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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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法规名称】 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通过对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促进外国人引资,以为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做贡献为目的。
第二条 :定义
①在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9、05、24, 2000、12、29>
1、“外国人”,指持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以下简称“外国法人”)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协助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4、“外国人投资”,指符合以下各条款。
(1)根据本法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经营参与活动等,该法人或以与企业持续建立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所有的该法人或企业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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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以下简称“股份等”)。
(2)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某企业及与其具有总统令规定之出资关系的企业,对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借贷的5年以上的贷款。
5、“外国投资家”,指根据本法持有股份等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家出资的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根据本法,外国投资家为所有的股份等出资的,符合以下各条款:
(1)根据外汇交易法,通过对外支付手段或因此交换产生的国内支付手段。
(2)资本产业。
(3)自根据本法获取之股份产生的过失。
(4)产业财产权,总统令规定的智能财产权及其它遵此的技术和其使用相关的权利。
(5)外国人停止经营国内的分店或办公室而改为其它国内法人,或者外国人持有股份等的国内法人被解散时,随着该分店、办公室或法人分配于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
(6)根据第四小项(2)条款规定的贷款及其它自国外的借款的偿还额。
(7)总统令规定的股份。
(8)国内的房地产。
(9)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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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资本货物”,指作为产业设施(包括船舶、车辆、航空机等),在机械、器材、设备、机构、部件、零件及农业、林业、水产业的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以及其它主务部长官(指主管该事业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下相同)认为该设施的最初试运行(包括试验事业)上所需的原料、预备品及因引进此项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和设施、资讯的技术、服务。
9、“技术引进合同”,指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自外国人受让产业财产权及其它技术,或引进其使用权的合同。
②在适用本法上,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对定居外国者同样适用本法中对外国人的规定。
第三条 :保护外国人投资等
①外国人投资家所获得股份等产生的过失、股票等的销售款、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规定借款合同支付的本金及手续费和依照技术引进合同支付的代价,汇款当时根据外国人投资、技术引进合同的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保障其对外汇款。
②外国人投资家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关于其营业,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受到同等待遇。
③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租税的相关法律中,关于减免的规定,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对外国人投资家、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规定的贷款借贷人及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技术者,同样适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的自由化等
①外国人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不受限制地可在国内进行外国人投资业务。
②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小项情况外,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投资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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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影响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情况;
2、危害国民的保健卫生或环保或明显追随西方习俗的情况;
3、违反大韩民国法令的情况。
③符合第二项各小项,外国人投资被限制的业种和限制内容,以总统令规定。
④在本法外的其它法令或公告等中,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相比,对外国人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给予不利待遇,对外国人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增加附加义务等;在限制外国人投资的情况中,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年对其内容应进行综合通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将此修改或增加时,应提前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修改2000.12.29>
第二章 外国人投资程序
第五条 :通过获得新股票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通过获取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企业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指对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家持有股份等的比例,以下相同)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六条 :通过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以下本条款中相同)通过获取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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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法人经营企业所发行的股份或股票(以下简称“原有股份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外国人通过获取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企业之原有股份等需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但是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许可。被许可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④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决定其许可与否,并通知申请人。<修改1999.05.24>
⑤产业资源部长在决定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与否之前,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进行协商。<修改1999.05.24>
⑥产业资源部长在办理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上,认为必要时,可附加条件。<修改
1999.05.24>
⑦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获取原有股份等者,不得行使根据该原有股份等的议决权。产业资源部长对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而获得原有股份等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命令转让该原有股份等。<修改1999.05.24>
⑧除第1项至第7项规定外,关于外国人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七条 :通过合并等的股份获取等
①外国人通过以下各小项方法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申报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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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29>
1、外国人投资家获取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的预备金、再评价公积金及其它法令规定的公积金后,转入为资本而发行的股份等时。
2、外国人投资家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持有股份等,获取合并后存属或新设的法人股份等时。
3、外国人自外国人投资家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送获取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时。
4、根据法律取得股份等,外国人投资家获得的股份发生错误时。
5、作为转换债券、交换债券、股票寄存单据及其它类似物,外国人将以股份等可转换、接受或交换的债券或票据,通过股份等进行转换、接受或交换时。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八条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需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的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贷款引进额、贷款条件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2000.12.29>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三章 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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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减免租税
根据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获取税、注册税、财产税及综合土地税等的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十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一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二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三条 :国有、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①财政经济部长、国有财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不适用国有财产法及地方财政法相关规定,根据随意合同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使用、创收、出借(以下简称“租赁”)或出售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有、公有财产(以下简称“土地等”)。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的租赁期限,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范围。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其土地上可建立工厂及其它永久设施物。此时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等而租赁期满时,将其赠送给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以恢复原状而退还的条件,可租赁土地。
④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的土地等出租费,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必要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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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表示。
⑤根据第一项规定,土地等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出售上,认为购入者不能一次性支付购入款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延长缴纳期或分期缴纳。
