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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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法律监督

李晓钟

二00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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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第一部分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法律监督 正常死亡的概念与分类 猝死概述 1、猝死的概念 2、猝死的特征 3、猝死的诱发因素

4、猝死的鉴定目的与注意事项 5、猝死与损伤的关系

6、被监管人员常见的几类猝死性疾病鉴定要点

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与规定 1、报告与通知

2、医疗鉴定(初次鉴定) 3、对医疗鉴定的审查与申请 4、重新鉴定 5、告知 6、处理

第二部分 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法律监督 非正常死亡的概念与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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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与规定 1、报告与通知 2、现场勘验 3、调查取证 4、检验鉴定 5、告知 6、处理

第三部分如何预防涉检上访的若干问题 1、释疑解惑,死者亲属知情 2、严格执行刑诉鉴定程序 3、广纳专家意见,增强可信度 4、实现鉴定书“零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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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的法律监督

死亡的概念与分类 死亡的概念

死亡是指个体生命体征消失、生命功能永久终止。 死亡的分类

从法医学的角度,将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又称暴力死亡)

一、正常死亡(又称疾病死亡)俗称病死,是指各种疾病的发展、恶化而引起的死亡。此类死亡一般不会引起纠纷和诉讼,所以又称“正常死亡”。

但有少数病例,死亡经过急骤而意外的突然死亡,称为猝死。猝死属疾病死亡,一般不涉及法律问题。但由于意外和突然死亡让人们难以接受,常产生种种质疑,故需经法医解剖鉴定死因。在某种意义上,猝死的意外性更具有法医学意义。猝死是本次讲座的重点。

二、非正常死亡 (又称暴力死亡),是法医学实践中遇见最多的一类死亡。非正常死亡的暴力可以是他人施加的,也可以是自己实施的,或因某种意外造成的。按照死亡情节和性质又将非正常死亡分为以下三类:

(一)自杀死:用暴力手段将自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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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他杀死:被他人用暴力手段杀害致死。

(三)意外死,是指未曾预料到的非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死亡。意外死有以下几种:

1、灾害死;指一切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 2、意外事件死:是指人为事件造成如交通事故。 3、自伤、自残致死:如性窒息死亡。 猝死概述 概念

猝死是由于身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 猝死特征

猝死最根本的属性是疾病死。判断猝死,必须排除暴力因素,因为猝死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潜在的、能致人死亡的、器质性的病理改变和生命器官的急性功能障碍。同时猝死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疾病的潜在性

由于疾病或生命机能障碍是潜在性的,猝死者生前通常无明显症状和体征而能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或症状极其轻微未能引起病人及家属的重视,或者仅有轻微觉察但未预料到会危及生命。例如能够正常工作、生活的心脏病患者有可能发生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突然死亡。 (二)死亡的意外性

死亡的意外性是猝死的另一不可或缺的特点。意外性是指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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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医疗鉴定的审查与申请 四、重新鉴定(再次鉴定) 五、告知 六、处理

一、报告与通知的程序与依据 ? 监管场所报告 ? 监所检察部门接报 ? 通知死者亲属(告知) 监管场所报告

根据《监狱法》第五十五条《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监管场所应当立即向承担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检察机关报告。 检察机关接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5?1号)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处理的规定,检察机关接报后,应即及时派员介入,掌握情况,并对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处理工作全程进行法律监督。 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当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立即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报告,并书面层报至省级院监所检察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及时续报。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处理办法》(自治区检察院、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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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民政厅)第二条第三款监管场所发生的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猝死),一般应当先被列为非正常死亡处理,在确定死因系病死或老死后,重新归为正常死亡。 报告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52号令)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刻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事先和事后)

通知亲属(事先告知)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因病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 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号)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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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1号令)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第52号令)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刻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二、医疗鉴定(初次鉴定)程序与依据

在监狱死亡的由监狱医院作出医疗鉴定。

在看守所、劳教所羁押期间死亡的,非正常死亡者由法医作出鉴定,正常死亡者由所在地区医院作出医疗鉴定。 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52号令)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刻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

87号)

第三十三条 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

三、医疗鉴定的审查与申请的程序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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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 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 死者亲属提出的申请

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提供、申请)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员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监管场所作出的被监管人员因病死亡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体是监所检察部门检察人员。审查的对象是监狱提供的监狱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审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对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审查方式主要有:一听(监管场所管教人员、狱医、同监室在押人员、死者亲属等)、二看(监控录像、就诊记录、死亡诊断书等资料)、三问(询问同监室在押人员、医疗单位相关医护人员、死者亲属、监管场所管理人员等)、四查(1)对有现场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封存、调取并审查相关文书、监控录像、就诊记录等资料,并委托技术部门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及时固定相关证据。(2)会同检察技术部门专业人员,进行尸表检查,明确尸表有无损伤情况,并对进一步工作提出意见)、五定(提出处理意见)。

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委托审查、两个疑问)

