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约定金的性质及定金数额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3-05-16 15:38: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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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双方交易时,当事人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法定、约定义务是什么并要依法履行,保存有关证据,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立约定金的性质及定金数额的认定

1.案情简介

2007年7月30日,吴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定金收付书》,约定,吴某承租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朝阳区某大厦7层851号房,面积共34平方米,租金合计16500元每月;双方正式签订《商贸用房租赁合同》的时间由甲公司另行通知吴某。双方签订《租赁定金收付书》当日,吴某向甲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09年2月份,房地产公司通知吴某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办理入住手续。

吴某看房后,认为该大厦入住率较低,便未办理入住手续。后甲公司以吴某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为由,拒不退还定金,双方发生纠纷。

2.争议焦点:

2.1如何认定涉案定金的性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若吴某违约,甲公司收取的定金是否都不予退还?

3.律师评析:

3.1涉案定金是立约定金,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就签订争议租赁合同事宜进行洽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上述规定,吴某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具体来说,如因吴某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则吴某不能收回定金;如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合同不能签订的,则房地产公司要双倍返回定金;如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租赁合同未能订立的,则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定金退还吴某。

本案中,只要吴某在约定的时间去和房地产公司洽谈具体的租赁合同事宜,对于吴某而言,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这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但在本案中,吴某接到通知后并未及时与甲公司进行洽谈,而是以入住率较低等事由不办理入住手续,吴某未能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退还相应的定金。

日常生活中,双方交易时,当事人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法定、约定义务是什么并要依法履行,保存有关证据,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3.2甲公司收取的定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过高部分应与退还

本案中,房屋租金为每月16500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一年租金为198000元,甲公司收取定金100000元。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数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房地产公司应收取的定金数额最多为198000元的20%,即39600元,而房地产公司却收取定金100000元,额超过法定数额达60400元,对超过主合同标的数额20%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甲公司应退还吴某定金60400元。

4.风险提示:

日常生活中,双方交易时,当事人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法定、约定义务是什么并要依法履行,保存有关证据,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本案中,若吴某在接到入住通知后,及时与房地产公司进行洽谈,并保留有关洽谈的证据,即便最终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吴某也能拿回自己支付的全部定金。

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显示公平,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变更权、撤销权,否则到头来吃亏的只能是自己。

宋晓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侵权纠纷、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电话:18624091416,QQ: 921341583. E-mail:on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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