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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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孟凡喜,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计金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喜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淮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喜、被告建行淮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庞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淮南分行负责人计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喜诉称:原告从1989年8月8日《淮南日报》公告得知被告开展一种特种储蓄业务,即《老年乐》定期储蓄,公告承诺:“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于是原告到被告营业网点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可信的基本原则,办理了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单,约定期限1989年至2013年计24年。存单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款金额1000元,并在存单上加盖“老年乐储蓄”专用章。原告购买时,被告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存单若提前支取,被告将按支取时银行存款的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存款24年后一定按《淮南日报》公告的那样支付11万元。2013年9月份原告拿存单兑现时,被告告知《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只能兑现人民币4千多元,拒绝按存单约定兑付。原告认为:一、建行在政府主流报纸的公告应该合法有效;二、储户按照党报上的公告要求到银行存款,银行向储户出具存单,约定到期支付一定款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老年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储蓄财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淮南日报》上公告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原告1989年认购被告的《老年乐》储蓄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诺的《老年乐》给予全额兑现,立即支付《老年乐》定期储蓄合同所约定的本息共计11万元及其到期后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凡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存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1989年8月8日《淮南日报》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告是储蓄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报纸上的公告应该是依法有效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报纸所刊登的《老年乐》广告,详细办法被告有《“老年乐”储蓄办法》,并认为报纸仅仅只是一个广告,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承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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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建行淮南分行辩称:一、《老年乐》储蓄为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1989年8月10日,被告开办了《老年乐》储蓄业务,根据《“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本储蓄的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三年到期自动转存,自动转存的期限分别为五期、六期、八期等,由储户自行选择,到期后支付本息。该存款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办理的就是上述《老年乐》储蓄存款中的八期自动转存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二、《老年乐》储蓄利息计算的依据。依据《“老年乐”储蓄办法》的规定,其计息办法是每3年到期自动转存,自动转存的期限为八期,合计24年;而依据我国《储蓄存款章程》、《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自动转存的储蓄业务,其利息计算的方法为原存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存日挂牌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系1989年8月办理的《老年乐》储蓄,其第一个定期存款期限的利率就是其存单上记载的利率,但在之后的到期存款期限内,国家银行利率不仅数次调整,且在存款当时国家另行增加的保值补贴率,也最终从1996年4月1日完全取消。因此,在原告《老年乐》储蓄存款的24年里,该存单的每个定期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均是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方法,为原告计算到期利息,没有任何违法或违规操作,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及银行相关政策的规定。三、《老年乐》的报纸广告不属于承诺性质。《老年乐》储蓄系当时建设银行开办的新的储蓄业务,为了更好地开展这项业务,被告曾在《淮南日报》上发布了一次宣传广告,并同时印制了一份《老年乐》储蓄问答,根据该问答可以得知:《老年乐》储蓄是指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将现行的三年、五年和八年三项有保值补贴的定期存款储蓄中,选择最佳的一项,即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关于《老年乐》储蓄利率计算的方法和高收益的计算,在问答中的表述也是在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和保值补贴在13.64%上下浮动的前提下,由此可见,所谓的“千元变十一万元”,是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在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和保值补贴在13.64%上下浮动的前提下得出的预期性结果,这种结果只能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实现,“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和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收益率也随之调整”。被告用问答的方式向储户解答,其目的就是要储户真实了解该储蓄业务的性质。《老年乐》储蓄问答的回答,已足以说明《老年乐》储蓄广告中表述的高收益是一种附条件的预期收益,而非被告的承诺。四、原告要求给付本息11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从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内容来看,并没有在存单中约定到期存款利息的金额,所谓的“千元变十一万”,也只是被告在宣传资料中在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计算的可预期的收益,但并非存单的内容,更不是合同的约定。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国家的存款利率和保值补贴率均发生了变化和调整,这种可预期的收益已没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的给付本息11万元的诉请,不仅与存单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我国的银行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是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强制性规定,任何银行不得自行变更,《老年乐》储蓄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执行的同样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利率,被告无权变更或增减。因此,被告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息,完全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被告建行淮南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开展《“老年乐”储蓄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989年8月10日,被告开办《老年乐》储蓄业务。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年田民一初字第214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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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1989年8月开展的《老年乐》储蓄业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老年乐”储蓄办法》复印件。证明:1、《老年乐》储蓄为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到期由银行自动转存;2、计息依据为国家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如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按储蓄存款利率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原告质证意见:当年办理储蓄,被告未提供任何资料,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存在,是虚假的,这20多年原告都没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关于开展“老年乐”储蓄的通知》文件中所称并随文所附的“老年乐”储蓄办法,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年田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1989年8月开展的《老年乐》储蓄业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原件及报纸广告复印件。证明:1、被告就开展《老年乐》储蓄作出的问答及宣传;2、问答中所宣传的存1000元二十四年变为11万元,是在存款期间现行的国家存款利率、保值贴补率不变的情况下,选择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的条件下成立;3、宣传符合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无虚假。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三和证据四都是虚构的证据,原告从来没见过,所以该证据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已在《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储蓄广告明确注明“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且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老年乐》储蓄存单并未载明24年到期存款利息金额,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储蓄存款合意时,应对被告在《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储蓄存款的性质、利率等详细规定有充分了解的义务,而从本院及本市其他法院已生效的《老年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反映各原告均向法院举证了“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关于‘老年乐定期储蓄’1998年度利息计算的通知”原件。证明:1998年4月“老年乐定期储蓄”9年期满的储户,其计算利息的依据为国家《储蓄管理条例》和保值储蓄有关规定。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被告内部的文件,是对原告的欺骗,不能证明《老年乐》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存期为十八年的《老年乐》定期储蓄的利息纠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2008年分别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依据国家规定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生效判决书应该有法院的生效证明,所以判决书无法证明其生效,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文书也不是参考性及指导性案例;其中2007年的案件判决书和原告本案诉争的《老年乐》案件有些相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关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利息计算依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存款原告所应获得的利息。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只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988年至2007年人民币3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变动情况表”、“保值储蓄贴补率表”,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被告建行淮南分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淮南市支行)开办《老年乐》储蓄,其制定《“老年乐”储蓄办法》规定:本储蓄分250元、500元及1000元三种面额一次存入连续存储六个三年期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共存十八年,每一期(三年)到期时,即由银行自动结转,不需储户掉换新存单,满十八年时,由储户自己自由选择按月支取生活费或提取全部或部分储蓄存款、存款利息和保值补贴,本储蓄如按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核算,一次存入1000元,在十八年后即可每月支取生活费

