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唐律“同居相为隐”规定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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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唐律“同居相为隐”规定的再认识

来源:中华法律文化网 时间:2010-05-20 14:56:13 标签:容隐制

摘要:“亲亲相隐”即“容隐制”被视为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近年来学者对儒家典籍中的“亲亲相隐”和历代律典中的“容隐制”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并产生争议。通过对唐律至清律,尤其是唐律相关条文的梳理,本文认为,应将思想层面的“父子相隐”的论述与法律制度层面的“容隐”的规定分开讨论,二者含义不同;唐律中法律层面的“同居相为隐”条针对的仅是犯罪事发后藏匿罪犯、向罪人偷报消息等主动帮助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与告发、举证等行为无关;相关条文的关系在历史发展中有较大变动,与唐律相比,明清律中“容隐”规定的指向发生了变化。因此本文提出,首先应区别对待思想和制度层面的“容隐”;其次在制度层面,也应看到相关条文的变化。这样才能更为深入地理解古代法律本身。

关键词:容隐制 唐律 同居相为隐 隐匿 告发 作证

近几十年来,法律史上的“亲亲相隐”即“容隐”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众多学者将其视为中国法制史和思想史的一个重要现象来加以论述,取得了相当成果。1936年杨鸿烈先生在其所著《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将孔子主张的思想层面的“父子相隐”与古代法律规定杂糅叙述,未加区分,提出“亲属在犯罪时应当互相为容隐,不得告发”,[1]将“容隐”与不告发作为所谓“亲属相容隐”的对立(正反)两面的内容;其后学者承袭了杨氏的说法,并在“容隐制”的反面内容中逐渐添加进不作证、不捕告等法律规定,构建出了更为理论化和系统化的“容隐制”。如在1977年戴炎辉先生认为“亲属相容隐”“在法律上具体言之,其内容得分为正面与反面两种”,并具体罗列其内容;[2]又如在1997年范忠信先生称“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并以“同居相为隐”条为“容隐制”的“总则”,总汇了唐律中10种具体规定以“落实这个总则”;[3]再如2000年钱大群先生以《名例》与余篇是总分关系的认识为大前提,认为存在系统的“容隐制”体系。[4]至此,系统化的“容隐制”得到了充分的说明。 2005年宋大琦先生提出容隐和告发分属不同领域,不能互证的观点,初步质疑已有学说。[5]但宋文同时提出,“亲属容隐是指亲属之间允许互相隐匿,既包括对事实的隐瞒也包括对人的藏匿”,没有彻底检讨容隐和告发的关系。 2007年林桂榛先生提出,孔子主张的“父子相隐”之“隐”实指“言辞上的沉默”,并认为法律上的“有罪相容隐/亲属相为容隐”之“隐”,同样是指知而不言/隐而不告;中国古代法律中“容隐制”的实质是授予亲属一定范围内的不举告/不举证权;[6]2008年林先生又发表文章,更系统地从对经典和法律的阐

释这两个方面说明了其看法,全面批评了以往学者将相关法律规定纳入到“容隐制”名目之下的做法。[7]值得重视的是,林先生对思想层面的“亲亲相隐”与制度层面的“容隐制”分别投入笔墨,着力辨析其异同。[8]这一点正是之前学者们的讨论所欠缺的。

通过众多学者的努力,所谓“容隐制”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讨论,然而本文认为这个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尤其是在制度层面,相关著述的分析还不全面。在本文看来,条文分析对争议的解决将有所助益。

本文无力也无在思想层面置喙,[9]则将注意力集中于制度层面的条文分析;并鉴于唐律在历代法典中的特殊地位,本文选取唐律作为主要分析对象。[10]本文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唐律中是否存在总(括)—分(述)式的所谓“容隐制”;《名例》“同居相为隐”条(总46)和《斗讼》、《捕亡》、《断狱》等篇中一些有关容隐和告发、作证、捕送到官等条文到底所指为何,相互关系怎样。解决了上述问题,就能明白以往观点的正确之处及缺陷所在,并有助于揭示错误理解唐律的表现及其根源。

第一章 对唐律相关条文的分析

要正确理解唐律“同居相为隐”条与相关条文的性质及彼此间的关系,应作综合考察。如要了解该条到底针对何种事项,就需要从唐律本身对犯罪未发时报告罪案发生、告发罪犯、捕罪犯送官,和已发后作证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入手,并结合《名例》律的性质加以分析。为此本文以犯罪发生和处理过程为大体框架,将相关条文嵌入其内,加以分述。 第一节 唐律中关于“隐”与“告”的具体罪条 一、犯罪未发时报告、告发义务的规定

唐律划分犯罪未发已发的标准是从罪犯的角度出发的。《名例》“更犯”条(总29)第一节律疏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11]犯罪已发指罪犯已被告发到官,反之为未发。犯罪未发而包含两种情形,一为知罪案发生而不知罪犯为谁,本文称将罪案告知主管机构为“报告”;一为确知罪犯为谁,本文称此为“告发”。

(一)不知罪犯时的报告义务

报告义务规定于《斗讼》“强盗杀人不告主司”条(总360)和附随之《捕亡》“被强盗不救助”条(总456)中。这两条的主旨是有重案(盗贼、杀伤)发生时,应该报告官司。可注意者,报告重案虽然包含知罪犯为何人的情形,但强调的重点显非如此,而是此类案件为官府所必究,不容纵怠。[12]唐律中相关的律与令

所加的报告义务均指向盗贼伤杀案件,属特殊事项。且因该两条包括不知罪犯情形,所以不是我们所知的“包庇罪”。[13]

