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更新时间:2023-11-04 20:3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
第一章 合同条款的含义
§1.合同指的是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如果违反此允诺,则法律给与救济;如果其履行了允诺,则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其视为一项义务。 §2. 允诺;允诺人;受允诺人
(1) 诺就是以特定方式实施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使受允诺人正当地认为一个允诺已经作出。 (2)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人是允诺人。 (3)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为受允诺人。
(4)如果该允诺的履行使除受允诺人之外的他人获利,则该人为受益人。 §3. 协议的定义;交易磋商约定的定义
一个协议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一个交易磋商约定是为允诺与允诺之间的交换,或为允诺与义务履行的交换,或为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而达成的协议。 §4. 允诺如何作出
一个允诺可以用口头言词或书面文字作出,也可以完全或部分地从行为中推断而得。 §5. 允诺,协议或合同的条件
(1)允诺或协议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就特定的事项表示了部分的缔约意图或对缔约的赞同。
(2)合同的条件就是由于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作出了一个或一系列的允诺,由此引起他们之间部分法律关系的存在,不管当事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要建立这些法律关系。
下列类型的合同根据其形式上的特征,在某些方面受不同于一般合同规则的法律规则的调整: (1) 盖印合同(2)保证书(3)可流通票据和单据(4)信用证 §7.可撤消的合同
如果合同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表示,或通过订立一个取消撤消权的合同,撤消该合同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则该合同为可撤消的合同。
§8. 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
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是指这样一种合同,即违反该合同导致损害赔偿救济和强制履行救济均不可适用,但是却被认为是以其他方式创设了并没有获得认可的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及其缔约能力
§9. 合同当事人
合同必须至少有两个当事人,即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但是也可以有两个以上更多的当事人。 §10. 针对同一项履行的多个允诺人和受允诺人
(1)如果一个合同中有多个允诺人,则部分或全部的允诺人可以就同一项履行作出允诺,不管他们是否就个别的义务履行作出允诺。 (2)如果一个合同中不只有一个允诺,则部分或全部的允诺人可以一个单位作出允诺,不管相同或另外的履行义务是否被单独地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允诺人允诺。
§11. 何时允诺人和受允诺人可以同为一人
在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代表的一个单位和这些人中的一个或部分多数之间可以缔结合同,这些人可以单独地或者同他人一起行事。 §12. 缔约能力
(1) 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缔约人所缔结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是可撤消的,该合同对缔约人并没有约束力。是否享有部分缔约能力以及是否就某一特定交易享有缔约能力取决于该交易的本质或者其他一些情况。 (2) 一个自然人如果就某项交易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该自然人享有完全合法的创设合同义务的缔约能力,除非该自然人是
() 处于监护之中,或 () 为成年人,或 () 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者,或() 醉酒者。
§13. 受监护的人 如果一个人由于被判决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其财产处于监管之中,则该人没有创设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力。 §14. 未成年人
除非法令另有规定,自然人在18岁生日之前只具有创设可撤消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力。 §15. 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人
(1) 在下列情况下,一个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消的: () 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
() 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并且交易的相对方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这一事实。
(2) 如果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公平的条款,并且他方当事人不知道该缔约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精神缺陷,那么,如果该合同已经被全部
或部分地履行或者情势变更,以至撤消该合同有失公平,则在(1)小节中所规定的撤消权不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公平正义之需判决给与当事人救济。 §16. 醉酒的人
如果缔约他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一方当事人由于醉酒存在下列情况,则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消的。 () 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 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一致
§17. 交易磋商的条件
(1) 除(2)小节的规定外,合同的订立要求当事人就允诺与允诺、允诺与义务履行、以及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和约因意思表示一致。 (2) 合同可以依据适用于正式合同中的特殊规则或依据§§82-94中的规则订立,不管有没有交易磋商。 主题二 意思表示的一般条款 §18. 意思表示一致
对一个交换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要求各方当事人作出允诺或开始或实施一项义务履行。 §19. 依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1) 意思表示可以完全或部分地通过书面或口头、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作出。
(2) 一方当事人以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除非他有意实施这一行为,并且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方当事人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有此缔约意思。
(3)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虽然事实上他并没有此缔约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可以基于欺诈、错误或其他无效的理由被撤消。 §20. 误解的效力
(1) 如果当事人就他们的意思表示赋予了实质上不同的理解,并且有如下情况存在时,则表明他们就磋商的交换没有达成一致: () 双方当事人任一方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或 () 任一当事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 (2)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意思表示所指的含义执行该意思表示,如果
() 该当事人不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所指的不同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第一方当事人所指的含义。 () 该当事人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所指的不同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第一方当事人所指的含义。 §21. 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当事人有关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图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表面的,对于合同的缔结并不重要,但是如果当事人作出允诺并不影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成立。 §22. 合意的模式: 要约与承诺
(1) 双方当事人就交换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或提议,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或另一方多数当事人作出承诺。 (2) 即使要约和承诺都无法被识别,并且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 §23. 作出意思表示应相互参考的必要性
任何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都应参考对方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对交易磋商很重要。 主题三 要约的发出 §24. 要约的定义
要约就是以交易磋商为目的而为意思表示,使得他人合理地认为该意思表示被邀请并且该交易将要进行。 §25. 选择权合同
如果一个允诺符合了订立合同的条件,并且限制允诺人撤回要约,则该允诺即构成选择权合同。 §26. 订约前之商议
如果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作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之前并没有意图达成交易,则该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要约。
§27. 在意图制作记录情况下合同的存在 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要采用书面方式缔结合同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足以导致合同缔结的意思表示的执行;但是这种情况表明这些合意仍然属于订约前之商议。 §28. 拍卖
(1) 在拍卖时,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 拍卖人向所有连续的出价人发出要约邀请,出价人可以承诺或拒绝;
() 如果拍卖标的实行无保留低价拍卖,则拍卖人应发出要约,将拍卖标的以任何价格卖给出价最高者,在拍卖人将标的拍卖后,拍卖人
不得撤回其无保留低价之拍卖标的,除非在合理的时间内无人竞买;
() 不管该拍卖是否是无保留低价之拍卖,竞买人可以在拍卖人宣布成交之前可以撤回竞价,但是竞买人撤回竞价的行为不得使先前的出价生效。
(2) 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标的时,竞买人的出价包含了竞买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广告、海报或其他出版物所公布的条款,拍卖人在拍卖标的时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对这些条款加以修改。 §29. §29. 要约所指向的对象
(1) 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有权作出承诺的人。
(2) 要约可以在一个明确的人或一个或多个明确的、单独或集体行动的群体或团体之中,或者也可以在作出明确允诺或实施明确义务的任何人之中创设一种承诺的权利。 §30.承诺的形式
(1) 要约人可以要求承诺人通过给出书面的确定性答复、或者作为或不作为某一特定的行为来作出承诺,或者要约人可以授权受约人作出选择性的承诺。
(2) 除非语言或情势有相反的表示,要约人可以要求承诺人以任何方式,采用特定情况下合理的媒介作出承诺。 §31. 提议缔结一个或几个合同的要约
一个要约可以通过一个承诺缔结一个合同,或者也可以通过不时地、连续性的承诺缔结几个合同。 §32. 允诺或义务履行邀请
在存在怀疑的情况下,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受约人选择或者通过允诺履行要约所要求的义务、或者履行该义务。 §33. 确定性
(1) 虽然意思表示作为一个要约意在使相对方理解,但是该意思表示不能被承诺以形成一个合同,除非合同的条款相当确定。 (2) 如果合同就违约和适当救济作出基本的规定,则该合同的条款则是相当确定的。
(3) 如果一个被提议交易的一个或多个条款悬而未决、或者是不确定的,则表明作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在使相对方理解。 §34. 条款的选择与确定性;义务履行或信赖的效力
(1)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虽然可以就合同的条款作出选择,但是合同的条款应是具有相当确定性的。 (2) 部分履行的合同具有确定性,并且表明作为交易的可执行合同已经成立。
(3) 虽然合同的条款并不确定,但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可以获得适当的合同救济。 主题四 受要约人承诺能力的期间 §35. 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
(1) 受要约人有权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持续地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
(2) 如果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依据§36所列方式终止之后,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并不创设一个合同。 §36. 承诺权利终止的方式
(1) 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终止 ()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或 () 期间届满,或 () 要约人撤回要约,或
()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2) 除此之外,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未作任何承诺,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37. 选择权合同项下承诺能力的终止
虽然有§§38-49的规定,但是选择权合同项下的承诺能力并不因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或要约人撤回要约、或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除非解除合同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 §38. 要约的拒绝
(1) 受要约人如果拒绝要约,则其承诺的能力终止,除非要约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2) 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对要约的拒绝,除非受要约人表示要作进一步的考虑。 §39. 反要约
(1) 如果受要约人对与原要约相同事项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修改,并提出一项新的替代交易回复给要约人,则该项提议为反要约。 (2) 受要约人如果提出反要约,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除非要约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或反要约代表了受要约人相反的意思表示。 §40. 拒绝或反要约终止承诺能力的时间
如果受约人通过邮件或电报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则在要约人收到之前,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虽然并不终止,但是有所限制,以便于承诺的邮件或电报在相反、有效的要约拒绝或反要约发送之后是唯一的反要约,除非要约人在收到要约拒绝或反要约之前收到此承诺。
§41. 期间届满
(1) 要约中应明确受要约人承诺能力的终止时间,或者如果没有明确时间,则其承诺能力应在合理的时间之后终止。 (2) 什么是合理的时间,这属于一个事实问题,要随发出要约和试图作出承诺时的情况而定。
(3) 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或情形,依据§49中的规定,如果一个承诺是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当日的午夜之前的任何时候发出的,则该通过邮件的要约就应是被合理承诺的要约。 §42. 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撤回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收到了要约人不愿缔结计划中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3. 撤回要约的间接通知
如果要约人采取了明确的、与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并且受要约人获得了有关此事实的可靠信息,则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4. 存款对要约撤回的效力
如果撤回要约,则存款或其他要被没收的财产并不会限制要约的撤回,但是该项存款可能要被没收,只是这种没收不属于惩罚。 §45.一方当事人以履行义务缔结选择合同
(1) 如果一个要约邀请受要与人以履行义务的方式作出承诺,而不需要作出允诺性的承诺,则如果受要约人履行或开始履行被邀请的义务,那么选择权合同就算缔结。
(2) 要约人在选择权合同项下的义务是附随性的,取决于被邀请义务是否依据要约条款被实现或被履行。 §46. 一般要约的撤回
如果要约通过广告在其他通常向公众、或要约人并不知晓其身份的人公布信息的报纸上发出,则如果终止承诺能力的通知书通过广告或发给要约人的其他类似通知书向公众发布,并且没有更好的通知方式可以合理地加以利用,那么,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7.可分要约的撤回
如果一个要约预计通过独立的承诺达成一系列独立的合同,则要约人可以有效地撤该要约以终止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尽管一个或一个以上被提议的合同已经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而成立。 §48.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如果受要约人或要约人希望或被剥夺缔结合约的法律能力,则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9. 要约传达过程中延迟的效力
如果一个针对受要约人的要约在传达过程中出现延迟,那么,如果受要约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延迟,则其作出承诺缔结合同的期限并不因此延期,即使延期是由于要约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但是如果延期是由于要约人的过错所致,或者是由于要约人所采用的发送方式所导致的,并且受要约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延迟的存在,则如果要约是在它应到达时的日期被发送,那么,受要约人可以在可允许的期间内作出承诺缔结合同。 主题五 要约的承诺
§50. 承诺的定义;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通过允诺作出承诺
(1) 承诺就是受要约人依照要约所邀请或要求的方式,对要约人表示接受其要约而成立合同之意思表示。
(2) 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要求至少要约的部分请求被履行或被实施,并且包含通过履行义务表示承诺,该义务的履行相当于相应的承诺。
(3) 通过允诺作出承诺要求受要约人完成每一个对发出允诺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为。 §51. 在不知道要约的情况下部分履行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在已经履行了部分要约所要求的义务之后得知该要约的存在,则该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完成被要求的义务履行来作出承诺。 §52. 有权作出承诺的人
只有那些被邀请提供约因的人可以就要约作出承诺。 §53. 通过履行义务作出不予承诺的意思表示
(1) 只有在要约人要求以履行义务作出承诺时,受要约人才可以通过履行义务承诺。
(2) 除§69的规定外,如果受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到合理的勤勉向要约人发出不予承诺的通知,则义务的履行并不构成承诺。 (3) 如果一个允诺的要约要求通过履行义务来作出承诺,并不要求以允诺承诺,则如果在要约人履行允诺之前,受要约人作出不予承诺的意思表示,则该义务的履行并不构成一个承诺。 §54. 通过履行义务作出承诺;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必要性
(1) 如果一个要约要求受要约人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则除非该要约要求发出承诺的通知,否则受要约人没有必要发出通知宣布该承诺生效。
(2) 如果受要约人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要约人没有足够的渠道以合理的迅急和确定性知晓义务的履行,则要约人的合同义务解除,除非 () 受要约人尽到合理勤勉就承诺的作出通知要约人,或 () 要约人在合理的期间内知晓了义务的履行,或 () 该要约并没有要求就承诺作出通知。 §55. 非允诺要约的承诺
通过允诺而为的承诺可以创设合同,并且当受要约人作出允诺时,要约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 §56. ; §56. 通过允诺而为承诺;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必要性
除§69节的规定或要约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受要约人尽到合理的勤勉就承诺通知要约人或者要约人合理地收到承诺对于通过允诺而为的承诺而言至关重要。 §57. 模棱两可承诺的效力
如果通过允诺而为的承诺要求发出通知,则模棱两可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并不具有约束力,除非要约人合理地认为其属于承诺。 §58. 依照要约条款所作承诺的必要性 承诺应按照要约对允诺或义务履行的要求作出。 §59. 附带有限制条件的声称的承诺
如果对一个旨在承诺的要约的回复,取决于要约人对附加条款的同意,或者该恢复与要约的内容实质上不符,则该回复并非承诺,而应属于反要约。 §60. ,
§60. 说明承诺地点、时间或承诺方式的承诺
如果一个要约规定了承诺的地点、时间或方式,则该要约在此方面的条款就必须保持一致以创设合同。如果一个要约只是就允许的承诺地点、时间或方式提出建议,则并不排除使用其他的承诺方式。 §61. 要求变更要约条款的承诺
§62. 如果要约要求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而为承诺,则受要约人履行义务的效力
(1) 如果要约要求受要约人选择通过作出允诺或履行义务而为承诺,则履行义务或开始履行义务即为通过履行义务作出承诺。 (2) 如此作出的承诺相当于作出完全履行义务的允诺。 §63. 承诺生效的时间 除非要约有相反的规定,
() 以某种方式或要约规定的媒介作出的承诺是有影响力的,并且一经受要约人作出,不管是否到达要约人,即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
() 选择权合同项下的承诺直到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才开始生效。 §64. 通过电话或电传打字机作出承诺
通过电话或其他实质上是两种即时同步传递的媒介作出承诺时,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的承诺原则。
§65. 承诺媒介的合理性 除非受要约人所知道的情形表明了相反的迹象,否则,如果作出承诺的媒介属于要约人使用的媒介或者是在类似交易中,收到要约的时间地点习惯使用的媒介,则该媒介就是合理的。 §66. 承诺必须适当地发出
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从远距离发送的承诺并非有效,除非该承诺适当地写明了地址,并且采取了通常情况下可预料到的、能够确保类似信息安全传送的预防措施。
§67.收到未适当发出的承诺时的效力
如果受要约人合理地发出了承诺,但是没有使用要约中所要求的传送方式、或没有尽到合理勤勉以确保承诺的安全传送,那么,如果在一个适当发送的承诺正常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内达到要约人,则该承诺一经发出就应被视为是有效的。 §68.什么情况下应认为要约撤回,要约拒绝或承诺的通知书被收到
如果书面的要约撤回、拒绝或承诺的通知书为指定的收件人拥有,或者被授权接收此类通知书的人收到,或者如果该通知书被存放于要约人授权接收该通知书或类似通知书的某一地点时,则应认为该书面的要约撤回、要约拒绝或承诺通知书被收到。 §69. 通过沉默或实施控制权作出承诺
(1) 如果受要约人没有就一个要约作出答复,则该受要约人的沉默与不作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承诺:
() 如果受要约人从要约人提出的服务当中获利,并且有合理的机会拒绝这些服务,同时也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要约人期待从其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得补偿。
() 如果要约人已经说明或者已经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可以通过沉默或不作为的方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此情况下,持续保持沉默和不作为的受要约人有意就此要约作出承诺。
如果一个承诺要求变更或增加要约的条款,则该承诺并非就是无效的,除非该承诺取决于要约人对这些变更或增加条款的同意。 §62.
