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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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它源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和程序处分权原则.旨在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高诉讼效率、增进民事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本文立足于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制度运行现状,分析了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法理基础 价值透视 现状与缺陷 一、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

同许多法学概念一样,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选择一定的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1]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成为程序的主体。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特征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等是程序的

协助者,法院是程序主持者、裁判者,都不应主导程序选择; 2、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不同的程序,这些不同的程序都具有解决相同纠纷的功能,是何者更佳、选择何者的问题,而不是选与不选的问题。如选择财产保全就不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畴; 3、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权衡后的一种处分权。当事人选某种程序,实质上是根据自身的利益对程序价值作出判断后的一种处分行为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在不同围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亦存在很大差异,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赋予当事人比较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根据选择的具体事项的不同,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行使,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达成的诉讼契约来共同行使。具体而言,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择管辖法院; 2、选择诉讼程序;

3、选择审判程序及与审判有关事项; 4、选择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1、 程序主体性原则

人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历史的主体,从而是法主体。以法主体性理论考察民事诉讼法,欲使宪法、民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以程序主体权,这

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已被各国法律所承认,并成为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之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指导性原则。依据此原则,程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或参加其他纠纷解决活动时,不应被视为法院或其他纠纷解决者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而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程序保障。也就是说,就与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相关的程序,应从本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并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在裁判作出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相关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2]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当事人的主体愿望,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以及程序选择权。 (二)程序处分权原则

具有可处分性是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属性。由于民事纠纷是关于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责任)承担的争议,民事纠纷主体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所以,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自然也就有权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这应当说是实体上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必然结果和自然延伸。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实体法上的处分权,二是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前者是当事人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的权能,体现为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

况下,有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承认对方的请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院调解等;[3]后者使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外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结果出现,体现在当事人合法的程序行为能够有充分的实施自由,如诉讼权的行使与放弃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有多种诉讼程序或多种诉讼手段可以适用时,当事人有选择权等等。 三、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价值透视 1、有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一般认为,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当事人自愿和参与两项原则在内,即纠纷当事人应有权依其意志决定是否将争执交由法院裁判解决,并且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有效地参加到程序之中。这说明当事人享有民事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义自身应有之意,只有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已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承认,当事人能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并能在诉讼中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时,我们才能进而探讨程序正义的其他含义。 2、有助于增进民事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

在实践中,法院裁判要发现绝对的客观真实是很困难的,或是不可能的。败诉的当事人对裁判难免会产生抵触情绪,这便会影响裁判的执行,甚至会不停地上访、申诉,而人们对法院裁判制度越感不满,则将越趋向于逃避其使用。此种现象增多,必将阻碍裁判制度的健康发

展,最终将造成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萎缩,法院的存在意义逐渐减低或丧失等结果。并且,诉讼当事人对于其曾亲自参与形成过程的裁判越信服、满足,则其自动自发顺从裁判内容所示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几率就越高,当事人也越能接纳裁判结果。如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能使败诉者信服的裁判,其提起上诉的比率较低;又如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下,与经判决结案的情形相比较,前者的自动履行率常常更高。因此,民事程序选择权恰恰给当事人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不仅能有机会与裁决者就程序的运用充分交流意见,并且能在与对方当事人就程序的问题充分交涉后,在讨价还价之中作出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共同选择,促使当事人更加信赖、信服、接纳裁判或其他纠纷处理的结果,进而自动自发履行判决,从而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接纳程度。

3、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司法资源一定的前提下,程序选择权是对案件分流过滤的有效手段,一方面根据当事人的不同的选择,将一些案件简化处理,另一方面,在解决纠纷的有关程序适用问题上并非完全依客观标准一刀切,而是加入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从而有效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使司法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化,提高审判的效率。 4、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是其诉讼的主要动因,只有适应民事主体的这种需要,民事诉讼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然而,不同主体的价值判断标准和利益追求模式各不相同,个人对诉讼

目的有其独立的判断,尤其在当令瞬息万变的社会,个体需求亦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种价值的多元化与需求的多变性必然要求程序规则的多样性,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使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获得弹性与张力。从此种意义上看,程序选择权亦体现了民事诉讼的“人本”思想,体现了对个体目标的尊重,有利于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需求。

四、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确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主要有 1、处分原则的确定——这是民事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确认处分原则的目的,并非仅是为了贯彻保障当事人对系争实体权利的支配与处分,也是为了使当事人能有机会借此追求程序利益,有机会利用处分权的行使而减少发生程序上的不利益,并同时保护当事人系争之外的各种权利。 2、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此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发生上述纠纷后,当事人选择仲

裁还是寻求诉讼救济,是当事人对自己起诉权的一种处分。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这一处分权,现行法根据国际上的通例,增加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特定类型案件中,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将民事纠纷提交双方都信赖的法院或双方都便利的法院管辖,同时也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现行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权,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使非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可以合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又如《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使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获得了合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权利。4、4、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却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具有异议权。这~规定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不但有悖程序选择权原则,而且与我国民事、经济案件受案数量激增的现实不协调,这样势必会增大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司法资源。因而,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

5、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或仲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当事人均可协议选择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

6、其它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如选择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的权利 五、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缺陷:

1、理论研究的匮乏。理论是实践的先导,一套科学、规范的珲论可以

使实践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在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在当前更多的时候只是作为一个概念、一个新鲜的法学词汇被提及,还尚未充分揭示并触及该概念的本质与核心价值,也远未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理论体系;

2、立法规定的缺失。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进行研究时,可以发现我国对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3、存在权利漏洞与空白.从我们的现行法律可以看出,一些重要的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没有得到体现,不是没有规定,就是规定得不全面。 (二)原因分析

1、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会沦为发现客观真实的工具。我国现有制度侧重于立法的严格规定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判,没有太多考虑当事人的自丰选择权

2、当事人程序主体性被忽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职权强制度过大,当事人地位低下,权利无充分保障,诉讼活动的自由十分有限,当事人的撤诉权、和解权常被侵袭,更不用说主导诉讼程序和影响诉讼结果了。同时,法官活动又过于积极,损害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4] 3、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

(1)依照法律规定可供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的空间较小。 (2)在可供选择的程序设计上存在很多缺陷,阻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的真正落实。如在结案方式的选择机制方面,当事人有权选择以法院调解、撤诉或判决的方式结案。法院调解由于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而且在调解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都被软化,常被法官不分案情强制加以适用。[5]

(3)缺乏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 六、 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 (一) 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 1、 合理配置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

2、法官的依法裁决与当事人的珲性选择。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选择行为予以积极的配 合,使其发挥最大的效能。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当事人多样化需求; (三)完善现有的程序选择权制度: 1、完善简易程序; 2、完善民间调解制度;

3、完善诉讼和解制度; 4、扩大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参见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t998年第6期,第58-64页;范跃如:《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19.22页。 [2]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4]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载‘法学》2002年第.7期,

[5]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f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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