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述题(全)
更新时间:2023-05-27 06:57: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考前复习很有用
论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征。但就此制度的组织形式而言,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的性质。
由于兼具了“有限”责任对合伙人的保护和“无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的优点,有限合伙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首要条件,社会和法律应尽可能多地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多种渠道和方式。再之有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但是有限合伙制度也有一些不合理之处,需要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应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在我国建立限制分派和资产取回制度。建立对普通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约束机制,让有限合伙制度更好地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一下提出几点建议:
1. 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要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退伙。新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情形规定得过多。实际上,有限合伙人原则上不存在退伙问题。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出资可以自由转让(只须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所以,正如股东出资一样,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不需要从合伙企业中抽回,其完全可以通过自由转让收回投资,而退伙意味着该部分出资从合伙企业中抽回。再次,建立限制分派和资产取回制度,限制分派和资产取回制度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制度,旨在扩大或维持合伙的一般财产,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建立对普通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约束机制。
首先,应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可以借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即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首付比例应不低于50%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缴足资本责任。再次,增加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可以规定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业务的过程中,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持有的任何财产、从财产中产生的利润或利益,普通合伙人利用合伙机会产生的利润或利益,有定时向有限合伙人报告的义务。这样可以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而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我们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发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大量不明流失、经营状况恶化、企业长期亏损等异常不良情况时,有权对普通合伙人提出质疑,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合伙企业承担。
3.建立有效的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处
这是因为现在普通合伙人人才难觅和有限合伙企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等。
论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机制
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指的是纳税人依法享有对税款分配、使用过程的每个环节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效益性进行监控、检查、稽核、督促和反映的权利。它在整个纳税人体系中具有显著的特征,是税法领域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主体方面。与纳税人的其他权利主体都是纳税的自然人不同,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的主体是广义上的纳税人,即除了纳税的自然人外,还包括纳税的法人和组织。
二、权力行使方面。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主要是对政府使用税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并不涉及整个市场经济领域。监督的内容包括:税款流向、支出金额、产生的收益等。
考前复习很有用
三、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方面。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的行使的最终目的可分为两点,一是为了更完善纳税人基本权利体系,更全面的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增强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使其产生主动纳税观念,避免偷税、漏税、逃税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二是敦促政府及其官员合法合理使用税款,保证税款使用的高效益,杜绝浪费现象和腐败滋生。
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机制的现实意义: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进行各方面建设的物质保障,为了保障税款的使用效率,就必须对政府的用税行为进行监督。有了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机制,纳税人在依法纳税后就有权对政府税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当发现政府税款使用不当或不合法的情况时,纳税人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要求其改正,及时纠正政府的不合法用税行为。这对于保障税款的合理使用、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构建纳税人参与监督财政支出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说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机制对我国税收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缺乏对税款使用监督权的直接保护。《税法》、《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缴方面的权利,而对纳税人在监督税款使用方面的权利却鲜有提及。在现代法制社会,权利的赋予是需要经过法律授权才能生效,没有法律牵制规定的权利是不被保护和承认的,而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正是如此,所以在现实中纳税人就只知道向政府缴款,,对政府行为不闻不问,更不用说监督了。
二、执法上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纳税人参与监督和管理公共资金支配使用的制度很不健全,纳税人并不能了解政府及其官员支配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司法上缺少对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的保护。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作出明文保护的规定,因此立法法上也没有对允许纳税人针对政府违法违规使用税款的行为提起诉讼予以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纳税人即使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也不能针对政府的违法违规使用的税款行为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
