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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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甬建发〔2014〕113号201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宁波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甬政发〔2012〕94号),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承担。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向投资者进行相关政策宣传、行业门槛说明及投资风险提示,避免预拌砂浆行业盲目投资建设。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散办〔2010〕10号)取得备案证书。

预拌砂浆企业设计产能、注册资金、工艺设备、试验室基本条件及检测能力等具备备案基本条件并符合预拌砂浆规划要求的,由属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意见,经市初审后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备案。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设立以总厂备案证书承接业务的分厂,不得允许挂靠或出借企业备案证书。

外市企业在本市销售普通干混砂浆的,在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后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备案证书和本市具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预拌砂浆产品型式检测报告(一年内)到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合格建设用砂,使用的建设用砂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符合我市建设用砂技术指标规定(氯离子含量<0.0020%,贝壳含量≤1%)。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其生产质量负责,应严格控制所用原材料(包括掺和料、外加剂)采购质量,按批次做好原材料的检验工作,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按规定做好产品出厂检验工作,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交货单等资料。严格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砂浆,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砂浆。

第九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试验室管理,其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及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要求,试验室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属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运输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预拌砂浆运输质量负责,散装普通干混砂浆应采用专用运输车运送至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组织。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已参加专用车辆驾驶人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罐应当安装GPS(北斗)卫星监控系统,预拌砂浆罐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区及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新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其他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慈溪、余姚市按省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与技术措施要求,并在设计说明等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概算和预算。对未按规定设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核发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

日常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购买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证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应核查《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电源、水源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制度。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落实“禁现”工作的督查,定期开展对全市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检查,建立“禁现”工作检查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对预拌砂浆质量有怀疑时,可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核查该批砂浆的试验记录、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报告等资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未列入招标文件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督范围。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提交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有关单位受理的报送资料中应有该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责任人和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扣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工程标化工地、质量评优资格。

(一)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现场搅拌砂浆,或未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未予制止、未及时报告的; (四)设计单位对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未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预拌砂浆要求的;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设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核发施工图设计审查项

目合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不含袋装及未经备案预拌砂浆),视同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省有关规定退还其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普通砂浆的,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以总厂备案证书承接业务的分厂和允许挂靠或出借企业备案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暂停或撤消其备案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m6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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