细究该两条,则可发现报告义务的二方面限制:主体限制(被害之家及其同伍)和事项限制(盗贼伤杀案件)。[14] (二)知罪犯时的告发义务 主要有以下三条规定了告发义务:

1、《斗讼》“知谋反逆叛不告”条(总340)。属特殊事项下的告发义务(谋反、大逆、谋大逆、谋叛、指斥乘舆及妖言);

2、《斗讼》“监临知犯法不举劾”条(总361)。属特殊主体下的告发义务(监临主司、纠弹之官、同伍;且有该主体管辖的户籍或地域的限制,即“所部”或“在家”);

3、《贼盗》“亲属为人杀私和”条(总260)。属特殊事项(杀)、特殊主体(被害人亲属[15])下的告发义务。而且应注意者,该条律疏部分规定,此告发义务又有例外予以打破,即于主体(己身)而言,亲属相杀时或有不告发权利或义务,即五服内亲亲杀疏、亲疏等者尊长杀卑幼,合法容隐者范围内正服杀义服、尊长杀卑幼,有不告发义务;合法容隐者范围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有不告发权利。

由上可见,法律加于普通人于犯罪未发时的报告、告发义务并不广,只针对特殊主体和特殊事项。此点对理解本文的结论之一即唐律“同居相为隐”条针对的是藏匿罪人、向罪人偷报消息而非告发的行为颇为重要。 二、犯罪已发时的不协助罪人义务

他人犯罪已发,己身有不作为义务,不得协助罪人逃脱法律制裁。规定了这项义务的主要有:

(一)《捕亡》“知情藏匿罪人”条(总468)。该条规定,不得“知情藏匿罪人”、“过致资给”以“令得(罪人)隐避”,即不得知情窝藏罪犯和协助罪犯逃跑,否则“减罪人罪一等”科之。以“知情”为要件,打击的是故意协助罪犯逃脱制裁的行为。应注意者,唐律确立的“知情”的主要标准不是事实标准,而是推定标准。事实的“知情”标准将给理解法律和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如果知情事实可得确证,则自入该条;但如罪犯不告知藏匿人其所犯之罪,藏匿人不知其犯罪事实,则在事实标准下无法对藏匿人做到罚当其罪。因此,唐律采用推定标准,即第一节注之“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律疏解释说: “(知情)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亡叛”等

行为则具特殊明显性,即“虽未追摄,行即可知”。唐律推定如此情形下藏匿人对被藏匿人的罪行知情。

该条的义务主体为所有人。应注意者,该条规定了义务的例外:于己为合法容隐范围内的亲属藏匿犯罪已发的他人时,若该亲属为尊长,则子孙知情不坐;若该亲属为卑幼,则在藏匿已成事实情形下,尊长知情不坐。(部曲、奴婢与主系单向合法容隐,与亲属不同)而且进而言之,藏匿罪人罪系“因罪人以致罪”,此罪与所匿罪人原初之罪有别,所以藏匿罪人罪不待事发亦可容隐。藏匿合法容隐者的同案犯(“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出于该条注)亦应做如是解。 (二)《捕亡》“捕罪人漏露其事”条(总455)亦规定了禁止犯罪已发追捕罪人过程中漏露应捕之事。应注意者,该条义务主体应专指奉命追捕罪人之官人,即《捕亡》“道路行人不助”条(总454)律疏部分所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 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知情藏匿罪人”条是否适用于犯罪未发藏匿的行为。首先,在上文一、(二)所引规定中,知罪犯为何人而不告发,藏匿、过致资给的行为当然违反告发义务,而不告发和知情藏匿的处刑各有规定,参差有别。本文认为,本条不适用犯罪未发的情况,未发时应以不告发处理,除非事发前知情事实可得确证;其次,如果是普通案件,罪犯作案后还未事发被追,不负告发义务的人对罪犯藏匿、过致资给,如果事发后继续藏匿,当然入本条;但如事发前已经发遣,则如何?事发的“知情”标准同时也是时间标准,本条用于事发之后,在事发之前不告发和协助罪犯的行为是否为法所究,则律文不载。[16] 上述两条的刑罚规定方式尤其值得注意。协助罪犯逃避法律的行为,属于“因罪人以致罪”,处刑时需要比照罪人本身应受刑罚,“减罪人罪一等”处理。这样的处刑方式正与“同居相为隐”条第三节律疏部分所举例证中的处刑相衔接,而与“非法告发”(见下文)的处刑不同。

一、二部分小结:由上可见,①在犯罪未发情形下,法律加诸常人的报告、告发义务范围不广,强调特殊主体、特殊事项和特殊地域的限制;②但法律极重视打击犯罪已发后协助罪犯逃避官府追捕的行为,普通人不得于犯罪已发后隐匿罪人的不为义务范围很宽;③负有告发义务的亲属(“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范围和事项与合法容隐有别;④尤应注意者,不协助犯罪事发的罪人的义务规定的适用例外,正是合法“容隐”的规定(“同居相为隐”条第一、二节)。 三、非法告发

告发系犯罪未发阶段行为,前已强调。除谋叛以上“不臣”重罪必须告发外,与本文第一章、第一节、一中所胪列的告发义务相对,唐律《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总345)、“告期亲尊长”条(总346)、“告缌麻卑幼”条(总347)、“部曲奴婢告主”条(总349)和《贼盗》“亲属为人杀私和”条(总260)规定