可见,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还要继续在完善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机制上下大功夫,从而为纳税人监督权利的行使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论发达国家的工会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享有生产资料的资本家通过增加工时、提高劳动强度等方式压迫和剥削工人,在和资本家的斗争中,工人单独的反抗斗争归于失败,于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工人开始成立与雇主对抗的组织,这便是工会。
发达国家工会的组织结构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日臻完善,并具有如下3个突出特点:
1、多为企业的劳动者自愿地组织成立;2、工会会员选举自己的领导者,而不是由任何外界的力量来指定;3、允许工会拥有罢工权。
在发达国家,一个政党能否上台执政大多数都取决于他们所获得的选票,而工会手握大量的选票,可以说发达国家的工会直接掐住了想执政和正在执政官员们的仕途命脉,因此就拥有了明显的话语权,在各种劳资谈判中也就占得了先机。同时,为了平衡社会力量,维护劳动者权益,发达国家都颁布有相应的“工会法”及“劳使关系调节法”等法律,并针对经营者干扰工会正常活动和谈判的行为,制定了惩罚性条款。通过这些法律法规,为劳动者这一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发达国家的工会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出,通过工会的努力,可使劳动者的劳动条件,特别是工资得到改善。劳动者的收入增加之后,可以扩大国内市场的购买力,对经济成长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通过对发达国家工会制度的理解,我认为我国有以下几个值得借鉴的地方:
考前复习很有用
第1,允许企业的劳动者自愿地组织自己的工会。即政府部门退出工会,把工会还给劳动者。 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工会,将有助于处理和调节各种劳动纠纷。且长远角度看,工会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
第2,应该使工会组织成为劳动者自愿参加的组织。然后,由工会会员来选举自己的领导者,而不是由任何外界的力量来指定。对于工会的组织及运营,政府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工会活动的经费可考虑只由会员交纳的会费来解决。
第3、在法律上,在允许劳动者自愿组织工会的同时,也需要允许经营者自愿组织类似“经营者联盟”的各种团体。正常情况下,二者的关系由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谈判解决,在二者内部不能解决时,政府的劳使关系调解委员会再出面进行调解。
第4,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罢工权,现在我国还不存在罢工权,但是现实情况是,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已经被逼到不得不进行罢工的地步。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及条件来允许工会拥有罢工权,这样做还将有利于保证法律的威严性,有利于公民尊重法律。
第5,工会组织主要以企业为单位来组建。这样,既可以增强劳动者与企业的一体感,又有利于保证工资的增长不超过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论房价控制的法律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改革的深化,我国房地产业飞速发展,但是近年来房价持续过快的上涨,已远远超过一般人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房价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的经济问题,已经演变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找出控制高房价的法律对策已刻不容缓。
引起房价上涨的因素很多,归结起来主要有地价、投资性需求和投机性炒作、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这三方面。
一、地价问题,地价和房价呈现高度的正相关关系,地价的高低直接影响了房价的升降。当前我国实施的是招、拍、挂土地的供应政策,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土地的开发商,往往将土地成本以楼面地价的形式核定在房屋的销售成本中,每宗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的最终价位也越来越高得离谱。
对策:要改变招、拍、挂带来的高房价的结果,从法律技术角度应当实施附条件的招、拍、挂模式,既然我们的主要目的是调控过高的房价,那么就应当由政府对开发房屋的销售价格进行限定并由开发商取得土地之前做出承诺,在限定销售价格的条件下再进行招、拍、挂就会使开发商更加理性的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也会使新开发建设的房屋在质量和结构、建才、环保等各方面进一步提高和满足人民的生活需要。政府作为土地的管理操作主体,应当将相应的招标、拍卖、挂牌等规则和限价销售的附加条件一并公示给社会。这样的措施既符合民法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是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中房价过高的主动性调控手段。
二、投资性需求和投机性炒作。房地产除了是生活必需品外,同时也是一种投资品。在我国,有许多的投资者出于保值和增值的考虑,自然产生了投资型和投机性需求。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过度投机和投资现象严重,这就必然会导致房价上涨,激发房地产的供不应求。
对策:首先,通过税收调控和增加投机成本来遏制房地产过高的利润率,使其与其他商品的利润率相当;其次,加强对房市准入的管理,严格从业资质审核,是单纯以炒卖盈利为目的的炒家退出市场;最后,提高炒房贷款的门槛以遏制炒房升级。
三、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据调查,当前我国高价位大户型商品房是供过于求,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及廉租房却严重供应不足,这就导致了我国房地产陷入供需结构出现脱节的情况。
对策:1、区别对待各类住房需求,对不同的对象要通过不同的手段进行管理,即对住房需
考前复习很有用
求进行差异化的管理:做到不同收入的人选择不同新旧,不同价格的住房,避免盲目跟风购买新房、好房,从而也有效的遏制了住房的价格上涨;3、强化合理消费观念,倡导建设小户型住房、购买二手房等方式,让住房市场回归正常的供需状态2、建立廉租房制度,虽然不直接调控房屋销售价格,但必然会对购买房屋的需求形成一定的影响,而这一定程度减弱购房需求,从而必然造成房屋价格的小幅弹性降低。
论遏制会计造假的法律对策
近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择手段,走上了唯利是图的道路,作假帐,编假报表,窜同作弊,虚报利润等,已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了重塑会计诚信,我国采取了一些法律对策。
一、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持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每年都要参加不少于24小时的继续教育,单位也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各种会计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这种做法就为会计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打下了基础。
二、健全和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会计法》第27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会计监督,建立企业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能促使会计人员遵纪守法,真正做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守准则,不做假账”,使会计环境得到净化。
三、对于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在《会计法》第36条至4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违规者的处理方法也做了规定,这对会计造假也起到一定限制作用。