⑥财政经济部长或国有财产的管理厅,向经营总统令规定事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符合以下各小项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等时,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后,不适用《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六条和《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1、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内土地等。
2、根据《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企业专用区土地等。
3、根据《定位及开发业相关法律》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区(以下简称“国家产业区”)中的土地等。
⑦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其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时,不适用《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及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⑧根据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减免出租费而租赁的土地等,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五小项规定的产业区内土地等时,其租赁期限不适用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
⑨第二项及第八项的租赁期限,可更新此项。此时的更新期间,每次更新时,不得超过根据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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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对外国人引资活动的支持
①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建立外国人投资区、需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的地皮购入费之融资、土地等的减免出租费及降低出售价格(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减免出租费租赁其所有的土地等,或为赔本出售而对其减免部分或方自治团体支持出售价格和成本的差额的情况)、教育训练补助金等各种补助金的支付及要求支持其它外国人引资事业所需资金时,国家应尽最大努力予以支持。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支持的资金支持标准及程序,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此时资金支持标准,应鉴于地方自治团体的外国人引资努力和业绩等。
③国家每年应提前预测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支持资金规模,将其项算入预算中。
④地方自治团体为促进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根据条例规定,对外国人投资企业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等的建立
①为综合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洽谈、介绍、宣传、调查和民政事务的处理、代理及其它外国人投资家及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支持业务,根据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以下简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中设有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支持中心”)。
②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为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而必要时,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外国人投资相关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可要求向投资支持中心派出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但是要求派遣公务员时,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协商。
③投资支持中心以具有相当的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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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为核心进行运营,根据第二项规定被派遣到投资支持中心的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官”),支持投资支持中心的业务。
④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受派遣公务员或员工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选拔、派遣适合业务履行者;在派遣期间中需解除派遣工作时,应提前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协商。
⑤根据第二项规定,派遣公务员或员工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升、调动、奖励、福利等上对派遣官不得给予不利待遇。
⑥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在履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业务上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予以协助,接受协助要求的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
⑦为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设有舞弊处理机构。<修改2000.12.29>
⑧关于投资支持中心及苦衷处理(解决困难)机构的组织和运营,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修改2000.12.29>
第十五条 之二:外国人投资舞弊处理机构
①为支持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处理业务,对外国人投资业务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者中,可委托外国人投资政府监察官(ombudsman)。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政府监察官,通过产业资源部长的推荐和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由总统委任。[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十六条 :市、道的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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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督促有关外国人投资许可、认可、执照、承认、指定、解除、申报、推荐、协议等(以下简称“许可等”)民政事务的圆满处理,有效支持相关机关间协助体制等外国人投资,特别市、广域市或道可建立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②相关行政机关或投资支持中心,如有关于外国人投资的民政事务等协助要求时,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应予以积极协助。
③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外的外国人投资振兴馆的机能及业务,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家等的民政事务处理相关特例
①对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附件1左侧栏中有许可等时,视为同表右侧栏上亦有许可等。
②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人的投资相关的民政事务中,派遣官可直接处理总统令规定的民政事务(以下简称“直接处理民政事务”)。此时派遣官上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将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委任给下属派遣官做出处理决定。
③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可向投资支持中心委托民政申请文件的做成、提交等民政代理;受委托的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将其中附件1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以下简称“总括处理民政事务”)和附件2的外国人投资相关的个别处理民政事务(以下简称“个别处理民政事务”)转交给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总括处理民政事务的情况,指附件1 左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的处理机关负责人,以下相同)后进行处理,应将其事实通知管辖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④根据第三项规定接受民政申请资料或自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接受民政申请资料的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应立即与相关机关负责人进行协商,接受协商要求的相关机关负责人应提交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期间内意见。此时相关机关负责人如不同意,则提示其事由;相关机关负责人未提出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期间内意见时,即视为没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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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在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期间内处理接收的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受理附件1右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时,指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在其处理期间内未发出拒绝许可等相关通知时,即视为处理期满第二天具有其许可等。此时在处理期间内发出拒绝许可等的通知时,根据总统令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和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通知其事由。
⑥根据第五项前文规定视为具有许可等时,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和派遣官依照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的申请,应立即将证明具有该许可等的文件提交给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
⑦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根据第五项后文规定,接受拒绝通知的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满足解除及根据拒绝事由相关法令的许可等条件的证明文件时,应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办理当初的许可等。此时在办理许可等上,不能以当初拒绝事由外的事由拒绝此项。
⑧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七项规定。
⑨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需根据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获得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时,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提交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文件。<修改1999.05.24>
⑩关于全权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附加文件等部分条件不充分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以补充此项为条件,可办理许可等。
·自申报外国人投资之日起至事业开始,应具有根据相关法令等的许可,外国人投资企业才能实现该目的的民政事务。在其它法令中规定不符合以下各小项的民政事务时,对外国人投资家及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外国人投资事业,不适用其法令规定。
1、全权处理民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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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别处理民政事务。
3、直接处理民政事务。
4、根据第1小项至第三小项外本法规定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
·外国人投资企业为建立工厂而专用农田、山林或破坏自然环境时,可减免根据农业、农村基本法第四十二条或山林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专用征收款。此时减免对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范围和减免率,以总统令规定。<修改1999.02.05>
·关于第一项至第十项外的外国人投资相关民政事务处理,总统令规定其必要事项。
第四章 外国人投资区
第十八条 :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开发
①特别市长、广域市长及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为引进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通过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可将外国人投资家希望投资地区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以下简称“外国人投资区”)。此时需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及第七条之二规定的地方产业区(以下简称“地方产业区”)时,应建立开发计划。<修改2001.01.29>
