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电大2017年电大商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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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参考答案

一.判断

正确的有:1、2、3、5、6、15、16;其余的都是错误的。 二.单选

1-5 DDBDD 6-10 CCCBD 三.多选

1.AD 2.BD 3.AD 4.ABC 5.AC 6.BCD 7.ACD 8.ABD 9.ABD 10.ABCD 11.BCD 四.案例题 本案参考结论

1、公务员,不能兼任公司董事。

2、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3名监事组成。 3、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 参考理论分析:

1、工商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能兼任公司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3名监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

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股份公司的监事有资格限制,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4条之规定。

商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2参考答案

一. 判断 正确的有:9、10、17、18、19、21;其余的都是错误的。

二. 单选 1-6 CBCBBC 7-12 BCBCBA 三. 多

选 1.CD 2.AC 3.AC 4.ACD 5.AC 6.ABCD 7.ABCD 8.ABD 9.ACD 10.ABCD

四.案例题 本案参考结论

1、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合伙企业应该承担责任。

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没有道理。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7条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所以,对于这两个合同的责任,都应该由该合伙企业承担。

3、问题涉及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不能对抗外部。一般说来,个别合伙人在办理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行为,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默示授权。例如,凡属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产品销售或者商品出售,其买受人一般被认定为善意,除非合伙企业能够证明,该买受人明知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权限有特别限定,因而明知

该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越权。反之,当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超出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范围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行为,特别是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在得知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是存在恶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所以,合伙企业可以撤销对于余得利的委托。

5、本案中,合宜服务中心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余得利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宜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签署。应该说,在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签了字也是无效的。但是,在签字以后,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双方履约行为,已经认可了合同。所以,应该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6、对于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虽然余得利无权签署这个合同,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不知情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宜服务中心在支付了合同价款以后,可以追究余得利的责任。从法律的角度讲,合伙企业之解散,有下列

三,多选 1.ABD 2.ACD 3.AD 4.ABCD 5.ABCD

四,案例题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就为其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

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

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

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

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

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

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

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

和身体。”。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本法的有关规定。”

在英国人们认为: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于

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

确定。

不足之处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

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

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是否具有某种物权

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

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

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

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

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保险法的原则与现行法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所

以,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kf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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