四、加大处罚力度,提高造价成本。《会计法》第42条至49条对造假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致的描述,对于而以造假者,从立法、执法两方面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那些不遵守行业规则、不守信用的单位或个人,出现造假行为后把造假者驱逐出相关行业。如对会计造假上市公司要求立即退市,造假的中介机构依法取缔,对造价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吊销资格证书,不得继续从事相关职业等。
六、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能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发现、纠正错误和舞弊行为。会计人员要求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使之分工科学,职责分明,建立了严密的、较为完整的企业内部控制系统,能有效遏制会计造假问题的发生。
虽然以上对策确实在遏制会计造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会计制度任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总结了有以下几点:
一、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信用档案。一些造假者的违反诚信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由于没有被记录在信用档案,公民难以查询其过往行为,这就不免造成一些造假者接受完法律制裁后,出来仍旧从操就业,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目前针对会计造假的处罚力度不够,承担的法律责任太轻,这就导致了造假者付出的代价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一些会计人员为了眼前的丰厚利益就敢于铤而走险。
三、我国是全世界唯一的在会计制度上承认“预算外资金”的合法性的国家。在预算中没有的或者不足的收支常常可以在预算外入账。而在预算外入账的项目就可以不受预算的约束。这样一来,预算管理就等于完全虚设。
四、会计责任定位不明确。一笔账目出了问题究竟由谁承担责任,一个单位的负责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把握,常常甚至连自己是在立功,还是在犯罪,都没有办法判断。在这样的会计制度下,任何人的错误都会追究到单位的总负责人。负责人害怕承担责任,就常常需要想办法为所有的人解除责任。包庇坏人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考前复习很有用
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指的是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和企业的存在期限内存在,只有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情况下,劳动关系才终止的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认识误区
很多人认为不定期合同就是无定期合同,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两者最大区别在于:不定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的确定标准,即约定的合同终期为不确定的终止时间。
另外,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不能变更的,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是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期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除了合同期限以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积极意义:
对劳动者而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很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限制了用人单位用完职工年轻时的“黄金年龄”给予辞退的不当行为。同时,也激发了劳动者的主人翁责任感,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当中,为企业创造价值。
对用人单位而言,某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越长,说明该劳动者对该用人单位的忠诚度越高,对该单位的贡献越大。用人单位与这些工作时间较长,对企业贡献大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往往会促使劳动者有归宿感和安定感,从而更愿意提高专业技能,更愿意为同一单位连续工作,这对用人单位也是有利的。
从维护经济秩序角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保障社会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又提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效率,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资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缺陷:
一、强制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了满十年的,该项并未区分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只要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满十年就有权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二项却又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该条规定前后矛盾。
二、适用范围有待改进。按照我国现行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然而让个体经济组织适用无固定期限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个体经济组织以个人和家庭为基础,资金较少,规模较小,工作性质以体力劳动为主,如果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保持劳动关系,就会妨碍个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且在实践中也很少有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对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建议
1、结合我国实际重新定义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范围。西方国家都严格限制签订无固定期
考前复习很有用
限劳动合同,鉴于国外的立法,明文规定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其他劳动形式作为必要补充”。
2、对我国《劳动法》20条第2款予以修改:“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10年以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予以同意。”
3、细化法定解除和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我国《劳动法》第25、26条中,用列举条件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六种情形,给予了用人单位较大的自主用人权,而这些规定过于宽泛,均是现行法律当中的盲点,对于这些规定模糊的条文,应该制定出相应的可执行细则,或是明确的司法解释,还可以建立专门的部门来审核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并且起到实际的监管作用。这样,既便于劳动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约束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
4、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看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与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比,这些劳动者群体处在更加劣势的劳动地位,很多时候,由于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护,这些劳动者往往陷入悲惨的境地。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蓝图下,有必要完善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这些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固定的期限,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显著特点就是未规定固定期限,两者具有相同的内核。其次,虽然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加以确立,而事实劳动关系恰恰没有书面合同的存在,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从本质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当事人虽未采取法定形式订立合同,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就不能以没有书面协议而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予以明文规定。