324.98元,或一次提取储蓄存款本息和保值贴补共34389.27元,并列举了核算方法;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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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办法还规定:如今后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银行则按储蓄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等。被告并印制了“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标题为“存钱十八年翻了三十倍廿四年之后千元变十一万”,其中第一条解答了在不违反储蓄政策的前提下,于八月十日起开办《老年乐》储蓄,这种整存整取储蓄是将现行的三年、五年、八年三项有保值补贴的定期存款储蓄中,选择最佳的一项,即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接连自动转存五期,存满十八年后,到期本息可以翻三十余倍,并对一次存入250元、500元、1000元分别列表说明;第二条解答了可以用一千元钱存二十四年能拿到十万余元;第四条介绍了一些《老年乐》利率计算方法:“以《老年乐》的存额为1000元为例,如果在十八年期间,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保值贴补,在13.64%上下浮动,那么存1000元到十八年期满可得本息34380余元。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或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受益率也随之调整,储户尽可放心。”1989年8月,被告建行淮南分行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广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淮南市支行即日开办《老年乐》定期储蓄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1989年9月2日,原告孟凡喜在被告大通分理处储蓄专柜办理了《老年乐》储蓄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载明:帐号63×××16,姓名孟凡喜,皖建NO.0080316,存入人民币壹仟元整,定期3×8年,2013年9月2日到期,按月息10厘95毫计算,并加盖了“老年乐储蓄”印章。2013年9月2日到后,原告持存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11万元,被告表示只能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应得存款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告以建筹字(1998)058号文件下发给凤台县支行、各办事处、市分行营业部“关于‘老年乐定期储蓄’1998年度利息计算的通知”,内容为:“根据1989年开办的‘老年乐定期储蓄’的特殊性,市分行就1998年度其利息计算问题通知如下:1、1998年存满9年支取的,按每3年为一个转存期计算利息(按《储蓄会计制度》、《储蓄管理条例》和保值储蓄等有关规定执行)。2、1998年存期不足9年支取的,按1997年市分行有关文件精神办理。3、请各行(办、部)对‘老年乐定期储蓄’进行一次清理,通知储户到原存所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耐心向储户做好解释工作。” 再查明:原告存款后银行利率多次调整;1988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