() 如果由于先前的交易行为或其他行为,此行为是合理的,即受要约人如果不愿承诺就应该通知要约人。
(2) 如果受要约人实施了任何与要约人对被要约财产的所有权不一致的行为,则该受要约人应受要约条款的规定的制约,除非这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但是如果这一行为对要约人而言是不正当的,则只有在受要约人作出修正之后,该行为才可以作为承诺存在。 §70. 要约人收到迟延的或有其他缺陷的承诺时的效力
迟延的或有其他缺陷的承诺可以作为对原要约人发出的一个要约而生效,但是这种情况下,原要约人对此新要约表示沉默的承诺只能适用§69节的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约因
主题一 约因需要成就的条件 §71.交换的条件;交换的种类
(1)约因的构成要求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必须经过交易磋商之过程。
(2)如果允诺人想要以自己之允诺换取他人之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并且被允诺人为换取该允诺而为履行或作出相应承诺,则认为该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经过了交易磋商。 (3)履行行为包括: ()行为而不是承诺,或者
()权力之不行使或行为之容忍,或 ()法律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灭
(4)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可以由受允诺人或其他人向允诺人或其他人作出。 §72.允诺与行为履行的交换
除§§73和74的规定外,任何经过交易磋商的行为履行均为约因。 §73.法律义务的履行
允诺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既非可疑,又非合法争议的对象,则该义务不属于约因;但是某一类似履行行为如果有别于此项法律义务的要求,表明不只一个磋商存在,则该履行行为属于约因。 §74.请求权争议的解决
(1)不主张权利或提交被证明是无效的权利请求书或抗辩书并非约因,除非 ()该权利请求或抗辩由于法律或事实的不确定性,在事实上是可疑的,或
()不主张权利方或提交请求或抗辩方认为该权利请求或抗辩可能被公平地认定为有效??
(2)如果没有执行义务的一方陈述请求或抗辩的书面文书经过了交易磋商,那么,即使该方当事人目前并没有主张该请求或抗辩,而且认为不存在合法的请求或抗辩,则执行该书面文书的行为应属约因。§75. §75.允诺与允诺之间的交换
除§§76和77的规定外,一个经过磋商的允诺,如果,并且在只有被允诺的行为履行属于约因的情况下,才属于约因。 §76.附有条件之允诺
(1)如果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知道附带的条件不可能成就,则该附带条件的允诺不属于约因。
(2)取决于允诺人某一行为履行的允诺属于§77中的有选择性行为的允诺,除非允诺人也就该条件的成就作出允诺。 §77.空洞和选择性的允诺
如果一个允诺人或声称的允诺人按照允诺的条款保留了对履行行为的选择权,则该允诺或表面上的允诺不属于约因,除非 ()每一个供选择的履行行为如果进行单独磋商时本为约因,或者
()供选择的履行行为之一本为约因,并且好象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允诺人作出选择之前,那些不属于约因的选择行为实质上有可能被消除。 §78.可撤消的和不可强制执行的允诺
对一个可撤消的或不可强制执行的允诺的实施并不能阻止该允诺成为约因。
§79.约因的适当性;义务的相互性如果约因的条件已经成就,则对下列事项不存在额外的要求 ()要约人获益或受要约人受损;或 ()交换价值的对等性;或 ()“义务的相互性”。 §80.多重交换
(1)如果双方交易磋商和交换之对象,在换取单一允诺时为一系列允诺中任一允诺之约因,则此一系列允诺存在约因。
(2)如果当事人可以就部分交易磋商之对象进行单独磋商,则该部分被磋商的对象则不应为约因,但是这一事实并不阻止整体交易磋商之对象成为约因。
§81.作为诱因的约因
(1)交易磋商对象本身并不能导致允诺的作出,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阻止该交易磋商之对象成为该允诺的约因。 (2)允诺本身并不能导致一个相应承诺的履行,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阻止该相应承诺的履行成为该允诺的约因。 主题二没有约因的合同
§82.给付债务之允诺;时效法的效力
(1)如果允诺人作出允诺给付全部或部分先前的合同债务或准合同债务,并且如果此债务仍然是可执行的或者是排除适用时效法的,则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2)除非其他事实表明了不同的意图,则下列事实可以作为允诺存在:()自愿向债权人承认先前的债务仍然存在;或 ()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转让金钱、票据或其他物品,作为对先前债务的利息或部分给付或抵押担保品;或 ()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声明,表示不将时效法作为抗辩理由。 §83.给付在破产程序中已履行的债务之允诺
如果允诺人对于在允诺作出之前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已履行的或可履行的债务允诺全部或部分给付,则该允诺具有拘束力。§84.- §84.条件不成就时而履行义务之允诺
(1)除(2)小节的规定外,允诺人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允诺全部或部分履行先前合同项下附带条件的义务,则不管该允诺是在条件成就时之前还是之后作出,该允诺具有约束力,除非()条件的成就属于双方为义务履行而达成交换之重要部分,并且受要约人对条件的成就不承担义务;或
()条件成就的不确定性是允诺人所承担风险的一个要素。
(2)如果一个允诺是在条件成就的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并且该条件处于受允诺人或其受益人的控制当中,则在下列情况下,允诺可以人履行其受条件制约的义务,只要向受要约人或其受益人通知履行该义务的意图即可
()在条件依据先前合同的条款或允诺人对该合同作出的延伸而成就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受要约人或其受益人收到了此通知;和()由于受要约人或其受益人的主张发生了重大改变,使得恢复条件的制约是公平的;和 ()除了(1)小节规定的原则外,允诺并不具有约束力。 §85.履行可撤消义务之允诺
除§93的规定外,如果允诺人先前的合同在允诺之前虽然可撤消但是不可避免,则允诺人就完全或部分履行该合同所作出的允诺,具有约束力。
§86.因受有利益而为给付之允诺
(1)基于对允诺人过去从受允诺人处所获取利益的确认而作出的允诺,在为了防止不公正而必要的程度上是有约束力的。 (2)在以下情况下,上述允诺将失去约束力:
()允诺人作为赠与而提供了该利益,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允诺人并不会不当得利。 ()在该允诺的价值与该利益的价值不相称的程度上,该允诺没有约束力。 §87.选择权合同
(1)作为一个选择权合同,要约在下列情况下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该要约是由要约人以书面形式签署发出,并且陈述了发出该要约的约因,提议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公平的条款作出交换;或 ()法律规定该要约是不可撤回的。
(2)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88.担保
为确保合同义务的履行,允诺人向受允诺人作出的允诺在下列情况下是有拘束力的: ()允诺由允诺人书面签署发出,并且陈述了约因;或 ()允诺按照法令是有约束力的;或
()允诺人应该合理地预料到该允诺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且事实上该允诺也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 §89.待履行合同之修订
修订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之合同义务的允诺在下列情况下是具有约束力的:
()鉴于发生了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无法预料的情况,对合同义务作出修订是公平公正的;或 ()该允诺是在法令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或
()基于对允诺之信赖,当事人的主张发生了重大变更,该允诺是在执行合同义务属公平正义之需的情况下作出的。
(1)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内(2)(1).