书本上的
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看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时间相一致。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认,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当以胎儿活着脱离母体的时间作为出生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按照上述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自然是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胎儿毕竟也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当一个可能出生的胎儿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上一般均承认并保护其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有条件限制的,它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的。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以切实的保护。
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根据《民法通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因此,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
考前复习很有用
自然死亡又叫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是指公民生理机能的绝对终止,生命的最终结束。关于自然死亡的界限,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以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作为自然死亡的一般标志。宣告死亡又叫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
死者论其属性应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延伸,其产生的基础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其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利。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但由于死者较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其享有的权利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死者的生命已不存在,无所谓生命与健康,但其遗体和遗骨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比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就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死者人格权的主张主体不是死者本人,而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该保护人为死者之近亲属,死者近亲属范围较大,现有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对死者近亲属规定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缺位,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才能够行使保护人的权利。
最后,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于自然人死亡,但对于死者,由于权利人的变化,其保护期限就变得尤为复杂,目前比较多人认同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主张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为50年或者70年,超出此期限的,不再予以保护;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坚持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根据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决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就是形式上没有期限而实质上有期限的做法,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不再保护了。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是要有所区别,这就是区别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而在保护期限上也有所不同。例如肖像利益的保护,就应当适当限制,不然对死者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无法进行保护。
如何理解新《证券法》对于证券上市审核权改变的意义
原证券法第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该条款将上市审核权视为行政许可权,并将其授予证券交易所行使,如此,实践中证券交易所行使上市审核权便成为一种授权行政行为,而非自律监管行为。上市审核权法律定位上的模糊,严重危及了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并在实践中造成严重的后果:
首先,对上市审核权法定性质的模糊造成发行审核和上市审核的界分不明确,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混为一谈,直接形成了我国发行上市一体化的模式。由于旧法实际上明确上市审核权为行政许可权,许可后又是由交易所“安排”上市,因此其在进行发行审核的同时也在进行上市审核,对申请发行上市公司的资格、条件、规模、上市时间等均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批准,交易所只有“安排”其股票上市的义务,而没有对其上市条件进行实质审核的权利。 其次,发行和上市审核合一不利于多层次市场的形成。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的本义是要在证券发行之后形成多个交易市场,确立不同的上市条件,由企业直接向交易场所申请上市,由交易场所进行自主的上市审查。可以说,发行与上市审核分离的机制是建立多层次市场的前提,否则即使建立了多个交易场所,其上市审核机制与上市标准仍是划一的,无法体现出层次性的差异,与建设多层次市场的本义相悖。
第三,还上市审核权自律监管的本来面目,有助于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市场性、专业性和自律性的特点和优势,减少或避免政府审核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审核效率。同时,将上市审核权作为交易所自律监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还有助于有效界分交易所自律监管和
考前复习很有用
政府行政监管,避免交易所作为授权行政主体被提起行政诉讼的风险。
鉴于上述问题,证券法第48条作了修改:“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从而将上市审核问题完全明确为企业与交易所的民事范畴,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其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的范畴。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新法虽确立了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分离的体制,但在多层次市场体系未构建齐全的情况下,不大可能频仍出现过了发审会的股票被拒绝上市的情况。如果通过发审会的股票在上市环节被阻,会造成许多复杂的遗留问题,尤其在我国两大交易所下并没有合法合理的其他层次交易市场的情况下,这一问题造成的影响显得尤为严重。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过渡时期内,上市审核可能仍然会从属于发行审核,但这并不能否定交易所独立行使上市审核权的积极意义。
