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判断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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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判断--宪法知识

2006年08月31日16:43

陕西警院教师 金路公务考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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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的基本理论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法律特征: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政治特征: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障;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西方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中国GCD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 (2)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GCD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GCD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5)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

(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GCD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 (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原则。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国家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权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家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件和重要协定。

五、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务院:组成: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主席、副主席、委员

六、其它国家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三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管理地方财政;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国家机构由七个部分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关于宪法的一些常识

来源:宣传部 作者:法学院 王攀 新闻发布: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10-06-22 12:22:13 点击:610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了国旗、国歌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需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制定过四部宪法,现行的第四部宪法在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 ——修改机关

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的机关。 ——修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

体代表的三分之二通过。 ——宪法解释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任委员会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宪法的地位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保证。 ——宪法作用

1、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宪法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3、宪法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4、宪法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共同纲领》(临时宪法)

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却为宪法的订立奠定了基础。 第一部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建国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 第二部宪法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 第三部宪法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宪法。 第四部宪法

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

并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

专属立法权涉及的事项:①国家主权的事项(如国防、外交等事务中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它的内容或者说派生原则,被认为主要有以下六项: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无溯及效力;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

(二)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核心思想是犯罪与刑罚应当均衡。

2013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法律解释

2012-12-28 14:15:29.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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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是指理解和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含义的一种特殊法律活动。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 (一)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立法解释

即由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所作的解释。在我国,狭义的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与所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同。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第二种是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3.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非正式解释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任意解释。另一种是学理解释。

(二)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逻辑解释

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逻辑解释。

(三)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按照法律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三、我国的法定解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2013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法律体系

2012-12-28 14:14:39.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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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法律部门及其划分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

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标准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该标准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其次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方式或调整手段。 三、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部门

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核心的法律部门,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导和基础。 (二)行政法部门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行政管理主体、行政程序、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和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三)刑法部门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四)民商法部门

民商法部门由民法和商法两部分构成。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民法典,采取的是单行法的形式。

(五)经济法部门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六)社会法部门 (七)程序法部门

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法和非诉讼程序法两部分。调整因诉讼活动和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013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法律渊源

2012-12-28 14:13:35.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法律渊源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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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创制的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二、法律渊源的分类 (一)制定法

制定法又称成文法,指由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文件。

(二)判例法

判例法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由于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而便成为法的一种渊源。

(三)习惯法

习惯法是指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 (四)政策

政策通常是指一定政党或其他政治组织为达到一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处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而提出并贯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

(五)学说和法理

学说是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见解或观点,法理通常指“事物的当然之理”或“法之一般原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基本精神。

三、我国法律渊源的种类

其特点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习惯和判例只有在国家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渊源的意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 (二)法律

指狭义的法律,即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

(三)行政法规

其法律效力和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且仅在创制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机关所管辖的地区有效。

(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六)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仅在本地区有效。 (七)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特别行政区的法

其分为两类:一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它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同于基本法律。二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法,它是指由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法律不得与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相抵触,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十)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原则所缔结的规定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长期重复类似的行为并默认其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四、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一)法规汇编

法规汇编又称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文件依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做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二)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是指对规定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而同属于某一部门法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活动。

(三)法规清理

法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方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是否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专门活动。

五、我国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和范围

法律效力是指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适用范围,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有效。

1.法律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和空间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2.法律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 3.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停止生效以及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亦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生效后,是否可以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如果可以适用,则该法律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该法律没有溯及力。现代国家一般采取的原则是:首先,法律不溯及既往。其次,作为对“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实行“有利追溯”原则。

我国在刑法中关于法的溯及力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就是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应当适用旧法,即“从旧”;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应当适用新法,即“从轻”。

(二)法律效力的位阶和裁决 1.法的效力位阶

法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

第一,法的效力位阶高低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由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也不相同。一般说来,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也越高。

第二,在同一主体制定或修改规范性文件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高于按照普遍程序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如果一国法律渊源体系中包括不成文法,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的效力一般高于不成文法。

2.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效力关系

在一般法和特定法的效力关系方面,法理上适用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新法和旧法的效力关系方面,法理上适用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3.法的效力的裁决

《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86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013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世界贸易组织

2012-12-28 14:12:48.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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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0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CATT40多年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

WT0解决争端机制是个根本的机制,是各个协议得以切实执行、世界贸易体制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

二、WT0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1)统一性。 (2)效率性。

(3)强制性。

三、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与程序 (一)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

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是指DSU协议运用司法管辖和外交磋商相结合的平衡体制。 (二)争端解决的程序

一般包括争端方的磋商、申请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做出裁定、上诉机构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定、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报告、裁定和建议的实施。争端解决的期限,从专家组设立到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报告一般不超过9个月;如果启动了上诉程序,该期限可以延长到12个月。

2013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法律规范

2012-12-28 14:11:56.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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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完整的法律规范 逻辑性规范的内在结构

(1)假定,又称行为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部分,它把规范的作用与一定事实状态联系起来,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

(2)处理,又称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它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

(3)制裁,又称法律后果,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要求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引起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此处以“制裁”来表述不够妥当,取而代之表述为“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型法律后果与否定型法律后果,而不单单是后者。

