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老师-民法总论教案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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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教案大纲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研究所 朱庆育

民法总论教案大纲

备课人:朱庆育

授课时间:2007年3月—7月 授课对象: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本科生 课时数:54

导 言

一、前提观念 二、教学目的 三、教学思路 四、讲授体例

第1章 民法与民法典(1—2节)

第一编 基础理论 第2章 私法自治(3—5节)

第3章 私法规范与法律方法(6—9节)

第4章 自然人(10—14节)

民 第二编 人 第5章 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15—19节) 法 第6章 自然人的其他团体构造(20—21节) 总 第7章 权利的一般原理(22—26节) 论 第三编 权利 第8章 权利的救济(27—28节) 第9章 权利的时间属性 (29—30节) 第10章 法律行为的规范构造(31—38节)

第四编 法律行为 第11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39—45节) 第12章 代理(46—48节)

五、建议阅读之课程教科书 (一)体系教科书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下册),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45元;

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定价34元;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定价48元; 4.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定价66元; 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定价27元;

(二)专题教科书

6.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定价28元; 7.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定价19元;

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定价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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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定价69元;

1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定价39元; 11.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定价32元; 1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39元; 13.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定价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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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基础理论

第一章 民法与民法典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语源

das bürgerliche Recht (Zivilrecht), Diritto Civile, Civil law. 罗马法:市民法与万民法;

中世纪:“市民法”与“教会法”相对; 启蒙运动,法国市民阶级; 日本译为“民法”。 二、“调整对象”学说

《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定义的由来 (二)平等

《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循环定义。 (三)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亲属法的归属。 (四)主体关系

张俊浩:社会普通成员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 (一)各种学说

“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 今日德国,“主体说”为主流学说。 (二)区分价值

决策受限制的法与决策自由的法,确保私法自治。 (三)区分的相对性

任何标准都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 (四)“调整对象”学说与公法私法之区分 四、民法的功能

《慎子逸文》:“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诽者,以兔为未定分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

(一)民法与行为规范 (二)民法与裁判规范 五、民法的法源

(一)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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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二)制定法

《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法律的广狭两义。

《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

《民法通则》第151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皆有权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则。 国家政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 (三)习惯

《民国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习惯与习惯法。《民国民法典》第2条:“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1928年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习惯法之成立,须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为其基础。”

《民国民法典》立法理由:法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应之处置,如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守者皆是。

(四)理论学说 (五)司法判例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以司法判例为规范意义上的法源。 英美法系,遵循先例。 (六)法律行为

凯尔森: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六、民法的时空效力 (一)时间效力

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空间效力

冲突法;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

《立法法》 第78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79条:“(第1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2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七、民法与其他法域

“法律部门”:条块分割的观念 (一)宪法

《民法通则》第1条:“??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二)商法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三)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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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制观念。 (四)民事诉讼法

实体法优先,或,“通过程序而思考”。 (五)刑法

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与背信行为(诈骗)。

第二节 民法典编纂

一、民法典编纂史略 (一)欧陆民法典编纂史略

优士丁尼法典——拿破仑法典(民商分立)——德国民法典(总分则编制)——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

(二)英美民法典编纂史略 1.英国 2.美国

(三)中国民法典编纂史略 1.大清民律草案 2.民国民法典

总则编,1929年5月公布,10月10日施行;债、物权编,1929年11月公布,翌年5月施行;亲属、继承编,1930年12月公布,翌年5月施行。

至今仍在台湾施行。 3.新中国民法典

1954一草:整风,反右,大跃进; 1962二草:四清,文化大革命; 1979三草:经济法之争;

1982单行法立法方针确定,1986民法通则; 当下民法典。 二、民法典编纂理念 (一)法典编纂的基础观念 1.民族主义

“单一不可分的共和国”应当拥有“单一不可分的法”。 2.法典完美主义

法典能够解决一切法律问题。 (二)两种立法取向 1.以管制为中心 2.以止争为中心 三、民法典的编纂技术 (一)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1.罗马式

罗马法:人法,物法与诉讼法(行为法)。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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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式

