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制与法制--中西社会规范体系之比较
更新时间:2023-11-19 05:1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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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制与法制
——中西社会规范体系之比较
一、法律与道德
二、克己复礼与维权奉法
三、中西社会规范的价值基础 四、德治与法治的社会实践
一、法律与道德
在任何一种民族文化中,法律与道德都是其社会成员行为模式的最基本规约形态。它们共同体现和维护着特定的文化价值。
在多数情况下,这两种文化现象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它们都影响和规定着人们的行为,同属社会规范体系。
但有时它们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价值分歧,如在社会转型时期,它们中可能有一方超前或滞后于另一方,形成价值的阶段性冲突。
法律与道德的运行机制与方式各不相同
1.法律体现着国家的权力意志,有着鲜明的时代、阶级特征。道德则更多地体现最大层面上约定俗成的社会行为方式,它更多地体现着历史的承传和全社会共同文化的特征。
2.法律以国家强制的手段,在行为层面上起作用。道德则以感召的手段,在行为与思想信念层面上起作用。
3.法律用理性建立社会公正的客观行为规则。道德则凭良知建立心灵的好恶是非。
总之,法律与道德诸多本质上的联系与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原始文化中表现为两者的混同。
然而,中西文化却表现出了价值选择和规约方式选择的不同倾
向:
中国人崇礼,礼的基础是等级秩序与道德约束,故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儒家思想将德治作为政治的最高理想。
西方人倡法,法的核心是制度约束与权利平等。因此,从罗马帝国以来,建立稳定有效地法治秩序一直是西方社会的管理目标。
二、克己复礼与维权奉法
1.礼与法的背景
1)礼:礼是中国古代社会较早确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其中以公元前1000年左右由周公旦主持制定的礼较为完善。这是一整套以外显的仪式与规范程序确定下来的处理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其背景是以血缘谱系为前提的宗法观念和等级秩序,基础是以宗法管理和道德约束为手段的德主刑辅之治。
2)法:西方文明从一开始即强调制度化的法制是社会规范体系的基础,因为法律的功能是辨明是非善恶并予以对等的惩戒。苏格拉底就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按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和制度来评价。而后来的启蒙时代的学者更进一步将保障个人权利和人人平等作为建立法制的基本原则,并推动其成为西方近代社会规范体系的基础。
2.德主刑辅的礼治理想
从早期中国文化的演进来看,夏、商、周三代的文化模式尽管各不相同,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却体现出了一种连续的气质。这种气质在
周代开始定型,其标志就是礼制的形成。有学者认为这种气质经过发展演化成为中国文化的基本人格:“这种文化气质集中表现为重孝、亲人、贵民、崇德”。
中国传统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社会纽带,以血缘亲疏确定行为标准,形成了以封建君主为最高家长的宗法式社会。这个社会具有“亲亲”和“等级”的特点。“亲亲”重温情,有仁义,尚亲和;“等级”重身份,有规矩,尚恭顺。这样的社会存在必然要求社会治理以德为核心,以礼为载体。
“礼治”在2000多年前的周公那里已经成为自觉地文化选择。春秋战国虽然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但毕竟有孔子这样的思想家终其一生为“克己复礼”效力,虽未能扭转乾坤,但“礼治”的治国方略,却对后世中国政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礼治的特征
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A.礼以德为价值核心,历史上的德法之辨别,最终形成“德主刑辅”模式。
孟子:“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
德治以性善论为根基,以仁爱为怀,与“亲亲”之社会相适应,其实施表现为重视教化的作用。
B.礼制所维系的等级秩序,以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 子子为处理社会关系的准则,确定了人的亲疏关系与等级名分,并各
有相应的服御体系、相处仪节,长幼尊卑区分明确,稍有逾越便可视为违礼僭越。其实质是一种预设的等级森严的权利框架,在上者对居下者可以拥有生杀予夺的支配权,这就为形成传统的“人治”体制奠定了基础。
C.对君主道德品质的期待与依赖是“礼治”的又一特征。 礼治的基础在于善良民众普遍良好的德性,良好的德性则依靠君主的德行示范。传统德治的含义既是把道德作为手段来治国,也要求统治者成为圣贤之君,向世人垂范其德行,以德率民,此即理想中的圣王之治。
3)传统的“法治”与“礼治”
在中国历史上,理想中的礼治并未真正实现过。 A.传统“法治”的发展
战国时期,在诸侯争霸的局面下,法家“缘法而治,事断于法”的任刑思想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商鞅以李悝的《法经》为本,在秦国实行变法,促进了秦国的强盛。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提出“以法为教”,要求民众广习法律。
