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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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三)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 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 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 据。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 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 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 担。(不存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

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 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 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 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 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 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 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人民检察院起

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 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 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 提供证据。 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 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无论属 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

证、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 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 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 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 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 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 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 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 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 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 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 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 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 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 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 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 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 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对有 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 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 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 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 义务。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被害 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 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 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

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 侮辱、 殴打或者打击

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

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 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 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 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 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 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 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 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 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

案件

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 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 或者监视居住。 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 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 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

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一) 可能判处管制、 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 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

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

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保证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

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

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 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 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存。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 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并且区别情形, 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 已交纳保证金的, 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 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 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 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 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 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 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 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 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注:原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 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 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 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 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 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 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 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 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遵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 无固定住 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 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

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 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

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期间, 不得中断对案件的

侦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 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 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 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 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 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 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如果患有严重 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 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 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 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 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 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如

(一) 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 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被发觉的;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 发觉的; 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 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 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 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 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 任何公民都可以立

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 证。 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

拘留后,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 应 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 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 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 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 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 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删除)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 应当在拘留后 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 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

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 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 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

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 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讯问犯罪 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 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 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

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 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 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 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 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 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 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 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

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 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对于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 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 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 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

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 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居住。 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 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 捕证。 逮捕后,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应 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 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 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

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 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 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 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

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 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 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 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 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 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 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 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

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 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 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 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 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

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不同 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原 52 条)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

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 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 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 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 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审理的,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 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 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 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 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 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 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 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 察院。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 如果 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 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304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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