总则、债法、物法、家庭(亲属)法、继承。 (二)法典体系的科学化 1.“提取公因式”

2.生活上的相似性与规范上的相似性 四、民法典的语言风格 (一)两种风格 1.通俗型

《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 2.精确型 《德国民法典》。

(二)语言风格与法典读者 1.以民众为读者 2.以专家为读者

(三)风格选择与法典观念 1.语言风格与理性主义 2.语言风格与管制观念

光绪《编纂民法之理由》:凡私法上之法律关系须用法律明示,使人民知之与使人民由之也,不然则易生无益之争议而害及国家之秩序矣。

五、法典编纂与“后发劣势”

杨小凯:经济发展中的后发劣势又被称为“对后起者的诅咒”。

第二章 私法自治

第三节 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

一、自由主义理论

(一)自由主义的两种传统 (二)自由的两种面相 (三)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 二、私法自治的理由 (一)自治与管制 (二)消极自由 (三)有限理性 (四)主观价值论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价值多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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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经济

(七)民主政制与少数人保护

第四节 私法自治与民法属性

一、民法的自治法属性 (一)民法的任意法性质

(二)自治法与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 (三)典型法律行为的规范功能 二、民法的目的独立品格 (一)自由秩序与目的独立 (二)“私法社会化” 1.现象

社会主义运动。“私法公法化”。 2.学说

胡长清:(1)所有权之限制:所有权包含义务;(2)契约自由之限制(契约自由之衰落、意思自治之衰落):形式主义复活,契约内容限制,强制缔约,劳动契约;(3)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之确立:侵权法,甚至契约法;(4)遗产继承之限制:遗产税的征收,继承数额的限制。

3.理念

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交换正义与分配正义。 三、立法意图与民法属性

《民法通则》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五节 私法自治的规范意义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

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

李浩培:《法国民法典》“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分别贯彻了自由和平等的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二、人法与私法自治 (一)效果承担的独立性 (二)法律上的人 三、财产法与私法自治

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归责,遗嘱自由。 四、身份法与私法自治

相较而言,管制色彩更为浓厚,但仍有大量自治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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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私法规范与法律方法

第六节 概说

一、法学任务与法律思维

拉伦茨:法学的任务就是解释法律、发展法律以及整合法律资料。 二、法律教义学

直接从事现行实在法的研究和阐述的法学学科,称为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 “概念法学”。 三、法律方法论

学科划分的根据是对象与方法,方法论也就成为法学流派的核心。 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论。 四、法律规范的一般理论 (一)规范的逻辑结构

完全法条(完全规范):T(构成要件)→(包含)R(法律效果)。

例:民通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不完全规范 不完全法条。

(三)法律规范的类别 1.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 2.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第七节 法律适用

一、司法三段论的适用模式 (一)操作规程

T→R(法律规范: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 S=T (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 例:

I 民通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II 民通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III 民通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特点

是一个追求必然地得出的推理形式。 二、司法三段论的理论基础 (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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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源

三、司法三段论的系统要求

第八节 法律解释

一、解释的必要性 (一)解释之禁止

法典完备主义禁止法律解释。 (二)解释之必要 1.法律语言的多义性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法律精神的变迁 3.规范冲突

《民法通则》第58条:欺诈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欺诈行为可撤销。 二、解释目标 (一)主观主义 立法者意志。 (二)客观主义

规范意旨,“法律比立法者更聪明”。 三、解释方法

“自萨维尼之后,图书馆中关于方法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其认识却举足不前”。

第九节 法律续造

一、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

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法官造法的尝试。 二、法律漏洞的类型 (一)初始漏洞与嗣后漏洞 (二)公开漏洞与隐蔽漏洞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续造)

(一)类推

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的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

(二)举重明轻或举轻明重 (三)反面推论 明示其一,排除其余。 (四)目的性限缩或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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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人

第四章 自然人

第十节 民法上的人

一、“人”在法典中的位置

民法规范不仅将其法律效果指向“人”,它更是直接对私人的主体地位作出了规定。 二、民法观念中的人 (一)以自然人为模型

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的人称为自然人。

张俊浩:“公民作为民法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某种封闭性和‘非私法’性。” (二)两种“观念自然人” 1.“天赋人权”观念上的自然人 2.“理性人”观念上的自然人