(2)对教会的捐赠或婚姻财产协议依(1)小节是有约束力的,受允诺人无须证明该允诺诱使了作为或不作为。 §91.附条件情况下§§82-90中所列举允诺之效力
如果§§82-90中所列举允诺之条款是附有条件的或者允诺人的履行受将来某个时间的制约,则只有在条件成就或特定时间到来后,该履行行为才到期。
§82-85中所列举允诺作出之对象
§§82-85中所指的新允诺并不能被执行,除非它是针对在当时还是先前义务之债务人而作出的。 §82-85中所列举的、在不知晓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允诺
§§82-85中所列举的允诺是不能被执行的,除非允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与该允诺相关的先前交易的重要事实,但是他对这些事实之法律效力是否知晓并不重要。 §94法令规定
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未决诉讼程序中所作出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允诺或协议,在没有约因的情况下也是具有约束力的。依据法令或法院的判决,这些协议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允诺或协议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书面签署的,或 ()该允诺或协议是在法庭作出或确认,或
()基于对该允诺或协议之信赖,当事人的主张发生了重大变更,该允诺或协议是在执行合同义务属公平正义之需的情况下作出的。 主题三盖印合同;盖印的法定替代——书面形式 §95.盖印合同或书面合同之要求
(1)如果法令没有作出规定,则一个没有约因的允诺在下列情况下是具有约束力的:()该允诺是以书面形式为之,并附有盖印;和 ()包含有此允诺的文书被交付;和
()该文书中提到了允诺人或受允诺人,或者在该文书被交付时允诺人和受允诺人被认为有识别能力。
(2)如果有效的法令规定没有约因的书面合同是具有约束力的,或者规定缺少约因可以作为一个对依据书面合同而为行为之明确抗辩,那么,对该法令的遵守,要求允诺必须或者
()在由允诺人签署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并交付的文书中作出;或 ()由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一致同意的书面形式作出§96. §96.何为盖印
(1)盖印就是通过有形的、惯用的形式而为的、加盖在文书上的一种意思表示。(2)盖印可以是蜡状物、干胶或其他附于文书上的物质,或者也可以是在文书上留下的压痕。
(3)依据多数州认为盖印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的法令或判决,盖印也可以是书面或印刷之印文、文字、草签或其他记号。 §97.允诺何时盖印 ,如果要约人在文书上加盖了印章或者使用了上述盖印,则该书面允诺被盖印。 §98.以交付而为盖印
除非外界情况表现出允诺人有相反意图,允诺人交付书面允诺即相当于在文书上盖印,且该印章与允诺人或文书他方当事人的签名有关。 §99.多方当事人使用相同的印章
同一合同的多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一个印章。 §100.盖印或交付的说明
就书面允诺之盖印或交付的说明并不影响此允诺作为盖印合同的效力,也不是盖印或交付的确证,除非法令规定对盖印之说明相当于盖印本身。
§101交付 一个书面要约,不管盖印与否,可以由允诺人附条件暂交第三者保管或无条件地交付受允诺人。
§102无条件交付 当书面允诺脱离允诺人之占有,并表示该允诺将依据其条款立即生效,那么,该书面允诺应无条件地被交付。 §103.附条件暂交第三人保管之交付;向受允诺人有条件之交付
(1)如果允诺人在没有保留撤回权的情况下,将书面允诺之占有转让与受允诺人之外的人,并且表示该书面允诺一经所陈述的条件而不是其他条件成就时,即依据其条款开始生效,那么该书面允诺以条件未完成前寄存于第三人的方式交付。
(2)如果允诺人在没有保留撤回权的情况下,将书面允诺之占有转让与受允诺人,并且表示该书面允诺一经所陈述的条件而不是其他条件成就时,即依据其条款开始生效,那么该书面允诺被无条件地交付于受允诺人。
(3)如果在书面允诺中明确了条件的成就,则采用条件未成就前寄存于第三人之方式或附条件向受允诺人交付书面允诺之方式与无条件交付方式相同的效力。
(4)如果法令没有就采用条件未成就前寄存于第三人交付或附条件交付之盖印允诺之重要性作出修订,则该盖印允诺在允诺人所规定的条件成就之前的时间内不可撤回,如果允诺人没有规定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允诺人不得撤回允诺。 §104.受允诺人的承诺或不承诺
(1)如果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没有约因的书面允诺一经交付,则受允诺人的承诺或对现有允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合同的形成。
(2)受允诺人如果不同意书面允诺,则可以在得知允诺存在和允诺条款的合理时间内,通过拒绝承诺指出该书面允诺是没有影响力的。 (3)承诺或不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不可撤回的。 §105.相应承诺存在时的承诺
如果包含允诺的信息或文书中声称还包含受让人或受允诺人的相应承诺,则受让人或受允诺人的承诺对于创设任何合同义务至关重要,但是对转让人或允诺人有约束力的选择权合同义务除外。 §106.接受允诺文书的意义
如果受允诺人不管是在交付前还是交付后,按照转让人或允诺人规定的条件,接受了包含允诺的信息或文书,则相当于受允诺人对允诺的条款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在交付之前接受,并且接受行为作为一个选择权合同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则在交付之前受允诺人可以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
§107.受允诺人之接受以创设无盖印合同
如果受让人或受允诺人接受了一个包含由他来作出相应承诺的盖印文书,则该受让人或受允诺人应作出相应承诺。但是如果他没有签字或没有盖章,则他的允诺为无盖印允诺,是否无盖印允诺具有约束力取决于法律对无盖印合同之规定。
§108.必须指明或描述允诺人和受允诺人除非允诺人和受允诺人在允诺文书中被指明或在交付允诺时被认为是有识别能力的,否则没有约因的盖印允诺不具有约束力。
§109.受允诺人没有签字或盖印而对盖印合同之执行
如果一个盖印允诺之受允诺人没有签字或盖印,则他仍然有权执行该盖印合同,除非受允诺人如此之行为属交付条件之一,而不论该文书中是否包含有受允诺人之允诺。
第五章防止欺诈条例
§110.防止欺诈条例所涉及到的合同种类
(1)下列种类的合同受通常被称为是防止欺诈条例的法令的制约,不得加以执行,除非有书面的备忘录或是可适用的例外情况:()遗产管理人为死者偿还债务之合同(遗产管理人之条款); ()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保证条款); ()以婚姻为约因之合同(婚姻条款);
()土地及土地利益买卖或设定负担之合同(土地合同条款); ()一年之内不能履行完成之合同(一年期限的条款)。
(2)下列种类的合同,过去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现在则受统一商法典中防止欺诈条款的调整: ()价值为500美元或高于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统一商法典§2-201); ()证券买卖合同(统一商法典§8-319);
()其他法令中没有涉及到的,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通过诉讼或者抗辩予以执行的动产买卖合同(统一商法典§1-206)。 (3)另外,统一商法典规定由债权人书面签署一个协议,该协议对被担保人并不享有的动产或固定设备创设或规定了一个担保利益。(4),. (4)许多州的法令规定承诺或允诺并非新合同或连续合同存在的充分证据,从而免受时效法的调整,除非该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为支付而出面签署,但是时效法并不改变本金或利息的支付效力。(5). (5)对其他种类合同,许多州的法令只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主题一遗产管理人之条款 §111.遗产管理人之合同
如果一个为生存者偿还债务之类似合同,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而受防止欺诈条例调整,则遗产管理人之合同应受防止欺诈条例调整。 主题二保证条款 §112.保证要求
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除非受允诺人是他方当事人义务的债务人,允诺人是他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并且受允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保证关系的存在。
§113.为相同约因而为相同履行行为之允诺如果相同履行行为之允诺是由两个人为一个约因而作出,而该约因只对其中的一人有利,则另一方的允诺则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允诺而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不管该允诺之条款是否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约因受益方实施违约,除非 ()他方当事人并非约因受益方之保证人;或
()允诺的条款具有共同性,并不能创设数种责任或连带责任;或 ()受允诺人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该约因并不对两个允诺人有利。 §114允诺人之独立责任
如果依据作出允诺时的条款,合同的履行行为只涉及到下列情形,则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偿还第三人对受允诺人全部或部分债务之合同不受
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使用允诺人为此目的持有的资金或财产,
()允诺人对受允诺人之履行任何其他与其允诺无关的义务,或
()允诺人对第三人履行与其允诺无关的义务或受允诺人合理地认为允诺人应承担义务之履行。 §115.债务更新
如果合同本身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第三人对受要约人履行了既存义务,则该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不受防止欺诈条例调整。 §116.主要目的;保证的利益
如果允诺的约因在事实上或表面上是允诺人主要为自身经济利益而为,并非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对受允诺人全部或部分责任之履行,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允诺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但是,如果该约因仅仅只是为保险费的支付,则该合同应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117.签署一个书面保证合同之允诺
如果为保证对受要约人履行义务而签署一书面合同,或者为了非受允诺人之便利而签署一可转让票据,则由此作出的允诺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118.为保证作出赔偿之允诺
如果一个允诺是为了赔偿允诺人为了诱使受允诺人变成保证人而导致的责任或损失,则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该允诺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119.他人承担的责任
如果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在缔结时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之调整,则不得通过他人以后允诺承担其作为主债务人之债务履行,将此合同列入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范围。 §120.基于可转让票据所生的义务
(1)基于可转让票据所生之义务或记于该票据上之担保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调整。
(2)如果由于持票人没有或延迟提示票据或发出了不予承兑或提出抗议的通知,一方当事人已经或可以解除承兑的义务,则其承兑票据的允诺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121.让与人或代理人合同
(1)如果权利让与人缔结合同,规定被转让权利的义务人应履行债务,则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其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2)如果代理人与委托人缔结合同,规定通过代理人而为购买之购买人应向委托人支付价款,则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其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122.向债权人购买权利的合同
如果一个合同是为购买受允诺人享有的或可以获得的对第三人的权利,则该合同不属于防止欺诈条例中的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123.解除受要约人债务之合同
解除受要约人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之合同,作为为他人偿还债务之合同,不受防止欺诈条例之调整。 主题三婚姻条款
§124.基于婚姻之约因而缔结的合同
如果一个允诺之全部或部分约因为婚姻或结婚的允诺,则该允诺属于防止欺诈条例调整的范围,但是如果一个合同只是由结婚双方的相互允诺构成,则该合同不适用防止欺诈条例。 主题四土地合同条款
§125.转让、购买或支付土地利益之合同
(1)向任何人转让土地利益之允诺属于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范围。
(2)不管土地利益将转让于何人,仍为购买该利益之允诺属于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范围。
(3)允诺人支付价款之允诺如果起初是受防止欺诈条例调整,那么,当土地利益业已转让,则该允诺不再受其调整,除非被允诺的价款本身就是全部或部分的土地利益。(4)许多州的法令,除了防止欺诈条例中的土地合同和一年完成期限合同外,短期租赁合同之期限不超过一年。
§126.获得或代理他人获得土地转让利益之合同
(1)非允诺人购买土地转让利益之合同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2)非允诺人代理他人购买土地转让利益之合同,作为一种土地利益买卖合同,并不受防止欺诈条例的调整。 §127.土地利益
防止欺诈条例中所称的土地利益指任何权利、特权、权力或豁免或前述各项的组合,它是财产法中所指的土地利益,而并非统一商法典中的“货物”。
§128.土地划界和分割合同
(1) 相邻地界之土地所有人划分界限的合同应属于防止欺诈条例规定之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地界之划分产生争议,尽管防止欺诈条
例作出了规定,但是如果以后土地的使用者已经标注或已经认可了达成的界限,则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
(2)共同共有人划分土地的合同应属于防止欺诈条例规定之范围,但是如果双方协议共有人独立所有每一块土地,则虽然防止欺诈条例作
出了规定,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 §129.基于信赖行事;强制履行
为转让土地利益而缔结的合同,如果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该合同以及对方当事人持续同意之合理信赖而变更其主张,导致只有强制执行才能避免不公正的情况下,该合同可以被强制履行,尽管可能与防止欺诈条例的规定不相符合。 主题五一年完成期限的合同
§130.一年之内不能履行完成之合同
(1)如果合同的允诺在合同缔结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履行,则在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该合同中的所有允诺都应属于防止欺诈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内。(2)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了履行行为,则防止欺诈条例有关一年的完成期限规定并不阻止他方当事人执行该合同的允诺。
主题六以备忘录适用防止欺诈条例 §131.备忘录的一般要求
除非特别法规定了额外的条件,防止欺诈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合同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如果该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缔结,并且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签署,同时: ()合理地确定了合同的标的,
()充分地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缔结了与本合同相关的合同或者签字人已经向他方当事人发出缔结合同的要约,和 ()以合理的确定性陈述了合同中未履行允诺的重要条款。 §132.数个书面文本
如果一个书面文本被签署之后,在此情况下的书面文本清楚地表明它们所指向的是相同的交易行为,则备忘录中可以包含数个书面文本。 §133.未按此方式制作的备忘录
除了表明合同是以婚姻为约因的书面文本外,签署一个非以合同备忘录形式制作的书面文书并不违反防止欺诈条例。 §134.签字
备忘录可以用能在事实上或表面上表明签字人即为文书制作人的意图的符号来签署。 §135.谁必须签字
如果防止欺诈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合同备忘录是由部分合同当事人签署的,与防止欺诈条例的规定不符,则该合同只对签字人,而非其他人具有强制执行力。§136. §136.备忘录制作和签署的时间
按照防止欺诈条例,应在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制作或签署备忘录。 §137.备忘录的毁损或灭失
备忘录的毁损或灭失并不影响其依据防止欺诈条例所应有的法律效力。 主题七与防止欺诈条例不符合时的法律后果 §138.不得强制履行
如果防止欺诈条例规定范围内之合同对于被申请执行或提起诉讼之当事人是不可执行的,则该合同不得因被告反诉或于诉讼中主张抵消而具有执行力。§139.
