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卫东与被告王震、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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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卫东与被告王震、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咨询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驿民初字第2410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毛卫东。
委托代理人余东升。
被告王震。
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震,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亮。
原告毛卫东与被告王震、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咨询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诉讼中,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卫东诉称,2009年7月1日,其租赁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门面房(座落在驿城区春晓街第十二号)一间,租金为2328元/月,租期三年。被告王震租赁该门面房的合同已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因收回房屋自用,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却占据该房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该间房屋内搬出交付房屋;2、按月租金2328元的标准赔偿其从2009年7月1日至被告交付
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损失。
被告王震辩称:其个人未租用该门面房,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恒佳咨询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追要房租,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老干部活动中心;2、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没有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震系被告恒佳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原告毛卫东租赁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门面房(座落在驿城区春晓街第十二号)一间,原告毛卫东又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王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将该门面房转租给王震,租金为12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7月1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震将该房作为被告恒佳咨询公司办公用房一直使用至今。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驻马店市委老干部局将老干部活动中心大门东边的10间门面房(包括毛卫东承租的房屋)交给老干部活动中心管理。2009年5月13日,老干部活动中心与毛卫东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由毛卫东继续承租该房,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该房的年租金为27938元(合月租金2328元)。2009年7月1日被告王震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二被告却要求继续租赁房屋而拒绝交出房屋,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而成讼。
再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震以毛卫东、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毛卫东与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2、王震对租赁房屋有优先承租权。该案经驿城区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王震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契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人的不动产被侵占的或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和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毛卫东与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租赁契约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该契约取得了驿城区春晓街第十二号门面房的承租权,即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是该门面房的合法占有人。被告王震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而被告恒佳咨询公司却继续占有房屋,拒绝交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依法享有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等权利,故被告恒佳咨询公司辩称原告无所有权,不能向被告追要房租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按月租金2328元赔偿损失至房屋交付之日的问题,鉴于审理中查明被告王震是恒佳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间门面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是被告恒佳咨询公司,非法占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占有人被告恒佳咨询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震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1日被告王震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恒佳咨询公司应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将该间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恒佳咨询公司长期占据该间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其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恒佳咨询公司应参照原告与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之间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共27938元标准(合月租金2328元),从2009年7月1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案诉争的房屋内搬出,并将该间房屋交付原告毛卫东;同时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月租金232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毛卫东(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卫东对被告王震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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