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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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信联发?2008?62号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联社各办事处,石家庄、沧州、衡水市联社,各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省联社对原《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冀信联发[2006]96号)进行了修订,并经省联社第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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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八年四月 日

主题词:省联社 信贷管理 规章制度 通知

抄报: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 内部发送:省联社领导,省联社理事,各部(室、中心)

联系人:李淑芬 联系电话:0311-66009928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 2008年4月 日印

(共印2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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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整体功能,整合资金优势,拓宽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投放渠道,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充分发挥信贷资金的经济杠杆作用,更好地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等,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贷款是指由省或设区市辖内多家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简称成员社)组成团体,采用同一贷款合同,按统一商定的期限、利率等条件,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成员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臵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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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五条 社团贷款的组织协调,由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或省联社负责。

组织协调者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查社团贷款的投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二)审查参与社团贷款的各成员社,是否符合社团贷款的贷款人条件;

(三)负责接受社团贷款成员社的咨询;

(四)负责做好社团贷款咨询项目的审查咨询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成员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条 社团贷款的成员社必须有较为充裕的信贷资金,其发放社团贷款后的存贷比例、最大一户和最大十户贷款比例等必须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参与发放社团贷款的各成员社,必须重合同、守信用,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并按出资比例或社团贷款协议的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八条 社团贷款中的成员社分为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贷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为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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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其他接受邀请自愿参加社团贷款的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为一般成员社。

第九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二章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和贷款人

第十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农村信用社的优质客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牵头社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生产经营正常,经营业绩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信用良好,无不良贷款记录; (四)能够提供充足、有效的担保;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牵头社的权利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负责贷前调查,拟定社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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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臵方案。

第二十七条 社团贷款采取“总额认定、成员分担”的办法,各成员社对社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照“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成员社要严格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划拨贷款款项,按照社团贷款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社团贷款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内,认真执行约定利率和利息计收办法。社团贷款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牵头社先行垫付,由成员社按照贷款承担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合理使用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如只能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时,牵头社(代理社)应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根据成员社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汇至各成员社。借款人阶段性贷款结息、逾期罚息及零星还本付息的,牵头社(代理社)代收后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规定汇到各成员社。

第三十二条 社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社团贷款成员社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质)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社团贷款协议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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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团贷款本息收回后,一般成员社按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牵头社(代理社)贷款管理手续费,具体比例由牵头社(代理社)和成员社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实收利息10%。支付方式可采取按季结算,也可采取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牵头社(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牵头社(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根据贷款风险形态,按自己承担的贷款金额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当牵头社(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牵头社(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社团贷款协议进行处理。牵头社(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上一级管理机构处理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

第三十七条 除牵头社(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牵头社(代理社),要求其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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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防止贷款出现风险。

第四章 不良社团贷款的处臵

第三十八条 社团贷款成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未成为不良贷款,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牵头社(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臵方案,并委托牵头社(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九条 社团一般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首先通过牵头社(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得到牵头社(代理社)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四十条 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受偿。

第四十一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牵头社(代理社)负责召开社团会议对其做出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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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各成员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成员社签署社团贷款协议后,未按协议规定划拨款项; (二)成员社违规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成员社其他违反《贷款通则》、社团贷款协议、《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牵头社(代理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收到一般成员社划来贷款款项不及时转到借款人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归还社团贷款本息,而牵头社(代理社)未按规定及时划付给一般成员社;

(三)发现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不及时提出警告或采取措施; (四)对到、逾期贷款不按时发出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 (五)出现不利于贷款安全收回的异常情况,未及时通报一般成员社;

(六)牵头社(代理社)违反社团贷款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牵头社(代理社)违反本办法的,作为协调者的上级组织可协同其他成员社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全辖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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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比例由成员社约定);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社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六条 社团贷款收费是指社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贷款筹集、信用保证、法律咨询等融资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农村信用社中间业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社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社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社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社团贷款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社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按社团贷款协议约定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社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九条 社团贷款的收费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在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

第五十条 牵头社(代理社)不得向社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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