了不得告发的义务。本文称违反上述条文规定的告发行为为“非法告发”,意指此类告发为法所禁。以下分析。

(一)无论祖父母、父母犯何人,己身不得告发。(“告祖父母父母”条)例外规定为嫡母、继母、慈母杀父,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允许告发。应注意者有三:(1)为该条第一节有注称:“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则①不知被告发者为其祖父母父母者不坐,如父子流离失散不相认之类;②原注将缘坐之罪与谋叛以上罪并列,但律疏又将缘坐与谋反、大逆、谋叛等同,造成了注与律疏之间在范围上的参差;[17](2)为如审问己罪过程中涉及父祖(亦应适用于其它告亲之罪)罪行不得不言于官司,不构成此罪(“告祖父母父母”条第一节律疏);(3)为上引例外规定可推演出两重点:①上述四母与子关系,如系父亡再嫁则依服制,被出则同凡人(本条第二节律疏问答),盗子财物或杀伤子时均可告发;[18]②上述四母系合法容隐范围,一旦杀生父母则依本例外规定和“亲属为人杀私和”条律疏部分,可以告发(见下文)。

(二)不得告发缌麻、小功以上至期亲尊长卑幼(“告期亲尊长”条、“告缌麻卑幼”条)[19]。应注意者,此处非法告发所指乃亲属犯外人,如果系互相侵犯,则允许被害人“自理诉”。(“告期亲尊长”条第二节及注)

(三)上三条唐律称为“告亲属法”,违犯则构成“告亲罪”[20]。依上三条分析,属己身上述范围内亲属相犯时,己身亦不得告。但对于亲属相杀的某些情形,则强制或允许告发。“亲属为人杀私和”条律疏部分明言五服内亲自相杀,疏杀亲、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时,必须告发,反之不得告发;合法容隐范围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可以告发,反之,“其不告者,亦无罪。” (四)部曲、奴婢不得告发其主及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部曲奴婢告主”条)

非法告发乃是主动陷于己身有特殊关系的人于法律制裁的危险之中,为法律所禁止。这种行为干名犯义,罔顾亲情;且在卑幼告发尊长情形下,又违背尊卑等级秩序和孝道,故《名例》“十恶”条(总6)抽出着重强调,即告发祖父母父母入“不孝”,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入“不睦”。 第二节 以《名例》“同居相为隐”条为中心的条文分析

《名例》“同居相为隐”条(总46)规定了合法容隐的内容。为方便分析起见,以下列出此条全文并分节:

1、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

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2、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3、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4、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于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一、“同居相为隐”条主体和对象的适用范围

该条主体不特定。对于该主体而言,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犯罪,他得以依本条对该特定关系人实施“隐”、“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的行为而不坐罪或虽坐罪但减轻刑罚。

行为对象依效果则分为以下两类。 (一) 可合法容隐者

1、相对双向容隐。包括同居,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与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与兄弟妻。

该范围考虑了三点,其一为相互扶助而生的家庭关系(同居),其二为标志亲等近密的“大功以上亲”,其三为“情重”的“外祖父母”以下。应注意者,a三者范围有重叠,即“同居”者亦可能包含后两者一部或全部,但三者居其一即有权容隐罪犯;b“同居”与“亲属”的关系。本条第一节律疏云:“‘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则不限于法定之同籍。“同居”之例又见《斗讼》“殴妻前夫子”条(总333)第二节律疏:“先尝同居”,“虽复同住,亦为异居。”则“同居”乃事实描述,本身非法定概念。[21]但“同居”在唐律中范围并不限于亲属,“亲属”范围在唐律中另有规定。《职制》“役使所监临”条(总143)第三节注云:“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该规定亦适用于此。则“同居”与“亲属”系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22]c上述范围乃是针对本条的主体(即“隐”的动作的实施者)而言,所以某甲有权“隐”某乙,并不意味着某乙当然有权“隐”某乙。举例而言,如某

乙是某甲的大功亲,而某乙可能是某甲的小功亲,则某甲可“隐”某乙,而某乙不能“隐”某甲。这就涉及律文之中“相为隐”和律疏部分所谓“反报俱隐”的解释。“相”字在此不是“互相”之意,而是与“为”字连用,表动作偏指一方[23];“报”字此处本有反、回复之意,而“反报俱隐”则专对“外祖父母与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与兄弟妻”而言,[24]径指主体自己与上述人之间互相“隐”。因此,虽然事实上在多数情况下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容隐(双向容隐),但律文本身不能做如此理解,仍需对“双向容隐”的说法加以限定,本文就称其为“相对双向容隐”,以别他人。[25]

2、单向容隐。“同居相为隐”条第一节亦规定了“部曲、奴婢为主隐”的单向合法容隐。

本节划定了合法容隐者的范围。“合法容隐”,是指容隐罪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坐罪。唐律称“合法容隐”为“依律得相容隐”、“于法得相容隐”等。唐律有多条参照“合法容隐”作为适用范围的限定。 (二)非法容隐者

本条第三节规定“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规定“凡人相隐”的是“知情藏匿罪人”条。“隐”非同居小功缌麻亲为法所不容,只是处刑较凡人为轻。 本条主要适用于合法容隐者犯, 外人已发情形,应无疑义;是否适用于于己属合法容隐者相犯情形,如同居之小功亲与非同居之大功亲相犯,律无明文。[26]本文认为,本条属通例性规定,亦应适用。且本条所列合法容隐者范围,依据有四(即扶助关系、服重、情重和主奴关系),相互无约束力高下之分,似应一视同仁。又依唐律例,假设需强调特别情形,如于己合法容隐范围内疏犯亲已发不得容隐,则律应有相应规定。相似情形如亲属相杀未发时告发的权利义务规定,见上引“亲属为人杀私和”条律疏。[27] 二、“同居相为隐”条的事项适用范围 (一)非谋叛以上“不臣”重罪。

