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典案例17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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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案情介绍】

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Babcock v. Jackson, 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 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他指出,在“奥廷案”中,法院采用了“重力中心地”或“关系聚集地”的理论,并用这个理论替代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缔约地或履行地等标准而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富德又指出,经过大量的判例分析,证明使用这种新的国际私法理论能够使每个案件都达到公正、正义和最佳的结果。最后,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案例评析】

《冲突法重述 (第二次)》对国际私法的杰出贡献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法律选择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冲突案件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最密切联系说作为国际私法一种学说,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核心思想是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都与一个特定的法域有着固有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启发下,德国学者吉尔克创立了重力中心说(Doctrine Of Center 0f Gravity),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提出了最真实联系(most real connection)的观点,另一位英国学者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又提出颇具新意的自体法说。这些学说或观点与

法律关系本座说看似不同,但它们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每个法律关系必然且只能有一个本座,因此只能选择这个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而新学说或观点则突破了萨维尼这种机械的法律选择方法,认为应根据法律美系的具体情况,或按法律提供的原则判断那个与法律关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在上述学说、观点的影响下,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重力中心、最强联系的概念。 1954年纽约上诉法院审理奥汀诉奥汀案就充分运用了这一概念。1963年审理的贝克科诉杰克逊案为最密切联系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里斯的倡导和努力,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条总的原则被写进《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成为现代美国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规范和原则。

在本案中,富德对该案进行分析后指出,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在该案中的联系和利益进行比较,就能显而易见地发现,纽约州对该案的联系和利益要比安大略省的联系和利益更为直接和更为重大。因为在该案中,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是纽约州的居民,车库所在地、车辆驾驶许可证发放地以及保险地等都是在纽约州,这次周末旅行的出发地和最终目的地也是在纽约州。而相反,安大略省与该案的唯一联系,是这次事故偶然发生在那里。

另外,纽约州的政策是要保护乘客,要求侵权人对其疏忽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是无可否认的。因此,纽约州法院没有理由仅仅因为事故偶然发生在他州,就背弃纽约州的政策而不保护乘客。另一方面,一个纽约州的原告由于在安大略省受到侵害而对另一个纽约州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而且根据安大略省法律规定,该被告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依照安大略省法律不给予原告以补偿,那么安大略省也不会因此而得到什么利益。安大略省那条法律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乘客与驾驶员串通一气对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指控,安大略省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要保护安大略省的保险公司,而不是纽约州的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乘客与驾驶员不可能串通欺诈保险公司,因为如果他们串通欺诈,那么他们就不会在安大略省制造事故,而会在一个给予原告以赔偿的法域制造事故。该案中,问题不在于被告杰克逊先生是否违反了安大略省的交通法规或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大略省的行为标准,而在于乘坐被告汽车的原告贝科克小姐是否应当被禁止获得补偿。关于补偿问题,是纽约州而不是安大略省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优先适用纽约州的法律。

本案是最密切联系说运用的经典案例。最密切联系说的主要内容是: 1、在宪法的限制范围内,法院应遵循本州有关法律选择的规定。2、没有这种规定时,则据以进行法律选择的因素包括:(1)洲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2)法院地的有关政策;(3)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政策及利益;(4)正当期望的保护;(5)特别法律所含的基本政策;(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7)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的上述规定构成了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这些规定虽未直接采用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来表述,但根据里斯的解释,这些因素是法院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所应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之间没有主次顺序之分,其重要性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各异,法院应予综合考虑。 此外,《冲突法重述 (第二次)》除全面采纳最密切联系说以外,还吸收了卡弗斯的结果选择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中的某些思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

保留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某些法律选择方法,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理论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以及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与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之间的兼容。