§139.由于信赖而为行为所具有的可执行性
(1)如果允诺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允诺会使受允诺人或第三人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该允诺的确导致了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如果只有执行该允诺才能避免不公正,那么该允诺应具有执行力,尽管防止欺诈条例可能有不同的规定。违反允诺之救济应限制在公正所要求的范围之内。
(2)在确定是否只有通过执行该允诺才可以避免不公正时,下列情形至关重要: ()其他救济方式,尤其是取消允诺或恢复原状是否具有可适用性和充足性; ()与被寻求救济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之含义和重要特征;
()该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为允诺之发出或允诺条款之存在提供确证的限度,或者是否其他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证明允诺之发出或允诺条款之存在;
()该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允诺人可预见的该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范围。
§140.不履行之抗辩
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其权利主张的一个前提条件或者现在或可能在将来违反他所请求执行的合同,则依据防止欺诈条例,被告由此提出的抗辩有效。
§141.以不可执行合同项下之履行为对价的行为(1)在以合同之履行为对价的行为中,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如果该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可执行的,则依据防止欺诈条例,任何可适用的抗辩均有效。
(2)如果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是不可执行的,那么,如果该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或拒绝签署充分的备忘录,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暂停其为之还未获得双方已达成的回报的行为,并且该暂停行为并非是以暂停之前合同之履行为对价之行为中的一个抗辩。 §142.基于不可执行的合同而实施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如果一个合同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并且在该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没有收到毁弃合同的通知书,则如果依据防止欺诈条例该合同具有不可执行性,该行为也不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143.作为证据的不可执行合同
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受让人或继任人才可以依据防止欺诈条例主张该合同是不可执行的。 §144.不可执行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受让人或继任人才可以依据防止欺诈条例主张该合同是不可执行的。 §145.完全履行的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则防止欺诈条例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46.竞争受让财产的权利
(1)如果依据防止欺诈条例,转让人不得执行转让财产的合同或实施转让行为,但是后来转让人又可以执行该合同或实施该行为,则该合同或转让行为应较转让人向第三人转让相同财产的合同享有除防止欺诈条例规定之外的优先权。
(2)如果第三人在原有的合同具有可执行力之前,通过可执行转让获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则该原有合同在此之前具有不可执行性的事实并不影响他获得的财产权。 §147.包含有多个允诺的合同
(1)如果履行防止欺诈条例中规定的合同中的多个允诺对一方当事人具有排他性的利益,那么,该当事人如果同意先于履行合同,则他可以指出合同的剩余部分也是可执行的,但是这一规则不得适用于由于允诺人死亡而转让其财产的合同。
(2)如果受防止欺诈条例制约之合同的允诺具有可执行性,或者如果履行这些允诺的义务已经通过履行行为或其他方式被解除,则该条例并不阻止剩余允诺的执行。
(3)除本节的规定外,如果合同中一些未履行的允诺依据防止欺诈条例对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可执行的,则该合同所有的允诺对之均具有不可执行性。
§148.通过口头约定解除合同义务
虽然防止欺诈条例有所规定,但是一个可执行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履行的义务可以通过口头约定解除。但是,该条例仍然可以适用于合同,用以废除财产的转让行为。§149. §149.口头修订
(1)在确定是否将防止欺诈条例适用于合同修订但并不废除先前合同时,第二个合同修订时被认为包含了最初达成一致的条款。但是该条例可以独立地适用于合同的最初条款用以修订财产转让行为。
(2)如果依据防止欺诈条例,第二个合同是不可执行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信赖没有重大的变更,则先前的合同并没有被修订。 §150.对口头修订之信赖
如果一个可执行合同之当事人事后认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义务并不需要履行或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条件没有必要成就,那么,如果由于对事后协议信赖之主张的重大变更,恢复原有的合同条款有失公正,则防止欺诈条例并不阻止事后协议的执行。
第六章 错误
§151.错误的定义
错误就是合同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误解。
§152.在何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错误可以使合同被撤消
(1)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合同缔结的基本假定有错误的认识,并且该错误对双方已达成的履行行为的交换有重大影响,则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撤消该合同,除非他承担了§154所要求承担的错误的风险。
(2)在确定该错误是否对双方已达成的履行行为的交换有重大影响时,应考虑通过重新订立合同、回复原状或其他方式所获得的救济。 §153.在何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之错误可以使合同被撤消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合同的一个基本假定认识错误,而且该错误对已经达成的对其不利的履行行为有着重大的影响,则如果该当事人不承担§154节所规定的错误风险,并且有以下情形的时候,其可以撤消该合同:
()该错误导致继续执行该合同是不合理的,或
()他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该错误或者该错误是由他方当事人的错误造成的。 §154.当事人何时承担错误的风险
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承担错误的风险: ()依据双方约定他所承担的风险,或
()在缔约时,该当事人知道其对事实的认识有限, ()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该当事人所承担的合理风险。
§155.双方当事人就书面意思表示发生错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重新缔结合同
如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书面文书的内容或效力存在错误认识,该书面文书并没有完全或部分地反映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那么,法院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重新制作该书面文书以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第三人比如善意购买人之权利为此会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除外。
§156.与防止欺诈条例所规定范围内之合同有关的错误
如果重新订立合同在其他方面是适当的,则即使该合同属于防止欺诈条例所规定范围内之合同,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对合同的重新修订。§§157.寻求救济方错误的效力
除其过失构成未依善意且公平之标准而行为外,一犯错误之当事人于合同作成之前未能知悉或发现事实真相之过失,不阻止其依规定而为撤消或重作之行为。§158. §158.包含恢复原状的救济
(1)在适用本章所规定之规则的任何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可以依据§§240和376中所规定的规则主张包括恢复原状的救济。
(2)在适用本章所规定之规则的任何情况下,如果这些规则连同第十六章所规定的规则无法避免不公正,则法院可以将按照公平要求给予救济,包括保护当事人之信赖利益。
第七章 虚假的意思表示,胁迫以及不当影响
主题一虚假的意思表示 §159.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
虚伪的意思表示就是合同当事人所作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160.行为何时等同于虚假陈述
当事人意在或明知有可能阻止他人了解事实的行为相当于其作出了虚假的陈述。 §161.隐瞒事实之行为何时等同于虚假的陈述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隐瞒已知的事实,则等于他作出了虚假的陈述:
()如果当事人明知透漏事实可以阻止先前的陈述成为虚假的、欺诈的或重要的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明知他方当事人对于缔结合同的一个基本假设存在错误认识,而对其透漏事实可以纠正该错误,并且隐瞒事实构成未依善意且公平之标准而行为。
()如果当事人明知他方当事人对于能全部或部分证明或体现合意存在的书面文书之内容或效力存在错误认识,对其透漏事实可以纠正该错误。()如果他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之间的信赖有权知道事实真相。 §162.何时虚假的陈述具有欺诈性或意义重大
(1)如果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有意引导他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其有下列情形时,则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具有欺诈性 ()意思表示方明知或认为该陈述是虚假的,或 ()意思表示方并不确信他陈述或暗示了事实的真相,或 ()意思表示方明知他没有理由作出陈述或暗示。
(2)如果虚假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导致正常人表示同意,或者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方明知其意思表示会导致这样的后果而为之,则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即为重大的虚假表示。§163. §163.虚假的意思表示何时阻止合同的形成
对于旨在缔结的合同,如果其性质或重要条款被作出了虚假的陈述,并且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导致了不知道或没有合理机会知道该合同性质或重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了好象是同意的意思表示行为,则其意思表示无效。 §164.虚假的意思表示何时可以使合同可撤消
(1)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了他方当事人具有欺诈或重大虚假的陈述而为意思表示,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撤消该合同。
(2)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了交易第三方具有欺诈或重大虚假的陈述而为意思表示,则该当事人可以撤消该合同,除非善意的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该虚假陈述的交易他方当事人已经支付对价或实质上信赖了该交易行为。§165.
§165.以情势变更救济合同如果合同由于虚假陈述可被撤消,但是在取消合同的意图通知发送之前,如果事态的发展与陈述一致,则该合同不再具有可撤消性,除非虚假陈述的被陈述方由于信赖了该陈述已经遭受损失。 §166.有关书面文书的虚假陈述何时可以成为重新缔约的正当理由
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证明或体现合同存在的书面文书之内容或效力作出了欺诈性的陈述,由此导致他方当事人而为意思表示,那么,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应欺诈陈述的被陈述方之请求,可以重新制作该书面文书,使得合同的条款与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如果欺诈陈述的被陈述方正当地信赖了该虚假的陈述,并且()如果第三人比如善意购买人的权利因此受到不公平影响,则不得重新制作该书面合同。 §167.虚假的意思表示何时可以成为诱因
如果虚假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导致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则该虚假的意思表示即为该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之诱因。 §168.对意见陈述的信赖
(1)如果一个陈述只是不确定地对事实存在的一种信赖或只是就质量、价值、真实性或类似事项的判断,则该陈述表达的只是一种意见。 (2)如果表达意见的陈述是合理的,那么一方当事人就没有向被陈述方透漏或被陈述方没有其他方式获悉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以解释为如下陈述()该当事人已知的事实与其意见不一致,或()该当事人所知道的事实足以使其合法地为此陈述。 §169.对意见陈述的信赖何时不正当。
如果一个陈述只是表达一种意见,则被陈述方对该陈述的信赖是不合法的,除非
()该被陈述方对陈述意见之人存在信托关系或信赖关系,以至他有合理的理由去信赖其陈述,或 ()该被陈述方合理地认为,与自己相比,陈述意见之人就标的有着特殊的技艺、判断或客观性认识,或 ()该被陈述方由于其他一些特殊原因,尤其易于受此类虚假陈述的影响。 §170.对法律陈述的信赖
如果一个陈述是就法律问题而作出,则适用于其他陈述的相同规则决定了领受人是否可以合法地信赖这一陈述。 §171.对意图陈述之信赖在何时不正当
(1)就意图陈述而言,如果意图的意思表示符合合理的交易标准,则被陈述方对该陈述之信赖合法。 (2)如果对意图陈述的信赖合理,则受允诺人为履行允诺可以适当地解释允诺人的意图。 §172.失误何时构成不正当的信赖
如果被陈述方在缔约前不知道或没有发现陈述的虚假性,则这种失误构成未依善意且公平之标准而行为。 §173.滥用信托关系何时使合同可撤消
如果受托人就信托关系范围内的事项与其受益人订立合同,则受益人可以撤消合同,除非 ()该合同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且
()所有受益当事人在完全知晓其法律权利以及所有信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 主题二胁迫与不正当影响
§174.通过实施人身强制胁迫何时可以阻止合同的形成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人身受到胁迫而被强制作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无效。 §175.通过威胁实施胁迫何时可以使合同可撤消
(1)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到他方当事人不正当的威胁,在没有合理选择的情况下而为意思表示,则受害人可以撤消此合同。
(2)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在交易第三方的诱导下为意思表示,则受害人可以撤消该合同,除非善意的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胁迫存在的交易他方当事人支付了价金或实质上信赖了该交易。 §176.威胁何时不适当 (1)威胁在下列情况下不适当
()被威胁实施犯罪或侵权行为,或者如果威胁导致了一方当事人获得财产,则该威胁本身就是犯罪或侵权行为, ()被威胁实施刑事控诉行为,
()被威胁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并且威胁属于恶意行为,或 ()威胁违反了合同项下善意并且公平交易的义务
(2)如果威胁导致的交换并不是依据公平条件而为,并且有如下情况时,威胁也是不适当的 ()被威胁的行为伤害了受威胁方,威胁方实质上也没有获益
()威胁方先前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增加了包括对意思表示在内的威胁的效力,或 ()被威胁实施的行为是以其他方式使用权力来达到非法目的的。 §177.不正当的影响何时使合同可撤消
(1)不正当的影响就是处于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与另一方之间的关系通过不适当的说服,使另一方有正当的理由推测处于优势的一方不会以一种有损于其福利的方式行事。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影响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则受害人可以撤消该合同。
(3)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在交易第三方的诱导下为意思表示,则受害人可以撤消该合同,除非善意的并且没有理由知道不正当影响存在的交易他方当事人支付了对价或实质上信赖了该交易。
第八章 合同因公共政策而不可执行
主题一不可执行之一般规定
§178.合同的条款何时因公共政策而不可执行
(1)如果法律规定合同的允诺或其他条款是不可执行的,或者执行这些允诺或条款的利益是明显地超出了公共政策就这一执行所允许的范围,则这些允诺或条款是不可执行的。
(2)在衡量合同条款的执行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期待,()拒绝强制执行会不会导致对另一方没收的后果,()执行特殊条款时的特殊公共利益。
(3)在衡量执行合同的公共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立法或司法判决所表明的公共政策的份量()拒绝执行增进公共政策的可能性()所涉不当行为的严重性以及该行为的故意程度,和()不当行为与合同条款的直接关系 §179.有关执行公共政策的理由
法院拒绝执行允诺或其他条款所依据的公共政策源于()与该政策有关的立法,或()保护公共福利的需要,正如司法判例所确定的案例,比如()贸易管制()有损家庭关系()对其他被保护利益的干预 §180.可原谅的不知情行为的效力
如果受允诺人对有关允诺的微小特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之不知情是可以原谅的,而允诺人有责任知道这些事实或法律问题,并且在这些问题不存在的时候,允诺人的允诺才具有执行力,那么,受允诺人有权就允诺人的违约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受允诺人在知情之后的履行行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181. §181.未遵守授权或类似要求的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未依照授权许可、注册或类似要求而被禁止从事某行为,那么,在下列情况下,以实施该行为或允诺实施该行为为约因之允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不可执行。
()该项要求具有规制的目的,()执行该允诺的利益明显地超过了该项要求背后的公共利益。 §182.不正当使用目的下为履行行为之法律效力
如果受允诺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允诺,那么,虽然允诺人意图不正当地利用他所获得的允诺利益,则该允诺也并不因为公共政策而失去执行力,除非受允诺人()为促进允诺人之不正当使用目的而为行为()明知不正当使用的存在,并且明知这种不正当使用对社会有害。 §183.就已经达成的标的物,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可执行
如果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可以被分解成相应一对对的若干部分,以便于将每一对中的部分履行行为适当地视为已达成的标的物,将某一对视为是对公共政策的冒犯,那么,没有实施严重不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执行合同中被认为是已达成标的物的那部分履行义务。 §184.合同的剩余部分在何时是可执行的
(1)如果并非合同的全部依据§178的规定是不可执行的,那么,如果合同中不可执行部分并不是双方已达成交换的核心部分,则法院为维护没有实施严重不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强制执行合同中的剩余部分。(2)如果请求强制执行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善意或合理交易之标准使得合同得以执行,那么,法院可以依据(1)小节的规定认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是不可执行的。 §185.基于公共政策而免除条件
如果一个需要条件成就的合同条款依据§178的规定是不可执行的,那么,除非该条件的成就属于已达成交易的核心部分,否则法院可以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执行该条款。 主题二贸易限制 §186.贸易限制中的允诺
(1)如果一项允诺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的进行,那么,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该允诺是不可执行的。 (2)如果一项允诺的履行会限制商业竞争或限制允诺人从事营利的职业,则该允诺就是对贸易活动的限制。 §187.对竞争的非附属性限制