WTO产生的冲击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WTO以国际经济自由化为宗旨和目的,强调市场的自由竞争,通过对政府权利的限制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颁布和实施的一些经济法规难以与WTO规则接轨。面对当前WTO带来的冲击,如何建立一套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国内经济法已是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面前的一个大问题。而WTO产生的冲击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其中许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是不可能在WTO这样一种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来进行规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的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
二、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这就要求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
三、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
四、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
五、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
六、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
考前复习很有用
可见,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也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明星虚假代言,受害消费者能否向代言人求偿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虚假代言行为是指代言人实施的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虚假代言行为本身。《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可见,只要代言人的推荐行为导致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受损,就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通过判断多个行为人能否构成共同侵权。
就制造商和明星代言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一般有三种情形:
1、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相互串通。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实则形成了明确的分工,二者的主观状态均属于直接故意。
2、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虽然没有相互串通,但明星代言人明知制造商生产了质量存在缺陷的产品,而仍然为该产品进行代言。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的主观状态属直接故意,明星代言人的主观状态属间接故意。
3、制造商的故意和明星代言人的过失相结合。这种情况是最常见。例如:某制造商制造了某种产品,但该种产品存在质量上的缺陷,明星在进行代言之前,由于疏忽对该种产品未作了解,便签订了代言合同,并在商业广告中完成其代言行为。消费者通过代言了解了该产品,并由于对明星的喜欢和信任,从而购买了该种产品,结果因为产品缺陷导致受到某种损失。
前两种情况都可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情况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该产品存在缺陷是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但如果消费者选择购买该产品完全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明星对其进行代言的原因,那么,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所受之损害同样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样尽管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有分别的过错,制造商的过错形态为故意,而明星的过错形态表现为过失。参照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采用的“关联共同”的标准,也应当认定是共同侵权。
表面上看,明星代言产品只要出了事故,不管是什么情况都要法律负责,似乎是弱势群体,但是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说,这样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消费者,也会迫使演艺明星们更加约束自己的行为,谨慎代言。
钱某告屈臣氏侵权案
对经营者行为看法: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进行检查。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
考前复习很有用
件下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某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利。所以,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面将钱某带入办公室并对她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
另外,对钱某强行进行检查并迫使其解脱裤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因为,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害了钱某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使钱某的名誉受到毁损,精神也遭受痛苦。
对法院判决看法: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一审按侵犯公民名誉权来判案,定性应是不全面的,因为本案主要还是侵犯人格尊严权。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3条也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其定性是正确的。因四川北路店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进行检查,所以法院判决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给予钱缘精神赔偿和赔礼道歉,是正确的。
“三鹿”事件的原因是有哪些?你有避免类似事件发生的建议吗? 原因归结起来有如下五个方面:
一、个体经营者守法诚信意识的缺失。我国目前小农散养的奶源供应方式与现代化企业规模生产严重脱节。各地奶企为争夺奶源无序竞争,导致一些个体经营者利欲熏心,为追求利润,明目张胆地制造销售和向原料奶中添加三聚氰胺,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事件发生初期,三鹿故意向政府提供不实信息,在明知所产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后,不但不禁止问题产品出厂,而且继续生产和销售,造成了事件扩大和蔓延。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的缺失。原料奶收购环节失控;免检产品和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招牌为三鹿集团脱离监管撑起保护伞,日常监管不到位,习惯于搞运动式的突击大检查,难以解决问题。
四、领导干部宗旨观念和政治敏感度的缺失,导致政府处置不到位,对乳制品产业缺乏科学统筹和有效规范。
五、社会监督责任的缺失。事发之前,一些人对不法分子在原料奶中添加有害物质采取了知情不举、听之任之的态度,造成了三鹿事件愈演愈烈。
既然造成三鹿事件的原因主要有以上五点,那么要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也就应从改善这五方面入手,通过立法、司法、道德等方式对上述行为进行规范。
一、奶站是链接奶牛养殖业和乳制品业间的中间行业,因此要健全奶站行业的管理政策和法规,消除原料奶源运行过程中监控漏洞和盲区,从而有效规范乳制品行业安全、健康持续发展。
二、乳制品企业必须建立有主导权的奶源质量监控管理机制,切实保证切断不法奶站业主从奶站入手作假的渠道。同时要规范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建立质量检测中心,在未送到相关质监部门之前先通过本企业的安全检验,严把产品质量关,生产让消费者安全放心的产品。
考前复习很有用