案例二

吉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 【 案情介绍 】

1978年7月4日,美国人吉米和他的朋友乔治在他家门口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是点燃后突然改变了方向,朝站在他们身后的在不远处观看的吉米的弟弟杰克飞去,击伤了杰克的右眼,事后发现,这个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杰克的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4月向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烟花的生产制造厂商并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花的美国某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原告要求100万美元作为损害赔偿,同时对被告处以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该烟花由中国制造,由于产品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了燃放者人身受到损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案后,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传票,被我国外交部拒绝。之后,中国政府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因而不能作为被告在另一个国家被起诉。同时,为了对消费者负责,我国有关部门立即着手调查此事,经查实,案件中所涉及的“空中旅行”烟花确系我国出口的商品。在调查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同时,并且调查和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向受案法院提交了答辩。答辩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主权国家,根据国际公法,各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所以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其次,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具有危险性,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种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者销售的哪个过程。在此,燃放烟花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在我国产品出口包装上均写有警告和注意事项。但在本案起诉书中,对于受伤者在燃放烟花时燃放人是否遵守了上述警告这一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说明,也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最终,本案在美国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律问题】 国际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案例评析:

根据国家司法豁免权原则,美国法院不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本案涉及国家作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主体享有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

对象的案件。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由其机关或负责人代表进行的,并以国库对这种民商事活动承担财产责任。较之于自然人或法人参加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有:国家需要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原则,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是由其授权机构或负责人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是以国库对其授权机构或代表人的涉外民商事行为承担民商事法律责任;国家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依然是一个独立的主权者,依法享有豁免权。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因在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即经营本案烟花出口贸易方)是独立法人,可以在美国起诉和应诉。并且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美国不得对中国行使司法管辖权。美国法院最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案例三

香港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4年1月12日,香港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以下简称香港沛时)与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香港沛时出资51%,以现金分五次缴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年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天津公司出资49%,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还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同年2月7日,该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到 1995年4月5日为止,香港沛时按约定三次投入注册资本,但尚欠人民币34635840.67元未投入。天津公司则按期投入相当于人民币7394.7万元价值的房屋和设备供合资公司使用。 之后,天津公司以多种方式催告香港沛时缴纳剩余资金未果,于是诉之法院。1999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香港沛时给付未到位资金的迟延利息,并终止了中外合资合同。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理由之一是:原判 适用法律 错误。本案原审时 合同法 已实施,该法 第68条 和 第69条 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第108条和第94条第2款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香港沛时主张:天津公司总经理自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时起长达7年时间始终兼任合资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香港沛时在投入前三期资金后,仍被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因此,天津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资合同义务,香港沛时在此情况下不再投资,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时际法律冲突问题。合同签订以后,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律发生变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审理该涉外合同案件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案例评析:

根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 规定, “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 。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问题的认定应适用新合同法。

本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具有典型意义,首先,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 第126条 第2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处理本案适用中国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与此同时《涉外经济合同法》失效。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新合同法生效之前,但案件审理在其实施之后。新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富有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香港沛时恰恰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将此作为不履行合同之理由。

案例四

中国公民王伟与中国公民张莉泰国 旅游结婚案 【案情介绍】

1999年,21岁的中国公民王伟与19岁中国公民张莉到其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00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对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本案应以哪国法作为确定婚姻效力的准据法?张莉是否有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律规避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泰国法缔结的婚姻是否有效?张莉是否有继承权?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其行为构成法律规避,该婚姻无效,我国法律不应予以认可。据此,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确定张莉是否有继承权首先要确定她与王伟的婚姻效力问题。而该旅游结婚案就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所谓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该案,王伟、张莉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年龄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被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拒绝登记。为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在外国采用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到中国。王伟、张莉在外国缔结婚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规避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婚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所以,王伟、张莉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尽管依婚姻缔结地法在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都无瑕疵,但这种婚姻因规避我国法律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我国法律不予承认。

案例五

王钰与杨洁敏离婚案 【案情介绍】

王钰、杨杰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准离婚,夫妻二人就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 法律问题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是否应当承认与执行该分居协议?

