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卫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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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卫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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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固民初字第162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许卫友,男。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住所地: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2楼205号(理赔部)。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卫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卫友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卫友诉称,2010年11月26日12时许,许卫友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京N92X98号轿车沿石张公路自东向西走向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夏营村路口时,遇尹春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尹春畅当场死亡。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卫友和尹春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既原告许卫友赔偿尹春畅死亡等各项费用175000元,且现已履行完毕。另原告许卫友车损13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起诉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86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35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许卫友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京N92X9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

固始县昌泰轿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两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两份。

死者尹春畅的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

死者尹春畅的居住地及从事职业证明各一份。

赔偿协议一份。

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许卫友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同时对于原告的车损,其定损单没有签章,不能作为定损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2时许,许卫友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京N92X98号轿车沿石张公路自东向西走向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夏营村路口时,遇尹春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尹春畅当场死亡。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卫友和尹春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既原告许卫友赔偿尹春畅死亡等各项费用175000元,且现已履行完毕。另原告许卫友车损13720元。另查明,京N92X9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属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及赔偿标准,原告许卫友应赔偿死者210000元,此笔款也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与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过高,可以根据比例及本地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4万元。原告赔偿数额为155000元及车损险13720元×50%=6860元,两项共计161860元,此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应承担赔偿范围,下余2万元由原告许卫友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许卫友各种损失161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93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士管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5w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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