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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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辽宁省政府制定了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政府投资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辽宁省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财政预算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四)政府担保的贷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凡有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都是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基本原则〗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利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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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结构的优化,严格遵守科学、民主、透明原则,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五条〖投资调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和政府财力可能,研究提出适度的政府投资规模,保持政府对投资领域的必要调控。

第六条〖资金投向〗政府投资根据各级政府的事权划分,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七条〖各级政府事权划分〗省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投资主要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

第八条〖投资方式〗政府投资按照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审批权限的一般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分别由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属国家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其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项目根据投资规模、投资比例情况由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为政府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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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主管部门,其中各级经委(经贸委)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投资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工作。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一条〖符合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第十二条〖平等待遇〗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政府投资。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

第十三条〖直接投资〗对于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采取直接投资方式的,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者资产,由接受投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四条〖资本金注入〗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国家授权经营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五条〖投资程序〗采取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包括编制和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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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发展规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项目储备〗 省政府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规划期内的投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八条〖建设标准〗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十九条〖工程保险〗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措施,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办法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项目建议书〗 使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公示、专家评议〗

各级政府应推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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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或者证明。

第二十三条〖咨询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审批部门认为可以不进行评估的除外。咨询中介机构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确定。

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或者评估的咨询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取得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和资格。资质、资格认定和委托评估的程序和方式,暂按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初步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型等。

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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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百分之十,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投资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概算和本部门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审批。未经概算核准,不得审批初步设计。

第二十五条〖审批环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二十六条〖概算调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突破概算投资。

第二十七条〖组建项目法人或者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外,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的资质,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认定。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项目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法人统称为项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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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采购招标〗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中标结果可以作为政府投资计划、资金拨付和审计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项目开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开工手续批准后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工程、设备监理〗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审计部门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审计部门审计,并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并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项目移交〗产权登记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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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项目评价〗国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价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三章 投资补助、转贷和贴息

第三十五条〖投资补助〗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支持和扶持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采取投资补助方式的,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者资产,由接受投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六条〖转贷〗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资金提供方的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支持和扶持的项目,采用转贷的方式,由政府提供担保,按照规定的方式按期偿还本息。

政府作为担保方应当加强对接受转贷方的监督,督促其按照规定偿还本息。

第三十七条〖贴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采取贴息的方式,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十七条〖审批环节〗 采取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但补助投资、转贷投资比例超过总投资50%或在项目各股份中控股以及补助投资或贴息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按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管理方式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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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计划的种类和编制〗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及政府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编制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合理使用政府性资金,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分为综合投资计划和项目投资计划。综合投资计划主要包括当年政府用于建设方面投资的资金总量、各类政府性资金投资的比例、各行业投资方向和重点等。综合投资计划由各级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政府审定。项目投资计划根据资金来源不同主要分为预算内投资计划、专项建设基金投资计划和主权外债投资计划等。

第三十九条〖预算内投资计划编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级政府财力情况,根据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编制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四十条〖专项建设基金计划编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总量,确定用于投资建设的比例。

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比例和下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研究提出专项建设基金的安排建议,经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四十一条〖主权外债投资计划编制〗省发展改革部门是地方国外贷款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省内国外贷款计划和规划的编制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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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申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已列为国家国外贷款规划的项目,除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外,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国外贷款资金申请报告,并出具进口设备资栺确认书。具体审批方式在《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二条〖综合计划编制时间及审批〗 政府综合投资计划应于当年一季度内编制完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四十三条〖项目投资计划内容〗项目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

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累计完成投资等。

(三)投资补助、转贷、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项目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可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四十四条〖拟安排项目〗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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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计划下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计划。省本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以框架计划和明细计划两种形式下达,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在框架计划范围内,分批下达明细计划。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安排建议,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有统一下达。主权外债投资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计划转发下达。

第四十六条〖资金拨付〗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计划编制预算,并根据经批准的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十七条〖省政府投资资金与地方政府投资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省政府与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计划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计划执行管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九条〖计划调整〗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调整方案,下达调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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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项目稽察〗省市政府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制度,由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情况,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五十三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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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项目单位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咨询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咨询评估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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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领导人责任〗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质量责任〗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制定细则〗各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解释权限〗本条例授权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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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bg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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