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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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都办发[2008]17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或其他经营性企业实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社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包括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农业合作联社、农业合作社。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都江堰市××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都江堰市××乡(镇)××村农业合作联社;都江堰市××乡(镇)××村第×农业合作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社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社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社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凡涉及社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社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7天。

1/10以上的社员提出异议的,社员代表会议表决事项应当提交社员大会重新表决。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的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应当由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社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本组织2/3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应当由本组织2/3以上的社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和3-5人的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社委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社委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社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监事会社员;社委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管理和经营属于本组织社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三)管理和经营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四)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五)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六)为本组织社员提供服务;

(七)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九)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资格的确认,按《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办法(试行)》确认。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共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市人民政府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具体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并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监督,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应当由社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社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社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农村社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都江堰市农村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yh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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