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级物权法复习重点(金可可版)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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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级物权法复习重点(金可可版) 来源: 彭頔Trinity的日志
题型:
一、单选题 10` 二、多选题 5` 三、简答题 5*8` 四、论述题 2*10`
五、案例题 15`+10` 物权总论
? 物权的概述【概念、性质】 与债权的区分
物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物权的客体【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法律上的意义】
? 物的成分【注意区分重要与不重要的成分、主物与从物、理解主物之处分基于从物】判断孳息
? 物权的客体
?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含义: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物权的种类,各种物权的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 哪几方面、意义论述、效力如何?
(2) 一物一权:一个物权客体只能是一物,而不能是物的一部分或数个物,物权的计算以“一物”为单位。(上金可可老师的童鞋们按老师上课讲的复习) ①物权的客体只能是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可以与他物区分的特定物。 ②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一个物如果有归属的话只能由一个归属。
③一个客体上不存在两个冲突的权利。一物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一个所有权与数个他物权,可以同时存在数个用益物权和数个担保物权
(3) 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通过交付发生效力。) ? 物权的类型 书P4
? 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简答题】
a一个物上设立了所有权,就不可以再次就该物设立所有权。 b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论述题】
a两个以上物权同存在一个物上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优先享受权利、先者阻碍后者的行使。
例外:①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②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费用性担保物权(如留置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b同一物上既物权又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外:①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②法定优先权(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 (3)物权的追及效力:
除法律规定,无论物转为任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追及该物行使支配权。 例外:善意第三人不可追及 (4)物权请求权:
a概念: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的时候,享有要求恢复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支配全能同其归属。 b物权请求权种类: ①返还原物请求权(34条)
物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要件:所有人行使;相对人为物权占有人;无权占有 ②排除妨害请求权、危险消除请求权(35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③停止侵害请求权(37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④恢复原状请求权(36条)
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c物权请求权特点:
①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从属于物权;
②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目的是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维护本体性全能; ③物权请求权是优先于债权得到适用的请求权。 ④物上请求权不是时效的客体。
因为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哌生出来的;
因为对物权的侵害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难以确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时间以及被侵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难以确定时效起算点。 因为适用诉讼时效会违反法律常理,造成财产秩序混乱
⑤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以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 物权的变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知道大概理论、掌握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非基
于法律行为的变动 A、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行为人有处分权;行为人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需登记;具备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变动:
继承、遗赠;强制执行(裁定送达之日);征收;法院判决(形成之诉的判决);仲裁;建造;公权力;法律直接规定(留置权) B、动产物权的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
现实交付(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易交付(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而变动:
基于公权力(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继承(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C、物权的消灭:
①混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相互吸收或者兼容并且不必共存的物权同属于一人。 a种类:权利和权利的混同;义务和义务的混同;权利和义务的混同 b混同相对消灭主义的例外:
权利的存续对所有权人还有法律上的利益;权利的存续对第三人还有法律上的利益 ②抛弃:权利人不将物权转让给他人而使之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 a动产所有权抛弃:抛弃的意思表示,放弃占有
b动产担保物权抛弃:向抛弃的直接受益人为意思表示,交付动产 c不动产所有权抛弃:抛弃的意思表示,消除登记
d不动产担保物权抛弃:向抛弃的直接受益人为意思表示,消除登记 ③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1)协议;(2)标的物灭失;(3)期限届满;(4)标的物被征收、划拨或没收;(5)所担保的主权利消灭
物权分论 一、 所有权【权能&限制】
概念:所有权是对特定物永久、全面、整体支配的物权。 (一)特征:
1、全面支配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内容一体性(数权能浑然一体,而并非权能的集合) 3、内容伸缩性(弹力性、回归力)
所有权可以通过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方式将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易价值让给他人行使,使自己的所有权受到限制,但是所有权人仍然保持对物的支配力,一旦他物权消灭,所有权就恢复圆满状态。 4、永久支配性 (二)权能:
1、积极的:占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使用(利用物)、收益(收取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处分(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 2、消极:排除他人干涉
(三)限制:
私法上的限制: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互相之间给与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84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用水与排水相邻关系(86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水流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水流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3)领地通行(87条)相邻关系中通行权: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4)管线安设(88条)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利用: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5)通风、采光和日照(89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6)相邻环境保护关系(90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7)相邻损害赔偿(92条)损害的避免与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与补偿。 2、诚实守信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 3、自卫行为的限制 4、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法的限制:
1、征收: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1)国家不返还征收的财产 (2)必须以为公共利益为前提
(3)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要给与被征收人补偿。 (4)只能是不动产
2、征用:国家在一定时间内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 (1)使用后,国家应当将财产返还被征用人
(2)只要有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即可,不必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3)国家没有义务给与被征用人补偿。只有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与补偿。 (4)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四)原始取得 (1)生产劳动 (2)取得原物的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3)先占:占有人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
先占的条件:占有的物必须是动产;必须是无主物;有意思表示;非法律禁止占有物 (4)添附【重点可能考案例】:添附是附合、混合、加工的总称。
(a)附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动产与不动产或动产与动产结合在一起,虽然可以从外表上识别,但是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巨大。
动产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附着在原动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动产所有权消灭,由不动产所有人给与动产所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动产与动产: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物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各动产可以区分主从或一方价值明显高于另一方的,由主物或者价值高的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给与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b)混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动产互相混合,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巨大。 能分主从和价值大小的,归主物和价值大的所有人;不能区分的共有
(c)加工:在他人的动产上进行有价值的劳动,改变物的性质使其成为新的物。 加工物原则上归原材料人所有,给与加工人适当的补偿;当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大于原材料价值时,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给与原材料所有人相应的补偿。 (五)善意取得 1、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1)善意取得财产。即不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是否善意以物交付之时作为判断节点; (2)取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合理价格是指支付的价格不到市场价的一半
(3)取得的财产存在原有登记且已经变更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4)登记名名义人与无权处分人同属一人; (5)取得的物事法律没有禁止的 2、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善意取得具有终局性、确定性的效力,所有权合法有效。善意取得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物且不受原所有人的约束。