案例分析:

承认与执行该分居协议将与我国婚姻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拒绝承认与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

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冲突法中的公众秩序保留制度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也延伸到承认与执行领域。我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态度,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本案中涉及的分居也称别居,是一些国家为调整夫妻关系所规定的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双方通过达成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而得以免除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这种制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承认与执行该分居协议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因此,我国使馆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当事人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案例七

19岁的法国人与我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某 19 岁的法国人与我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 品原料购销合同,由该法国人向中国公司销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由于纺织品原料在国际市场上价格暴涨,法国人权衡利弊,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遂在我国法院对该法国人提起违约之诉。该法国人辩称:根据法国

法,年满 21 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签订合同时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主张所签的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1、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判断该法国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该法国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解析: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确定该法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中国公司缔 结的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判断该 19岁的法国人是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确认该法国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中国法与法国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限制上做出不同规定,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应适用何种法律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行为地法的适用受到重视。我国的立法就采取这种立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判定该法国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有效,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八

美国 A公司与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8日,美国A公司通过中国C公司和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润滑油的合同。同时,中国B公司与国内用户E公司签署了编号相同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签署后,B公司开具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跟单信用证,A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装船,B公司办理了报关手续后取得货物。之后,B公司除了于2000年9月22日又支付2400美元外,余款一直未付。美国A公司向我国仲裁涉外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70%的未付款项22l,260.12美元及银行利息11,183.00美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被申请人和 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而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是受E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直接向E公司索偿尾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为美国公司和中国公司,应当适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鉴于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国,又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该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E公司同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被申请人受E公司的委托,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就委托关系而言,E公司是委托人,被申请人是受托人,申请人是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受E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同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本案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似乎都没有意识到签订本案合同前不久(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重要性,但这不应影响这些法律规定的适用;申请人的知情是否应以被申请人“披露”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的问题,鉴于《合同法》第403条明文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而第402条仅要求第三人“知道”而未提到受托人的“披露”,故第402条的适用只需第三人(本案中的申请人)事实上“知道”,而不取决于受托人(本案中的被申请人)的“披露”行为。

仲裁庭审核了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排除了双方有争议的材料,围绕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是否知情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 E公司的委托而订立本案合同的(代表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的王先生的知情应视为申请人的知情);直到本案提请仲裁,申请人一直在催促E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除2000年5月9日的传真外,并无向被申请人催付的事实。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E公司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尾款和利息的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应如何确定涉外代理关系的准据法?

【法律问题】

国际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如何确定涉外代理关系的准据法?

案例解析:

本案中的涉外代理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首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该涉外代理应适用中国法。

本案涉及国际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代理法律适用问题上,代理权处在核心的位置上,因为一方面它直接影响到本人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是否合法确立,另一方面又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方外贸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外商履行合同后,中方终端用户因资不抵债,或因对货物质量有异议而拒向外贸代理公司支付货款,外贸公司不能对外履约而引起的纠纷。尽管在表面上反映了买卖双方的贸易关系,但这背后却体现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分配关系,即国内的最终用户和代理进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案买卖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争议发生后,外商在中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不论适用代理人的营业法,还是代理权实施地法,亦或是本人的所在地法,还是按照合同的准据法原则,均适用中国的法律。

不过仲裁庭是从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角度而言,首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该当事人都没有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