如果一项限制竞争的允诺,其限制非附属于另外一项合法的交易或法律关系,则该允诺就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 §188.对竞争的附属限制
(1)如果一项限制竞争的允诺,其限制是附属于另外一项合法的交易或法律关系,则在下列情形下,该允诺就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 ()该限制远远超过了保护受允诺人合法利益所需要的限度,或()该限制带给允诺人的困难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超过了受允诺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2)下列允诺的限制就是附属于一项合法的交易或法律关系的:()交易的卖方允诺不以有损于其所出售交易产品之方式与买方竞争;
()雇员或其他代理人允诺不与其雇主或其他委托人竞争;()合伙人允诺不与合伙竞争 主题三有损家庭关系 §189.限制婚姻的允诺
如果一个允诺不合理地限制了婚姻,那么,依据公共政策,该允诺就是不可执行的。 §190.有损婚姻关系的允诺
(1)如果一个预计结婚的人或一个已婚人作出的允诺,并非是作为一个可执行的分居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而且该允诺以一种有损于婚姻关系中之公共利益的方式实质性地改变了婚姻关系,则该允诺就是不可执行的。依据公共政策,分居合同是不可执行的,除非该合同是在分居之后或是预计立即分解时订立的,并且在订立时是公平的。
(2)如果一个允诺意在不合理地鼓励离婚或分居,则依据公共政策,该允诺是不具有执行力的。 §191.影响监护的允诺
如果一个允诺影响了对小孩的监护权,则依据公共政策,该允诺是不具有执行力的,除非有关监护的处理决定符合该小孩的最大利益。 主题四干预其他被保护的利益 §192.承诺侵权之允诺
允诺实施侵权行为或诱使他方作出侵权承诺之允诺,依据公共政策是不具有执行力的。 §193.诱使违反信托义务之允诺
如果受托人允诺违反其信托义务,则该允诺依据公共政策是不具有执行力的。
§194.如果一个允诺侵权性地干预了第三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或者侵权性地诱使他方承诺违约,则依据公共政策,该允诺是不具有执行力的。
§195.对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所造成伤害的免责条款
(1)对一方当事人由于故意或过失所造成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据公共政策是不具有执行力的。
(2)在下列情况下,如果合同条款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于因疏忽而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则该条款依据公共政策就是不可执行的。 ()免除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所遭受伤害之责任的条款;()免除了被指控负有公共服务职责之人对因违反其义务而对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类似于一个社会阶层的一员,该社会阶层是为针对他方当事人所属阶层而受到法律保护的。
(3)免除卖主对用户或客户所遭受身体伤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之条款,依据公共政策是不可执行的,除非该条款经过了公平的磋商,符合特殊侵权责任背后的公共政策。
§196.免除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的条款
不合理地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因虚假陈述所导致法律后果的条款,依据公共政策是不具有执行力的。 主题五恢复原状 §197.通常不得恢复原状
除§§198和199的规定外,当允诺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失去强制执行力的效力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就依据该允诺或为了该允诺而完成的义务履行请求恢复原状,除非否决恢复原状这一请求会造成合同当事人财产不适当地被没收。 §198.如果当事人的不知情是可以原谅的或者过错程度不同时,可以恢复原状
当允诺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失去强制执行力的效力时,在下列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依据该允诺或为了该允诺而完成的义务履行请求恢复原状:
()该当事人对微小特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之不知情是可以原谅的,并且该允诺在这些问题不存在的时候才具有执行力。()该当事人与允诺人的过错程度不等。
§199.如果当事人退出交易行为或可以结束与公共利益相悖的状态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当允诺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失去强制执行力的效力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实施严重的不法行为,并且有以下情形时,他可以就依据该允诺或为了该允诺而完成的义务履行请求恢复原状:()该当事人在不正当目的达到之前就退出了该交易行为,或()允许其恢复原状可以结束与公共利益相悖的持续状态。
第九章 合同义务的范围
主题一合同的含义
§200.允诺或合同的解释 允诺或合同的解释在此所指的是确定其含义。 §201.以谁作的解释为准
(1)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允诺或合同或某土条款赋予了同样的含义,则依该含义解释合同。
(2)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允诺或合同或某一条款有不同解释,则以其中一方当事人赋予的含义解释合同: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另一方赋予合同不同的含义,而另一方知道该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含义,则依该方当事人的含义进行解
释;或()当事人一方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赋予合同不同的含义,而另一方有理由知道该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含义,则依该方当事人的含义进行解释。
(3)除本节的规定外,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受他方当事人所赋予合同之含义的约束。 §202.解释规则
(1)应根据所有的情况解释当事人的文字或其他行为,同时,如果能查明双方缔约的主要目的,则应充分考虑其主要缔约目的。 (2)书面文书应以一个整体来解释,并且作为同一交易的组成部分的所有书面文书应放在一起进行解释。 (3)除非有不同的意图表示,
()如果合同语言存在通用的主流含义,则依主流含义解释。
()对技术或专业术语的解释应在技术领域的范围内赋予它们在交易使用中的技术含义。
(4)如果合同中涉及一方当事人重复履行义务,并且该当事人明知该履行行为的性质,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反对意见,那么,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任何履行过程地接受或没有反对地默认,则这些行为在合同解释时应给予充分地考虑。
(5)如果合理地话,对双方当事人对允诺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符合彼此的真实意图、任何相关的履行过程、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 §203.解释合同时的优先标准
在解释允诺、合同或某一条款时,通常应适用下列优先标准: ()合理、合法、有效的解释优先于不合理、不合法或无效的解释;
()明确的条款优先于履行过程、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履行过程优先于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交易过程优先于行业惯例; ()特殊确切的条款优先于概括的语言;
()单独磋商或加注条款优先于格式化条款或其他非单独磋商之条款。 §204.补充一个被忽略的重要条款
如果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足以缔结一个合同,但是还没有就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立至关重要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在此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这一合理的条款补充到合同中去。 主题二公平和公共利益的约因 §205.善意行事与公平交易的义务
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或强制执行合同时都负有善意行事和从事公平交易的义务。 §206.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
如果对一个允诺或该允诺的某一条款存在多个合理的解释,则应选择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或者选择与书面文书所示含义相反的解释。 §207.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解释
如果对一个允诺、合同或某一条款存在多个合理的解释,则通常应选择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解释。 §208.不合理的合同或条款
如果一个合同或其条款在合同订立之时就是不合理的,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者可以执行剩余合同中没有不合理条款的剩余部分,或者也可以限制任何不合理条款的适用,从而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出现。 主题三接受书面文书的效力 §209.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合同
(1)如果一个合同中包含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最终表述,则该合同就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合同。 (2)法院在解释合同或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之前应确定一个合同是否是不可分割的。
(3)如果双方当事人合理地认为一个书面文书从其完整性和特殊性上来看好象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则该书面文书就应被视为是完整的合同,除非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书面文书并没有包含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最终表述。 §210.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与部分不可分割的合同
(1)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认为其条款是完整的、排他的的合同。 (2)部分不可分割的合同是指除完全不可分割合同之外的完整合同。
(3)法院在解释合同或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之前应确定一个合同是完全不可分割的还是部分不可分割的。 §211.格式合同
(1)除(3)小节的规定外,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署了该合同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类似文书会经常性地用于表达相同类型合同的条款,则表明他接受该书面文书以及包含在其中的条款属于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合同。 (2)对于格式合同应作合理的解释,以便使所有有相似处境的人受到同样的对待,不管他们是否知道或理解该书面合同的标准条款。 (3)如果他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知道该合同中包含有特殊条款就不会签署或表示同意,则该条款不得作为合同的条款而存在。 §212.不可分割合同的解释
(1)根据本章的规定,解释不可分割合同应依据所有的情况考察书面文书条款的含义。
(2)对不可分割合同的解释如果依赖于外部证据的可信度或者是从外部证据的合理推论中作出选择,则应通过对事实的检验作出解释。否则,不可分割合同的解释就应作为法律问题来确定。 §213.不可分割合同对先前合同的效力(口头证据规则) (1)有效的不可分割合同解除了与其相抵触的先前合同。 (2)有效的完全不可分割合同解除了在其范围之内的先前合同。 §214.先前或同期合同以及协商的证据
在双方当事人在接受书面文书之前或同期而为的合同以及协商过程可以作为证据证明 ()该书面文书是否是不可分割合同;
()如果是不可分割合同,则是完全不可分割合同亦或是部分不可分割合同; ()该书面文书的含义,而不管其是否是不可分割的;
()是否存在违法、欺诈、胁迫、错误、没有约因或其他一些使该书面文书无效的原因; ()是否存在同意撤消或否决撤消、重作以及强制履行的理由。 §215.不可分割条款的冲突
除了前节的规定外,如果合同具有约束力,则不论其是完全不可分割合同还是部分不可分割合同,先前的或同期的合同或协商过程都不得作为推翻该书面文书条款的证据。 §216.与书面文书一致的附加条款
(1)与书面文书一致的附加条款可以作为证据补充到不可分割合同中,除非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
(2)如果书面文书中忽略了一个与其一致的附加条款,并且该附加条款属于以下情形的,则说明该合同并非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 ()为了个别的约因而达成该附加条款,或
()在此情况下,书面文书可能自然地忽略了该条款。 §217.受制于某一条件口头要求的不可分割合同
如果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口头上约定合同的履行受制于合同的缔结,而合同的缔结受制于所述条件的成就,那么,与该口头条件有关的合同就是可分割的。
§218.不真实的陈述;约因是否存在的证明
(1)不可分割合同中就事实的陈述可能被证明是不真实的。
(2)虽然双方当事人认为书面文书好象是完全不可分割的合同,但是仍然可以用证据证明有关允诺是否存在约因。 主题四惯例适用的范围 惯例是指习惯性地做法。 §220.有关合同解释的惯例
(1)如果每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合同解释的惯例,并且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或都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对方所赋予的合同含义是与惯例相冲突的,则该合同应依惯例作出解释。
(2)如果一方当事人赋予的合同含义与相关惯例一致,并且他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惯例,则该方当事人应被认为是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方当事人所赋予的含义。 §221.补充合同的惯例
如果任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存在补充合同的惯例,并且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或都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对方当事人拥有与惯例相冲突的意图,则可以通过相同类型合同所适用的合理惯例补充或限制该合同。 §222.行业惯例
(1)行业惯例指交易的实践。此种实践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经得到经常性地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行业惯例可能包含一种经常遵守的规则制度,尽管某些规则不时的在发生变化。
(2)行业惯例之存在与范围属于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在书面的贸易发电或类似书面文书中具体地表达了一个行业惯例,则法院对该书面文书的解释就属于法律问题。
(3)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或贸易领域内的行业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的行业惯例可以就合同的含义作出补充或限制。 §223.交易过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人在此交易之前实施的,可以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人共同理解的依据的,用以解释他们的意思表示和其他行为的一系列行为。(2)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可以就合同的含义作出补充或限制。
主题五条件和类似事件 §224.条件的定义
条件就是指成就的时间并不确定的事件,这一事件必然会成就,除非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之前,当事人免除了该事件的成就。 §225.条件不成就的效力
(1)附条件义务的履行不会到期,除非条件成就或条件成就被免除。
(2)当条件的成就不再可能,那么,除非该条件已经被免除,否则条件不予成就可以解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3)条件不予成就并非一方当事人的违约,除非该当事人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 §226.事件何以成为合同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某一事件为合同的条件,或者法院可以将某一事件补充为合同的条件。 §227.优先选择有关条件之解释的标准
(1)在决定一个事件是否属于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以及确定该事件的本质时,应优先作出减少债权人被没收财产之风险的解释,除非该事件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中或特定的情况表明他已经承担了这一风险。
(2)除非合同为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果对下列问题并不确定,即 ()是否债权人负有使事件成就的义务,或 ()是否该事件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或
()是否该时间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并且债权人负有使事件成就的义务,
如果该事件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中,则应优先解释为债权人负有使事件成就的义务。
(3)在对事件的性质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当这一事件已经成为一项义务时,将该事件解释为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要比其解释为不成就就可以解除债务人的义务更为可取。 §228.以债务人之满意作为一个条件
如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是债权人的履行行为或其他行为能令其满意,并且确定处于债务人地位的一个正常人是否会对该履行行为或其他行为感到满意是可行的,那么,如果处于债务人地位的正常人会对之满意,则应解释为该条件成就。 §229.为避免没收而免去条件成就
如果条件的不成就会导致当事人财产不适当地地没收,则法院可以免去条件的成就,除非该条件的成就属于已达成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230.终止合同义务的事件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如果依据合同,事件的发生会终止债务人的即时义务或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义务,那么,如果该事件发生,则该义务被解除。
(2)如果事件的发生属于下列情形,则债务人的义务并不解除
()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债务人违反了善意义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而导致的,或
()事件的发生由于合同的无法实施而不可能被阻却,并且义务的连续性要求不得在实质上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3)如果在事件发生之前,债务人允诺即使事件发生其也会履行义务,并且在债权人基于对这一允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变更其主张之前不撤回该允诺,那么,该债务人的义务并不解除。
第十章 合同的履行与不履行
主题一以允诺换履行
§231.确定何时可以以允诺交换履行的标准
如果一个允诺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至少属于部分约因,并且该允诺的履行至少是为部分地换取他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那么,该履行行为即为以允诺为交换之履行。
§232.何时可以推定履行行为是以允诺为交换之履行
如果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约因中全部或部分地包含了多个允诺,那么,除非有明显的相反意图表示,由每一方当事人所共同实施的所有履行行为应被视为以允诺为交换之履行。 §233.一次性或分期履行
(1)在以允诺换履行的情况下,除非语言或特定情况表明了相反的含义,一方当事人之全部履行义务可以一次性作出,一次性到期。 (2)依据(1)小节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一次只有部分到期的情况下,如果他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被分配成若干部分,以至在上述一方当事人的部分履行义务到期的时候,该当事人也作出了相应部分的履行,那么,除非语言或特定情况表明了相反的含义,该他方当事人之义务在当时也一并到期。§234. §234.履行的顺序