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技术部门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是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有疑义的医疗鉴定结论,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审查原则是本级审查制。检察技术部门审查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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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听(检察人员、监管场所管教人员、狱医、同监室在押人员、死者亲属等)、二看(监控录像、就诊记录、死亡诊断书等医疗资料)、三问(询问同监室在押人员、医疗单位相关医护人员、死者亲属生前病史、监管场所管理人员等)、四查(1)对有现场的要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及时固定相关证据。(2)进行尸表检查,明确尸表有无损伤情况、五提供(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监所检察部门委托的审查原则上由本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本院检察技术部门不具备审查能力的,可邀请上级检察技术部门派员支持或送上级检察技术部门审查,必要时可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 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

〔1995〕1号)

(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对犯罪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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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号)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死者亲属提出的申请

死者亲属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死亡所做出的医疗鉴定提出疑义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死者亲属提出的疑义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管场所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经调查,认为死者亲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的,可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死亡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依据

《监狱法》(1994年2月29日)

第五十五条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

〔1995〕1号)

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由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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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罪犯家属对监狱、看守所做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看守所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可请检察技术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四、重新鉴定的程序与依据 委托

委托的部门是监所检察部门。委托的原因有两个:一是 经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被监管人员死亡原因的医疗鉴定确有疑问的;二是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死者亲属所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可以采纳。委托的方式是书面委托,并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等内容。委托的要求对死者死亡原因重新作出鉴定,委托注意事项是通知死者亲属到场。 依据

《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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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二百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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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

〔1995〕1号)

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对犯罪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号令)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

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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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

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

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内部配合协作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高检办发【2006】23

年7月22日)

号 2006

二、加强办案协作。监所监察部门办案中需要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的,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勘验和鉴定工作,必要时上级检察技术部门予以支持。检察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办案规定,配合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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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受理部门是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受理原则是接受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委托,若本院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的,可邀请上级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派员支持或送上级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鉴定。检察技术部门的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依据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鉴定

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派或聘请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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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鉴定主体应当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鉴定规则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2009?高检技发36号)和《人民检察院承办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医鉴定的若干意见》(?2009?高检技发26号)对尸体进行全面、细致、客观、科学的检验。并提供鉴定意见。 依据

《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二百零二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三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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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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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审查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将检验鉴定文书送达委托部门,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监所检察部门决定重新鉴定的,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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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五、告知的程序与依据

告知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告知对象:监管场所和死者家属。告知内容:鉴定结论。告知方式:口头或书面。

应当将所做的被监管人员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告知。如需要检察技术部门参与告知时,应在监所检察部门的主持下,法医可以向死者家属和监管场所解答与尸体检验鉴定有关的技术问题。

如果鉴定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监所检察部门可暂不提供鉴定意见。 依据

《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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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二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六、处理的程序与依据

孙谦检察长在7月15日刚刚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的讲话中强调指出“监管场所一旦发生事故、事件,我们一定要反应敏锐,处置要果断得当,做结论和发布消息要慎重得体”。 妥善处理情况:

经审查,被监管人员确系因病死亡的,或认为死者亲属提出的疑义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管场所做好说服教育等善后工作。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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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

〔1995〕1号)

关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法律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由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对犯罪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家属对监狱、看守所做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看守所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并做好尸体的处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

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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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亲属领回尸体火化;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拒绝领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司法部(令1992年第21号)

第五十九条??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撤销劳动教养或死亡后,档案正卷和副卷应合并整理归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保管。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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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十条 ?? 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

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涉嫌非正常死亡情况

经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医疗鉴定确有疑问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死者亲属所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可以采纳,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死亡原因重新作出鉴定,并通知死者亲属到场。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

〔1995〕1号)

关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法律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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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由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在开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和犯罪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监字〔1996〕2号)

对犯罪因病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可请检察技术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

涉嫌犯罪情况:

1、对调查中发现被监管人员涉嫌犯罪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立案监督。

2、对涉嫌监管场所干警失职、渎职犯罪案件的,由负责调查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侦查。 提出检察建议

对调查发现监管场所存在制度不落实、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的,负责调查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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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非正常死亡的概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白泉民厅长在解读“四个办法”中指出的关于“非正常死亡”的理解。可以参考1962年4月11日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如何划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界限问题的答复,即:如何划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问题-应当根据死亡原因,逐个做具体分析,例如:自杀、逃跑击毙、工伤致死。自然灾害致死、医疗事故致死、虐待折磨致死,患浮肿、干瘦病致死,以及由于不顾体力消耗与体力恢复的平衡,强制过度劳动,甚至强迫病号出工,以致发生成批死亡等,都应视作为非正常死亡。

自杀:如自缢、高坠等,逃跑击毙,工伤致死,如电击、中暑,自然灾害致死,如地震、火灾、雷击,医疗事故致死,如麻醉意外,大出血,虐待折磨致死,患浮肿饥饿、干瘦病致死如长期营养不良等和中暑(不给喝水)死亡。由于不顾体力消耗与体力恢复的平衡,强制过度劳动,如:年老体弱、病后、过度疲劳等在高温下砖窑内作业等热射病致死。强迫病号出工,如心血管病史。腹泻猝死。成批死亡如瘟疫等。