本条第四节有规定。应注意者,第四节律疏部分明言“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与“告祖父母父母”条第一节注及其疏解中不包括谋大逆的规定有异。这也是间接证明“隐”与“不告”没有关系的佐证之一。

(二)本条具体规定了有合法容隐权利者的三种行为为法所不罚。 1、“隐”,即藏匿罪犯。亦应包括情节相对较轻的“过致资给”。隐匿合法容隐者为法不禁,系“知情藏匿罪人”条的例外规定。此“隐”不具“父为子天,

有隐无犯”中“隐”的“不称扬其过失”[28]的包含不告发的宽泛含义,而有所专指:“隐”为隐匿行为。

2、“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规定于本条第二节。即犯罪事发后将官府的动作向罪犯通风报信的行为,系“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的例外规定。 这三种行为系并列关系,[29]后两者并不是前者的具体化。[30] (三)本条针对的主要是犯罪已发阶段。[31]理由如下: 首先,本条内的分析可证:

1、由本条律文结构可知,“隐”与“漏露其事”和“擿语消息”并列,后两者“为通相隐”、“与相隐义同”,而均为犯罪已发后的行为;

2、小功缌麻相隐减凡人三等,而凡人的处刑据“知情藏匿罪人”条;“知情藏匿罪人”条前提系犯罪已发,辗转可证; 其次,本条在唐律中的地位可证:

1、本条规定于《名例》,系整部律的的通例[32]性规定;但《名例》与其它十一篇并非总—分结构,不是“《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33]。名、例二字宜解为五刑名目、五刑适用方式(规则)。具体到本条,本条与前数条“犯罪未发自首”条、“犯罪共亡捕首”条、“共犯罪造意为首”条等同属“体例”、“法例”,系并列关系,实际指出的是触犯“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等,而触犯者具法定特殊情节因而不受处罚的例外处理规定; 2、如第一节一、二部分小结,在犯罪未发情形下,告发的义务主体、事项范围狭窄,无所谓“隐”的“权利”或“义务”的例外规定;换言之,针对凡人未发隐匿的行为,唐律几乎无处罚规定,又何需单独规定亲属部奴于犯罪未发时隐而不坐的“特权”?

3、禁止犯罪未发而告发的义务,限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缌麻到期亲亲(包括尊长和卑幼)相告,部曲、奴婢告主(《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总345】、“告期亲尊长”条【总346】、“告缌麻卑幼”条【总347】和“部曲奴婢告主”条【总349】。本文称为“非法告发”,上文第一节、三已分析)。可见依据是亲缘和主奴关系。合法容隐者范围和依据与此相异;

最后,综合其它条文,亦可反面证明该条针对已发的性质。假设于己身系合法容隐者犯罪未发,则己身有三种选择:一为代其自首,其二为告发罪犯(除上3范围外,如告发无服同居人),其三为无作为或协助罪犯(如放任不管,匿不告发,助其外逃等)。这三种选择皆为法所不禁。第一、二点由《名例》“犯罪未

发自首”条(总37)第四节和《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总345)第一节律疏得出;第三点则由前第一章第一节一、二部分小结得出。法所禁者,唯不顾亲属、主奴关系,告发上3范围内者和捕缌麻以上犯罪已发亲属送官(《名例》“犯罪共亡捕首”条【总38】第一节问答。见下文第三节、一的分析)。 三、“同居相为隐”条的性质

由上可知,本条性质乃事发后协助罪人(隐藏罪人、向罪人通风报信等)逃避官府追捕,这些依“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等本应构成犯罪(因罪人以致罪)的行为却因一定条件不为罪(不处刑)。此为赋予与罪犯有特定关系的人的例外权利,非必须隐藏罪犯的义务。[34]并且本条不涉及犯罪未发时的告发行为,这与林桂榛先生主张本条之“隐”是“沉默不言”、“不举告”的观点[35]是不同的。

应注意者,“合法容隐者”只是一个范围上的限定,供其它条文援引,而非由《名例》本条确立了这些人拥有不告、不证等所谓的容隐权利或义务;不告、不证、代首等权利义务是由其它相关条文具体规定的,与“同居相为隐”条无涉。 第三节 非法捕送、采证 一、非法捕送到官

非法捕送指为法所禁止的、且未经官府授权的捕罪犯送官的行为,处理时同非法告发,唐律亦常“捕”、“告”连用。《名例》“犯罪共亡捕首”条(总38)、《捕亡》“不言请辄捕”条(总453)及《断狱》“与囚金刃等物”条(总470)规定有非法捕送内容。以下分析。

(一)“犯罪共亡捕首”条第一节律疏问答有:“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若捕亲属首者,??仍依??告亲属法。”与亲属共犯罪,法不许捕首,则亲属犯罪事发不得捕送可知。

(二)“不言请辄捕”条第一节问答部分涉及捕送与外人和奸的亲属时是否构成告亲罪的问题。“答”部分明确指出:和奸双方如系合法容隐范围内的“本亲”,则不得捕送、告发;如系亲属与外人和奸,则可捕告。应注意者,“答”称“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合相容隐”非“俱是本亲”所导致的义务,乃是限定“本亲”范围之语,前注34已解讫。 (三)“与囚金刃等物”条第二节规定:“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第二节规定的情形是已禁之囚得他人金刃等可解脱之物而逃脱,与物者罪未断决时能捕得逃囚或逃囚自首或逃囚已死,减本条第一节本刑一等。如果与物者为囚之子孙或部曲、奴婢,亦同样处理。但子孙、部曲、奴婢不能不经官府而自行捕送,否则依照非法告发的处理方式处刑。

