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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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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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登民二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盟生(又名曹孟生),男。
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男。
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盟生,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8月13日承建了被告的急诊科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9800元,2003年11月12日经公开招投标及合法程序又与被告签订病房楼工程合同,工程范围,续接三层中间部分及一二层部分房间的小型改造工程,合同价29万元。而且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价)方式确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按当时当地的实际价格结算,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基价的85%支付,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13日开工后,被告随意改变图纸增加工程项目。2004年1月20日,原告已完成主体工程、内粉及另外增加项目工程,2005年5月30日除病
房楼工程后墙乳胶漆面层没有完成外,其他工程全部完工。并且被告除病房楼三层未使用外,其他工程已强制使用。2004年6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7万元,但原告已完工程量基价已超合同价的四倍,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原告将已完成工程的总结算价提供给被告,好以此为据支付进度款。2004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签证资料,经专业人员核算,已完成工程决算价为1130991元(其中不包括急诊科工程款19800元)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在按合同约定的28天内对原告提交的决算价进行审核或提出合理的书面意见,但直到现在无提出审核意见,按合同约定已表示被告默认原告的决算价1130991元,加上被告欠急诊科工程款19800元,共计1150791元。2006年3月份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4400元,到现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14000元,还下欠原告836791元工程款,并且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雪民在2004年6月17日不但不支付工程进度,还持刀伤人,无奈只好停工近六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犯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36791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将原告承建合同内工程款29万元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二、原告所举材料不能证明合同外工程款的真实数额,应按当时情况核算合同外工程款,已保证国债资金不非法流失;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外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无理要求,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至今仍没将部分工程移交给被告,此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没有具体数目,其也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无法得到法庭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双方法人代表已签字盖章,是符合《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
四条的法律规定,已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河南省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装饰、安装),证明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及其它工程款共计1130991元;第三组,决算资料及决算书目录十八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收到该目录记录的本案工程(结)决算价计1130991元及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是不是决算所需资料共计18项的时间;第四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卢店卫生院大门两侧急诊科工程款是16380元,其中不包括增加建筑面积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量被告已确认,本工程被告于2004年元月份未经验收强制使用;第五组,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的一层部分和二层全部门锁钥匙,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合作诚意是真实的;第六组,登清欠[2005]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0991元已列入登封市政府清欠新培投诉部分第五项台帐,从列入台帐到现在,登封市清欠办在原告数次催访下至今没有向原告作出处理意见,被告在登封市政府清欠办的多次催欠下,至今没有向原告付过工程欠款,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到现在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期间,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第七组,举报拖欠工程款材料一份,证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向登封市政府提出举报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举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八组,实物证据钥匙三十把,证明病房楼三层所有房间、一层西头走廊北三间高级间房门锁钥匙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接,证明本案工程合同还没有终止,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九组,卢店镇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及其它工程照片,证明原告2007年10月28日向被告要过工程款,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从2007年10月28日起已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第十组,登封市市长电话室转办件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9月21日向登封市市长电话室投诉反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0991元的信访事项,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符合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的规定,
已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第十一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曹盟生、于喜先有权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90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130991元;第二组,2003年11月12日上午邀标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工程招标时的情况及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中标价为29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的合同价为290000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即没有为被告安装喷泉等;第三组,卢店卫生院合同外增加工程决算一份,证明原告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为112656.9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40991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按实结算,29万元是约定的暂定价,本合同采用是可调价式,29万元不是本工程的实际价款,实际工程价款是1130991元,不包括急诊科工程款19800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本工程合同价是29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造价人赵建国无执业资质。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因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洽淡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和施工草图中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被告把该院大门两侧急诊科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8.5平方米,每平方造价280元,计款16380元,在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又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计款1680元,后又增加
过梁及水磨石地面等计款1740元,以上三项合计19800元。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该院病房楼改建、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政府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病房楼继建三层及一、二层改造工程”,合同价29万元,开工时间200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式(价)”方式确定;第二款第㈡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实际工程量以及国家法规结算(河南省2002年建筑工程综合计价定额及相配套文件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双方约定:“按当时当地实际价款进行结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量确该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随时按单项工程签报告”;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5%付款,其余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除留3%的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按第二部分第33条)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㈢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总价万分之五日赔偿”。被告违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总价的万分之五日赔偿;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总欠款的总价万分之五日赔偿”。在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合同,增加了大部分工程,2004年4月28日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的全部工程(除病房楼后墙部分乳胶漆面层未刷外,其它工程已全部竣工)施工完
毕,本工程未经合法程序验收(除病房楼续建的三层外),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和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314000元工程款。2004年6月17日原告按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1130991元,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后至今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或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承建被告两期工程价款总计11507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14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36791元;原告除病房楼续建三楼及一楼两间高级间钥匙未交给被告外,其它楼房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但下欠原告工程款836791元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推拖不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把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除病房楼后墙乳胶漆部分面层未施工外),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除少部分楼房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未交给被告钥匙外,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2004年6月17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办法作出了工程决算报告交给了被告,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款1150791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给的314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3679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3679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之日起(2004年6月17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五偏高,应酌定为按总价款1150791元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从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之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合同内的工程款29万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完毕,合同外的工程款不真实,要求对原告2003年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的合同外工程当时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因合同外工程是原、被
告双方在洽淡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和施工草图中均协商同意并签字盖章认可的,该记录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和补充,合同外增加工程及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合同价款和合同外价款采用可调式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工程量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结算(河南省2002年建筑工程综合计价定额及相配套文件)”。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按当时当地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卢镇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改建、扩建工程及增加项目工程结算,被告收到竣工结算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对该结算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工程结算的默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所作的卢店镇中心卫生院病房楼改建、扩建工程及增加项目工程结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对原告合同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卢店中心卫生院合同外增加工程决算,因与被告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㈢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791元(并从200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04年6月17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欠原告总工程款1150791元的日万分之四给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
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7元,由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中心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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