第十一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主体地位 (一)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的含义

权利能力:成为权利与义务承受者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根据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指合法地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或被告)的能力。 (二)权利能力的性质 1.先验性 2.完全且平等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不得让与或抛弃 二、权利能力的开始

依《民法通则》第9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一)出生之完成 1.性质

出生之完成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出生完成的判断

我国通说认为,出生须同时具备“出”与“生”两项要素,即,全部露出且为活体。 3.出生的证明

“民通意见”第1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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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61条后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节 行为主管与法律行为

一、自治原则与行为主管

所谓自治,意谓每个人只能处理自己的事务,设定的义务由自己承担,所处分者乃自己的权利。否则,此类行为必然会产生效力瑕疵。

二、同意 (一)类型 允许与追认。

(二)同意的一般规则 (三)相对人的催告与撤回

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三、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债务承担

《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五、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第48条:“(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五节 强制秩序与法律行为

一、私法自治与强制秩序

如果法律行为与强制秩序相抵触,行为效力将出现瑕疵。 二、违反法律禁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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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合同法》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悖俗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四、形式强制

《合同法》第10条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章 代理

第四十六节 代理概说

一、代理制度与私法自治

代理不仅是私法自治的实施途径,并且扩大了私人自治空间。 二、代理的概念

(一)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民法通则》第64条:“(1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2款)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因法律规定而直接获得代理权的代理。 “指定代理”。 2.意定代理

意定代理是因当事人意志而获得代理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

(二)代理中的法律关系

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第三人。 (三)代理的性质 1.本人行为说 2.共同行为说 3.代理人行为说 4.统一要件说 三、代理的构成 (一)行为的可代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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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行为不具有可代理性。 (二)代理人为意思表示 1.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2.代理与居间 3.代理与传达 (三)显名原则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行为。 四、代理的法律效果 直接归属于本人。

《民法通则》第63条2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节 意定代理权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 (一)授权行为之作出 1.需受领之法律行为 2.形式自由

(二)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 1.基础法律关系

原因行为与授权行为之间存在三种关系。 2.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由拉邦德(Laband)于1866年提出。 二、代理权的类型

(一)个别代理权、类代理权与一般代理权 (二)单独代理权与共同代理权 (三)本代理权与复代理权 三、代理权的限制 (一)自我行为

自我行为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自我缔约与多方代理两类。 (二)代理权的滥用

《民法通则》第66条:“(2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权的消灭 (一)意定代理权的消灭

《民法通则》第69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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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代理权的消灭

《民法通则》第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十八节 无权代理

一、狭义无权代理 (一)概说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之后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第48条:“(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2.第三人的形成权

(三)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2句:“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1.第三人的请求权 2.善意无权代理人的保护 3.第三人请求权之排除 二、表见代理 (一)概说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欠缺代理权

2.具有授权之法律外观

《合同法》第49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授权之法律外观为被代理人所造就 4.第三人须为善意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该代理行为有效”。理当意指“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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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证法权利体系概览

国家所有权

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私人所有权 土 地 使 用 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 典权

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 限制物权 承包经营权

抵押权 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

担保物权 质权

采矿权 留置权 船舶优先权 采伐权 优先权

准物权 先买权 养殖权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渔业权 捕捞权 特许猎捕权

猎捕权

合同之债 狩猎权

不当得利之债

债权 无因管理之债

民 侵权行为之债 法 缔约过失之债 权 著作权 利 知识产权 商标权 专利权 社员权 股东权

继承权

生命权 一般人格权 健康权 人格权 身体权 具体人格权 姓名权 肖像权 亲权 名誉权 监护权 隐私权

亲属权 配偶权 (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亲属权

其他近亲属之亲属权 兄弟姐妹之亲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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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第一,该表主要依我国实证法规定编成,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体系化地观察既有法律规范中的权利类型,因此,未充分照顾分类的科学性问题;第二,一些术语尚未为我国实证法所明确采用,如“亲属权”、“社员权”等,将它们列入表内,是为了归类方便;第三,本表所列权利体系,充其量能够起到示例的作用,远未囊括我国所有权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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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节 权利的分类

