

(五)有关证明材料;

1、固定资产评估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2、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房产证,租赁协议等);

3、原有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4、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信息识别卡彩色扫描件;

5、专职安全评价师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四险”缴费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材料等)彩色扫描件;

6、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4 / 15

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彩色扫描件;

7、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档案管理员及各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彩色扫描件;

8、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9、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简历,专职技术负责人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10、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及其他技术支撑条件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11、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原件、非受控版本)。

第十一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审核;

(二)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在5日内预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监管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监管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省安全监管局组成现场核查组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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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从事安全评价3年工作业绩,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并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声明,并向资质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重点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对安全评价机构周期性考核,原则上考核机构管理情况、安全评价工作业绩、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和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每年一次。

不定期考核是对安全评价机构随机性考核。

重点考核是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所评价的项目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季度按要求填报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季度统计报表,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6 / 15

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办公地址变更的;

(六)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机构的,其资质根据本规定须重新申请。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遵7 / 15

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评价对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安全评价机构重新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入我省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备案。

备案的机构持《备案核准单》在省内开展评价活动时应在签订安全评价项目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上报省安全监管局,在项目完成后将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上报省安全监管局,接受各级安全监管局对机构日常评价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8 / 15

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报销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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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冒用、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或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分包、转包或变相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严重失实、雷同的安全评价报告的;

(十)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十二)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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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1c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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