案例九

罗显信与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毅公司),系从事承揽加工金属制品、工艺品等的企业。 2001 年上半年,骏毅公司接受罗显信的定单,为罗显信做正方烛台等金属制品,骏毅公司均按要求加工生产并已交货给罗显信。后因加工承揽货款发生纠纷,骏毅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批货物出口是经过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法院将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审理。 骏毅公司主张: 2001 年 7 月 16 日,罗显信尚欠骏毅公司承揽加工货款为港币 1223921.16 元。对上述货款骏毅公司多次要求罗显信结算款项给骏毅公司,但是均被罗显信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罗显信向驶毅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货款港币 1223921.16 元并支付违约金港币 141362.89 元,判令罗显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罗显信答辩称:罗显信认为骏毅公司起诉罗显信欠加工款港币 1223921.16 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罗显信已经将全部的加工款支付给了骏毅公司,且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骏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雅公司述称:关于 2003 年 7 月 8 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 2000 年到 2001 年期间,骏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雅公司,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金额,并不能说明双方有债务存在。天雅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帐,只能证明天雅公司出口的金额,没有说明借方是何人,结汇也没有证明是哪个外商支付的,因此

电缆共需施工机具费、施工劳务费、施工材料费;原告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因设备遭损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上海南市发电厂和其他十四家工厂因设备维修、原材料和利润的损失。

案例十二

刘文红等人诉日本三菱公司产品责任侵权案 【 案情介绍】

2000年8月25日,西安消费者刘文红从天津买了一辆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生产的帕杰罗V73越野车。次日凌晨返回陕西途中,为躲避障碍物,驾驶该车的司机踩刹车。但该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致使汽车失控翻入深沟,造成车内4人严重受伤。

2001年3月8日,刘文红等4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菱公司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共索赔3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无法确定车辆存在缺陷”,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红等人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提出上诉请求的同时,还提供了西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果,主张一审法院认定 “无法确定车辆存在缺陷”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上诉人虽然不能证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法庭也应认可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2005年5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律问题】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如何确定产品责任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案例解析:

我国目前尚不存在有关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此外,从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的角度,该案侵权行为地、受害人惯常居所以及取得产品的地点均位于我国,据此,应适用我国法解决该产品责任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涉及涉外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我国并没有加入《产品责任公约》,故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直接引用该公约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虽然如此,但并不妨碍该公约对司法实

践的借鉴意义。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操作看,一般都依据《民法通则》第 146条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处理,同时还在不违背我国基本政策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参照适用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中的一些较为切实可行的做法。

在本案中,遭受损害的人 刘文红等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皆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中国又是该四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所以依《产品责任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本案的准据法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退一步讲如果不考虑该公约的原则,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本案的准据法问题,那么中国也应该是适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因为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于中国境内,受害方又是中国人,从这方面讲,中国与本案有最密切的联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院应该应用中国的法律审理此案,以决定是否判决日本公司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案例十三

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诉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国际托收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与美国万隆公司建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美国万隆公司为货款结算事宜向申达公司申请付款方式为 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以下简称D/P方式,译名为付款交单)。申达公司同意美国万隆公司提出的D/P付款方式。 申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按其与美国万隆公司约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运抵至目的地。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开出汇票一份。该汇票载,开证行联合国民银行;金额140,393.55美元;D/P(付款放单)。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交给了 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以下简称汇丰分行),并填写了给汇丰上海分行的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托收按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办理等。同日,汇丰上海分行致函申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申达公司托收项下的汇票/单据,并表示本次托收按522规则办理。同日,汇丰上海分行还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载明托收方式为D/P,并对收件银行提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所需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该《汇票提示清单》的

收件人写为美国加里佛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加州银行),而地址却误写为美国佛罗里达州33130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即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佛州银行)。该《汇票提示清单》及所附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均由佛州银行收到。

佛州银行收到上述单据后不顾《汇票提示清单》载明的付款放单规定,将提单等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美国万隆公司并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申达公司曾向美国万隆公司催索货款,但遭该公司无理拒绝。后来申达公司通过诉讼获得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共计8,275.49美元的赔偿。汇丰上海分行因此以佛州银行不当无因管理为由,将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诉至中国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佛州银行给以一定的赔偿。

【法律问题】

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案例解析: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 1)管理他人事务;(2)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3)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其主要义务如下:(1)适当管理义务。即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这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若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的,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2)通知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3)报告与计算义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93条对无因管理制度作出了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则未作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30条对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在实践中,处理有关无因管理的案件,一般主张依无因管理的事实发生地法。

