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1-23 08:3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豫建建[2006]2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

为,加快建立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监管体制,促进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参与工程建设与建筑业活动的省内、

外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是:

(一)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在

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规范、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等行为(详见附表)。

第五条 对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管理,应当依

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按照“谁主管,

谁负责”、“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查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七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

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由建筑业管理机构牵头负责实施。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勘查、设计、质量、安全、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工程造价管理等职能机构,作为各业务口的承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附表中所列不良行为内容,适时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对不良行为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记分,并做好相关事实证据的归档工作;

(三)负责逐级对口上报已经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报表; (四)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达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

第九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

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通报批评;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受

理群众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和记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承办机构,在作出不良行

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对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

由陈述权、申辩权;对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承办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每月底前应将

不良行为记录上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对口承办机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构成刑事犯罪的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名单、处罚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登陆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进入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管系统(诚信用户专栏)的不良行为记录中,同时将书面记录内容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

和性质,经查实批准后,在各级建设工程信息网、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电子屏幕等媒体上公示。需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示的,由省建设厅核准后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公示的不良行为。责任单

位的公示时间为1年,责任人的公示时间为2年。

第十七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内

容、有关处理结果及需公示的时间等。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载入省、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监管信息数据库

和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不良行为累计积分从每年1月1日起。对同一责任单位时

效为1年,对同一责任人时效为2年;本记分周期的累计积分不计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同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同一份不良行为,按最高分一次记录。

第二十条 对同一不良行为事实的认定和记分,应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只作1次计分,不重复计分。如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记分有异议的,应责令其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分

周期内,累计分值达2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降低企业资质、3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10分的,清出本地建筑市场、依法取消其半年至1年投标资格或招标代理资格、两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1年内不得晋升企业资质;累计分值达7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在一个计

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10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在本省从事同一专业活动;累计分值达8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2年;累计分值达7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资格1年;累计分

值达6分的,必须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累计分值达5分的,取消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凡有1次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或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不良行为记录的,该工程项目不得参与任何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评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上述不良行为的责任追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的处罚决定生效日期执行,实际期限按日历天数计算。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等特殊情况,应酌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良行为,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建立严格

的不良行为确认、公示,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随意撤销未到期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承办机构,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办机构,应当客观、公

正、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对公示期满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从媒体上撤销。对应撤销而未撤销,不良行为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撤销请求的,负责公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业企业、注册执业人员、

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由相关专业部门归口管理,但涉及对不良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停业整顿或降低和吊销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的,由颁发证书的机关决定。 外省进豫和中央驻豫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

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4〕125号)文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y6o.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