(1)如果以允诺为交换的全部或部分履行行为可以同时作出,那么,除非语言或特定情况有相反的暗示,这些履行义务也应同时到期。
(2)除了(1)小节所规定的范围外,在以允诺换取履行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为履行行为还需一段时间,那么,除非语言或特定情况有相反的暗示,该当事人的履行义务早于对方当事人到期。 主题二履行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235.履行解除合同,不履行构成违约
(1)合同项下义务的全部履行解除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2)如果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到期,任何不履行行为都构成违约。 §236.全部违约和部分违约时的损害赔偿请求
(1)如果受损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他方履行剩余义务的全部权利,则其可以就他方当事人之全部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如果受损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他方履行剩余义务的部分权利,则其可以就他方当事人之部分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37.没有实施履行行为对他方当事人所承担义务的法律效力
除了§240的规定外,在以允诺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他方当事人可以在义务到期之前通过实施履行行为对重大违约进行补救,则每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实施该履行行为的义务。
§238.没有提出履行行为对他方当事人所承担义务的法律效力
在以允诺换履行、并且全部或部分的履行义务同时到期的情况下,如果他方当事人明确以现有的能力实施履行行为、或者提出履行其同时交换的部分行为,则每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实施该履行行为的义务。 §239.他方当事人由于条件未成就合法而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或不提出实施履行行为,则会影响他方当事人依照§§237所承担的义务,尽管该当事人是基于条件未成就这一合法理由而为此行为的。
(2)尽管一方当事人基于条件未成就的合法理由而不实施或不提出实施履行行为,但是如果他方当事人承担不得不为履行的风险,则(1)小节的规定不予适用。
§240.部分履行作为约定的等价物
在以允诺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履行有可能分解成相互对应的一对对部分履行,以至于每对中的部分履行都可以适当地被视为是约定的等价物,那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对履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该对中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他方当事人就约定的等价物所实施的履行行为具有与其全部履行时相同的效力。§241. §241.确定是否存在重大违约时应考虑的重要情形
在确定当事人不实施履行或提出履行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约时,应考虑下列重要情形: ()受损一方被剥夺的、其合理期待之利益的范围;
()受损一方被剥夺的、其合理期待之部分利益能够获得充分补偿的范围; ()没有履行或没有提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没收的程度;
()通观考虑了包括合理的担保在内的所有情形后,没有履行或没有提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补救的可能性; ()没有履行或没有提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标准的符合程度。 §242.确定何时免除剩余义务时应考虑的重要情形
在确定此后一方当事人无法依据§§237和238的规定对违约进行救济的时间时因考虑下列重要情形: ()§241所规定的那些情形;
()延迟履行合同可能会阻碍或阻却其作出合理的替代合同这一情形对受损方而言看似合理;
()合同规定了不得延迟履行,但是在一个约定日期的重大违约本身并不解除他方当事人的剩余义务,除非特殊情况,包括合同语言等表明那日的履行行为或允诺履行意义重大。
§243.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果造成了当事人就全部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的法律后果
(1)在以允诺换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当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解除了受损方实施履行的剩余义务,而非依据§240的规定提出一个等价物的义务时,受损方可以就全部违约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2)除了(3)小节的规定外,由于不履行之后决议毁弃合同的违约行为也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就全部违约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3)如果在违约之时,违约方只有系列分期付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并且这些分期付款的义务彼此并不相关,而且违约方只是就部分的分期付款义务没有履行,那么,不论违约之后会不会出现合同的毁弃,该违约行为并不产生对全部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在前面所述情形之外的任何情况下,如果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受损方的合同利益,以至于基于其享有的要求履行的这一未行使权利应给予其赔偿,则该违约行为可以使受损方就全部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244.事后事件对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法律后果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违约之后,受损害的一方本来就完全不能履行该方相应的承诺,违约方因该完全违约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便因此而被免除。
§245.当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免除条件之不成就时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实质上造成了其所承担的某一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则免去该条件的成就。 §246.当承诺免去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债务人如果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义务履行的条件并不会成就,那么,该债务人的承诺行为或在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不合理期间内保持沉默的行为就等于其允诺虽然条件并不成就,但债务人还是会依据§84节的规定履行义务。
(2)如果在债务人作出承诺或在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不合理期间内保持沉默之时,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以至于剥夺这些财产会给债务人造成重大损失,则只有在该债务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该债务人的承诺行为或沉默行为相当于其允诺尽管条件不成就,但债务人还是会依据§84节的规定履行义务。 §247.部分履行的承诺免去事后条件的成就时的法律后果
如果债务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义务履行的条件并不成就,那么,如果该债务人接受了债权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则相当于其允诺尽管事后条件并不成就,仍会依据§84节的规定履行义务,只要债权人合理地相信虽然条件不会成就,但是债务人还会接受以后的履行行为。 §248.拒绝接受的不充足理由免去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
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有瑕疵的履行行为或作出履行的承诺,并提供了一个不充足的理由,则只有在他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条件不会成就,并且只有在提供出一个不充足的理由在实质上有助于使他方当事人不为补救,则可以免去其履行义务条件的成就。 §249.使用非法定货币支付何时是充分的
如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是债权人作出支付或作出支付的承诺,则在通常的商业过程中以任何货币作出的支付都符合要求,除非债权人要求使用法定货币支付并且给与了收取该类货币所需要的合理的延长期限。 主题三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250.什么样的陈述或行为表明是对合同的毁弃 合同的毁弃就是
()债务人向债权人声明其要实施违约,并且该违约本身赋予债权人有权依据§243节的规定就全部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 ()债务人自愿的、确定性的行为表表明债务人不得不或好象必须违约。 §251.没有提供担保何时应被视为是毁弃合同
(1)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将要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本身赋予了债权人依据§243就全部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则该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到期义务提供充分的担保,并且,如果合理的话,可以暂停直到他收到担保之后才可以收到的、已达成对价所交换的任何履行行为。
(2)如果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就到期的义务提供对于有争议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将其位提供担保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毁弃。 §252.破产的法律后果
(1)如果债务人的破产使得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将要实施§251中规定的违约行为,则该债权人可以暂停直到他收到担保之后才可以收到的、已达成对价所交换的任何履行行为,其担保的形式可以是履行行为本身,或作出履行的承诺或是提供充分的担保。 (2)如果一个人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停止支付债务或当债务到期时无法支付债务,则其属于破产债务人或者属于联邦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人。
§253.以毁弃合同实施违约的法律后果和对他方当事人义务的影响
(1)如果债务人在违约之前以及收到所有已达成的交换之前,毁弃了他为之作出交换的义务,则其毁弃行为本身只赋予了对方债权人就全部违约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2)在以允诺换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毁弃其履行的义务解除了他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义务。 §254.事后事件对支付损害赔偿金义务的效力
(1)如果情况表明,在一方因拒绝履约而完全违约之后,受损害的一方本来就完全不能履行该方相应的承诺,违约方因该完全违约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便因此而被免除。(2)如果情况表明,在一方因拒绝履约而完全违约之后,一方当事人所毁弃的义务在违约之前本来就应基于不可实施性或落空性而免除,违约方因该完全违约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便因此而被免除。 §255.合同的毁弃免去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当事人毁弃合同的行为实质上造成了其履行义务的一个条件的成就,则可以免去该条件的成就。 §256.毁弃无效或毁弃的理由
(1)依据§250作出的毁弃声明或依据§251所提供的毁弃理由可以通过作出一个撤回声明而使其失去效力,条件是在当事人基于对毁弃行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变更其决定之前或在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该毁弃合同的行为具有最终性之前,撤回毁弃的通知书到达了受损方。 (2)对于除依据§250作出的毁弃声明或依据§251所提供的毁弃理由之外的事件而言,如果受损方知道这些事件的存在,那么,这些事件在当事人基于对毁弃行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变更其决定之前或在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该毁弃合同的行为具有最终性之前是无效的。
§257.尽管合同已经毁弃,仍然鼓励履行的法律效力
受损的一方不得通过鼓励作出毁弃的当事人在毁弃之后履行合同或撤回毁弃决定来变更合同毁弃之后的效力。 主题四 履行适用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如果债务人所负有的两项或多项合同义务是针对同一债权人,则在履行义务之时或之前,应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指示履行义务。(2)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一项义务解除了其对债权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并且债权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则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解除了其对债权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 §259.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1)除了(2)和(3)的规定外,如果债务人还没有就两项或多项已经到期的债务之间的支付作出指示,则债务人应依据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债务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作出支付。
(2)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人不得申请适用上述支付: ()债务人不可能就债务作出指示;
()如果没有就另外的债务作出支付会导致没收的结果,并且债权人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事实;或 ()该债务是有争议的或者基于公共政策是不可执行的。
(3)如果债权人自身负有这样的债务,并且同时作为受托人负有这样的债务,则除非获得受益人的授权,否则如果权利人就这些未担保的债务提出两项主张,则该债权人以自己的权利地履行其中超过因未担保而导致的债务的那一部分给付义务的行为无效。 §260.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行使权利时的支付行为
(1)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就两项或多项已到期的债务之间的支付行使权力时,则此项支付只包含债权人应就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息所获得的支付。
(2)在依据(1)小节的规定作出支付时,应支付最早到期的债务,并且如果是同时到期的,应先支付可估价的债务,但除了应优先支付 ()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的即时支付义务,和()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这样的即时支付义务,应支付过期利息,而不是本金,和 应支付未担保的或者是不确定的债务,而不是已担保的或确定的债务。
第十一章 履行不能和履行目的落空
§261.由于事后的无法实施而解除合同义务
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在当事人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导致了该当事人的义务无法履行,并且该事件的不发生是合同订立时的基本假定,则应解除该当事人的履行义务,除非合同语言或特殊情况表明了相反的含义。 §262.履行义务的必要人物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如果履行义务的必要人物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表明合同订立时的基本假定没有成就,因此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 §263.履行义务所必要的事物的毁损、破坏或落空
如果对于义务履行所必要的事物不存在、被毁损或被破坏,则表明合同订立时的基本假定没有成就,因此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 §264.由于政府法令而使履行受阻
如果依据国内或国外的某一政府法令,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可行,则这一政府法令即为合同订立时基本假定没有成就而导致履行不能的事件。 §265.由于事后合同目的的落空而解除合同
在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的不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主要的合同目的实质上落空,而该方当事人并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应解除该当事人未履行的合同义务,除非合同语言或特殊情况表明了相反的意思。 §266.现有的履行不能或目的落空
(1)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其没有理由知道事实的存在,并且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并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则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除非合同语言或特殊情况有表明了相反的意思。
(2)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其没有理由知道事实的存在,并且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并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则说明该当事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实质上已经落空,除非合同语言或特殊情况有表明了相反的意思。 §267.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落空合法致使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他方当事人所承担义务的法律效力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虽然本章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合法地不履行义务,但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影响他方当事人依据§§237和238所承担的义务。
(2)如果他方当事人在上述履行不能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承担本应该履行义务的风险,则(1)小节的规定不予适用。 §268.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落空致使预期违约对他方当事人所承担义务的法律效力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虽然本章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合法地不履行义务,但是预期违约可以解除他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或允许他方当事人暂停§§251(1)和253(2)中规定的合同义务。
(2)如果他方当事人在上述履行不能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承担本应该履行义务的风险,则(1)小节的规定不予适用。
§269.暂时性地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落空
如果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落空事实只是存在,而并不解除当事人的义务或阻止目的的实现,则该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落空只是暂停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除非该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在上述事实消灭之后实质上要比如果没有上述事实存在时所承担的义务更为繁重。§270. §270.部分履行不能