(二)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 命令性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其三个要素既可以同时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但是这三个要素是任何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必须具备的。

命令性规范在功能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命令规定合法行为的模式,另一类命令则规定违法行为及其否定式法律后果。

(三)法律规范的结构在立法中的表达方式 1.逻辑性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

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假定、处理和制裁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当中。二是一个逻辑性规范的三要素规定于同一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条文中。三是逻辑性规范的三要素分别规定于不同部门法的规范性文件当中。

2.命令性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 命令性规范和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三、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部门法规范

如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等。

(二)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权义复合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进行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必须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3)权义复合性规范是指兼具有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范。 (三)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有绝对确定的规范和相对确定的规范之分。

非确定性规范主要是指委托性规范,它是不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而是规定应由某一国家机关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范。

(四)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行性规范是指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人们只能无条件地遵守,不能随意加以更改的法律规范。

(2)任意性规范是指规定的内容具有任意性质,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行为方式或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

(五)专门化规范

根据它们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功能,大体上可以将其分为原则性规范、定义性规范、业务性规范和冲突性规范。

(1)原则性规范的功能在于确定法律调整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或基本价值取向。 (2)定义性规范的功能是确定和解释法律概念的特定含义。 (3)业务性规范是指专门规定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规范。

(4)冲突性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抵触规范”或“间接规范”等,是指在法律、条约或国际惯例中规定的,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当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时,应当适用哪一国法律的规范。

专门化规范不是关于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而是一种“关于规范的规范”。

2013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中国入世

2012-12-28 14:10:03.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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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我国仍未取得WT0普通成员的地位。 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中国做出的制度性承诺 (1)透明度制度。 (2)司法审查制度。

(3)非歧视制度与特殊贸易安排制度。 (4)贸易经营权制度。 (5)非关税措施制度。 (6)进出口许可制度。

(7)价格控制制度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制度。

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法律概述

2012-12-28 14:07:01.0 来源:法律教育网 一、法、法律的概念

(一)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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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的概念

广义上的法律与“法”的含义相同,狭义上的法律既不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系统 第一,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 第二,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系统

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制定一般是指成文法创制的过程。认可,是指国家承认某些社会上已有的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国家认可的法律主要指判例法、习惯法或其他不成文法。

(三)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系统

国家强制力包括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国家暴力机关,这些机关的执法活动使法律实施得到直接保障。

(四)法律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作为主要调整手段的行为规范系统 三、法律的作用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对主体的意志行为发生影响,从而对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的作用。

(二)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具有维护一定阶级统治和执行一定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在政治方面的作用。 第二,法律在经济方面的作用。

第三,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第四,法律的阶级统治作用与法律的社会公共作用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三)我国法律在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1)确认并保护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确认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

(2)运用法律形式确认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明确产权,平等地保护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多种市场主体的长期共存、共同发展。

(3)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规定相应的竞争规则,创造竞争的环境和机会,促进和保障公平竞争,制裁不正当竞争,建立和培育统一的市场体系。

(1)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刑罚裁量的情节 (三)刑罚裁量制度 1.累犯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第二,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 第三,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2.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犯罪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数罪并罚 第一,吸收原则。

第二,限制加重原则。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l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第三,合并原则。 4.缓刑

第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第二,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附加刑的,虽然其主刑暂缓执行,而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l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l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撤销缓刑的三种情况:第一,再犯新罪,即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第二,发现漏罪,即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第三,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刑罚执行与消灭制度 (一)减刑 1.减刑的概念 2.适用减刑的条件

第一,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问,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重大立功表现有以下几种:阻止他人重

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

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减刑的限度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l/2;判处无期

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l0年。 4.适用减刑的程序 5.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二)假释 1.假释的概念 2.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一,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l/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

第三,适用假释的前提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3.假释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4.撤销假释的情况撤销假释的三种情况:第一,再犯新罪,即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第二,发现漏罪,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第三,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5.适用假释的程序 (三)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l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殊规定。第一,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追诉时效的计算。第一,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二,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四)赦免

法律顾问考试综合法律知识:宪法概述

2012-12-29 16:04:59.0 来源:法律教育网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宪法的概念 二、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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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3)宪法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二)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宪法是国家的“政治法”: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三、宪法的分类

(1)按照生产关系或社会制度的类型,可以分为社会主义宪法和资本主义宪法。 (2)按照宪法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3)根据宪法修改程序,可以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4)按照宪法制定主体可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第二节 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宪法的指导思想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1)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2)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尊重和保障人权。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4)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节 国家的性质、形式和经济制度 一、国家性质 二、国家管理形式

作为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确认人民是国家主人的法律地位。 (2)各级人大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3)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

(4)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5)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保证。 三、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分类 1.单一制

目前,世界上实行单一制的典型国家有中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 2.联邦制

目前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以美国、德国为代表。 3.邦联制

(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是为了实现区域自治民族的人民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二,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三,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四,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第五,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第六,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与其他一般行政区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我国地方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二,特别行政区与其他省级行政区一样,都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特别行政区与其他一般行政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第二,中央的干预程度不同。 第三,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不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2vg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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