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09答辩状(飞强混凝土诉玉屏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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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状

尊敬的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您们好!

被告因与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就原告的起诉请求及相关案件事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被告方认为在双方无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的情况 下,预拌砼的结算单价应按照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且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也称“该合同对预拌砼的供应、付款时间、价格做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被告也给付了大部分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供货、付款。

二、通过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预拌砼的数量重新进行结算,原被告对总数量均达成一致没有异议(证据1)。被告方根据预拌砼总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计算出每个型号的应付金额,并计算出总收货量的应付金额为人民币3433047.50元(大写:叁佰肆拾叁万叁仟零肆拾柒元伍角)(证据2)。

三、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账单(证据3)根据被告方对账,转账、汇款部分及2012.4.24的现金没有异议,但部分现金支付有差距(详见证据4)。该对比明细表中左边列是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账单列出的收款明细,右边列是根据被告方的付款依据所列的付款明细。需要详细说明的是:被告方出示的2010年12月20日金额为3653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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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发票一张,包含了原告方所列的⑤2010年11月23日现金支付3万元、⑥2010年12月8日现金支付的9万元、⑧2011年1月7日现金支付的125367.50元中的25367.50元(原告方所列的这一项其实是被告方分别两次支付的现金,另外的10万元就是被告方所出示的2011年1月7日10元的现金收据),也包含了原告方没有列出的现金支付的22万元。 这四项现金支付的钱当初也是开了收据的,后来一起拿去换开了2010年12月20日这张发票。

根据计算,原告所列合计收款金额为2745367.50元,被告合计付款金额为2965367.50元,有现金支付22万元的差距是原告方没有列出来的。

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方应付货款余额时减去这笔22万元的已付款。

四、 被告方针对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据分别发表以下意见: (一)第一份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二)第二份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补充协议》,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以下4点均可认定该补充协议是不合法且无效的。

1、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刘红杰的签名。在此要强调的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是程辉荣,而不是刘红杰。在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显示。而刘红杰的身份只是来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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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种植基地综合服务楼的项目副经理,他的工作只是做一些项目的协助工作,然而不知道当时是在什么样的环境下刘红杰却以玉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这份补充协议,显然这是越俎代庖的行为,由此签订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现在被告方有理由怀疑刘红杰是否是在非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补充协议!

2、该补充协议甲方签章处没有被告方玉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补充协议虽然是对《供应合同》的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但是必须走同样的签订程序,甲乙双方都必须签字盖章才能生效。而本案所涉及的补充协议无被告方(也就是甲方)的盖章,故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3、被告方玉屏公司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或口头委托让刘红杰对外签订补充协议。

4、该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不能因为原告方的想当然或者推理就确认签订时间在合同内容的2010年12月15日前或者当天。

综上四点,均可说明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第三份是《重庆飞强混凝土公司对账单》。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以下4点理由认为该对账单是不合法且无效的。

1、在该对账单收货方签字盖章处有“张光华”的签字。而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2页的“第五条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1、甲方指定张光华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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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结算数量以其签字生效”。该项明确约定被告方玉屏公司给予张光华的权限只是针对预拌砼的“供应量”和“结算数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方玉屏公司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授权让张光华对预拌砼的单价更改及总金额进行确认的权力。

2、关于刘红杰的签字。被告方玉屏公司也没有对他在关于预拌砼的数量和单价、总额方面进行签字确认的授权。故被告方认为刘红杰在此对账单上的签字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3、供货方签字盖章处有李建花的签名和一个财务专用章。被告方认为财务专用章在此用错了地方。

4、该对账单是基于原告方意愿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对账,既然被告方认为补充协议无效,那么该对账单也是属于无效的。

五、另关于刘红杰分别在对账单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刘红杰未经公司授权的签字行为无法代表也不可能代表公司的立场,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自身具备《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公司,公司就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独立作出决策。如果一个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签对账单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能代表公司的话,那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意义何在?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义何在?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何在?公司的自身利益的保护何以体现? 六、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1、因被告方在不同意原告方单方面按照无效的补充协议和对账单来计算预拌砼的单价和总金额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不成,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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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延期支付余下货款。且在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方也是抱着积极处理事情的态度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元,以此积极付款的诚意期待原告方任然能以原合同单价的约定重新计算货款总额。原告方所称该行为是被告方承认补充协议中变更单价的说法只是原告方的臆断,是完全不成立的。

2、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付款、、、、、、甲方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期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本案事实情况是被告方(甲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原告方单方意愿要求被告方按照无效的补充协议和对账单付款,因此是原告方违约造成的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故本案对被告方不应适用该条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该项法律后果。

综上六大点辩论意见,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组织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对账,合理判决被告方应付货款和余额,驳回原告方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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