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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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

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

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

(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 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 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

(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 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 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

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

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

(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

(2)如系根据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

(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它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

(4)如系任何其它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它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租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它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它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订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它权利。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 1.公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

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二十条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它将以其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九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

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声明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均于本公约对第三条第1款(1)所指的缔约国或者对该条第1款(2)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时,本公约适用于此种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④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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