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研究报告

更新时间:2024-06-25 02:5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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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案研究报告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叶建民(董事长)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公司(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深圳日泰公司负责采购调试,并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关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的合作,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后叶建民并未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是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未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叶建民不服,二审上诉,二审判决结果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发票,但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次行为之前分别均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二、相关法律问题并解释

1、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理论基础、该义务的内容是什么? 2、法院该如何判断此义务的违反?

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确立依据,二是其存续基础。前者取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取决于其功能或价值的独立性。就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委任说、代理说、信托说。委任说以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代表,主张董事为公司的受任人,公司为委托人,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代理说以德国立法为代表,主张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关于代理关系的法律调整。信托说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强调董事是公司事务的受信托人。另外还有信托与代理兼有说、准信托说等多种理论。但是不管是何种关系,都必须建立在公司对董事信赖和信任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负责,双方通过章程规定或订立合同形成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就必须以双方信赖为前提的。

内容:“勤勉义务”,就是要求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董事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公司的财产。

我国判断标准: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勤勉标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严格勤勉标

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董事只要违反一般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执行标准:1、善意。董事应当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满意的要求;2、注意。董事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尽职尽责,勤勉,注意和发挥技能;3、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的时候应该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一审判决解释:首先一审法官笼统地把董事勤勉义务等同于全能义务或者包办义务,董事长必须掌控公司所有行为,这显然对董事来说是不公平的,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间接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把董事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对立,忽视判断标准中的“善意”,同时将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混同。其次,一审法官简单地认为董事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列为因果关系,过于牵强,忽视该行为经过董事会决定,交由他人具体负责等方面,过分强调判断标准中的“注意”。

二审判决解释:首先二审法官认为被告(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叶建民在此交易中获利,同时该行为是集体行为,不能得出叶建民是主观恶意符合“善意”或违反忠实义务。其次,叶建民在履行职责期间,有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视为符合“注意”标准。最后,其代表公司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其计划或希望或放任公司损失,而相反是董事会决议通过符合公司利益的。总而言之,叶建民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认识:一、如何区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显然,本案涉及的应该是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但是二者又相辅相成,往往违反忠实义务的同时又违反勤勉义务,二者信赖基础是一致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而勤勉义务的一种积极义务。二、勤勉义务的定义,以及中外对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学生支持二审判决,但是光靠这三点判断标准往往很难做到公正或满意的结果。比如判断标准中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显得过于抽象。如何引进商业判断标准与勤勉义务相结合将会更加全面更有效果解决问题。三、董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亦为明确规定,而不管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学生认为都过于机械,而应该适应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ex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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