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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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前款所列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下降。

第五条 具有多重或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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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缴费。所缴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全额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财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直接划转。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全额补助;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够的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全额解决。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每人每年8000元的标准筹集并划转。当年超支部分,经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共同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弥补;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的报销,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资金结算工作,减少医疗费报销中间环节,及时支付医疗补助资金。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县基本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建账核算,纳入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一条 其他优抚对象,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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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优抚对象参加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解决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解决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到工作单位后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财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

门诊定额医疗补助标准:七级残疾军人每人每年600元,八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每人每年500元,九级残疾军人每人每年400元,十级残疾军人每人每年300元,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400元,“三属”人员每人每年3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定额门诊医疗补助不得以现金方式发放,实行优抚对象医疗IC卡管理使用,优抚对象IC卡上的结余资金转入本人下年使用。

住院医疗补助标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标准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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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军失散人员、“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按照35%的比例补助,补助最高额度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按照15%的比例补助,补助最高额度每人每年不超过1200元。其补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支,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按半年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范围,按照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政策的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在其住院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时,扣除依据相关规定报销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机构优惠减免部分后,按照60%的比例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其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严重慢性疾病的,按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依据《秭归县特殊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秭归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秭归县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秭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严重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治疗并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医疗服务及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为县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优抚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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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优抚对象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其范围和标准与我县城乡低保对象享受的医疗优惠减免政策一致。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优抚对象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优抚对象医疗费及医疗补助资金支出等情况。

优抚对象住院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步“一站式”结算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报销、医疗补助、医疗救助资金。其住院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分别从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资金中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定额补助资金的结算,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支优抚对象医疗IC卡额度内的实际消费,出具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垫支花名册以及门诊医疗原始资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优先挂号、优先就医、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医疗服务的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收支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规定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医疗保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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