《关于看守所事故重大事故分类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看守所在押人犯其他非正常死亡事故是指: (一)工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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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冻死、热死、饿死; (三)煤气中毒死亡; (四)食物中毒死亡; (五)药物中毒死亡;

(六)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武警打骂、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致在押人犯死亡。

非正常死亡的类型

根据其性质分为三大类

物理性因素: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致死电击死、烧死、雷击死、

化学性因素:各种毒物中毒死亡

生物性因素:生物或生物活性物质,毒蛇咬人,注射肾上腺素或胰岛素故意杀人致死的案例也偶有发生。

监管场所常见的非正常死亡的类型

机械性损伤死亡 机械性窒息死亡 高温与电击死亡

机械性损伤概论

机械性损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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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伤物造成人体组织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称为损伤。致伤物与人体以机械运动的形式相互作用,造成机体的损伤,称为机械性损伤。机械性损伤造成的死亡称为机械性损伤死亡。 机械性损伤的分类

1、按致伤物的种类,可将机械性损伤分为钝器伤、锐器伤和火器伤。

2、按案情性质或死亡方式,将其分为自杀伤、他杀伤、意外伤和造作伤等。

3、按损伤发生时间,又可将其分为生前伤、濒死伤和死后伤。

窒息的概念与分类

窒息的概念

机体由于氧的摄入或利用障碍,同时二氧化碳在体内潴留而出现代谢、形态和功能异常的病理状态称为窒息。严重窒息使机体重要生命器官(尤其是脑)因缺氧而发生严重机能障碍导致的死亡,称窒息死。因机械性暴力作用引起的呼吸障碍所导致的窒息死亡。

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分类

在上述各类窒息中,以机械性窒息在法医实践中最常见和重要。根据暴力作用的方式和部位的不同,将机械性窒息死亡分为五类。

1、压迫颈部所致的窒息:如缢死、勒死、扼死而引起的窒息死。 2、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如挤死、压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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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闭塞呼吸道口所致的窒息:如用手或柔软物体同时压闭口和鼻孔引起的窒息死,如捂死。

4、异物阻塞呼吸道内部所引起的窒息:如各种固体异物阻塞咽喉或气管、支气管而引起的窒息死,如堵死。

5、液体吸入呼吸道或肺内所引起的窒息:如溺死等。 6、特殊体位所引起的窒息死亡。如体位性窒息等

体位性窒息

是因身体长时间限制在某种异常体位,使呼吸运动和静脉回流受阻而引起的窒息死亡。

体位性窒息案件尚不多见,时有发生,现场多为审讯场所或监管场所,死者多为在押人员。

(一)常见的体位性窒息的限制性体位:

1、双上肢腕部分别用绳索系于高处悬挂。实验动物固定双上肢悬挂后,由于双上肢活动受限,同时由于躯体重力下坠,胸廓被动往下拉,最终使胸廓丧失了自由扩张的功能,肋间肌固定处于吸气的状态,从而妨碍了呼气动作的顺利进行。开始阶段,呼吸过程由膈肌代偿来完成。随着时间的延长,膈肌疲劳,呼吸功能越来越差。由于CO2在体内的不断堆积,进而影响了中枢的呼吸功能,使吸气的功能也越来越差。最终出现外周性及中枢性呼吸困难、酸中毒、呼吸衰竭、窒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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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捆绑胸腹部的水平悬挂,将四肢固定捆绑在背部,并使身体呈俯卧位。由于重力作用,可使胸腹部呼吸运动严重受限,肺换气功能障碍。

3、由于头部持续下垂而引起的上呼吸道堵塞,其窒息机制是外呼吸障碍导致的机体缺氧。

常用的绳索包括麻绳,尼龙绳,皮带,链条,个别使用手套等。从捆绑至死亡的时间一般由几分钟至几个小时不等。

如何评价悬挂与损伤在死因上的作用,这关系到案情性质判断以及具体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这种体位性窒息死与法医实践中常见的缢死、勒死、扼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并不一样。既没有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于颈部的气管、血管,也没有机械性暴力直接作用胸腹部。其窒息死亡的原因可能系限制性通气障碍而引起呼吸衰竭。

体位性窒息所致死亡属一种特殊、罕见的窒息死。这值得引起法医界的重视,在今后有关案件鉴定中供参考。

(二)症状和体征

体位性窒息与其他窒息死不同,其死亡过程较慢。死前有的述头晕、烦躁、口渴、腹痛、四肢无力而不能上举;有的可见流涎、晕厥、尿失禁;悬吊者感肢体疼痛。最后面色苍白、呼吸困难、脉搏细弱、血压下降、四肢厥冷而死亡。

(三)体位性窒息的法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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