二、非法采证

《断狱》“据众证定罪”条(总474)第二节规定,“于律得相容隐者”,“不得令其为证”。该条是专门针对司法官员取证定罪的程序规范。该条未明示违律遣证时证言是否有效,亦未明言合法容隐者不得主动作证,不能视为对证人处罚的依据。换言之,该条指向的是司法官员而非合法容隐者的义务。因此,该条与“同居相为隐”条没有实质联系,唐律中“不举证”[36]不是“隐”的内容或一个方面

本章小结:“同居相为隐”条的性质及其与相关条文的关系

以上三节六个方面以犯罪发生后的法律运行过程为大体线索。通过分析可以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1、唐律《名例》“同居相为隐”条是对隐匿犯罪事发的罪人、协助罪人逃避官府处罚的犯罪行为的例外规定,对应“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等条;

2、“同居相为隐”条不是“授予亲属一定范围内的不举告/不举证权”的“沉默权”;[37]

3、“同居相为隐”或“依律得相容隐”之“隐”乃狭义的藏匿罪人之意,而与“父为子天,有隐无犯”之“隐”在唐律中的层次和含义不同:前者具有较确定的法律含义和指向,后者则只具单纯的伦理意味;

4、《名例》与其后十一篇并非有学者所理解的、通常意义上的总(括)—分(述)关系,而系整部唐律内通例性规定的部分抽纳,规定的是五刑名目及其适用方式。[38]由是观之,“同居相为隐”条并不是非法告发等规定的“总则”;甚至可进而言之,

(1)“亲属相容隐”条并非唐律中“原则”这类最高层次法律规范[39]; (2)合法容隐与非法告发、非法捕送、非法采证针对分属不同领域、不同阶段的不同主体、不同事项,系并列关系,而非总分关系

(3)各条出现的“容隐”之语乃为确定各条规定中主体或对象的一定范围,而非《名例》规定了“容隐”的权利或义务,而由各条具体化。

从法律规定层面而非法律思想层面而言,唐律本无现代人所谓“亲属容隐”这样的系统制度,本文所析的诸多条文体现的是受亲情伦理影响的特定关系下刑罚运用的差异性规定。

第二章 现有认识之错误表现及根源 第一节 现有认识之错误表现

后人生造出的唐律总分结构的“容隐制”,或将容隐与不告、不证并论,不仅是对唐律结构和法典编纂技术的误解,而且在追溯相关法律规定的历史时会得出不正确的认识,如将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认定为制度层面“容隐制”的滥觞,[40]或是将汉律中“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的规定作为“亲亲相隐”法律化的开始。[41]当对唐律条文做具体分析时,也会妨碍对相关条文适用的正确理解。如在“隐”与“告”的关系上,隐匿不等于不告发,反之,不告发并非就是隐匿。[42]但现有观点就将二者混为一谈,造成对条文间关系的错误认识。

以对“同居相为隐”条第四节[43]的理解为例,[44]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三事,律疏部分有“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的规定。“本条”有专门含义,指《名例》外定罪量刑的具体条文,[45]在此处,“本条”指的是不许相隐之律。具体是何律文?刘俊文认为是《斗讼》“知谋反逆叛不告”条(总340),[46]桂齐逊持同样观点。[47]

但通过本文前析可知,“本条”乃指“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知谋反逆叛不告”条与“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的处刑标准不同:前者直接规定刑罚,后两者需依罪人刑罚而定(减一等)。拟制一个案例即知:某甲谋大逆(未行),依《贼盗》“谋反大逆”条(总248)第三节,合当处绞,不缘坐;而某甲系乙的大功亲(合法容隐范围内人),则对某乙I未发时不知,已发后藏匿或通风报信,则入“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减某甲罪一等,流三千里;II 未发时已知,而不密告官司,则依“知谋反逆叛不告”条,流二千里。[48]两种情形处刑依据和轻重截然有别。刘、桂等人的理解与律意不同的直接原因就是对“同居相为隐”条的理解出现偏差,仍将该条与告发义务等混淆。 第二节 现有认识的错误根源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同居相为隐”条与不告义务等并列,共同反映亲情伦理;但亲情伦理在唐律中并无明文予以统一规定,也不是“同居相为隐”条所集中全面加以反映的。现有认识之所以在此问题上出现误差,原因可能有三: 其一,伦理思想与法律制度不分,通常含义与法律含义不分。在儒家思想经典和唐律“同居相为隐”条条文之间,“隐”字的含义是不同的。从思想和伦理层面而言,“隐”确实有“不称扬其过失”的包括不告发的含义,如在《论语·子路》篇中,“隐”就与“证”(告发)相应。近现代中国法律思想史的著作亦提出“亲属在犯罪时应当互相为容隐,不得告发”。[49]在法律规定层面,现有观

点也多将“容隐”从通常含义到法律含义加以顺延,并未分别辨析两者的意义,认为“亲属相容隐,从其辞义言,系得于亲属处受庇护之谓”,进而“在法律上”可“具体言之”,“相容隐者,有隐无犯;如有违失,则处以告言亲属之罪”。[50]从而把“同居相为隐”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化。这种扩大化,是将“同居相为隐”之隐匿行为与“父子相隐”之“不称扬其过失”混为一谈。实际上,唐律律疏的作者把思想与制度区分得很清楚,“父为子天,有隐无犯”的伦理说教就是出现在《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总345)第一节律疏部分而非“同居相为隐”条内。