(1988)35号文,决定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保值储蓄业务,对三年期以上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补贴,保值补贴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季度前15天公布下达全国各地执行,保值储蓄补贴率跟随物价浮动。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1)60号文,决定从1991年12月1日起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1993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85号文,决定从1993年7月11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1996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23号文,决定从1996年4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保值贴补率以存款到期日当季的贴补率为标准。根据2008年10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孟凡喜1000元《老年乐》储蓄存款到期本息合计为4930.55元[第一个三年存期:1989年9月2日至1992年9月1日,年利率为13.14%,利息为394.20元(1000元×3年×13.14%),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0,本息合计为1394.20元(1000元+394.20元)。第二个三年存期:1992年9月2日至1995年9月1日,其中1992年9月2日至1993年5月14日,年利率为8.28%,利息为81.13元(1394.20元×253天×8.28%/360),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0.8%,利息为23.42元(1394.20元×56天×10.8%/360),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1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365.48元(1394.20元×771天×12.24%/360);1993年7月11日起实行保值,199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12.64%,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9月1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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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保值贴补息为377.42元(1394.20元×771天×12.64%/360),本息合计2241.65元(1394.20元+81.13元+23.42元+365.48元+377.42元)。第三个三年存期:1995年9月2日至1998年9月1日,年利率为12.24%,利息为823.13元(2241.65元×3年

×12.24%),存期到期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保值率,故本息合计3064.78元(2241.65元+823.13元)。第四个三年存期:1998年9月2日至2001年9月1日,年利率为4.95%,利息为455.12元(3064.78元×3年×4.95%);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所得利息,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从1999年11月1日起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55.71元(3064.78元×661天×4.95%/360×20%),实得利息为399.41元(455.12元-55.71元),本息合计为3464.19元(3064.78元+399.41元)。第五个三年存期:2001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年利率为2.7%,利息为280.60元(3464.19元×3年×2.7%);利息所得税为56.12元(280.60元×20%),实得利息为224.48元(280.60元-56.12元),本息合计3688.67元(3464.19元+224.48元)。第六个三年存期:2004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年利率为2.52%,利息为278.86元(3688.67元×3年×2.52%);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55.11元(3688.67元×20%×1063天×2.52%/360+3688.67元×5%×17天×2.52%/360),实得利息为223.75元(278.86元-55.11元),本息合计为3912.42元(3688.67元+223.75元)。第七个三年存期: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年利率为4.95%,利息为

580.99元(3912.42元×3年×4.95%);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税为10.68元(3912.42元×397天×4.95%/360×5%),实得利息为570.31元(580.99元-10.68元),本息合计为

4482.73元(3912.42元+570.31元)。第八个三年存期: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年利率为3.33%,利息为447.82元(4482.73元×3年×3.33%),本息合计4930.55元(4482.73元+447.82元)]。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淮南日报》刊登的“《老年乐》定期储蓄”广告支付本息11万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三、被告抗辩应依据国家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统一标准,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息能否得到法院采纳。针对原、被告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989年9月2日,原告孟凡喜在被告处办理了《老年乐》定期储蓄,存入人民币1000元,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1989年8月被告开展《老年乐》储蓄存款业务时,除了储蓄存单之外,被告针对《老年乐》储蓄存款制定的《“老年乐”储蓄办法》及印制的“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等应属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持有的存单未载明支取日存款利息金额,被告虽在《淮南日报》刊登了“存钱18年,长了30倍。24年后,千元变11万”的广告,但同时又刊登了“详细办法由我行各储蓄所柜为您咨询服务”,而根据被告《“老年乐”储蓄办法》规定:“本储蓄如按现行储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核算,一次存入1000元,在十八年后即可每月支取生活费324.98元,或一次提取储蓄存款本息和保值贴补共34389.27元??如今后遇到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调整保值贴补率,银行则按储蓄及保值贴补的办法规定计息??”以及“关于开办《老年乐》储蓄问答”第四条亦明确介绍了《老年乐》利息计算方法:“以《老年乐》的存额为1000元为例,如果在十八年期间,现行的三年期利率不变,保值贴补,在13.64%上下浮动,那么存1000元到十八年期满可得本息34380余元,如果在此期间,国家根据市场物价变化,将储蓄利率或保值率调整,《老年乐》的受益率也随之调整。”,并明确每三年为一个转存期,利上加利,接连自动转存,据此,按照当时的利率及保值补贴率计算,存单期满后,原告可获本息合计11万余元。根据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四条规定:“各种储蓄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挂牌公告,各地不得自行变动。”第十条规定:“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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