一、概说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权利可有绝对与相对之别。 (一)绝对权 (二)相对权 (三)区分意义 三、支配权与形成权 (一)支配权 (二)形成权 1.概念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 2.分类

生效形成权;变更形成权;消灭形成权。 3.形成权的行使

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 四、请求权与抗辩权 (一)请求权

请求权指的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 (二)抗辩权

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延缓抗辩(aufschiebende Einrede)与排除抗辩(ausschlie?ende Einrede)。 五、原权与救济权

以属于原生还是派生为标准,权利可被划分为原权与救济权。

救济权是因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产生的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其基础权利则称为原权。

六、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一)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 (二)非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主体专门享有,可以让与、继承和由他人代替行使的权利。

七、既得权与期待权 (一)既得权

既得权是已经具备全部要件,能为当事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 (二)期待权

德国通说认为,“期待权是一个‘预备阶段’,是某种权利还没有完全发达的表现形式,通过这个预备阶段为取得这种权利作准备。”

八、主权利与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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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

第二十六节 权利的界限

一、概说

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必以消极规则的面目出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一)概观

《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功能

第一,补充法律。第二,内容限制。第三,调整法律关系。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概观

新中国法律迄未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学者普遍认为,它理应成为限制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

(二)效力

1.权利滥用不能产生权利的固有效果 2.权利滥用不具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效力 3.相对人得因权利滥用而寻求救济 4.某些权利的滥用将导致该项权利的消灭

第八章 权利的救济

第二十七节 请求权

一、请求权概念 (一)请求权与债权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二)两种请求权 (三)请求权与诉权

与救济性请求权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诉权(Klagebefugnis)。 (四)请求权在私法救济体系中的枢纽地位 二、请求权基础

依实证法解决法律问题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欲使请求权得到实现,需要有相应的规范支持。该规范被称为“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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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教案大纲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研究所 朱庆育

第二十八节 权利的私力救济

一、概说

仰赖私人力量进行的自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两种类型。 自卫行为又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类。 二、正当防卫 (一)概念

正当防卫是为制止自己或他人所受现时不法攻击而实施的必要防御。 防卫他人权利的行为又称为“紧急救助”。 (二)构成要件

1.有不法侵害自己权利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2.侵害具有现实性 3.防卫不逾越必要限度 (三)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128条1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 (一)概念

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采取加害行为。 (二)构成要件 1.存在现实的危险 2.危险具有急迫性 3.避险行为旨在避免侵害 4.避险行为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5.针对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财产 (三)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四、自助行为 (一)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229条:“为自助目的而夺取、损毁或损害某物,或者为自助目的而扣留有逃逸之嫌的义务人或排除义务人对其有义务容忍之行为的抵制者,若不及获得官方救助,并且若不立时介入,请求权之实现就存在阻遏或显著困难之危险,其行为即非为不法。”

(二)构成要件

1.有请求权存在,并且义务人无针对该请求权的抗辩权 2.请求权的实现受到现实威胁,需要采取某种措施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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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权人不能及时得到公权力的救助 4.请求权实现存在重大障碍

5.自助行为的相对人只能是请求权的义务人 (三)法律效果 保全请求权。

第九章 权利的时间属性

第二十九节 法律关系与时间

一、法律关系的时间结构 (一)时间结构中的权利享有者 (二)时间结构中的权利 二、期日与期间 (一)概念

期日是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 期间是从始点到终点所经过的时间区段。 (二)期间的计算规则

民法通则154条。民通意见198条。 (三)规范性质 任意规范抑或强制规范?

“民通意见”第199条:“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第三十节 消灭时效

一、消灭时效概说 (一)功能

消除法律关系的悬而未决状态。 “诉讼时效”称谓来自于前苏联。 (二)效力

《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2003年12月23日 ):“四、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适用对象

《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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