其二,对《名例》律的性质认识有误。认为唐律《名例》与其余十一篇为总分关系,将“同居相为隐”条直视为“总则性地体现了儒家的??‘亲亲相隐’伦理原则”,[51]这样的观点欠妥。《名例》与其余十一篇的表面区别是《名例》中没有一条是直接规定定罪量刑的,每一条文都是从具体罪条抽离出来的。从功能上看,它继承了《法经》以降包括秦汉律中《具律》“具其加减”的技术特点,为的是避免罪条过于详细而带来的不便。其内容是各具体罪条中被简省,再通过参引以还原完整罪条(即所谓“比例即事表”)的各种规定。[52]可以说,《名例》在唐律中的存在,主要是在一事一条的具体主义立法下,为了具体罪条的简省,而从技术层面出发来考虑的。[53]以此观乎唐律《名例》“同居相为隐”条,仅是针对“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的例外规定,哪里是什么伦理原则呢?[54]该条既然不是所谓“原则”,不针对非法告发等行为,则可知“相容隐者”、“依律得相容隐者”等语不过是指该条第一节所划定的一部分特定关系内人,由“同居相为隐”条规定其隐匿罪人的权利,由引用这些词语的条文规定其代首效果、禁止司法官令其作证等。

从以上两点不难看出,现有观点多从概念(隐)——范围(相容隐者)——事项(隐匿,告发,捕送,代首,等等)这一错误的逻辑出发,一步步地建立了具有“总则”和“10种具体规定”的“容隐制”的“完备的规范系统”。 其三,或许明清律对唐律的改动也是现有认识错误的原因之一。本文注意到,明清律对唐律相关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并,又以条例形式做了补充,改、并和条例使相关条文的适用对象产生了变化。首先,明清律“谋反大逆”条和“谋叛”条以“知而不首”则如何的规定分拆合并了唐律中规定告发义务的“知谋反逆叛不告”条,而且在两条内分别规定“知情故纵隐藏”的具体处刑。这样,“知情藏匿罪人”条的适用范围就也被改动,“隐”与“不告”也被集中在一起规定;其次,明清律“尊长为人杀私和”条删除了唐律中“亲属为人杀私和”条的告发义务和律疏部分关于于己身属合法容隐者自相杀的规定。因此在乾隆五十三年四川冯龚氏杀夫逼子共逃一案中,就不得不对其子隐忍不告的行为[55]特立条例,但该条例却未置于“尊长为人杀私和”条后,而是放在“亲属相为容隐”条后。这些改动打乱了唐律中各条文原本清晰的适用范围。如果有人没有看到这些变动,不自觉地以明清律来笼统地、以后证前地论证“容隐制”问题,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误解,得出的结论就会偏离事实。[56]

结论

隐匿与不告、代首、不作证等确实从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亲属一体和尊卑等级的思想观念,而儒家倡导的“亲亲相隐”也表达了这样的思想观念的一个方面。但应看到,亲属一体的观念在法律上还有缘坐这样的表现。如果先入为主地从思想到制度地考察唐律,很容易不自觉地在“不称扬其过失”和“隐匿罪人”间转换概念,从而对法律规定本身产生误解;而如果不具体分析律文之间的关系,看不到法律规定本身在历史中的发展变动,也会得出错误的结论。目前本文所见的范忠信式理解和林桂榛式理解,就存在上述问题。

作为本文的考察对象的唐律,其诸多条文都平等地反映了亲属一体的观念,但没有一条能作为其它条文的“总原则”,哪怕是规定于《名例》律的“同居相为隐”条。“同居相为隐”条也不能等同或涵盖儒家的“亲亲相隐”主张。 唐律中不存在总分式的“容隐制”,“同居相为隐”条只是赋予触犯“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漏露其事”条的、与罪犯有特定关系的人不坐罪的权利,而其余相关条文各有专指,彼此间系并列关系而非总分关系。

后世律典对唐律不仅有承袭的一面,也有变动的一面。不能笼统讨论历代的“容隐制”规定,而忽视不同律典间法律条文的变化。自唐至清,相关条文发生了重要变动,已不存在可作为同一事物对待的关联性。

[1]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87页。 [2] 戴炎辉:《唐律通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438—440页。与戴炎辉说法相近,改“正反”为“消极积极”的,如桂齐逊:《我国固有律关于“同居相为隐”的理论面与实务面——以唐律为核心》,载于高明士主编:《唐代身份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律为中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55—88页),70页。

[3] 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87—104页;《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政法论坛》1997

[4] 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60页,100—102页。 [5] 宋大琦:《亲属容隐制度非出秦说》,《内蒙古大学学报》2005年11月,第37卷第6期,80—83页。

[6] 林桂榛:《〈论语〉“父子相为隐”章综考》,http://www.confucius2000.com/admin/list.asp?id=3374。

[7] 林桂榛:《关于“亲亲相隐”问题的若干辩证》,《哲学动态》2008年4期,71—74页。

[8] 林先生的结论是孔子主张之“隐” 和历代法律规定中的“隐”同义,乃是“沉默不言”、知而不言、隐而不告。

[9] 对孔子所主张的“隐”的理解,本文以为回归到古人如郑玄注《礼记·檀弓》“隐谓不称扬其过失也”的注解较为稳妥。

[10] 所依唐律版本为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 [11] 告言,《名例》“十恶”条(总6)“不孝”一节律疏解释该节注时称:“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唐时“告”有程序规定(三审),则告、言似有不同。唐律余处告、言连用,均指导致官府知晓犯案罪犯的行为,本文因而归入广义的告发行为内。

[12] 刘俊文称“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发现有罪犯作案,都必须立即向附近官府报告”似误,因为他的依据只是“被强盗不救助”条律疏部分所引《捕亡令》:“有强盗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见刘俊文:《唐代法制研究》,台北:文津出版社1999年版,178—179页。