②根据第一项前文,上述外国人投资家自市、道知事获得外国人投资区指定时,该外国人投资家需投资的业种及地区等,应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新设2000.12.29>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市、道知事指定外国人投资区时,应公告以下各小项事项。<修改2000.12.29, 2001.01.29>
1、外国人投资区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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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发或管理方法。
3、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之三规定的公告事项(限于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为地方产业区的情况)。
4、其它总统令规定事项。
④外国人投资区,根据总统令规定由管辖市、道知事进行开发、管理。但是对部分或全部国家产业区已指定外国人投资区的情况,已有负责管理业务的机关时,其机关对此进行管理。
⑤被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区需要为建立工厂等的新地皮形成时,可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
⑥根据第五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时,依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将此投资区视为被指定的地方产业区。此时根据第一项后文规定的开发计划,将此投资区视为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七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开发计划投资区,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公告,被视为产业依照《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之三规定的公告。<修改2000.12.29, 2001.01.29>
⑦根据第五项规定,在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上,如有根据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指定、公告时,《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被指定、公告成产业区的地区”改为“被指定、公告成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区”,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如有国家产业区或地方产业区的指定、公告时”,视为“已有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公告时”。<修改2000.12.29>
⑧将已开发的部分或全部国家产业区及地方产业区,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时,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修改2000.12.29>
⑨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程序和方法的相关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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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之二:解除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
①如外国人投资企业不符合根据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时,市、道知事经过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的决议,应解除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解除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相关程序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十九条 :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支持
①开发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承担费用和为支持顺利建设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港湾、公路、用水设备、铁路、通信、电气设备等基础设施,遵照《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十八条及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②对外国人投资区内的设施物等建筑,减免根据《促进城市交通维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诱发承担金。
③支持安装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医疗设备、教育设备、住宅等相关事项,由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对其它法律的特殊条款
①在外国人投资区内分割土地时,不适用以下各小项的法律规定:
1、《国土利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十六。
2、《城市计划法》第46条第一项第四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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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删除<2000.12.29>
4、删除<2000.12.29>
5、《临时市政水管建设相关特别措施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小项。
②对入住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对外贸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产业资源部长根据规定,可予以缓和出口或限制进口。<修改2000.12.29>
③对入住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以下各小项法律规定:
1.《保护中企业的事业领域、增加企业间协助相关法律》第四条及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2.《对国家有功人员等特殊待遇及支持相关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效期间2003.12.31]
第五章 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①外国人投资家符合以下各小项时(包括因增资符合以下各小项时),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修改2000.12.29>
1、结束出资目的物的缴纳时;
2、根据第六条规定,获得原有股份等(指清算该原有股份等款项时)时;
3、根据第七条第一项第五小项规定,获得股份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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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在完成缴纳出资目的物之前,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1)条款的外国人投资时,可办理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新设2000.12.29>
③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符合以下各小项时,产业资源部长可取消其许可或注销其注册:<修改1999.05.24>
1、根据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停止营业或2年以上未进行事业活动时;
2、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或根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及未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时;
3、根据第一项规定,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发生解散情况时;
4、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投资家申请注销注册时;
5、外国人投资企业向他人转让或出借注册证时;
6、虚假纳入出资目的物而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时。
第二十二条 :资本货物的处分限制等
①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将根据第九条规定被减免关税等而引进的资本货物,使用于转让、出借或申报目的外的目的时,除总统令规定情况外,应提前申报给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②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已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外,不得进行以下各小项行为:
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1、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经营的行为。
2、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获取的行为。
④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得将投资资金使用于申报目的或获得许可目的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股份等的转让等
①根据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向他人转让已获股份等,或者随资本减少而减少持有股份等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修改1999.05.24>
②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各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被取消许可或被注销注册时,自被取消许可日或被注销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应向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等。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在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间。<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受到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后,未注册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此项时,自应履行对自己持有股份等纠正命令的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获得产业资源部长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限。<修改1999.05.24>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投资相关统计资料的收集、作成
①为分析外国人投资家对经济发展增长、国际收支、雇佣等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必要的资料、统计等。<修改19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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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第一项规定,被要求提供资料、统计等的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此项。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收集、写作外国人投资相关资料、统计等的公务员,不得泄漏该企业营业机密和相关信息。
第六章 技术引进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申报
①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与外国人签订总统令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更改技术引进合同申报内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产业资源部长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间内,应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应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自申报日之起6个月内有效,已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在此期间内不发生效力时,视为其申报无效。但是关于发生效力期间,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时则不同。<修改1999.05.24>
④技术引进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各小项时,不得进行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减免租税
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对技术引进合同可减免法人税或所得税等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七章 补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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