(2)(108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六)拾得遗失物:
1、要件:遗失物;拾得行为;招领;一定时间无人认领
2、遗失物要件:他人之物;物的所有人丧失占有且非出于自愿;动产;非隐瞒物 3、遗失物返还与送交义务(109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4、保管义务(111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保管费用报酬请求权(112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物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物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6、无人认领的遗失物(113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Ps:我国土地制度:城市一律为国家所有;农村除规定外为集体所有 二、共有
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的形态。 特征:
1、共有权的主体是两个或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
2、所有权只有一个
3、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每个共有人的权利都及于整个财产 (一)按份共有:
1、概念:数个民事主体按照其享有的份额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数个共有人毫无人身关系,他们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 (2)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各个共有人享有自己的一部分份额 (3)各个共有人根据自己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义务
(4)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转让或抛弃自己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 3、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全部的使用收益按份进行(时间、空间),若可以任意使用则无需按份使用 (2)共有权为其他共有人侵夺或否定,可以通过诉讼救济
(3)可自由处分应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价格)有优先受让权。(形成权) (4)共有物的处分或重大修缮需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5)共有物管理 (二)共同共有:
1、概念:数个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 2、特征:
(1)建立在共同关系的基础上 (2)不得处分份额
(3)经全体同意才能对物进行使用收益、进行管理,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4)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可以请求将物脱离共有) 3、权利义务:
(1)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物之全部 (2)按照共同关系、法律和约定来确定
(3)无约定的,物的法律、事实处分、使用收益、物的管理需全体同意
(例外:依照习惯;管理家务的家长在概括委托范围内代为支配;开会多数表决) 4、共同共有消灭:
(1)原因:共同关系终止;共有物的让与
(2)后果:共同共有财产的清算(分割)。清算方式:共有人协议、人民法院裁判 实物分割;作价补偿;变价分割
(96条)共有财产的管理: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97条)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分工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98条)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99条)共有物的分割原则: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与补偿。 (100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损减价值的, 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101条)应有份额的转让及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数个共有人均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由出卖人自行决定) (102条)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103条)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104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确时的份额确定规则: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用益物权(掌握特征、和担保物权的比较、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成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含义(包括地上&地下=构成空间权利基础)、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地役权、比较地役权&相邻关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设立: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2、权能:在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的,而享有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期限:(126条)土地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到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含义:(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含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 2、特征:
(1)有期限的用益物权
(2)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不管土地上有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始终存在。 (3)设立必须登记
(4)对土地的利用不以地面为限,可以是地表、地下或地上 3、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 (三)宅基地使用权:
1、(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规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2、转让与消灭:(155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3、消灭的后果:(154条)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四)地役权【重点】
1、含义: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2、种类:
(1)田野(排水、通行)与街市(采光、禁烟、禁音)
(2)积极(需役地人可在供役地上行为:通行)与消极(供役地人不得在需役地上行为:眺望)
3、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158条)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地役权的特征:
(1)物权、他物权、用意物权。地役权登记后可以对抗任何人,为物权;地役权为在他人土地上的权利,为他物权;地役权以利用他人土地为内容,为用益物权。 (3)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与他人设立的。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a)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分离移转,必须一同转移。
也就是说,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保留地役权而转让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保留所有权、使用权而转让地役权,也不得将地役权和所有权、使用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人。 (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立其他权利的,则权利的范围及于地役权。
(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5)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当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当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也要受到地役权的约束。 5、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地役权是一项用益物权,而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对所有权的扩张和限制。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不动产的效益,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失去了地役权的便利并不会导致自己的权利无法行使;而相邻权则是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得到正常的行使,而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是对他人权利的最低限制。
(3)地役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并且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相邻权的取得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登记。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以约定,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也是法定的。
四、担保物权【特征、抵押、质押、留置】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的物或财产性权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债权人支配的一种定线物权。 (一)含义: 1、确保债务清偿
2、在担保人的物或权力上设立物权(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3、实现担保物权需具备一定条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事由发生) 4、实现担保物权(支配交换价值;处分担保物;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物权特征 2、具有限定物权特征
3、担保物权本身特征:从属性(于债务)、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性 (1)从属性:以债务为前提
(2)不可分性:担保物权担保的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的全部实现其权利。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就为清偿的部分对全部担保物实行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其余部分仍然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价值上升下跌的,债务人无需减少或增加担保物。 例外:(175条)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174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
(4)变价性:担保物变价后优先受偿,因为担保物权是对于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三)抵押权
概念:(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特征: 1、物权特征 2、限定物权特征 3、担保物权特征
4、可以用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抵押 5、不转移债 6、是意定担保物权 7、是定限型而非转移型
8、抵押客体主要是不动产,可以是动产,可以使特定物或权利 抵押权的客体:(180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 (1)、建筑物和气压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184条)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
先租后押的,抵押不破租赁,先押后租的,抵押破租赁。(解除租赁合同,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若出租时已经告知抵押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将未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经抵押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租赁权) 五、占有【知道大概、掌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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