[13]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下卷1466页将“强盗杀人不告主司”条归入包庇罪,似不当。

[14]“被强盗不救助”条律疏部分所引《捕亡令》:“有强盗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似说明主体为所有人。但亦是在特殊事项限制之下。 [15] 该条所列亲属有祖父母、父母、夫、期亲至缌麻,非完全的亲属范围。亲属的范围,见本章第二节、一、(一)、1、(1)。

[16] 或入《杂律》“不应得为”条(总450)。据常理,未发藏匿轻于或至少不重于已发藏匿,而“知情藏匿罪人”条第一节注有“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不坐。”此言犯罪事发被追后发遣所匿之人,已是不坐;举重以明轻,未发藏匿而发遣,不坐可知。但该注前提是尊长首匿,与常人首匿是否有别,则律无明文,本文不敢擅推。明代注律家认为未发藏匿亦入该条,并将该条与《名例》“犯罪共亡捕首”中“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的规定相联系,认为后者针对犯罪事发之前的协助罪犯的行为。如王肯堂:《王仪部先生笺释》卷二十七“知情藏匿罪人”条(清康熙三十年顾鼎刻本,见于杨一凡主编:《中国律学文献》,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二辑第五册,291页。);雷梦麟:《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72页。如果罪犯事发前已死,则藏匿人知情与否难以查证,《名例》规定便成空文。因此清代注律家认为此规定针对的是狱成之

前:“罪人自死,狱尚未成,犹有矜疑之意。故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见于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88页。)此说更符合律意。

[17] 缘坐之罪亦包括《擅兴》“征讨告贼消息”条(总232)、《贼盗》杀一家三人肢解人“条(总259)和“造畜蛊毒”条(总262)三条中规定事项。首先,谋叛以上应包括谋大逆(如见“同居相为隐”条第四节律疏),但谋大逆(专指谋而未行)并不缘坐(《贼盗》“谋反大逆”条【总248】第二节);其次,律疏又对此范围做了缩小解释,仅限于谋反、大逆、谋叛以上。律疏遗漏了“不臣”罪中的谋大逆,并将缘坐与谋反、大逆、谋叛等同,造成了注与律疏之间在范围上的参差。“告祖父母父母”条的这种用法,也体现在《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总37)第三节注及其疏解部分。

[18] 四母改嫁后肯定是双方别居,子为四母期亲,依《贼盗》“盗缌麻小功财物”条(总287)第一节及注及律疏,则盗及因盗杀伤和有所规求杀子,均为法所禁,可以告发

[19] 唐时妇人为夫义服斩衰三年,为该条范围的例外。

[20] 如见于《名例》“犯罪共亡捕首”条(总38)第一节律疏问答,《捕亡》“不言请辄捕”条(总453)第一节律疏问答。

[21]“同居”例另见《贼盗》“卑幼将人盗己家财”条(总288)、《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总162)、《贼盗》“缘坐非同居”条(总249)、《贼盗》“造畜蛊毒”条(总262)等条。“同居”用于“家口”、“家人”等范围前,皆是事实描述。虽然在户籍制下家庭成员的构成可能会涉及赋税课役(如《户婚》“相冒合户”条【总161】),但似乎“同居”只能用于正常的家庭结构。(如《户婚》“同居卑幼辄私用财”条【总162】律疏云:“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 [22]《宋刑统》本条袭唐不改,但《大明律》“亲属相为容隐”条始载“同居谓同财共居亲属”,则“同居”之事实要求又加“亲属”限定,范围变化。 [23] 如唐韩愈:《答李翊书》有“问于愈者多矣,念生之言不志乎利,聊相为言之”的用例。“相”字本身也有此用法,“相隐”即是,功能上可视为其后动词的宾语。本文因而不同意林桂榛先生将律文中的“隐”解释为“沉默不言”的依据:据林先生认为,“‘隐’无‘匿’等字连用作动词乃指‘隐’自我非‘隐’他人”。(《关于“亲亲相隐”问题的若干辩证》(《哲学动态》2008年4期) [24] “反报”若解为“尊长为卑幼服丧服”,似乎文意不通。

[25] “双向容隐”的用法较常见,但本文未见有对此加以细致说明的。如见江学:《亲亲相隐及其现代化》,《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65—71页。

[26] 具体是否如此,律无明文。见本章第一节、三、(三)。 [27] 本章第一节、一、(二)、3。应注意者,该条针对杀人重案。 [28]《礼记·檀弓》:“事亲,有隐而无犯,左右就养无方。”郑玄注:“隐谓不称扬其过失也。”

[29] “即”字以下的第二节与第一节并非“递进式文辞”(语见林桂榛:《关于“亲亲相隐”问题的若干辩证》,《哲学动态》2008年4期)的关系。作为“八字律母”之一的“即”字通常是虚词“如果”而非“即使”之义,用于引导另种情形,与前文多为并列或转折关系。这点不可不察。

[30] 相反说法如“相隐行为即使是‘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也不惩罚”,见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01页。

[31] 如本章第一节、二所述,排除藏匿罪人罪未发的情形。一者本罪系“因罪人以致罪”,二者本罪未违反当条义务。

[32]“通例”一词,非为本文自造,见于《贼盗》“卑幼将人盗己家财”条(总288)律疏部分问答,意指整部律通用规则。

[33] 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87—104页。

[34]“亲属为人杀私和”条律疏有“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罪”之语,表面看似乎合法容隐乃义务。然而该句明示可告可不告,如做表面理解,则自相矛盾。可见“隐”与“不告”粲然有别。