但是管子已经看到刑律的不足,他说“刑罚不足以畏其意,杀戮不足以服其心。故刑罚繁而意不恐,则令不行矣;杀戮众而心不服,则上位危矣。”因此他主张德法并举,提出“故黄帝之治也,置法而不变,使民安其法者也。所谓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此先圣之所以一民者也,”
韩非子不仅主张德法并举,更是将情引入法。他认为:“凡治天
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俱矣。”他还提出“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仁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也。”
汉以后的儒家也逐渐认识到国家统治是阶级统治,君主不可无威,激烈的阶级矛盾不可能用仁爱重情的德治来调和。董仲舒从天人感应的宗天哲学中推出其“刑德观”,他说:“天道之大者阴阳,阳为德,阴为刑??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他依天意提出“大德小邢”,“德主刑辅”的主张。
由此,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德刑并施成为一个不容否定的现象。各家之争只在于德刑的地位,不管如何分歧,传统文化的主流观点是德主刑辅,德前刑后,德彰刑隐。
在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中,以礼为主,在激烈的阶级斗争面前,对内乱、犯上之罪历来都是以重刑酷法严惩。
由此可见,先秦法家的“以法治国”远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不过是刑治而已。
B.法治与礼治
传统的“法治”与“礼治”是一致的,都以约束民众的自由,要求民众履行服从的义务为特征。
“礼治”要求:“非礼勿言,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动。” “法治”则充满了“不得”,充满了刑罚。故而传统“法治”最适当的称谓应当是“刑治”。
3.以制约王权为目标的法治 1)法治的渊源
A.古希腊时期,已有不少思想家、学者热衷于法治讨论。 柏拉图:“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
B.西方的法治思想是在与人治思想的对立斗争中发展成熟的。 亚里士多德:“人治是一人之治,法治是众人之治;人有情,有情带来偏私,法无情,无情带来公正。”“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C.中世纪的西方社会,人们普遍相信法律反映了上帝的意志,法律是天赋的。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帮助。
托马斯·阿奎那的法治思想更多地接近柏拉图,认为大多数的人远离完美,需要法律约束,迫使其求得自己的德行。
D.近代资产阶级法学家沿着亚里士多德的思路严格区别德、法的功能和范围。
他们指出:道德只对个人行为和思想负责;法律对个人及他人共同负责。他们从社会政治的角度,基于建立普遍有效的社会秩序的要求,选择了法治。
2)法治的理念
A.法律被普遍遵守,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西方“法治”的第一要义。
法律至上主要表现为对政府专断的抑制,因而,西方的法制是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的分离上限制行政权的任意性,使政府只能是一个有限的政府,政府必须服从法律。
B.法律得到普遍人们所遵守的法应该是良法,这是西方法治理念的第二要义。
遵守的前提要求法必须使“良法”。
至于什么是“良法”,苏格拉底说:“法律和道德的价值目标都是为了追求正义,道德是是非善恶的标准;法律则辨明是非善恶并予以对等的惩戒。”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具有相同的是非善恶标准。
三、中西社会规范的价值基础
社会规范的价值系统体现着其文化的价值系统,中西文化价值的不同选择造就了不同的行为规约模式。
1.中西德、法信念的人性论基础 1)中国的人性论
在中国,性善论是其主流人性观点,这一观点的经典代表是孟子。 荀子主张性恶论,讲人性自私好利。 告子主张性无善恶,有善有恶和可善可恶。
理学家张戴:“天地之性”为善之源,“气质之性”为恶之源。 朱熹:在性善论中引入气质之性,解决了人性中恶的倾向。 人性二元论使社会规范有了存在的意义。但是在道德教育领域、在社会规范领域,性善论却是一种宏大的声音。
中国社会在大众教育层面上提出的“人之初,性本善”,这就导
致了中国人在心理、情感层面易于接受礼治、德治,对性善之明君圣主宁肯有千年的期待,也不肯做有实际意义的制度建设,来控制人性中“恶”的倾向。这些向善的追求和劝诫已经渗透到中国人的血液中,成为中国人德治的坚强心理基础,成为中国人最基本的信仰依赖。
2)西方哲学对人性的探讨
对人性的探讨也是西方哲学的主要课题,与中国文化的人性哲学相似,西方文化也提出性二重论,但其内涵与偏重都与中国文化不同。
A.古希腊时期
苏格拉底:“神的本性是理性,是完全的善”。
柏拉图:“爱用神秘的激情控制着世界,这种神秘的热望,使人去追求永恒的善。”
两人都将肉体视为灵魂自由的羁绊,这种思想在中世纪基督教文化中占主导地位,与基督教教义吻合,在其影响下禁欲主义必然畅行。
亚里士多德:人的灵魂分为两部分,即理性与非理性。据此美德可分为理智的美德和道德的美德。
B.中世纪晚期
性恶论:马基雅弗利——从经验与事实出发提出性恶论,此“性恶”指人的自私本性。
性善论:沙甫茨伯利——人性中的仁爱甚于自爱。
性二重论:康德——人是感性与理性的混合物。感性是人的恶的本质,理性是人向善的可能性。
人性自私的观点在西方文化中得到普遍认同,但他们相信人类可
以依靠理性控制人的恶行。
这就是西方社会相信“总统是靠不住的”,必须依赖法律制度的心理基础。
2.清心寡欲的义务本位
中西方不同的人性论为人的自然权利以及现实权利规定了不同的倾向。
在这一问题上,中西文化或表现为忽视权利的义务本位,或表现为忽视义务的权利本位。
