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试行

更新时间:2023-12-04 16:4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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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

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成贵铁路宜宾金沙江公铁两用桥下沿线至江苏浏河口下游流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连线内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 长江干线宜宾至芜湖段航行船舶应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李渡长江大桥以上,富裕水深不小于0.3米; (二)李渡长江大桥至慈湖河口段,富裕水深不小于0.2米;

(三)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 第六条 长江干线江苏段水域航行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在10.5米及以上,富裕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0%。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超过12节的另加0.1米。

第七条 船长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船舶航行长江富余水深规定(试行)》(航政监督字(88)第044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nb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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