另《捕亡》“不言请辄捕”条(总453)第一节律疏问答中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这是将合法容隐与捕告联系在一起的、似为容隐定下义务基调的另一规定。但是应注意者,问答解决的是未发捕送到官是否同于告亲罪的问题;而由告亲罪(下文分析)可知,法所禁止告言的亲之范围是缌麻至期亲、祖父母父母,与合法容隐范围有所叠合。“答”的解释,与其说是义务性规定,毋宁说是确定范围,因为“本亲”亦包括子孙等,不入《斗讼》告亲罪之“亲”的范围。而且如果将“合法容隐”理解成“男女俱是本亲”所导致的义务的话,则与“同居相为隐”条第三节所规定的非同居的小功缌麻以下本亲本不得容隐相矛盾,恐非解说者本意。律疏的措辞有此漏洞,不能成为“容隐原则体系”成立的说辞。

[35] 林桂榛:《〈论语〉“父子相为隐”章综考》,

http://www.confucius2000.com/admin/list.asp?id=3374;《关于“亲亲相隐”问题的若干辩证》,《哲学动态》2008年4期,71—74页。 [36] 语出林桂榛:《〈论语〉“父子相为隐”章综考》,http://www.confucius2000.com/admin/list.asp?id=3374。 [37] 语出林桂榛:《〈论语〉“父子相为隐”章综考》,http://www.confucius2000.com/admin/list.asp?id=3374。 [38] 下文将加以简要说明。

[39] 至少在这个问题上,现代法学的“术语—规则—原则”的分析结构是不适用的。

[40] 如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114—123页。

[41] 如金勇:《“亲亲相隐”法律化始于〈二年律令〉》,《天中学刊》2008年6月,第23卷第3期,26—28页。

[42] 隐匿当然意味不告发,但在唐律中需区分犯罪已发未发,隐匿与不告发各有专条。详见前第一章、第一节、一二三。

[43] 即唐律对谋叛以上不臣之罪的例外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44] 谋叛以上,普通人有告发义务,而且不属合法容隐事项范围,唐律的相关规定是理解律文中隐与不告关系的绝佳例子。

[45] 如“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总47)和“本条别有制”(总49)之“本条”

[46]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469页。

[47] 桂齐逊:《我国固有律关于“同居相为隐”的理论面与实务面——以唐律为核心》,见高明士主编:《唐代身份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律为中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55—88页),66—67页。

[48] 谋反、大逆(已行)、谋叛三事,因致某些合法容隐者缘坐,处罚更为复杂。缘坐者或绞或流或没官为奴,有的重于依“知情藏匿罪人”条和“捕罪人

漏露其事”条“减一等”之例,则理应从重。见《贼盗》“谋反大逆”条(总248)、“缘坐非同居”条(总249)和“谋叛”条(总251)。 但仍需区分隐匿和不告,已发和未发。戴炎辉认为,“惟(合法容隐者)知谋反、大逆而不告者,既科以绞;”依《名例》“断罪无正条”条(总50)(“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隐匿者亦科绞”。(见戴炎辉:《唐律通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439页。)然而“断罪无正条”条明示只适用于“无正条”的情况,而不告与隐匿谋反大逆者之罪与刑皆各有正条,又何须轻重相举?可见,“不用此律,各从本条科断”的效果将会多样,处刑为或减罪人罪一等或缘坐,处理上多有重叠,不能与法定不告罪之刑做简单联系。

[49]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87页。 [50] 戴炎辉:《唐律通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438页;部分学者亦持此说。如相似说法,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469页;更相似说法,见桂齐逊:《我国固有律关于“同居相为隐”的理论面与实务面——以唐律为核心》,载于高明士主编:《唐代身份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律为中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55—88页),70页。 [51] 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2003年重印)版,372页。

[52] 其实在其它篇目中同样有小范围适用的“例”,也不涉及罪刑。如《厩库》“官物之例”条(总223)。

[53] 清代王明德在说明这一点时,举《大清律例》为例,道:“倘欲即此全律正文,二十九篇,四百一十一条中,各为条析缕分,详切注明以示焉,虽磬南山之竹,不足以书也;绝中山之颖,不足以备也;竭娄视之明,亦不足以悉纤微而无漏也。故为之简其名,核其实,撮其要,尽其变,分其类,著为四十八条,冠于律首以统贯夫全律。”王明德:《读律佩觿》,何勤华、程维荣、张伯元、洪丕谟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0页。本文因而不主张以现代刑法理论中“总则”、“分则”、“原则”等字眼来描述和套用古代律典。

[54] 即使是最体现伦理纲常的“十恶”条(总6)入《名例》,也体现了技术方面的考虑:针对“十恶”名目下的诸多罪行,唐律附加一些特殊规定,比如,犯“十恶”必除名。如果放到各具体罪条中,则会非常繁琐。

[55] 该案中其子冯青受母命与其逃走,冯龚氏归案供明后其子始言明母罪。因“尊长为人杀私和”条未规定告发义务,因此对冯青是否应处刑产生疑问。薛允升针曾发出感慨:“此伦常之变,虽圣贤亦无两全之法,而顾责之区区愚氓哉?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 (薛允升原著,胡星桥、邓又天点校:《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89页。)

[56] 林桂榛先生在《关于“亲亲相隐”问题的若干辩证》(《哲学动态》2008年4期)一文中即以该条例的位置和说明来作为制度上“隐”字“仅指知而不言、隐而不告”的注脚,似乎不妥。对相关条文的范围进行历史梳理,是个有意思的任务。如名例篇是否有“总则化”的趋势;“隐”字含义是否有变;思想层面的“亲亲相隐”是否具体到了条文之中?但本文仅就唐律加以分析,暂不涉及后世法典。这工作暂待来日可也。(张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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