儒家:“舍生取义”,“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 道家:为摆脱物质对精神自由的羁绊,从他们的辩证法观点出发,要求去欲不争,达到身似槁木心如死灰的精神状态。
佛家:为脱离世俗苦海,悟得佛法要义,通过修行灭欲以使六根清净。
儒道释无论是为义为道还是为佛理,都鲜明地标榜自己的价值选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清心寡欲。在行为层面上他们都选择了去欲、无私。
儒道释的去欲、寡欲、禁欲,反映到法律上就表现为对人的种种自然欲求和权利的否定。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缺少私法内容,疏于对私权利的保护。
3.自然人性的权利本位
西方社会有一个观点,即满足人的自然本性所具有的诉求表现为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但这个自然权利必须通过社会规范加以确
认,才能变成现实权利,这个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西方法律的第一要义是“天赋人权”,第二要义是人人平等,表现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
然而,个体本位、个人主义已表现出历史的局限性,坚持奉行个人主义原则不仅有碍本社会、本民族的文化进步,也有碍世界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实现。
四、德治与法治的社会实践
1.“令出于一”与公众意志的立法实践
中国封建法律制度与集权政治制度相呼应,中国封建专制制度强调皇权的独尊性、唯一性。社会规范都自君出。
与中国传统立法情况不同的是,无论是古希腊罗马有限的民主政治还是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都公开宣称法律应当体现公民的意志,并确认公民在立法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2.司法的任意性与监督制衡
中国封建君主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除立法权外,还集行政、司法权于一身,成为专制统治任意的环节。
西方则强调司法独立,同时提倡诉讼司法民主,重视公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与监督,以保证执法者公正地依法办案。
3.厌诉心理与法为武器
中国传统礼法都不是以保护民权为目标,而是以保护王权为目标。国家法律制度缺乏对公民私权利的规定和保护,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却不能因此而不存在,于是调节这些纠纷的乡规民约和中国
特有的家法就显得特别发达。
中国隆礼尚和的士人阶级长期以来也排斥法律的规范形式。 两相呼应渐渐就形成了中国文化特有的厌诉心理。
西方的法律宣称保护人们不被剥削、不能转让的天赋权利;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以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便是顺理成章的事。
这既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也符合西方民族争强好胜的文化心理。
参考书目
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陈瑛等编:《中国伦理思想史》,1985
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64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徐行言)
“礼治”的治国方略
“礼治”作为治国之道,有德治化的意思,它介于德治与法治之间,结合了它们的一些特点——它将社会风俗、民间习惯转变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为官方意识形态,而不是纯粹的民间规约;它以祭祀、礼仪为主要方式,通过影响人们的心理、情感、意志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而不是依靠国家专政机关的强制保障实施。
特有的家法就显得特别发达。
中国隆礼尚和的士人阶级长期以来也排斥法律的规范形式。 两相呼应渐渐就形成了中国文化特有的厌诉心理。
西方的法律宣称保护人们不被剥削、不能转让的天赋权利;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以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便是顺理成章的事。
这既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也符合西方民族争强好胜的文化心理。
参考书目
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陈瑛等编:《中国伦理思想史》,1985
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64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徐行言)
“礼治”的治国方略
“礼治”作为治国之道,有德治化的意思,它介于德治与法治之间,结合了它们的一些特点——它将社会风俗、民间习惯转变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为官方意识形态,而不是纯粹的民间规约;它以祭祀、礼仪为主要方式,通过影响人们的心理、情感、意志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而不是依靠国家专政机关的强制保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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