在下列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只是部分不能履行,则其剩余义务的履行并不受此影响:
()考虑债务人负有义务实施的任何合理的替代履行行为,债务人实施实质意义上的履行行为仍然可行;或 ()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同意全部履行未履行的行为,并且允许债务人保留已经完成的履行行为。 §271.履行不能作为条件不成就的理由
如果条件的成就并非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交换的重要部分,并且没收会导致相反的结果,则履行不能可以作为条件不成就的理由。 §272.包括恢复原状在内的救济
(1)如果本章所规定的任何情形发生,任何当事人都可以依据§§240和377的规定提出包括恢复原状在内的救济请求。
(2)在适用本章所规定规则的情况下,如果这些规则连同第十六章所规定的规则并不能避免不公正,则法院可以依据公正的要求给予当事人包括信赖利益在内的救济。12
第十二章 双方合意或变更合同以解除合同义务
主题一对约因的要求 §273.约因或替代约因的要求
除了§§274-77的规定外,债权人解除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效,除非 ()该意思表示是为约因而作出,
()该意思表示是在允诺在没有约因时可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该意思表示诱使他方作出可使允诺具有执行力的作为或不作为。 §274.书面文书的撤消、毁损或收回
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撤消、毁损或收回一个通常被认为是其行使权利的象征或证据的书面文书,并且债权人同时作出了撤消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债券人撤消、毁损或收回该文书的行为不带约因地解除了债务人的义务。 §275.同意解除作出相应承诺的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同意解除他方当事人就已达成的交换而为部分或全部履行的义务,则该义务为不带约因而被解除的义务。 §276.同意解除转让财产的义务
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同意解除债务人转让其拥有的确定动产利益的义务,则该债务人的转让动产的义务为不带约因而被解除的义务。 §277.对债务人义务的放弃
(1)如果债券人签署并且交付了一个书面的放弃文书,则该文书不带约因地解除了由于违约造成的义务。
(2)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就合同义务履行所作出的承诺,那么,如果债务人的违约使得债权人就部分违约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则债权人的放弃行为不带约因地解除了债务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义务, 主题二替代履行行为、替代合同,和解协议以及明细帐 §278.替代履行行为
(1)如果债务人提供与到期义务不同的履行为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为债权人所接受,则原有的到期义务被解除。
(2)如果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为债权人所接受,则债务人原有的义务被解除,但是如果债务人如果在此之前并未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示同意,该债务人可以在得知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原有合同的解除从义务解除一开始就无效。§279. §279.替代合同
(1)如果债务人以订立合同作为履行现有义务的方式,并为债权人所接受,则该合同为替代合同。(2)替代合同解除了债务人原有的合同义务,而且债权人不得因债务人违反替代合同而要求其强制执行原有的合同义务。 §280.合同的更新
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非债务人,也非原有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则该替代合同即为新合同。 §281.和解与清偿
(1)如果债务人以一个陈述的行为履行其现存的合同义务,并且债权人承诺接受该履行行为,则由此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和解合同。和解合同的履行解除了债务人原有的义务。
(2)在和解合同实施之前,债务人的原有合同义务暂停履行,除非债务人违反和解合同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接受该履行行为的新义务被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执行原有的合同义务或者也可以执行和解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3)债权人违反和解合同的行为并不解除其原有的合同义务,但是债务人可以就和解合同的强制执行提起诉讼,另外也可以就部分违约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282.明细帐
(1)明细帐就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对作为到期金额的精确计算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如果在一个不够合理长的期限内保持沉默,没有就他方当事人提出的帐目说明表示反对,则应视为对明细帐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2)该明细帐本身并不解除任何义务,而是由各当事人就声称的事实问题所作出的陈述,同时也是债务人表示依照其履行支付的允诺。 主题三解约协议、弃权书和非诉合同 §283.解约协议
(1)解约协议就是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其剩余合同义务的协议。
(2)解约协议解除了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有剩余的合同义务。是否双方当事人也同意就已经履行的义务恢复原状取决于对该解约协议的解释。 §284.弃权书
(1)弃权书就是规定弃权人放弃他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该义务在条件成就之后被解除的书面文书。 (2)弃权书应依照§§101-03的规定,一经交付即生效,但是应受条件成就和解除义务的限制。 §285.非诉合同
(1)非诉合同是规定债权人承诺在有限的时间内不为执行或不执行合同义务而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合同。 (2)除了(3)小节的规定外,非诉合同解除了合同期间的义务。
(3)如果非诉合同不向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则该合同禁止在合同期间执行受允诺人的财产,但是其并不禁止对任何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请求作出赔偿判决。 合同的变更
§286.书面文书的变更
(1)如果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变更了属于不可分割合同的书面文书,或是属于防止欺诈条例中所规定的合同之一,并且这种变更具有欺诈性和重要性,则该权利人享有的义务人应对其履行的义务被解除。
(2)如果变更者所作出的变更一旦有效,就会改变任何当事人与变更者的法律关系,或者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则这种变更就属重大变更。未经授权就在书面文书的空白处填写内容就属于是一种对书面文书的变更。§287. §287.同意变更或放弃变更
(1)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变更文书会解除其所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对变更条款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该当事人接受了这些变更的条款。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知道变更文书会解除其所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原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愿意继续遵守原有合同或表示愿意放弃变更,则原有合同有效。
第十三章 连带允诺人和受允诺人
主题一连带允诺人 §288.对同一行为的允诺
(1)如果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允诺人对同一受允诺人作出一个或多个允诺,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他们是就同一履行行为还是就单独的履行行为作出了允诺。(2)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两个或两个以上允诺人所作出的允诺表明其允诺实施同一履行行为。 §289.同一履行行为的共同的、单独的、和连带允诺人
(1)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受允诺人允诺履行同一义务,则每一个当事人都有义务完成整个履行行为,不管他们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是共同的、单独的还是连带的。(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受允诺人允诺履行同一义务,则他们之间所承担的应属共同责任,除非有意思表示允诺行为引起的是单独责任或是连带责任。
(3)依据多数州的法令,那些只能以其他方式产生共同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允诺也可以产生连带责任。 §290.共同允诺人的强制性共同诉讼
(1)依据多数州的法令,如果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则法院应维持针对只产生一个共同责任的一个或多个允诺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尽管承担该同一责任的其他允诺人并没有被送达诉讼法律文书。(2)在没有法令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允诺人的允诺只产生一个共同责任,该共同责任并没有联合法院管辖权之外的允诺人、已故允诺人的代表人或起诉时对其承担的义务具有不可执行性的允诺人,则法院应维持针对该允诺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291.针对共同允诺人所提起的诉讼而作出的判决
如果针对同一履行行为的多个允诺人提起诉讼,则不管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共同的、单独的还是连带的,则法院完全可以对其中的任何一个允诺人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存在法律依据,并且各方的责任互为存在,则作出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他方的判决是不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不得对其中的任何一个允诺人作出判决。 §292.对共同允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决的法律效力
(1)对一个或多个允诺人不利的判决并不解除同一履行行为中其他允诺人的义务,除非依据§290节的规定要求将其他允诺人也列入该诉讼。依据许多州的法令,如果要求将其他允诺人也列入诉讼,则法院作出的不利于一个允诺人的判决并不解除共同允诺人的义务。 (2)法院如果作出有利于同一履行行为中一个或多个允诺人的判决,则该判决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有关保证责任或代理责任的既判事实。 §293.义务履行对共同允诺人的法律效力
一个允诺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或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解除了同一履行行为中允诺人互相之间对债权人的义务,但是应限于作出履行行为的允诺人所解除的数额范围内。§294.-
§294.解除义务对共同允诺人的效力(1)除了§295的规定之外,如果同一履行行为的多个允诺的债权人以免除、撤消或和解和清偿等方式解除了一个允诺人的义务,则
()除非该允诺人是共同允诺人的保证人,否则承担共同责任的共同允诺人的义务随之被解除; ()除了有关保证的法律有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单独责任的共同允诺人的义务并不解除。
(2)依据许多州的法令,除了有关保证的法律有所规定,解除一个允诺人的义务并不解除同意履行行为中的其他允诺人的义务。 (3)债权人解除一个允诺人的义务而获得的约因只在其获得的数额范围内解除了同一履行行为中允诺人互相之间对债权人的义务。双方就义务解除所达成一致的合同无效,除非该合同提供了保证,并且明确维护了主债务人的义务。 §295.缔结非诉合同的效力;权利保留
(1)如果同一履行行为的多个允诺的债权人缔结不起诉任何允诺人的合同,则除了在有关保证的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该合同并不解除其他允诺人所承担的义务。(2)如果有文字表明债权人免除或解除允诺人的义务以及表明要保留对同一履行行为的其他允诺人行使权利,则该文字具有非诉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免除或解除义务的效力。
(3)债权人因缔结不起诉允诺人之一的合同而获得的约因只在其获得的数额范围内解除了同一履行行为中允诺人互相之间对债权人的义务。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的合同无效,除非该合同提供了保证,并且明确维护了主债务人的义务。 §296.共同责任的保证人
如果合同中同一履行行为的两个或多个允诺人死亡,则不管允诺人之间承担的是共同责任、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已故允诺人的财产应用于合同义务的履行。 主题二连带受允诺人
§297.被允诺的同一履行行为的债权人(1)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作出允诺或者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益人作出允诺,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他是否是对所有的受允诺人允诺了相同的履行行为,还是对每一个受允诺人允诺了单独的履行行为,抑或是二者都有。
(2)除非有不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受允诺人的这些履行行为中所享有的利益或对违约的救济存在差异,则受允诺人就相同履行行为享有的权利是共同的。
§298.共同债权人的强制性共同诉讼
(1)在依据因允诺而产生的共同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允诺人通过适当的反对可以避免就对之不利的判决进行救济,除非所有存续的共同债权人为共同诉讼中原告或被告。
(2)除了在有关可转让票据的诉讼中以及除了§300的规定外,除非合同有所限制,任何共同债权人可以以所有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就支付判决的执行而提起诉讼。
§299.通过向共同债权人之一支付货币以解除义务
除了允诺是在可转让票据中作出以及除了§300的规定外,除非合同有所限制,任何共同债权人有权通过领受被允诺的履行行为或通过免除或其他方式解除允诺人的义务,并且给与共同债权人之一的货币和给与所有债务人的货币相等。 §300.违反对共同债权人之一的义务时的法律后果
(1)如果债权人违反其对同一履行行为的共同债权人之一的义务,试图解除或威胁要解除允诺人的义务,则共同债权人可以申请禁止解除令。(2)如果债权人违反其对同一履行行为的共同债权人之一的义务,解除了允诺人所承担的义务,则在保护该履行行为中共同债权人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可以撤消该解除义务行为,除了允诺人已经支付了价金或者是善意地,并且是在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变更其主张。 §301.共同权利的保证
如果一个共同债权人死亡,则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存续的债权人有权单独领受允诺人的履行行为,解除允诺人的义务或为支付判决的执行而提起诉讼。如果最后一个存续的债权人死亡,则这一权利归属于该债权人的财产。
第十四章 合同受益人
(1)§302.意向中的受益人与意外受益人
除非立约人与受约人另有约定,允诺的受益人是意向中的受益人,即如果承认受益人具有要求履行允诺的权利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的适当要求;且()允诺的履行将解除受约人对受益人的给付义务;或()当时的情况表明受约人有意使受益人享受履行允诺所带来的利益。
(2)意外受益人指的是意向中的受益人之外的受益人。 §303.有条件的允诺;盖印允诺
本章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有条件的允诺和无条件的允诺,盖印允诺和无盖印的允诺。 §304.允诺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的产生
合同的允诺如果使得允诺人对任何意向中的受益人负有履行允诺的义务,则该意向中的受益人可以强制执行该义务。
§305.允诺人对受益人和受允诺人所承担义务的竞合(1)合同的允诺也使得允诺人对受允诺人负有履行允诺的义务,尽管允诺人对意向中的受益人也负有履行允诺的义务。
(2)允诺人对受益人义务的全部或部分履行全部或部分地解除了其对受允诺人的义务。 §306.受益人弃权
如果受益人事先并没有就使其受益的允诺表示同意,则该受益人可以在得知这一允诺和条款之后的合理期间内,主张任何对之履行的义务自弃权行为作出之日始无效。 §307.强制履行救济
如果强制履行是另外一种适当的救济,则受允诺人或受益人可以提起诉讼,强制允诺人履行其对意向中的受益人所负有的义务。 §308.受益人的认定
在包含允诺的合同缔结之时对意向中的受益人的认定对于赋予其权利并不重要。 §309.允诺人对受益人的抗辩
(1)除非是允诺人与受允诺人之间订立合同,否则允诺人的允诺并不使其对受益人承担义务;并且,如果合同在订立时是可撤消的或者是不可执行的,则受益人的权利也受这些缺陷的限制。
(2)如果合同由于无法执行、公共政策、条件不成就或现有的或预期的违约而不再全部或部分地有效,则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也因此被解除或变更。(3)除了(1)和(2)小节的规定以及§311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之外,任何受益人就允诺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受允诺人对受允诺人的权利主张或抗辩的限制,也不受受允诺人对受益人的权利主张或抗辩的限制。
(4)由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或缔结的合约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会限制其对允诺人享有的权利。 §310.允诺人为给付义务之后的救济;受允诺人获得允诺人的补偿
(1)如果意向中的受益人拥有要求受允诺人强制执行允诺的请求权,则该受益人可以基于允诺人或受允诺人各自对其所承担的义务,申请法院作出对允诺人或受允诺人或者二者的强制执行令。允诺人或受允诺人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执行判决的行为全部或部分地解除了他方当事人的义务,或执行判决的义务,但是受允诺人享有代位求偿权。(2)如果受允诺人以自己的财产应意向中的受益人的权利请求作出履行,则该受允诺人可以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有权从允诺人处获得偿付,这一偿付可以直接强制允诺人作出,并且如果受允诺人完全地履行了受益人请求作出的履行,则可以以受益人的请求权、法院的判决以及任何担保向允诺人提出代位求偿权。 §311.对受益人所承担义务的变更
(1)如果允诺的条款规定了应对意向中的受益人承担义务,则通过受允诺人的行为或通过允诺人与受允诺人事后订立的合同解除或变更这一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
(2)如果允诺中没有作出如此规定,则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保留以订立事后合同的方式解除或变更该义务的权力。
(3)如果在受益人收到解除或变更该义务的通知之前,该受益人正当地信赖了该允诺,并基于这种信赖而实质性地变更了其主张,或者就这一允诺提起诉讼,或者应该允诺人或受允诺人的请求对该允诺表示同意,则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享有的这一权力终止。
(4)如果受允诺人收到为解除或变更允诺人之义务而支付的约因,并且该约因对于受益人而言是无效的,则受益人可以就受允诺人已经收到的约因主张权利。在受益人所领受的履行数额范围内,允诺人的履行义务被解除。 §312.关于对受益人义务的错误认识
如果允诺人或受允诺人对于向意向中的受益人所负义务的存在或范围有错误认识,则该合同可以基于错误而被撤消。 §313.政府合同
(1)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与政府缔结的合同或与政府的代理人缔结的合同,但是在适用时不得违反法律有关授权订立合同或违约救济的规定。 (2)在特殊情况下,为向公众提供服务而与政府或政府的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允诺人并不就履行或不履行而导致的直接损害向公众之一承担合同责任,除非()允诺中规定了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或()受允诺人就这些损害向该公民承担合同责任,并且对该允诺人直接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有关授权订立合同或违约救济的规定。
§314.受允诺人以存在保证责任而为抗辩
如果对受允诺人义务存在保证责任,则真正的受益人得知保证责任存在之日起,其强制受允诺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受到限制。§315. §315.允诺对意外受益人的效力