本案中德州银行的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在美国,依据当今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应该适用无因管理的事实发生地法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所以本案的准据法是美国法。

就本案来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并没有无因管理这个概念。按照英美法系正统的观点 , 认为对一人未经他人要求提供的劳务 , 不管这些劳务带来多大的得益 , 给予补偿 , 甚至偿还是完全不恰当的、不可能的。美国《返还法重述》把好管闲事的干涉作为根本禁止的事项之一。该书第 1条要求不公平得益的人返还 , 但第2 条接着就说 : “好管闲事地授予另一人得益的人 , 无权就此项得益要求返还。”该条的评论解释说 : 一人一般不应该成为债务人 , 除非他愿意。一般认为,在英美法系中执行部分无因管理功能有以下几种制度:(1)“必要时的代理原则”,该原则包括一般提供生活必需品诉讼与保持财产诉讼。(2)拟制信托 ( contrutive trust);(3)不当得利制度,管理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理由对本人提起诉讼(4)针对管理人的不法管理问题,本人可以

准契约义务对管理人提起赔偿之诉。 综上所述,在英美法系中虽然没有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无因管理概念,但并不代表如果出现了大陆法系中无因管理情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制度得到救济。本案的准据法是美国法,虽然美国没有无因管理概念,但根据英美法系的准契约义务的规定,本案的无因管理人德州银行仍然要对 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业务本着善意、谨慎、合理行事,而不能使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在本案中,德州银行应该对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给以一定的赔偿。

案例十四

王华实诉付春花案 【案情介绍】

王华实、付春花夫妇均为中国公民,二人于 1987年在北京结婚,并于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前往美国自费留学,毕业后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工作。1997年,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在离婚请求书中王华实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付春花受到离婚请求书之后,万分气愤。由于在王华实赴美国留学期间,付春花承担一切家庭负担,确不料丈夫学成之后,竟弃他们母子于不顾,并且为了不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居然还向法院隐瞒了他有儿子这一事实。在律师建议下,付春华于1997年10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受理该案,鉴于被告王华实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案做出了缺席判决:判决原告付春花与被告王华实离婚,并且由被告王华实承担其儿子每月350元付养费用。同时,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所提出的离婚诉讼,由于付春花未能到庭应诉,多伦多法院也做出缺席判决,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

【法律问题】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中国公民在境外提起与中国境内配偶的离婚诉讼,中国境内的配偶又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国国法院能否受理?

案例解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提起与中国境内配偶的离婚诉讼,中国境内的配偶又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中国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该案主要涉及涉外离婚管辖权以及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两个核心问题。涉外离婚案件关涉中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将影响我国社会秩序与公序良俗。因此,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我国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即在“原告就被

告”原则基础上,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23条的规定,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者居所,我国的法院就有管辖权。对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出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院还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作出进一步解释。即“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国内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表明了我国立法解决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立场。应该说,这种做法在外国法院不能够保护我国当事人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这种方式解决“一事两诉”问题也会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后续问题。同一个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男方当事人王华实向加拿大多伦多法院提起了诉讼,女方当事人向我国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两国法院均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分别作出了不同内容的判决。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一国法院一般不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这将对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极为不利。就像本案,我国法院虽然判决由王华实来承担其儿子的抚养费,但是是否履行则取决于王华实本人,因为如果王华实不履行我国的判决,该判决也不会在加拿大得到强制执行的。因而在涉外诉讼中,我们应该尽量减少“一事两诉”这种现象的发生,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十五

刘岳华 、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 诉刘复华遗产继承案 【案情介绍】

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大陆结婚,婚后生育 5个子女,依次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1949年,刘汉源由大陆去***,去台后未再婚。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1994年7月15日,刘汉源最后一次回大陆探亲,于1995年2月8日在长沙去世。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货币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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