三、各级食品安全质量监管部门应积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督工作,实现食品安全的早发现、早控制;要转变监管理念、改革和完善监管控制机制,以应对认为的掺假使假的故意破坏活动;同时,要适时开展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研究,建立国家食品安全预警中心,全面开展各类食品安全项目的筛选分析、信息收集工作。
四、各级政府部门应对传统散奶区进行改造,以村屯为单位,规划建设挤奶和收奶相配套的标准化奶站,实现集中挤奶保证奶源质量安全,逐步实现奶源现代化,集约化的发展方向。同时,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保证在一旦发生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时,接触者第一时间知道向谁报告,决策者能在第一时间响应,并做到调查质量问题、及时整改措施、妥善消除影响的快速反应,把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重视食品安全舆论宣传、建立健全新闻发言制度。各种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应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问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发现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冒伪略或质量不合格产品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让这些不法分子无所遁形。
你认为王海还是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海“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行为并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一定义,因此认定他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值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但由于王海不是消费者,所以被判定第49条对其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制假售假行为不仅给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而且危及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而制假者之所以会制假,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遵守法律带来的利益远远低于违法所得,而王海“知假买假”以此获双倍赔偿的行为,在打击制假售假方面,的确存在着它积极的一面。
但是,以打假为目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不应受到立法的支持。如果把这种行为合法化,那么会有越来越多人抓住这种投机心理去“知假买假”,通过索赔而获利,这就会使市场秩序乱上加乱,同时也不符合中央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精神。打假是一种市场监管行为,带有强制性。打假应该按法律程序进行,即发现有人制假、售假,应立即向有关工商行政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由他们按照程序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发现假货就先行买下,然后自己去找制售假货者谋求赔偿,往往会授人以柄,使问题复杂化,最后既不能保护你个人的利益,也不能保护其他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对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予支持的。
目前我们的市场监督系统还不够规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正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长期任务,这是我们的国情。针对当前打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有如下几点建议:
1、加快制定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法规,以弥补打假法律法规的不足。制假售假者之所以如此猖狂,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对他们进行管制。
2、努力提高执法办案人员整体素质。努力培育一支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水平高的工商行政执法队伍,是实现工商职能到位的保障,也是解决办案难问题的内在根本之策。
3、建立打假专项基金,给举报制假售假行为的群众一定物质奖励,监管部门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只有密切依靠群众,打假工作才能更全面、有效地开展。
考前复习很有用
如何理解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判断合同关系是否有效通常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两者的责任形式条件是完全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如果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就适用于违约责任,反之,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此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只能通过法律直接进行规定,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三、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入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五、免(减轻)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还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
六、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此外,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一般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而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正在阅读:
经济法论述题(全)05-27
有杀气童话维京人杜隆坦技能详解06-01
商场客服月度工作计划正式版04-25
航运业周期性及融资租赁的影响03-22
公司印章证照管理制度12-02
前置101,104配置说明11-07
胰岛素释放试验、C肽释放试验12-02
贵州省贵阳市2019年初中语文毕业生学业升学考试模拟试题卷201-26
安全生产自查自报制度03-15
- 教学能力大赛决赛获奖-教学实施报告-(完整图文版)
- 互联网+数据中心行业分析报告
- 2017上海杨浦区高三一模数学试题及答案
- 招商部差旅接待管理制度(4-25)
- 学生游玩安全注意事项
- 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文档模板供参考)
- 叉车门架有限元分析及系统设计
- 2014帮助残疾人志愿者服务情况记录
- 叶绿体中色素的提取和分离实验
- 中国食物成分表2020年最新权威完整改进版
- 推动国土资源领域生态文明建设
- 给水管道冲洗和消毒记录
- 计算机软件专业自我评价
- 高中数学必修1-5知识点归纳
- 2018-2022年中国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产业深度分析及发展前景研究报告发展趋势(目录)
- 生产车间巡查制度
- 2018版中国光热发电行业深度研究报告目录
- (通用)2019年中考数学总复习 第一章 第四节 数的开方与二次根式课件
- 2017_2018学年高中语文第二单元第4课说数课件粤教版
- 上市新药Lumateperone(卢美哌隆)合成检索总结报告
- 经济法
- 论述
- 汽车美容与装饰教案
- 信息技术基础知识点汇总
- 苏科版八年级下学期数学 第九章 反比例函数 单元测试卷(A)
- 促进荆州市工业经济科学发展的方略
- 高中数学竞赛专题讲座——解析几何
- 基于无线wi_fi技术的多媒体信息推送系统
- 东里镇旅游营销策划方案
- 新课标高中数学全部精讲精练_高考二轮专题复习
- 当代中国社会思潮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 小学科学教学随笔 (1) 2
- DD24S3.3-14000中文资料
- 伊宁县文化馆招聘考试及答案
- C++Primer Plus 第五版第十章习题参考答案
- 储罐附件安全检查、维护记录
- 医院社会监督制度
- 因特网上信息的浏览与获取
- 声律启蒙十灰(详细注解及典故来历)
- 动态密码 UKEY 指纹UKEY的比较
- 辽宁大学考研招生简章
-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