意外受益人不得依据允诺获得对允诺人或受允诺人的权利。
第十五章 合同权利的转让与合同义务的转托
§316.本章的规定所适用的范围
(1)在本章中,有关权利的转让或义务或约因的委托,已转让权利或已委托义务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条件或者违约的限制。
(2)本章的规定在某些方面是受有关可转让票据和信用证、土地利益以及其他类型合同的法令或其他规则的限制。 主题一什么权利可以被转让或义务可以被转托 §317.权利的转让
(1)转让合同权利就是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由此转让人享有的转让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受让人获得了对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权利。 (2)合同权利在下列情况下不可转让:
()转让可能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者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或者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获得相应履行的机会,或者实质性地减少了合同的价金,或
()法令禁止转让合同权利或者依照公共政策,转让在其他方面是无效的,或()合同中包含了禁止转让的条款。 §318.义务的转托
(1)债务人可以适当地将其所承担的履行义务转托给他人,除非转托行为是违反公共政策或是违反允诺的条款。
(2)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只有在债权人在让原有的债务人履行该义务方面拥有实质性利益时,才必须由原债务人履行合同。 (3)除非债权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不仅义务的转托,而且被转托人与债务人缔结的承担义务的合同并不解除作出转托的债务人一方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319.义务转托条件
(1)如果某一个人的履行行为是合同义务履行的条件之一,则除非转托行为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合同约定,否则他人就该人所转托义务的履行即为条件的成就。
(2)除非当事人另约定,只有在债务人在让原有的债权人履行该义务方面拥有实质性利益时,才必须由原有的债权人履行合同。 §320.附条件权利的转让:如果某一合同权利是基于选择权合同而享有的,或者是相应履行承诺的条件或者是附有其他条件,则在条件成就之前,该权利是可以被转让的。 §321.未来权利的转让
(1)除了法令另有规定外,如果权利人转让其基于现有的雇佣关系或其他持续的商业关系而期望在将来获得支付的权利,则该转让行为与转让现有权利的行为一样有效。
(2)除了法令另有规定和(1)小节的规定外,转让现在并不存在但是期望在将来产生的合同权利的主张,在该权利产生时只能是相当于转让权利的允诺和执行该允诺的一种权力。 §322.合同条款对转让的禁止
(1)除非有相反的情形出现,禁止转让的合同条款只是禁止转让人向受让人转托义务的履行。 (2)除非有不同的意思表示,禁止转让的合同条款
()并不禁止当事人转让因完全违约获得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或者是因转让人全部义务履行已到期而产生的权利; ()赋予债务人因对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获得的损害赔偿权,但是并不会使该转让行为无效;
()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并且也不阻止受让人获得针对转让人行使的权利或阻止债务人解除其合同义务,就好象合同并没有作出这些禁止一样。
§323.债务人同意转让权利或转托义务
(1)如果合同中有条款表明债务人同意转让将来转让权利或债权人同意将来转托义务,则尽管债务人或债权人事后会提出反对,该条款有效。(2)如果上述债务人或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为获得约因、或者是无约因之允诺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如果当事人基于对该意思表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变更了其主张,则在合同成立之后,该意思表示也同样有效。 主题二权利转让或义务转托的方式 §324.转让的一般方式
债权人在没有进一步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向他人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权利转让至关重要。该意思表示可以由他人代表债权人
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作出。除了法令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外,该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325. §325.转让单证
(1)债权人对债务人而开立的书面单据经签署后交付给他人即为转让,该转让以付款人依据转让单证向出票人负有支付义务的存在为条件的,并且出票人作出意思表示除出票人之外的人仍然应为履行行为。
(2)如果转让单证指定出票人作出与开立单证义务无关的履行行为,则该单证本身并不代表转让行为,尽管付款人依照该单证对出票人承担责任,并且尽管该单证指出了将要记入贷方的特殊帐目或打算用于偿付的任何其他资金。§326. §326.部分转让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不管是点、数还是其他形式的部分权利,在与独立权利相同的范围内,以与独立权利相同的方式对该部分权利的转让对该部分权利而言是有效的。
(2)如果债务人没有订立合同以单独履行被转让的部分权利,则法院不得支持转让人或受让人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除非所有对该履行行为享有权利的人联合起来起诉,或者除非联合起诉并不可行,并且不提起联合诉讼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327.受让人的接受或放弃
(1)如果受让人对转让行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该转让行为有效,除非 ()第三人对该转让行为支付了对价,或 ()转让文书一经交付给第三人即不可撤消。
(2)受让人如果在得知转让行为存在和转让条款之后的合理期间,如果没有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则该受让人可以以弃权表示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328.;
§328.转让文字的解释;接受转让的法律后果
(1)除非合同语言或当时的情况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在为担保而进行转让的文书中,含有“合同的转让”或“合同项下我所有的权利”或使用类似通用术语表达的转让书所转让的是转让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转托的是转让人未履行的合同义务。
(2)除非合同语言或当时的情况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如果受让人接受了转让行为,则表明受让人向转让人允诺履行转让人未履行的义务,并且被转让权利的义务人成为了该允诺的意向中的受益人。§329. §329.转让人的毁弃行为以及与受让人义务的更新
(1)如果受让人有能力并且允诺履行转让人的义务,转让人仍然可以毁弃其对于被转让权利的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2)如果债务人明知毁弃事实存在,并且在没有保留其对转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接受了受让人的履行行为,则转让人的义务被解除,受让人的类似义务被取代。
§330.有关将来转让的合同或将来转让已经获得的收益
(1)如果合同约定在将来转让某个权利或约定转让允诺人在将来获得的收益,则此合同并不属于转让合同。(2)除了法令的规定外,有关强制执行合同的规定决定了上述合同对于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31.部分有效的转让
依据防止欺诈条例,转让行为可以是附条件的,可撤回的或者可以由转让人撤消,或者并不具有执行力。§332. §332.无偿转让合同的可撤消性
(1)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在下列情况下,无偿转让是可以被撤消的: ()该转让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经签署或盖印后交付给受让人;或
()该转让行为附带有交付某一类通常被认为能象征或证明被转让权利的文书。
(2)除了本节的规定外,无偿转让合同是可以被撤消的,并且如果转让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转让人事后进行转让、或转让人向受让人或债务人发出通知,则受让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3)在受让人的权利终止之前,在下列情况下,则无偿转让合同不再是可撤消的。
()如果受让人领受了给付或领受了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或()获得了对债务人作出的判决,或()与债务人缔结了新的合同。
(4)如果转让人应该合理地预料到转让会导致受让人或次受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该转让行为事实上也导致了受让人或次受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则在避免不公正所必要的范围内,无偿转让合同是不可撤消的。 (5)在下列情况下,转让行为并不是无偿的:
()转让行为换取了可以是允诺之约因的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或 ()转让是为担保既存债务或其他债务获得全部或部分的履行。 §333.转让人的保证
(1)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如果转让人以盖印转让书或有偿方式转让或有意转让权利,则该转让人应向受让人作如下保证: ()转让人保证不从事有损于被转让权利的价值的行为,并且对导致这种损害的事实一无所知;
()转让人保证所转让的权利是实际存在的,不从属于任何限制或抗辩权的,除非该权利的瑕疵、受到的限制或抗辩已经由转让人作出了说明或者在转让发生时已经明显地存在了;()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 (2)转让本身并不对债务人是有偿付能力的或债务人将会履行义务作出担保。
(3)转让人对受让人就被转让权利所作的陈述或承诺与类似情况下转让物品之人在方式和程度上对转让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4)转让人向次受让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不得转让受让人基于转让人的保证而享有的权利,除非有意思表示表明转让人有意转让该被保证的权利。
主题四转让对债务人义务的法律效力§334.’ §334.转让对债务人的债务的变化
(1)如果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原债权人或他人的个人配合为条件,则转让以后受让人的享有的权利也受此条件的限制。(2)如果债务人义务的履行以债权人可以适当地转托代理人的合作为条件,那么,只有在受让人也能作出类似合作时,该条件成就。 §335.共同债权人的转让
共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有效,但是,受让人只能以转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在转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 336.对受让人的抗辩
(1)通过转让,受让人只能是在债务人对转让人所负义务的范围内获得对债务人的权利;并且如果没有发生转让,转让人的权利可能被债务人撤消或是不可强制执行,则受让人因转让获得的权利也受此权利瑕疵的限制。(2)如果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之前提出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则受让人的权利应受该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限制,但是,除了本节的规定或法令的规定外,受让人的权利并不受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之后所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限制。(3)如果转让人的权利可以因债务无法履行、公共政策、条件不成就或债权人现有或预期违约行为而被解除或变更,则即使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之后,受让人所获得的权利也可以因上述原因而被解除或变更。(4)债务人可以就受让人自己的行为或受让人作为受让当事人或先受让方提出抗辩或权利主张。 §337.后发事件导致抗辩消灭
如果转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或者是可以撤消的,或者是不可强制执行的,或是可以被解除或变更的,则可以消灭这些限制或抗辩的后发事件可以使受让人所获得的权利不受限制或不受制于这些抗辩。
§338.转让行为之后债务人债务的解除(1)除了本节的规定外,尽管进行了权利的转让,但是,在债务人收到权利已经被转让或应向受让人为履行行为的通知之前,转让人仍然保留在债务人实施履行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给付的范围内解除或变更债务人债务的权利。但是当债务人收到这一通知之后,则转让人不再享有这一权利。(2)如果被转让的权利的行使是以相应承诺的履行为条件,则虽然转让人已经发出了有关转让的通知书,但是转让人和债务人善意地依照合理的商业标准对受让人发出的任何有关合同修订的通知或替代合同的通知仍然有效。受让人获得了被修订之后的合同或替代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3)虽然受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但是,只要债务人善意地,并且是在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该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作出给付或以其他方式变更其主张,则受让人享有与转让人相同的解除或变更该债务人债务的权利。(4)如果存在一个公认的能够象征或证明被转让权利的书面文书,则下列解除或变更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
()解除或变更义务的行为对权利所有人或享有撤消权的转让人不利,但是如果该行为是由其作出或由拥有该书面文书的人在获得其同意之后,并且是在作出了必要背书或转让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解除或变更行为有效;
()解除或变更义务的行为,对于拥有该书面文书,并且在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解除或变更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支付了价金的事后受让人不利。
§339.如果存在不利主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如果对受让人不利的权利主张使得债务人在其应承担的债务之外,实质上承担了一种风险,则给与债务人在此特定情况之下公平的救济。主题五受让人与提出不利请求的原告之间的优先权 §340.转让行为对优先权和担保权的法律效力
(1)受让人有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获得优先偿付,但必须是转让人在没有转让的情况下本来就享有优先获得偿付的权利。
(2)如果转让人持有对被转让权利的担保物,并且没有合法地将该担保物转让给受让人,则依据担保法重述中§§29-34中就担保的规定,该转让人为担保物的指定托管人。§341. §341.转让人的债权人
(1)除了法令的规定外,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优于事后获得的司法留置权,除非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或者可以被转让人撤回,或者可以被获得该留置权的人或欺诈债权人的人撤回。
(2)尽管受让人享有优先权,如果债务人在有关司法留置权的诉讼中丧失了以转让行为提出抗辩的机会,则在此之前,如果债务人没有收到有关转让的通知书,则该债务人的债务被解除,但是只限于司法留置权被已被行使的范围内。§342. §342.源自同一转让人的连续受让人
除了法令有相反规定,受让人的权利是优于来自同一转让人的后来的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除非
()第一次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可以撤回的,或者可以被转让人或后来的受让人撤消;或 ()后来的受让人在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先前转让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给付行为,并且 ()获得付款或领受了债务人所履行的债务, ()获得了对债务人的判决, ()与债务人缔结了新的合同,或
()拥有一个公认地可以象征或证明被转让权利的书面文书。 §343.隐性的公平
如果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为信托组织或拟制的信托组织持有,或者受制于除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撤消权或衡平的留置权,那么,如果该受让人在没有收到有关这些权利限制的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给付并成为受让人,则该受让人获得的权利不受信托组织托管或不受上述权利的限制。
第十六章 违约救济
主题一违约救济的一般规定 §344.救济的目的
合同法重述中所规定的司法救济旨在保护受允诺人的以下一项或多项利益: ()“期待利益”,即为如果合同被履行,则合同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合同利益。
()“信赖利益”,即为如果合同没有缔结,就当事人由于对合同的信赖所遭受的损失给与补偿的利益。 ()“替代利益”,即为将授与他方当事人的利益返还给当事人的利益。 §345.可以适用的司法救济
§344节中所规定的为保护受允诺人的利益而可以适用的司法救济包括以下判决或命令: ()判决支付合同到期金额或判决损害赔偿金, ()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或要求颁发不履行禁止令, ()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所获之物, ()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所获之金额, ()宣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 ()强制执行仲裁判决。
主题二以获得损害赔偿强制执行合同 §346.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1)受损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就被强制执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该请求权已经被中止或解除。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并没有造成损失,或损失的数额无法依据本章的规定加以证明,则应给与受损方确定数额的赔偿作为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
§347.损害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方式
依据§§350-53所规定的限制,受损方有权基于期待利益而获得损害赔偿金,该损害赔偿金应通过以下计算方式得出:
()他方当事人因违约或履行瑕疵而导致应给付价金的损失,加上()任何其他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减去()任何其他因为不履行合同所避免的费用或其他损失。 §348.对履行价金损失的替代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延迟了对财产的使用,并且受损方无法以合理的确信证明该损失存在,则该受损方可以基于该财产的租税价或财产利益请求获得赔偿。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建筑物存在缺陷或建筑物未完成,并且受损方无法以充分的确定性证明该损失存在,则受损方可以依据下列事实,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违约造成的财产价格的降低部分,或()如果继续完成该建筑物的建造所需要的费用明显地与大概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则可以要求对完成该建筑物或弥补瑕疵所需要的合理费用。
(3)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以意外事件的发生为条件,并且如果没有违约,该意外事件是否会发生并不确定,则受损方可以基于在违约时附条件权利的价值请求获得赔偿。 §349.基于信赖利益获得损害赔偿
作为一种对§347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信赖权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用具有合理的确定性的证据证明的该受损害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会蒙受的损失。 §350.损害的可避免性对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
(1)除了(2)小节的规定外,如果受损方在不必承担不正当的风险、负担或耻辱的情况下本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是没有避免该损害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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